员工辞职时公司不发放年终奖的法律实践与制度设计建议
发文时间:2025-10-28
作者:杨傲霜
来源: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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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每逢年底发放年终奖时,经常遇到员工在奖金发放前离职的情形,此时公司能否依法拒绝向离职员工发放年终奖成为管理者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结合上海市人民法院辖区内近三年的典型判例,总结法院在员工主动辞职情况下对公司不发放年终奖主张的支持条件,并从企业合规角度提出年终奖制度设计的建议,帮助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合理制定“离职不发年终奖”条款。

       一、裁判规则梳理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发现,在员工主动辞职的情况下,法院较少仅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为唯一依据支持公司拒发年终奖的主张。仅见个别案例(如上海闵行区法院2022年的案例)属于此情形。大多数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作出裁量,包括:企业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员工是否完成全年工作、绩效考核情况以及公司经营效益等因素。总体而言,以下几个要素是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重点考量的方面:

       是否有明确约定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通过劳动合同、录用通知或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对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例如要求服务满全年、发放时仍在职等)。明确的约定是法院判断发放义务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如果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公示并为员工所知悉,其对年终奖的限制性规定(如“发放日前离职的不享有年终奖”)更容易被法院认可。

       员工工作期间和离职时点:员工是否在考核年度内提供了全年的劳动,离职时间点是否在年终奖发放之前。一般来说,员工未工作满全年或在奖金发放前即主动离职的,往往被认定为不满足年终奖领取条件。例如,有判决指出年终奖按自然年计算,是对劳动者一年劳动表现的奖励,员工未提供整年劳动或未服务满12个月,即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前提条件。

       绩效考核和员工表现:年终奖通常带有奖励性质,法院会考虑员工所在部门以及员工当年的绩效考核结果或有无重大过失等因素。如果企业规章制度、奖金政策或合同约定年终奖与绩效挂钩,则绩效规定要件成为能否获得年终奖的重要条件。同时,如果员工存在违反公司政策或业绩不达标(例如案例中提及的报销发票有问题等)导致公司决定不发放奖金,法院也可能认可公司决策的合理性。

       公司经营状况和奖金性质:法院倾向于尊重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发放奖金的权利,但前提是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奖励而非固定工资的一部分。若证据显示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发放年终奖,或者年终奖本质上取决于公司业绩完成情况,则公司未发放年终奖可被视为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如浦东新区法院2024年判决中,因公司连续两年亏损且年终奖并非固定承诺,法院认定公司不发年终奖具有合理性。

       综上,法院判断离职员工年终奖纠纷时并非机械地看公司是否有“不发放”规定,而是结合合同约定、制度条款、员工贡献和公司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估,自由裁量是否支持公司拒发奖金的主张。

       二、典型案例实务分析

       以下选取几例具有代表性的上海地区判决,就公司在员工辞职时不发放年终奖的裁判思路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1(浦东新区法院,2024年):员工于2022年9月底主动离职,索要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9月的年终奖。公司虽在录用通知中提及年终奖参考标准,但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法院认为,年终奖按自然年计发,本质是对劳动者全年工作表现的奖励。该员工2021年入职未满12个月,不符合同约定的领取条件;2022年亦未提供整年劳动。同时,公司受疫情影响经营亏损,两年均无盈利,依据经营状况决定不发年终奖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支持公司无需向离职员工支付所主张的年终奖。

       案例2(徐汇区法院,2023年):员工劳动合同于当年12月1日到期终止(实为未在公司服务满全年)。公司内部《员工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年度奖金计算周期为1月1日至12月31日,且“奖金发放之日已离职的员工,公司可按比例支付或不支付奖金”。该员工合同期满离职时尚未到发放奖金之日,也未做满全年。公司据此规则并结合员工存在的财务违规(报销发票问题)决定不发放当年度年终奖,法院认定公司做法并无不当,驳回了员工要求支付年终奖的诉求。这一案例表明,规章中设定离职不发奖或按比例发放的条款在实践中获得了法院认可,前提是员工确已在发放前离开且公司有合理理由选择不予发放。

       案例3(上海一中院终审,2023年):员工于2021年中途主动辞职,要求支付2020年度和2021年度年终绩效奖金。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薪酬制度中均明确约定:年终绩效奖根据员工出勤、公司经营业绩和个人考核综合决定,且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无权获得当年绩效奖金。法院查明公司2020年经营亏损且调整了考核周期,故2020年度无发放年终奖的前提条件;同时马某2021年个人原因离职触发了“考核年度内离职无奖金”的约定。终审判决认为马某主张年终奖缺乏依据,支持公司不发放其离职当年及上一年度年终绩效奖的立场。该案突出体现了合同约定与业绩挂钩对于认定年终奖发放义务的重要性:员工既已同意相关约定且公司确无盈利,则其离职后要求发放奖金难获支持。

       案例4(闵行区法院,2022年):此为少数仅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即支持公司拒发年终奖的案例。公司《年终奖管理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已离职或发放当月提出离职者,不发放年终奖”,且惯常在每年3月下旬发放上一年度的奖金。员工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辞职,要求2019年和2021年年终奖。法院首先认可年终奖发放与否属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范畴,公司提供的制度明确了年终奖发放办法和条件,并对所有员工一体适用、公平对待。根据该制度,员工2019年未工作满全年、2021年度奖金发放当月即已离职,均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其要求相应年度的年终奖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同时发现公司在2021年每月从该员工工资中预提了相当于工资3%的金额作为年终奖组成部分。由于员工离职后无权再获得这一奖励,这部分预提的金额实际上属于其应得工资,法院判令公司将预提的13,781.32元返还给员工。该细节提醒企业:若年终奖采取平时按月预留、年底统一结算的做法,员工离职后对于个人已实际创造的那部分奖金(工资)应予支付,否则将被视为克扣工资。

       上述案例表明,在员工主动辞职后主张年终奖的纠纷中,公司能否合法地不发放年终奖,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内部制度的完备性及公司决策的合理性。具备明确合法的制度依据、员工未满足约定条件且公司有正当经营理由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支持企业的拒发年终奖决定。反之,若无明确约定或公司未能举证合理理由,则可能被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

       三、年终奖制度设计建议

       结合以上裁判规则和案例启示,从企业合规管理角度出发,针对“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条款的设计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约定发放条件:在劳动合同或正式的奖金制度中明文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将“员工需在奖金发放时仍在职”或“需全年服务满12个月”等作为领取年终奖的前提。约定应措辞清晰、具体,避免含糊其辞。例如,可约定“员工若在奖金发放日之前自行离职,则当年度无权领取年终奖金”。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可有效明确员工权利义务,使法院在争议时有直接依据。

       2.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若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来规范年终奖发放,应确保该制度的制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要求,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向员工公示。只有程序合法、内容合理的规章才具备约束力。企业应保存员工签收或培训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员工知晓并接受相关规定。这样,一旦发生争议,法院更可能认可制度的效力,将其作为处理年终奖纠纷的依据。

       3.合理设计条款内容:在制度内容上注重合法性与公平性,避免过于苛刻。一方面,要确保年终奖性质被界定为奖励性或绩效性收入,而非固定工资的一部分,从而赋予企业根据业绩状况调节发放的空间。例如,可将年终奖定位为“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奖励”,并明确其与公司经营业绩、员工绩效挂钩。另一方面,条款应兼顾不同离职情形的合理性区分:对于员工主动辞职不发放年终奖可以严格规定;但如遇劳动合同正常期满或公司主动解除合同等非员工原因离职的情形,宜考虑酌情按员工当年实际工作时间比例发放奖金,以体现制度的合理和人性化,减少争议风险。

       4.落实绩效考核与证据留存:如果年终奖发放与绩效评价或年度考核结果相关,企业应当完善考核机制并按制度执行。对每位员工当年的绩效考核结果、公司经营业绩完成情况等做好记录和证明材料留存。一旦发生诉讼,公司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未发放年终奖的合理性(例如经营亏损、员工绩效不达标等),法院通常会尊重企业基于经营自主权所作的决定。

       5.避免变相扣薪做法:年终奖制度设计需避免涉嫌克扣工资。例如,不宜采取从月薪中预先扣除部分作为年终奖积累、离职即不返还的模式。如果采用“月度预留、年度发放”的奖金形式,应明确约定员工离职时该预留部分的处理方式,通常应按实际工作月份比例发放或退还给员工。否则,公司预提的款项将被视为员工已 earning 的工资,在员工无权获得额外奖励时必须返还。合规的做法是将年终奖与月工资相区分,不将其计入固定工资标准中,防止纠纷中被认定为欠付劳动报酬。

       综上,企业要实现“员工辞职当年不发放年终奖”的管理目的,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完善制度设计来防范风险。关键在于:预先将年终奖的性质和发放条件以合同或规章形式固定下来,并确保制度制定和执行的合法、合理、透明。同时,公司应根据经营实际审慎行使奖金发放自主权,既尊重员工的劳动付出又维护制度严肃性。只有做到制度完善且执行有据,企业在员工离职年终奖争议中才能更有把握地获得法院支持,既保障自身经营自主权,又避免违法风险,达到合法合规与激励约束并重的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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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