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张XX等与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7-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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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发布日期 2023-07-29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778号

原告:罗XX,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张XX,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明,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婷,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李X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池X腾,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罗X菊、张X永与被告池X腾、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臧X婷,被告北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慧,被告池X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菊、张X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费用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0元,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9日,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大兴病原所一区装修工程由北国公司承包,北国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池一腾,罗X菊和张X永负责部分瓦工和油工工程。2020年10月3日,罗X菊、张X永与池X腾经过结算,池一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过多次催促,截至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一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截至目前,剩余35000元仍然未支付。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国公司辩称:一、对于第1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北京成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北京中赫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亿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池X腾及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费用。原告为成源公司、中赫亿源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员,不是我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二、对于原告第2项、第4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池一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有的工程均未完成施工,都未进行验收,原告就扔下不管了,原告说不给钱就不维修,没达到验收标准,我就没办法付款。涉案工程只是大概结算过,结算情况以验收为依据,这些合同里都有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5月3日,池一腾(甲方)与张小永(乙方)签订《墙面油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通过双方商议,甲方拟将科研1#楼等9项工程(宿舍楼1-5层、小动物1-3层、综合楼1-3层、教学用房)油工工程分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该油工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墙面9元/平方米,顶面12.5元/平方米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施工;每月月底核算当月完成整层工程量(包括乳胶漆、若喷漆未完视为未完成)次月17日前,支付上月完成整层工程量的60%,整体完工次月17日前拨付总工程量80%,总包整体验收付至总工程款95%,并交付甲方使用,两个月内付清5%质保(若乙方拒不配合甲方维修,则自动放弃质保)。第五条其他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做工程视其实际情况而定,但最高只能按实际施工50%工程量结算:1.质量达不到工程验收标准要求;2.不服从甲方人员的指挥;3.发生违法行为;4.中途无故停工;5.无施工能力;6.若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工期完成,中途甲方有权安排工人到分包给乙方区域施工。

2020年6月11日,池X腾(发包方)与罗X菊(承包方)签订《贴砖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病院管理所综合楼、餐厅、小动物贴砖工程(包括卫生间、茶水间、门厅、楼梯间等部位及踢脚线);本分包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不论什么原因,结算是均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地面贴砖:30元每平米,厕所墙砖38每平米,电梯厅墙纸38每平米,楼梯地砖45每平米,踢脚线3元每平米。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完工本工程的50%后,由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按照北国公司的付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最高不超过已完成产值的80%。

庭审中,罗X菊、张X永主张2020年10月3日经结算,池X腾出具承诺书,确认欠付款项为93900元,之后北国公司直接向罗X菊、张X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6月29日,罗X菊、张X永和池X腾再次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池一腾出具委托书,明确由北国公司继续向罗X菊、张X永直接拨付,后北国公司仅支付5000元,尚欠工程款35000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罗X菊、张X永承诺书、委托书、银行流水、罗X菊与池X腾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承诺书为复印件,为罗X菊与池X腾所签订,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共计306000元,池X腾已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及转账共计160000元,剩余146000元,因张X永及罗X菊退场,墙顶油工打磨及两遍涂料未施工,双方协商就此项扣除52100元,剩余93900元。剩余款双方协商同意由张X永、罗X菊将已施工内容未完善、阴阳角其他不合格处修缮处理完毕,经池X腾及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完毕。委托书为池X腾于2021年6月29日所出具,主要内容为:经商议,公司经分包拨款时直接拨付张X永、罗X菊每人2万元。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17日,北国公司向罗德菊转账5000元。通话录音为2022年8月5日罗X菊与池X腾之间的谈话。该录音显示:罗X菊问“兄弟,你问了没有啊?”池X腾答“问了,他没在家,他说有三万。”罗X菊问“不是三万,是三万五。你完了,那次打了五千,我们问你,无缘无故不知道这钱哪来的,你说你们那边过来的吗”。池X腾答“行行行,你先记着这个数吧,打卡的时候再碰一下。”罗X菊问“估价咱们时候打款呀?”池X腾答“九月份吧,这个月底或者九月,现在正在签验收单呢,没签完呢,过完年一分钱没拨呢。”池X腾对承诺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原件,无法确定是不是自己签的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是自己让北国公司支付的5000元。北国公司对承诺书和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银行流水中支付了5000元,是受成源公司委托向罗X菊发放的,与罗X菊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对录音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池X腾主张因维修支付工人17000元,支付管理人员费用8000元,加上质保金15300元,合计40300元,已经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并提交向工人支付的维修款项微信支付明细、收条予以佐证。罗X菊、张X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是因其中途退场导致的损失。北国公司表示前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在施工过程中及质保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进行维修的情况。

另查,北国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成源公司和中赫亿源公司,池X腾是成源公司的管理人员。池X腾认可北国公司是总包方,其为成源公司的施工队长,并表示因为工人太多,实行小分包制,所以用自己的名义签的,工地是自己管理的,这个活可以说是自己的。

经本院询问,罗X菊、张X永主张二人为合作关系,如果法院判决其胜诉,工程款不用进行区分。池X腾表示不清楚罗X菊、张X永的关系,对于二人一起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罗X菊、张X永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池X腾签订的《贴砖协议书》、《墙面油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池一腾对罗X菊、张X永提交的委托书、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显示罗X菊、张X永与池X腾关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35000元。池X腾表示维修费用及质保金的数额超过了工程尾款3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罗X菊、张X永二人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催促之下仍未进行维修的事实,亦无法体现结算价款需要扣除维修款和质保金,故本院对池X腾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罗X菊、张X永要求池X腾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公司为总包方,罗X菊、张X永要求北国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工程款3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池X腾向罗X菊、张X永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罗X菊、张X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池X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可赞

书 记 员 龙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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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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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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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