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04-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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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发布日期 2023-0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徐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

法定代表人:刘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酒店)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中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邓徐娟,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芳、张艳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内容;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的内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再审请求为: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郑中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开票义务为附随义务,进而认定富盈酒店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错误。2.《装修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支付当期工程总价的95%。因郑中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工程尚未结算,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生效之日为结算完成之日,在此之前不应计算逾期利息。3.富盈酒店正式营业时间为2019年2月23日,二审判决以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审判决亦重复计算该笔进度款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纠正。4.二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此外,还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18.5万元、更换材料违约金22317826.74元、水电费106068.49元、月饼款4675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仅为4949520.69元。5.郑中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更不应计收逾期利息。6.因二期工程剩余部分尚未施工、郑中公司未提交过请款申请等,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此外,根据郑中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逾期退款利息。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答辩称:1.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原因系富盈酒店不认可付款金额。根据付款流程,郑中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富盈酒店审核确认付款金额,富盈酒店未审核确认付款金额导致郑中公司无法开具发票。2.郑中公司未完善的结算资料均需酒店工程部、监理或富盈酒店现场人员签名,富盈酒店不配合导致郑中公司无法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另外,双方已在诉讼中办理结算,无须补充资料,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算。3.《装修合同》并未将“开业”限定于正式开业,富盈酒店关于开业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可二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4.本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诉讼中对签证增加部分确定的金额计算,投标文件系双方磋商文件,不具备合同约束力。案涉工程因富盈酒店原因延期,工期延长责任不应由郑中公司承担。富盈酒店关于工期违约金的主张应该以反诉方式提起,但其并未提起过反诉。双方并未约定水电费、月饼费用由郑中公司承担,此类费用不应扣除。郑中公司所用材料均按《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报送富盈酒店和监理公司审批同意后进场使用,郑中公司不存在违约变更材料的情形。5.富盈酒店关于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的再审请求已超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履约保证金系一期工程保证金,郑中公司已完成一期工程全部施工义务,富盈酒店应按约向郑中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582.50元;2.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511354.74元);3.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6483.84元;4.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6483.84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604648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962815.51元);5.确认郑中公司就前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款项对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富盈酒店承担,以上暂合计为37776236.59元。2020年4月21日郑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富盈酒店(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在广安区××路××号富盈地产签订了《装修合同》,主要载明: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大寨片区市民广场旁;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一、施工范围: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一、二期装修工程。二、施工内容:详见附件3《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具体施工界面划分表》;三、本装修工程为EPC交钥匙工程,工程竣工交付甲方后,除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地方规范标准外,还应达到甲方五星级酒店的使用标准;第三条工期:1.本工程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工程总工期为27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第二期工程总工期时间暂定,具体开工时间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上述工期包括星期六、星期日、法定节假日,也包括因雨水、停水、停电、材料订货、市场变化、停工待工、停工待款、停工待工资等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连续八小时停水停电的工期可以顺延);第四条本工程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含甲方提供的湃怡特艺术品公司设计的艺术品施工图纸)内容及施工界面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施工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保险等一次性总价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第五条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含税总价为159114637.50元(详见附件2)《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各区域建筑面积及造价汇总表》,第一期分为A区、B区、C区,A区的含税总价为42288825元,B区为15565950元,C区为44701050元,一期含税总价为102555825元。二期分为A区和D区,A区的含税总价为25761075元,D区为30797737.50元。二期含税总价为56558812.50元。一期+二期含税总价合计为159114637.50元。3.若因乙方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增加的,合同总价将不做任何调整。4.合同价款不得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环境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影响价格因素变化以及市场变化有所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1.项目分二期开发,分期开发,分期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及乙方全部管理人员进场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当期进场工程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当期预付款等额的银行保函)。2.每一期按分区域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个节点完成,乙方在当月25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提交当期已完成节点及节点价款,甲方根据实际工程完成情况审核完相应价款后在次下月10日予以支付,乙方每月最多只能上报一次进度款。具体支付节点……,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4.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5.留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合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装修工程(占结算总价的4.5%)质保期为两年,防水工程(占结算总价的0.5%)质保期为五年,均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算起,质保期满未出现问题的,则甲方在相应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材料设备:1.乙方供应的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须按合同中所载明的材料(详见下表品牌:表中对材料名称、品牌/生产厂家范围、型号/等级进行了明确一其中大理石明确为A级板)执行。未按照约定的材料施工时,必须进行无偿返工,工期不予顺延。2.乙方应就本工程涉及的主要材料、设备向甲方出具厂家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及检测报告(以上均为原件);材料和设备到达现场后乙方应通知甲方、监理共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如乙方所购材料未经甲方及监理公司验收和书面确认而擅自使用的或所购材料不是甲方所确认的品牌、规格、厂家、产地或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按甲方或监理方要求无条件更换为合格材料,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除甲方原因变更材料外,乙方不能任意改变材料。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第九条质量等级:1.本工程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2.本工程采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必须是甲方指定品牌且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满足国家消防与节能环保规范。3.本装修工程必须达到甲方要求的展示效果。第十条工程变更:1.依据本合同约定,在甲方提供或确认的图纸范围内,由于设计变更、基础变更、通知及甲方要求增减工程内容等原因,涉及材料(含品牌变更)、工程量变化、工程价款的变化,乙方应在30日内报甲方审核(如属乙方已经施工但甲方要求拆除重新施工的,应先通知甲方到现场做好记录,并在10天内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盖章确认后再经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方有效。如增加工程未经甲方审核确认造价的,乙方不得进场施工。乙方超过时间上报或价格未经甲方确认进场施工的,甲方将不做确认。第十一条工程验收:1.按审定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书,以及国家颁布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操作规程、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隐蔽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部门:甲方、监理方、乙方。3.装修工程竣工时,乙方应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有害物质进行检测,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给甲方。4.工程完工乙方自检通过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验收书面通知并确定乙方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组织验收。7.工程竣工资料按项目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整理,除按要求备案的资料外,并向甲方和监理各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第十二条工程结算:1.经甲方确认,乙方是完全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即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2.施工过程当中,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见附件5《竣工结算资料清单》)。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4.结算时,甲方应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违约金、本合同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5.若工程结算时,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的,乙方同意结算时甲方扣除结算总价20%价款作为违约金,另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7.发生工期延误且乙方不能在结算时提供工程延误说明的,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乙方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笫十三条质保期:1.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二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均自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双方职责:1.3甲方指定冯小强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向经理乙方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条件和指令,乙方应予执行。若甲方需要更换驻工地代表,须提前七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乙方职责……,2.3指定邓图虎为项目经理。2.4乙方负责酒店装修、消防、机电、空调等各专业工程施工的总协调。第二条违约责任:1.本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三次(含三次)以上要求乙方进行重做、维修(含修复)仍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甲方可以停止支付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一切款项,工期不予顺延,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乙方还赔偿其损失。2.因乙方因素而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准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如逾期超过30天(除甲方书面同意外)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4.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而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甲方按合同约定超过三个月仍未付款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通知送达:1.根据本合同的需要,双方发出的全部通知或函件,均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的通知或函件按照本合同中对方的联络地址发出3日(以邮戳时间起算)视为送达。若经邮局或快递公司退回的邮件,同样是视为已经送达对方。附件:附件1施工图《含湃怡特艺术品公司设计的艺术品施工图纸》;附件2《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各区域建筑面积及造价汇总表》(该造价汇总表中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附件3《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具体施工界面划分表》;附件4《项目工程变更操作流程》;附件5《竣工资料结算清单》;附件6《施工进度计划表》。

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郑中公司依据富盈酒店《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一期一标段室内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客房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转账支付酒店一标段投标保证金20万元和酒店样板房投标保证金2万元给富盈酒店。根据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完毕后与工程尾款一起退回。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根据富盈酒店于2016年12月1日签发的《进场通知》,2016年12月5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至11月14日,郑中公司陆续将已完工程移交给富盈酒店,并经富盈酒店质量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1月23日,富盈酒店开业(试营业)。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郑中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11月18日向富盈酒店发出《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富盈酒店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富盈酒店拖延结算和付款,郑中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2020年4月,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对总价包干外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双方对签证增量工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签证增加工程量为593352.92元,郑中公司撤回该部分鉴定申请。2020年9月16日,郑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广安富盈铂尔曼酒店装修工程”中二期纳入一期装修面积进行测绘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时,因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已就二期纳入一期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故郑中公司撤回此次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还查明,对案涉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含税总价102555825元,二期含税总价56558812.5元,一、二期含税单价3750元/㎡。双方确认增加签证工程价款593352.92元,双方确认二期纳入一期施工部分面积为2537.05㎡,该部分价款应为3750元/㎡×2537.05㎡=9513937.5元,故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富盈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中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根据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装修工程质保期两年(占结算价4.5%的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45=5069840.19元),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占结算总价0.5%,该部分质保金应为112663115.42元×0.005=563315.58元),装修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2月10日)无息退还质保金(结算价的4.5%)。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5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郑忠(执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03657。

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郑中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川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富盈酒店三个银行账号(以********.59元为限)。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郑中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以(2002)川16民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酒店1-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建筑面积58477.94㎡,以37776236.59元为限)。后富盈酒店以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郑中公司以冻结的银行账户将到期为由申请续冻。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富盈酒店除基本账户外其他两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37776236.59元为限)。两个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21706.10元。郑中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郑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进度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郑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郑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5.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及郑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于2018年11月14日移交富盈酒店,并经富盈酒店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此后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依约移交竣工资料和结算书,富盈酒店应按约与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富盈酒店辩称郑中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不全,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不影响郑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请。1.郑中公司应得工程款。总工程包括合同约定一期装修工程、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工程和签证增加工程,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富盈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郑中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2.工程质保金的扣除及给付。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1月22日,装修工程4.5%的质保金5069840.19元到期,富盈酒店应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郑中公司。合同总价0.5%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为563315.58元,应于2023年12月10日支付给郑中公司。3.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工程尾款的给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1)合同约定酒店开业7个工作日应给付工程款总价的10%,即10255582.5元(根据郑中公司的诉请)。因此,富盈酒店应于2018年12月5日给付郑中公司10255582.5元。如果富盈酒店在此日期前未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因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了竣工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了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欠款应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该日期后富盈酒店应向郑中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富盈酒店应向郑中公司支付29663483.88元(已扣除5%质保金)本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0日止,该日期后应以总额34733324.07元(含应退还的4.5%装修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该部分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防水工程0.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即应于2023年12月10日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退还563315.58元。4.富盈酒店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富盈酒店主张郑中公司用料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应使用A级材料,而郑中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B级瓷砖1200㎡,应减少价款74788.32元。郑中公司关于大理石未分等级的答辩与其举证使用厂家C级大理石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富盈酒店主张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应予扣除。因富盈酒店无支付依据且与郑中公司电表移交记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3)富盈酒店主张应扣除为郑中公司定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定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4)富盈酒店主张因郑中公司施工出现死亡事故,应扣除郑中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772164.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富盈酒店举示的证据为四川省住建厅2017年8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案涉合同2016年12月签订。郑中公司在投标本项目时对该项费用报价不详,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只对施工提出要求但未约定出现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施工费。实际履行中,郑中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工伤损失,富盈酒店未遭受实质性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5)富盈酒店主张应扣除的其他六项款项共计734224.82元,包括:郑中公司未提供客房晾衣绳应扣除工程款19445.31元、擅自将客房防盗扣变更为防盗链应扣除工程款3294.82元、雪茄吧自动门未安装自动感应装置应扣除工程款13914.82元、酒店大堂至日料餐厅楼梯扶手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30429.73元、二层宴会厅LED大屏后扪布饰面及墙面基层板、墙面基层骨架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167140.17元、郑中公司提供的艺术品与报价清单不符应扣除工程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六项费用,富盈酒店只提供了现场照片和郑中公司投标时的各单项报价清单,不能证明郑中公司未履行以上项目的装修安装义务,也不能证明郑中公司履行内容与酒店移交验收清单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加之富盈酒店对酒店投入使用已近两年,故一审法院对富盈酒店的该六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其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结算后随工程尾款一并返还,即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将该款返还给郑中公司。该日期前未返还应计算该项资金的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郑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富盈酒店购买后未取得产权,但办理了购买登记,具有准物权性质,故郑中公司主张对其装修价款的本金就装饰装修部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富盈酒店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由于郑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品牌施工,工程结算中应扣除20%价款作为郑中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通用条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承担违约金,郑中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21828165元(其中延误工期439天违约金为1317000元,变更材料厂家品牌违约金20511165元)。关于郑中公司装修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合同约定一期装修270日(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完工日应为2017年9月4日,装修交付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工期延长434日。因存在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和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事实(增加工程价款约1010万元),相应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根据增加工程价款与总价款的比例和装修增加签证工程的复杂性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合理延长工期45天。从郑中公司施工期间发给富盈酒店的函件看,2017年4月10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公区未能确定设计图纸,施工场地未全面移交导致工期延长45天;2017年5月6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客房、公区消防、空调、弱电等未按原施工计划(2017年3月16日)完成,影响郑中公司施工进度53天;2017年6月12日、7月12日郑中公司函告富盈酒店,因富盈酒店5月24日暂停公区一层康体中心和会议室施工,致使郑中公司停工49天;以上合理延长工期192天。富盈酒店对郑中公司的函件未回复,应当视为认可郑中公司所发函件关于工期延误的内容,故郑中公司工期实际延误242天(434天-192天),按合同约定郑中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元/天×242天=72.6万元,对富盈酒店主张的超出该部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中公司虽举示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3月20日、5月4日的函件,拟证明因多区域烟感未完成、玻璃幕墙未完善、消防未完工、多处漏水、交叉施工等影响郑中公司施工进度,致郑中公司窝工、半停工、工期延误,但上述函件未明确延误工期的时限,对其主张的未延误工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中公司未按约定厂家品牌使用材料、设施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郑中公司存在用材等级比约定等级低的问题,但一方面其向富盈酒店承担了相应价差损失,另一方面,装修过程中郑中公司用材均经过富盈酒店签字认可,变更材料也经过富盈酒店的审核同意,且所用材料均有相应品牌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故对富盈酒店主张郑中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品牌扣款20%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郑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郑中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富盈酒店享有房产(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富盈国际会议中心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的装修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

郑中公司与富盈酒店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郑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663483.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29663483.8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质保金5069840.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69840.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由富盈酒店承担。(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增加金额为800788.32元)。

富盈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郑中公司负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富盈酒店除认为“验收合格发生在诉讼中、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以及二期纳入一期施工工程价款金额为9513937.5元的结果和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郑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郑中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2.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3.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二、富盈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一审判决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3.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4.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5.郑中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6.郑中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7.郑中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郑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富盈酒店未提出反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并判决“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富盈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拟证明郑中公司未按约使用主材,擅自变更品牌、厂家,以次充好,应承担装修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提交了酒店装修应扣除金额的说明和郑中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补充说明。对此,郑中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富盈酒店如果主张不同厂家的价差,应证明实际的价差金额,根据应扣款《补充说明》,其主张的大理石、瓷砖减少的价格是74788.32元,与其主张的20%的违约金相差甚远。郑中公司未否认其变更使用主材的事实,仅认为具体金额与富盈酒店主张的违约金相差甚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盈酒店所测算的减少的价格金额与实际的金额相差甚远,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根据双方一审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和双方陈述,一审认定郑中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平方米和B级瓷砖1200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用料不相符,而富盈酒店经过测算,该项价款相应减少了74788.32元并无不当,郑中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盈酒店在相应的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无息退还,且对退还质保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中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盈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富盈酒店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二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2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以及双方确认的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12663115.42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富盈酒店认为,含税单价是综合平衡推算出的价格,工程价款应按照郑中公司的投标报价金额下浮6.03%,但双方签订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富盈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提供,不得补充结算资料,郑中公司补充的结算资料,富盈酒店一律视为无效文件。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富盈酒店不能以郑中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富盈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中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予以维持。富盈酒店称增量工程存在争议导致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富盈酒店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盈酒店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富盈酒店上诉主张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富盈酒店未提出反诉,故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对富盈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富盈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结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表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后才用于了工程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富盈酒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富盈酒店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6065.49元项下的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106065.49元水电费约定由郑中公司支付,富盈酒店称已发函催收,但其并不是收费义务主体,无权收取该费用,故富盈酒店上诉要求郑中公司负担该费用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中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庭审中,郑中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但富盈酒店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在房产交易部门备案,既已具有准物权性质。本案中,郑中公司主张富盈酒店对所涉房屋已具有准物权性质与其答辩称案涉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相矛盾,且郑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盈酒店已将案涉房屋进行首次登记,且已首次登记在富盈酒店名下,故郑中公司主张富盈酒店对案涉房屋具有准物权性质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富盈酒店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盈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郑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3万元,郑中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富盈酒店负担22.5万元,郑中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新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再审申请人富盈酒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2份《工作联系函》及签收记录、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拟证明郑中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缺失严重,导致富盈酒店无法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第二组证据是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开具的84张增值税发票、20张付款凭证和《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拟证明已付工程款均按照“先票后款”的方式支付,由于郑中公司未开发票,富盈酒店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组证据是富盈酒店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106065.49元。第四组证据是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拟证明《装修合同》约定的单位面积工程款系在郑中公司报价基础上下浮6.03%确定,二期工程由于未完工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第五组证据是3份《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EMS邮递单及郑中公司官网网页截图,拟证明郑中公司移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

被申请人郑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郑中公司无法提交《工作联系函》所载缺失结算资料的原因是富盈酒店不配合,且一审中双方已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缺失资料不影响结算。郑中公司结算资料缺失内容汇总是富盈酒店在合同附件清单上的备注信息。第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发票与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款发票开具情况与支付情况表》中水电费、月饼款抵销110304.74元数据不认可,对其他数据认可。第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但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工程存在多方施工,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付水电费为郑中公司使用水电产生的费用。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该投标文件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性文件,工程价款应以最终签订的《装修合同》为准。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郑中公司已经履行维修义务,且该证据所载问题为常见情况,进行日常养护即可。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盈酒店认为应补充《装修合同》第5条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6条第6款、第7款,第10条,第12条第3款,合同附件四和附件五的内容。富盈酒店开业时间应以正式开业时间2019年2月23日为准。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并未交齐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并未向富盈酒店报送完整结算资料。《装修合同》并未约定富盈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富盈酒店未拖延结算和付款。法院应补充查明,双方对签证增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双方对二期纳入一期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防水工程与装修工程质保期应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和2024年的2月22日到期,返还日期应分别为2021年的3月12日和2024年的3月14日。

关于富盈酒店主张的原审应补充查明《装修合同》部分条款,本院认为,相关条款已在《装修合同》载明,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已查明事实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述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富盈酒店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2.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3.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5.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进度款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郑中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富盈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郑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富盈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关于富盈酒店能否以郑中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郑中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富盈酒店,富盈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郑中公司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富盈酒店在收齐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郑中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富盈酒店报送结算资料,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盈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郑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富盈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富盈酒店向郑中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富盈酒店未依约在郑中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富盈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富盈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郑中公司须向富盈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富盈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富盈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富盈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郑中公司开具发票。郑中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富盈酒店未审核确定郑中公司的请款金额,故富盈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富盈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郑中公司已经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富盈酒店应依约向郑中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二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二期纳入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513937.5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又确认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富盈酒店举示了郑中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认为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郑中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富盈酒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富盈酒店就曾上诉提出郑中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富盈酒店如主张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原审中富盈酒店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郑中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富盈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原审已查明,郑中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富盈酒店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郑中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为此,富盈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水电费系因郑中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富盈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郑中公司订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订购款无郑中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已查明,富盈酒店已付工程款77366475.77元。因此,原审在已完工程价款112663115.42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77366475.77元、5%工程质保金和大理石差价款74788.32元后,认定富盈酒店欠付郑中公司工程款2958869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富盈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富盈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富盈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郑中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富盈酒店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中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利息的判项已包含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富盈酒店和郑中公司也均认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利息,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错误,本院将该判项依法纠正为“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富盈酒店关于原审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外,对富盈酒店的其他再审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以2958869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

五、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广安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深圳市郑中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牛伟强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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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合规管理与风险应对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属性与社会保险制度并列,均属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然而,在企业实务中,公积金往往被误解为“可选福利”或“企业自定政策”,导致大量违规操作:有的企业以“工资中已包含公积金”为由规避缴存,有的则以“员工自愿放弃”或“用补贴替代”作掩饰,甚至将其列入“公司经营灵活性”的范畴。

  这些做法在法律上均难以成立,一旦被劳动者投诉或监管部门抽查,将面临责令补缴、处以罚款的风险。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各地政策实践,系统梳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比例口径、适用范围及违规后果,旨在帮助企业从合规管理的角度识别风险、完善制度设计,避免因操作疏漏引发法律责任。

  目录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缴存义务

  二、缴存主体与适用范围

  (一)法定强制主体

  (二)自愿协商主体

  (三)政策试点主体

  三、缴存基数、比例与资金使用

  (一)缴存基数:双轨制核定

  (二)缴存比例:5%底线刚性+12%弹性上限

  (三)困难企业的例外:缓缴与比例下调机制

  (四)缴存与使用:强制代扣与专属性管理

  四、未缴住房公积金能否构成被迫离职理由

  五、住房公积金违规的行政与司法风险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风险

  (二)责令补缴与资金支出风险

  (三)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四)企业信用受损风险

  (五)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风险

  (六)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风险

  (七)补缴争议管辖特殊的风险

  六、结语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缴存义务

  从法律性质上看,住房公积金并非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协商处理的合同事项,而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定缴存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对此有着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第13、14、15条,用人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录用职工后30日内为其设立账户并按时足额缴存。条例中反复使用的“应当”一词,在法律上具有“必须”的强制含义,意味着该义务并非可以由企业自由裁量或协商调整的行政责任。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便须依法履行缴存公积金的义务,任何以合同条款、补贴政策或个人声明等形式作出的免除或替代安排,均与法定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而不具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亦对这一点予以充分确认,如在(2017)苏11行终136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案中,用人单位辩称,其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署“经济上两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应视为终结,无需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法院明确驳回了该主张,指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其法定义务,缴存的数额和方式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同样,在(2023)粤20民终2163号案中,企业辩称劳动者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放弃公积金缴存,法院认为:“即使按照某某公司的主张江某基已与某某公司协议约定放弃的行政责任包括缴纳公积金的责任,但是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某某公司所承担的缴纳公积金法定义务不能因与劳动者有协议约定而免除。”

  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长期居住权益,其制度基础并非个别用人单位的内部福利安排,而是国家通过强制机制统一确立的社会保障措施。任何以“自愿放弃”“工资折抵”或“经济结清”等形式变相规避缴存的行为,均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并可能面临补缴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二、缴存主体与适用范围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核心在于“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确认了单位与在职职工的法定缴存主体地位,并由此确立了单位负有的强制性缴存义务。基于该制度基础,缴存主体范围与适用逻辑可按下列层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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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地方性法规对执行环节作出差异化规定。例如,《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2001修正)》第4条第2款规定:“……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即在浙江地区,单位可在试用期结束后补缴前期金额,而非即刻纳入缴存范围。此类安排属于地方执行层面的差异设计,并不改变用人单位负有缴存义务的法定属性。

  (二)自愿协商主体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初立法设计,并未将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纳入强制适用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1条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这一规定实质上界定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边界,即,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境内在职职工,而不及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对该类人群并无法定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随着劳动力跨境流动的常态化,政策层面逐步突破了早期的排他性界定。2017年,《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发布,第1条明确提出“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该文件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这一表述将港澳台人员纳入可缴存范围,但用词上采用“支持”而非“应当”,其法律效果仍属自愿性质——国家承认其资格,但不强制其缴存。是否缴存,仍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达成一致。

  对于外籍人员,政策路径与上述规定一脉相承。《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10条明确,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可按照”一词体现出其享有缴存与提取的权利,但并未形成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存,仍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

  地方层面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自愿协商”逻辑。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23)》(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第6条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这表明,即便在地方层面,政策导向仍以“协商一致”为前提,地方政府的角色更多在于提供制度通道,而非施加缴存义务。

  综上,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呈现出“资格放开、义务自愿”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律承认其缴存资格,允许与内地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并未将用人单位纳入强制缴存主体。与《社会保险法》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强制模式不同,住房公积金在该类人员中始终保持政策弹性。

  (三)政策试点主体

  除法定与协商主体外,国家自2005年起逐步探索将住房公积金制度延伸至灵活就业群体。《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该政策标志着住房公积金从“单位—职工”双边关系向“个人自愿参缴”机制的制度延伸。

  此后,多地陆续出台地方性办法或试点方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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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既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凡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大陆(内地)职工适用强制缴存——也存在制度上的延展与特例,包括对港澳台及外籍员工的非强制协商缴存、在不改变强制性主体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地方试点与自愿参缴机制,逐步向灵活就业群体扩大覆盖。该格局既保障了传统用工关系下职工的基本权益,也为新型就业形态及特定人群参与住房保障制度提供了多元化的制度通道。

  三、缴存基数、比例与资金使用

  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确立了单位与职工的共同缴存义务,更通过缴存数额、比例及资金用途的规范,实现了“住房保障”与“强制储蓄”的双重功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条至第25条,对缴存基数的核定口径、缴存比例的浮动区间、缴存时限与缓缴机制、以及提取与使用的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作核心,使其既具政策性,又具财务规范性。在实际操作中,缴存基数与比例的确定、困难单位的例外处理以及资金的提取与用途,构成了企业最为关注的三大执行要点。

  (一)缴存基数:双轨制核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17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工资为计算口径,并对新老职工采用并行的核定机制。具体而言:

  ①老职工: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

  ②新职工(新入职/新调入):首年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核定基数,次年转为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其中新参加工作职工,从第二个月起按当月工资缴存;而新调入职工,从首月发薪日起按当月工资缴存。

  为防止基数申报的随意性并兼顾地区差异,制度设置了上下限管控:其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缴存地现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上限原则上不超过缴存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为例,便于在实务中直接适用【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

上述基数规则在操作上要求单位按年度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并在年度调整期内完成基数与比例的申报与公示;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按地方办法申报缴存基数,管理中心在发现低于下限的申报时有权按最低标准予以上调。

(二)缴存比例:5%底线刚性+12%弹性上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确立了比例对等制度,即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相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比例的确定兼具刚性底线与地方弹性双重特征,既要确保制度覆盖,又允许各地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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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政策为例说明【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image.png

同时,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各缴存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2025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基数与比例申报。自2025年7月1日至调整完成当月期间发生的少缴或多缴,应在调整后补缴或退缴(灵活就业人员除外)。

  同时,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2024年月平均工资,并将工资申报情况及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若未如实申报导致少缴,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追缴。调整后的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25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为便于理解,以下为杭州市区职工在不同缴存水平下的月缴存额计算示例(四舍五入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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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设置既体现了国家制度的刚性约束,也保留了地方政策的灵活空间。企业在具体执行时,应确保比例核定、信息公示及职工知情三项同步落实,从而实现政策合规与员工权益的平衡。

  (三)困难企业的例外:缓缴与比例下调机制

  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具有强制性,但制度同时设置了有限度的灵活空间,用以平衡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与职工权益保障。在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负担暂时过重时,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单位可以在核准期限内阶段性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间应继续代为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录应缴金额,以便后续补缴。

  当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或下调比例的批准仅具有临时性、过渡性,不能视为免除缴存义务或对职工权益的永久削减。实践中,管理中心会要求申请单位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税务资料,以核实“经营困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四)缴存与使用:强制代扣与专属性管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每月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个人缴存部分,并自发薪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与个人缴存额一并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资金存入之日起,依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任何单位不得以现金发放或账外留存方式替代缴存,也不得延迟或截留。

  虽然缴存资金记属职工个人名下账户,但其用途受严格限制,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情形下提取或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主要用途包括: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在离退休、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下,也可依法申请提取。

  四、未缴住房公积金能否构成被迫离职理由

  在实务中,部分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往往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性质的区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法律仅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享有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并未列入在内。尽管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其法律性质属于住房保障体系,而非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例如,在(2021)湘01民终2903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同样,在(2022)鲁09民终962号案中,法院亦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可知,住房公积金虽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其违反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与补缴责任,而非劳动关系层面的补偿性救济。劳动者若以单位未缴公积金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除非该行为同时伴随其他严重违法用工情形(如长期欠薪、规避社保等),否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被迫解除”的合理理由。

  五、住房公积金违规的行政与司法风险

  住房公积金制度虽常被企业视作“次要福利”,但其实属于强制性法律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或足额缴存,不仅可能被责令改正,还可能面临罚款、强制执行、信用惩戒等多重后果。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实际执行中,这类风险通常针对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履行初始登记义务的行为。例如,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10月24日发布的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认定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周某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未按月足额缴存,导致少缴金额4338元。管理中心在决定书中依法责令单位限期补办账户并补缴欠缴公积金,并明确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以罚款。

  (二)责令补缴与资金支出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这是企业面临的最直接的经济风险,一旦被查实,单位必须补缴所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形成刚性支出。

  如在杭公积金责[2025]030086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所显示,浙江xx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录用职工王某等3人后,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欠缴合计100,320元。管理中心依法责令该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欠缴金额的补缴;如逾期仍未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三)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处罚无法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时,法律手段将升级为司法强制,企业可能面临实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风险。

  如在杭公积金催[2025]03005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所显示,杭州xx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未为职工胡某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此前已向该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公积金责[2025]030028号),责令在30日内完成补缴,但单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因此发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告知单位在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否则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企业信用受损风险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信息,可能被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予以公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相关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影响企业融资、招投标及政府采购资格。

  而在前述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决定书中,管理中心亦明确指出,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将该公司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五)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风险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以现金补贴代替公积金缴存”的协议均属无效,无法对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追缴要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项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义务,缴存时间、方式及金额均不得自行协商变更或免除。

  以杭政复[2022]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为例,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期间未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也未按月足额缴存公积金。该公司与职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书面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协议中约定职工“放弃申请单位缴纳公积金”的条款未被认可。行政复议机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缴存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免除缴存义务。即使已支付现金补偿,单位仍需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最终,该单位被责令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补缴应缴金额22744元。

  (六)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风险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追缴不受时间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无论过去多久,均可要求补缴,追缴可追溯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1999年4月3日)。

  如在(2020)粤19行终268号判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未设定追缴年限,东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某公司为其员工蒙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程序虽有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追缴效力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七)补缴争议管辖特殊的风险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书中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法院指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普通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必须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调查和催缴程序。对于企业而言,这增加了行政合规风险,一旦被发现欠缴,将面临行政责令补缴、罚款及信用影响等后果。

  六、结语

  住房公积金制度表面上属于财务缴存事项,实质上却是企业用工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乎员工的长期住房权益,也直接反映出企业的治理水平与合规意识。从监管趋势看,住房公积金已逐渐被纳入信用监管与行政执法的重点领域,任意规避或延迟缴存的企业,将面临越来越严的执法环境。因此,用人单位应从制度设计、合同文本、内部流程三方面同步规范:在入职环节即完成账户设立,在人事系统中统一核定基数与比例,并确保与工资申报口径一致。

人身保险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法律定性争议研究

摘要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表系该标准的附录D)正式实施,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从行业标准上升至国家标准。该评定标准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并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并非免责条款。除非保险人存在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投保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否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表均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

  一、核心争议背景

  在现代保险体系中,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是分散企业职业伤害风险与个人意外伤害的重要工具,但二者普遍采用的“差异化伤残赔付机制”易引发法律争议。该机制按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第一级最重)以合同约定比例在限额内赔付,基于伤残严重程度进行差异化补偿(伤残越重比例越高)。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具体约定的比例差异显著:受风险评估、市场策略等因素影响,不同保险公司的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对应表各异,部分保险公司还将更高赔付比例(如八级赔15%)设在需额外付费的附加险中。以某雇主责任险为例,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八级伤残对应10%比例(获赔10万元),但该表的法律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保险人是否需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履行,该表对投保人是否有效?

  更深层的争议在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的法律性质。该行业标准对比例赔付作出规范,但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无效;部分法院则主张其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细化,无需额外提示。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办法试图统一规则,但该问题仍待明确。

  “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和适用范围得到了显著提升和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对立观点

  (一)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其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这一法律规定,这些法院认为,虽然伤残赔偿比例并未直接规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中,但它本质上属于比例赔付的范畴。比例赔付意味着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进行不同程度的削减,这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伤残赔偿比例表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1.(2017)川10 民终251号案件

  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案中,该伤残赔偿比例对资中县王伦轮胎厂没有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已支付给其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予以赔偿,而不是依据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赔付。

  2.(2023)冀民申6943号案件

  此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赔偿金比例表相关比例予以理赔。但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中关于按比例赔付以及免赔事由等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是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需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法院审查,该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且其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伤残赔偿比例及赔付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2024)豫民申12018号案件

  某保险公司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将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实际交付给了投保人。由于条款未实际交付,那么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以及效力认定的严谨态度。

  (二)不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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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豫民申9339号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案涉保险单、框架协议、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保险单、框架协议中均有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而不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这一认定明确了伤残赔偿比例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性质定位,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2022)川01 民终1960号案件

  法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向被保险人给付伤亡责任保险金的约定,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的约定。这种根据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大小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并且,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伤残赔偿比例表以及关于按伤残等级计算伤亡责任保险金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3.(2017)苏民再413号案件

  法院在此案中指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是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排除某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该评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伤残赔偿比例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承担的合理规范。

  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的规范属性分析

  (一)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的意义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正式实施,替代《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得到了显著提升,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这一变化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国家层面得到了认可和规范。

  在此之前,1999年,原保监会发布《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2013年6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发布。这些文件的相继出台,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规范保险行业伤残评定标准的重视和持续关注,其核心目的始终围绕着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比例赔付的公平性基础

  制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旨在规范保险人责任履行,防止“同残不同赔”现象。若保险主体对相同伤残等级适用差异赔付标准,既违反公平原则,亦损害保险行业公信力。新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国家标准有很好的衔接,显著提升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与工伤、司法鉴定等跨领域结果的一致性。例如,该标准能有效协调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中的评定差异。其基于中立立场设定差异化赔付比例,既要求保险人依统一规范操作,亦通过专业制度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益。

  若将该标准认定为免责条款,将背离其促进公平赔付的立法目的。其专业属性已通过条款显著标识明示,作为事故后界定权益的技术依据,本质上属于保险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引,而非责任豁免约定,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正履行与市场秩序稳定。

  (三)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由行业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其强制执行力相应地从行业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此前施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将保险金给付标准与伤残程度对应设定。原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进一步明确要求各保险机构遵照执行,强化了该标准的权威性。作为具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行业规范,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为公众知悉的法理,保险公司无需因被保险人不知晓该标准而承担额外责任。这一机制既维护了保险行业的规范运行,亦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理论中,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常被混淆。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内容不同,责任范围条款划定保险人责任边界,是合同必备条款,无此条款合同不成立;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免责条款指“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如责任免除、免赔额等)”。从逻辑上来说,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索赔请求自始不成立,保险人无需援引免责条款抗辩,即免责条款仅适用于责任范围内情形。保险合同约定,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合同中关于按该评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比例赔付”,不构成免责条款。即该条款非免责性质,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不影响其效力,由此明确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合同中的法律属性,为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四、结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要素,其差异化赔付比例既未减轻保险人法定风险,亦非单方豁免责任。该评定标准基于公平原则与行业规范制定,旨在合理确定不同伤残等级下的赔付责任,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益,故不应认定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是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对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体现共同风险认知,应作为权利义务依据。未来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需正确认识该标准性质,立法与司法机关亦应加强规范,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