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05民初467号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3-29
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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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3幢2-1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79844。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9号附7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2869135M。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6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到庭参加了2022年1月17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及针对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材料的质证,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2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的鉴定材料的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3年3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164.54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229.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0416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三、确认*星公司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04164.54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但*美公司未和*星公司办理结算。后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74533.25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04164.5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2.6条、第6.2.7条、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美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之日即2020年9月7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于2021年12月13日退还质保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税率为3%,属暂行税率,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整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可知双方就发票的税率可以进行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星公司已经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美公司明知相应发票的税率并非合同约定的3%,仍予以抵扣,表明*美公司认可税金差额。《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且将工程价款和增值税款分项列明,《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税率应当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星公司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税金差,相应的税金差额1042541.66元属于合同价款的范围内,应由*美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美公司辩称,一、对造价结算金额12278697.79元无异议。但*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安全文明施工、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质量缺陷整改不及时、不参加工程例会等问题,导致*美公司不得不指派第三方代*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美公司造成的损失69746.26元,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金额并未扣减*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故该部分扣款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7日。三、依法纳税是*星公司的义务,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国家的“营改增”改革已经全部改革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遇到任何税率调整,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税改”,双方可以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也并非说哪方向哪方补偿税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老项目,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而*星公司在前三次付款时,均开具了税率为17%的发票,此后开具除了2019年7月9日开具的发票外,税率均变更为3%,由此可见,*星公司既享受了国家税收对案涉项目的优惠政策,又意图向*美公司重复索要该笔费用,且从开票税率频繁变化的行为可以看出,*星公司开具发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星公司将依法纳税的责任转嫁他人的行为极其恶劣,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天豪门窗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发包人、甲方)和*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

  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工程总包干价11300998.1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工程款10971842.88元,增值税款329155.29元。合同6.1.4条约定,此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包括与本工程相关的代垫支出、费用和相关税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方式,税率/征收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提供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第6.2.7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监理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且已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2.9条约定,如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视为违约。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在施工图不发生变更或未有相关签证及铝锭调差、违约罚款的情况下,包干合同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合同第6.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甲方进行结算审核,并办理完结算手续。    

  合同第7.2.1条约定,乙方委派刘丛荣为乙方代表(即项目经理),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第7.2.9条约定,乙方代表、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参加甲方每周工程例会等其他甲方召开的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2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合同第7.2.15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及总包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因乙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而引起的第三方事故,其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10.4条约定,(1)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前,乙方须现清理并运出乙方的全部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该部分现场和工程清洁整齐,达到满足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要求的使用状态。在工程竣工后,不管甲方是否已办妥政府有关机构所要求的一切必要的批准、备案手续以及是否发布移交证书,乙方必须全面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竣工清理包括但不限于……(2)乙方须在现场设立固定的垃圾临时存放点;所有垃圾必须在当天清除出现场,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现场垃圾严格按照ISO14001环卫标准进行分类存放,并将垃圾进行覆盖,防止垃圾露天。乙方须对离场垃圾和所有车辆进行防遗洒和防污染公共道路的处理,否则产生的相关行政处罚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3)若乙方未能履行完毕本条规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代为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加收100%的管理费后从乙方应得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第11.2.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收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6月,工程开工;2019年12月,工程完工。

  2020年7月20日,*美公司(发包人)和*星公司(*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主合同(即《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增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增,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增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二)本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调整费用计入主合同结算款,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原则、相应结算款支付比例和发票开具事宜均以主合同相关约定为准。

  2020年6月23日,*星公司报请*美公司,申请组织竣工初步验收。项目部工程经理于2020年9月1日填写“初验资料齐全”的意见。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9.7”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的“施工单位档案验收意见”中载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同意办理档案移交”,并加盖了*星公司的印章,该表中“项目工程部意见”一栏载明项目工程部于2020年9月7日收到两套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9月7日。    

  另查明,*美公司共计已向*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774533.25元。*星公司向*美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额共计为519555.82元。各发票的税率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9日分别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

  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2019年5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9年7月9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1张。

  庭审中,*美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所有的工程价款均是以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确认的。*星公司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委托鉴定,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该金额未扣除*美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违约款项69746.26元。*星公司和*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9311元。

  庭审中,*星公司主张,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税金差额,故申请对增值税税金差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所涉及的增值税税金差额时间段为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13日。《专项审计报告》指出,*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购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再进行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且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建筑劳务金额,且材料费用构成工程费用的主要部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0条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故本次鉴定对*星公司实施该工程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核定增值税税率。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在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工程各笔已开票工程款增值税税率执行已开具的发票日期所对应税率,未开票工程款执行2019年12月的增值税税率。将未开票含税金额3504164.54元(应开票含税总金额12278697.79元-已开票含税金额8774533.25元)按13%剔税后,按不含税金额3101030.57元再乘以13%税率计算出未开票增值税税额,加总已开票的应计增值税税额,应缴增值税税额1562097.48元,扣除已开票原有增值税税额519555.82元,案涉工程增值税税差金额为1042541.6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按相应时间段的鉴定税率计算的应计增值税额-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已按3%的税率开具的发票的增值税额)+未开票的金额按鉴定税率应计增值税额]。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3000元。    

  *星公司在上述两个报告出具后,又开具了含税金额共计350416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购买方为*美公司),且将发票第二联(抵扣联购买方扣税凭证)和第三联(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原件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但*美公司以“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所以不能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上述发票。    

  庭审中,*美公司还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除违约款项69746.26元。其中:一、《扣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扣款依据均为合同第10.4条,即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渣和垃圾外运,后经安排统一外运,分摊运渣费用,其中4份《扣款确认书》中的“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扣款金额分别为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其余《扣款确认书》中“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均为空白,但有7份《扣款确认书》上粘有“中通快递”的空白寄件单,寄件单上未载明相应的邮寄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仅载明“天豪6.24”“天豪扣款单”“天豪扣款单4.7”的字样。二、《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监理单位和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签字,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所载明的罚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罚款理由为未参加施工进度及质量情况的检查巡视、未参加相关的工程会议。三、《工程罚款单》的内容本身为复印件,但在该表外上有“天豪”两个字的手写字样,手写体为原件,《工程罚款单》上载明的罚款金额为500元,罚款原因未请假擅自缺席项目生产会,但该罚款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部分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星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星公司表示:一、对于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的《扣款确认书》不予认可,收到其余4份《扣款确认书》,但签字仅代表认可收到《扣款确认书》,并非代表认可扣款,*美公司主张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其他单据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各施工节点铝型材耗量明细及调差金额、*美北滨路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量、《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竣工初验申请表》《工程竣工(初验)情况回复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发票、业务回单、施工图、竣工图、《工程洽商记录单》《变更完工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造价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延期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星公司还举示了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向*美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美公司不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

  庭审中,*美公司举示了一份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应扣除的费用金额。*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业务回单》,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美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该证据显示收款人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美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公司收取了*星公司所主张的安全保证金,且*星公司在本案中未再主张*美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扣款情况汇总表,该证据属于*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将结合*美公司所举示的《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二、*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5%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对于工程款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扣款;对于质保金的争议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一)*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从结算中扣除*星公司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从该约定来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合同结算价中予以扣除,*美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2.《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如*星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美公司在书面通知*星公司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根据该约定,*美公司从合同结算价中扣除违约金的前提是书面通知*星公司。虽然*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只有4份《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有*星公司的代表刘丛荣的签字,*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扣款单据已经送达*星公司,且*星公司不予认可,故除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单据外,*美公司依据其他单据主张扣款缺乏合同依据。    

  3.虽然*星公司表示刘丛荣的签字仅代表收到,并非表示认可,但刘丛荣为*星公司的代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刘丛荣签字仅代表收到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并且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上面载明的扣款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对*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案涉工程的造价中应当扣除23513.07元(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5000元+1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55184.72元(12278697.79元-23513.07元)。

  (二)《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美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美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案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载明,*美公司在2020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故*美公司应当支付*星公司95%的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但从《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来看,该时间属于*星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且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签章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故将2020年9月7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更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届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故*美公司应付*星公司质保金。    

  (四)虽然如上所述,*美公司支付95%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已经届满,但《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了在*星公司提交发票前,*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相应款项的支付还要满足该条件。*星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相应发票的原件,但*美公司拒绝接收。*美公司拒绝接收的理由为“工程款不确定”,但若*美公司接收的发票高于实际应付的金额,*美公司可以采用“红字冲销”的办法予以解决,故*美公司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阻止条件成就,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23年3月15日最终成就。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就的,故本院对于*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星公司作为施工人,直接和*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星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美公司应付*星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12255184.72元-已付款8774533.25元),且有权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施工合同》第6.3.4条的约定,*星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向*美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约向*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而*美公司拒绝结算,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属于*星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159311元由*星公司自行负担。    

  二、关于*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的问题

  (一)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星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中既有17%、16%、13%税率的发票,也有3%税率的发票,*星公司关于“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的主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票��征收率为3%的情况下,*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以及安装的行为,且未分别进行核算。上述行为分别对应销售货物和销售劳务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星公司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为1042541.66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该税金差的计算构成,可知该税金差额包括了已开票部分中3%的征收率和17%、16%、13%鉴定税率之间的差额,即便*星公司确应当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但*星公司目前并未实际补缴该部分差额,故其主张税金差缺乏事实依据。    

  (三)*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行为,若*星公司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其将不能进行相应的进项抵扣,而*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所产生的等进项税额。抵扣之后*星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且*星公司再主张*美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

  (四)即便*星公司因政策调整产生税金差,但本案未及时办理结算如前所述归责于*星公司,由此*星公司也不能要求*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综上,本院对*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143000元由*星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

  二、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28.44元,由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45.2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59311元,“税金差”鉴定费143000元,共计302311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张 敬

审判员 施荣鑫

审判员 李明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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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合规管理与风险应对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属性与社会保险制度并列,均属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然而,在企业实务中,公积金往往被误解为“可选福利”或“企业自定政策”,导致大量违规操作:有的企业以“工资中已包含公积金”为由规避缴存,有的则以“员工自愿放弃”或“用补贴替代”作掩饰,甚至将其列入“公司经营灵活性”的范畴。

  这些做法在法律上均难以成立,一旦被劳动者投诉或监管部门抽查,将面临责令补缴、处以罚款的风险。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各地政策实践,系统梳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比例口径、适用范围及违规后果,旨在帮助企业从合规管理的角度识别风险、完善制度设计,避免因操作疏漏引发法律责任。

  目录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缴存义务

  二、缴存主体与适用范围

  (一)法定强制主体

  (二)自愿协商主体

  (三)政策试点主体

  三、缴存基数、比例与资金使用

  (一)缴存基数:双轨制核定

  (二)缴存比例:5%底线刚性+12%弹性上限

  (三)困难企业的例外:缓缴与比例下调机制

  (四)缴存与使用:强制代扣与专属性管理

  四、未缴住房公积金能否构成被迫离职理由

  五、住房公积金违规的行政与司法风险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风险

  (二)责令补缴与资金支出风险

  (三)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四)企业信用受损风险

  (五)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风险

  (六)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风险

  (七)补缴争议管辖特殊的风险

  六、结语

  一、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属性与缴存义务

  从法律性质上看,住房公积金并非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协商处理的合同事项,而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替代的法定缴存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对此有着明确规定,根据该条例第13、14、15条,用人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录用职工后30日内为其设立账户并按时足额缴存。条例中反复使用的“应当”一词,在法律上具有“必须”的强制含义,意味着该义务并非可以由企业自由裁量或协商调整的行政责任。自劳动关系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便须依法履行缴存公积金的义务,任何以合同条款、补贴政策或个人声明等形式作出的免除或替代安排,均与法定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而不具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亦对这一点予以充分确认,如在(2017)苏11行终136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案中,用人单位辩称,其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署“经济上两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应视为终结,无需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法院明确驳回了该主张,指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系其法定义务,缴存的数额和方式亦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同样,在(2023)粤20民终2163号案中,企业辩称劳动者在解除协议中已明确放弃公积金缴存,法院认为:“即使按照某某公司的主张江某基已与某某公司协议约定放弃的行政责任包括缴纳公积金的责任,但是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某某公司所承担的缴纳公积金法定义务不能因与劳动者有协议约定而免除。”

  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的长期居住权益,其制度基础并非个别用人单位的内部福利安排,而是国家通过强制机制统一确立的社会保障措施。任何以“自愿放弃”“工资折抵”或“经济结清”等形式变相规避缴存的行为,均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并可能面临补缴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二、缴存主体与适用范围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核心在于“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确认了单位与在职职工的法定缴存主体地位,并由此确立了单位负有的强制性缴存义务。基于该制度基础,缴存主体范围与适用逻辑可按下列层次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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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地方性法规对执行环节作出差异化规定。例如,《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2001修正)》第4条第2款规定:“……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即在浙江地区,单位可在试用期结束后补缴前期金额,而非即刻纳入缴存范围。此类安排属于地方执行层面的差异设计,并不改变用人单位负有缴存义务的法定属性。

  (二)自愿协商主体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初立法设计,并未将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纳入强制适用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1条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这一规定实质上界定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边界,即,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境内在职职工,而不及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对该类人群并无法定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随着劳动力跨境流动的常态化,政策层面逐步突破了早期的排他性界定。2017年,《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发布,第1条明确提出“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该文件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这一表述将港澳台人员纳入可缴存范围,但用词上采用“支持”而非“应当”,其法律效果仍属自愿性质——国家承认其资格,但不强制其缴存。是否缴存,仍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达成一致。

  对于外籍人员,政策路径与上述规定一脉相承。《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10条明确,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可按照”一词体现出其享有缴存与提取的权利,但并未形成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存,仍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

  地方层面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自愿协商”逻辑。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23)》(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第6条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这表明,即便在地方层面,政策导向仍以“协商一致”为前提,地方政府的角色更多在于提供制度通道,而非施加缴存义务。

  综上,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呈现出“资格放开、义务自愿”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律承认其缴存资格,允许与内地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并未将用人单位纳入强制缴存主体。与《社会保险法》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强制模式不同,住房公积金在该类人员中始终保持政策弹性。

  (三)政策试点主体

  除法定与协商主体外,国家自2005年起逐步探索将住房公积金制度延伸至灵活就业群体。《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该政策标志着住房公积金从“单位—职工”双边关系向“个人自愿参缴”机制的制度延伸。

  此后,多地陆续出台地方性办法或试点方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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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既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凡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大陆(内地)职工适用强制缴存——也存在制度上的延展与特例,包括对港澳台及外籍员工的非强制协商缴存、在不改变强制性主体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地方试点与自愿参缴机制,逐步向灵活就业群体扩大覆盖。该格局既保障了传统用工关系下职工的基本权益,也为新型就业形态及特定人群参与住房保障制度提供了多元化的制度通道。

  三、缴存基数、比例与资金使用

  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确立了单位与职工的共同缴存义务,更通过缴存数额、比例及资金用途的规范,实现了“住房保障”与“强制储蓄”的双重功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条至第25条,对缴存基数的核定口径、缴存比例的浮动区间、缴存时限与缓缴机制、以及提取与使用的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作核心,使其既具政策性,又具财务规范性。在实际操作中,缴存基数与比例的确定、困难单位的例外处理以及资金的提取与用途,构成了企业最为关注的三大执行要点。

  (一)缴存基数:双轨制核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17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工资为计算口径,并对新老职工采用并行的核定机制。具体而言:

  ①老职工: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

  ②新职工(新入职/新调入):首年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核定基数,次年转为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其中新参加工作职工,从第二个月起按当月工资缴存;而新调入职工,从首月发薪日起按当月工资缴存。

  为防止基数申报的随意性并兼顾地区差异,制度设置了上下限管控:其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缴存地现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上限原则上不超过缴存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为例,便于在实务中直接适用【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

上述基数规则在操作上要求单位按年度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并在年度调整期内完成基数与比例的申报与公示;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按地方办法申报缴存基数,管理中心在发现低于下限的申报时有权按最低标准予以上调。

(二)缴存比例:5%底线刚性+12%弹性上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确立了比例对等制度,即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相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比例的确定兼具刚性底线与地方弹性双重特征,既要确保制度覆盖,又允许各地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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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政策为例说明【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image.png

同时,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各缴存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2025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基数与比例申报。自2025年7月1日至调整完成当月期间发生的少缴或多缴,应在调整后补缴或退缴(灵活就业人员除外)。

  同时,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2024年月平均工资,并将工资申报情况及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若未如实申报导致少缴,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追缴。调整后的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25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为便于理解,以下为杭州市区职工在不同缴存水平下的月缴存额计算示例(四舍五入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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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设置既体现了国家制度的刚性约束,也保留了地方政策的灵活空间。企业在具体执行时,应确保比例核定、信息公示及职工知情三项同步落实,从而实现政策合规与员工权益的平衡。

  (三)困难企业的例外:缓缴与比例下调机制

  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具有强制性,但制度同时设置了有限度的灵活空间,用以平衡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与职工权益保障。在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负担暂时过重时,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单位可以在核准期限内阶段性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间应继续代为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录应缴金额,以便后续补缴。

  当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或下调比例的批准仅具有临时性、过渡性,不能视为免除缴存义务或对职工权益的永久削减。实践中,管理中心会要求申请单位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税务资料,以核实“经营困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四)缴存与使用:强制代扣与专属性管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每月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个人缴存部分,并自发薪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与个人缴存额一并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资金存入之日起,依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任何单位不得以现金发放或账外留存方式替代缴存,也不得延迟或截留。

  虽然缴存资金记属职工个人名下账户,但其用途受严格限制,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情形下提取或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主要用途包括: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在离退休、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下,也可依法申请提取。

  四、未缴住房公积金能否构成被迫离职理由

  在实务中,部分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往往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性质的区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法律仅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享有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并未列入在内。尽管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其法律性质属于住房保障体系,而非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例如,在(2021)湘01民终2903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同样,在(2022)鲁09民终962号案中,法院亦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可知,住房公积金虽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其违反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与补缴责任,而非劳动关系层面的补偿性救济。劳动者若以单位未缴公积金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除非该行为同时伴随其他严重违法用工情形(如长期欠薪、规避社保等),否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被迫解除”的合理理由。

  五、住房公积金违规的行政与司法风险

  住房公积金制度虽常被企业视作“次要福利”,但其实属于强制性法律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或足额缴存,不仅可能被责令改正,还可能面临罚款、强制执行、信用惩戒等多重后果。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实际执行中,这类风险通常针对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履行初始登记义务的行为。例如,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10月24日发布的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认定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周某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未按月足额缴存,导致少缴金额4338元。管理中心在决定书中依法责令单位限期补办账户并补缴欠缴公积金,并明确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以罚款。

  (二)责令补缴与资金支出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这是企业面临的最直接的经济风险,一旦被查实,单位必须补缴所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形成刚性支出。

  如在杭公积金责[2025]030086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所显示,浙江xx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录用职工王某等3人后,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欠缴合计100,320元。管理中心依法责令该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欠缴金额的补缴;如逾期仍未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三)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处罚无法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时,法律手段将升级为司法强制,企业可能面临实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风险。

  如在杭公积金催[2025]03005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所显示,杭州xx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未为职工胡某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此前已向该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公积金责[2025]030028号),责令在30日内完成补缴,但单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因此发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告知单位在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否则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企业信用受损风险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信息,可能被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予以公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相关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影响企业融资、招投标及政府采购资格。

  而在前述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决定书中,管理中心亦明确指出,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将该公司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五)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风险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以现金补贴代替公积金缴存”的协议均属无效,无法对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追缴要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项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义务,缴存时间、方式及金额均不得自行协商变更或免除。

  以杭政复[2022]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为例,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期间未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也未按月足额缴存公积金。该公司与职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书面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协议中约定职工“放弃申请单位缴纳公积金”的条款未被认可。行政复议机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缴存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免除缴存义务。即使已支付现金补偿,单位仍需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最终,该单位被责令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补缴应缴金额22744元。

  (六)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风险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追缴不受时间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无论过去多久,均可要求补缴,追缴可追溯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1999年4月3日)。

  如在(2020)粤19行终268号判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未设定追缴年限,东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某公司为其员工蒙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程序虽有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追缴效力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七)补缴争议管辖特殊的风险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书中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法院指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普通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必须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调查和催缴程序。对于企业而言,这增加了行政合规风险,一旦被发现欠缴,将面临行政责令补缴、罚款及信用影响等后果。

  六、结语

  住房公积金制度表面上属于财务缴存事项,实质上却是企业用工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乎员工的长期住房权益,也直接反映出企业的治理水平与合规意识。从监管趋势看,住房公积金已逐渐被纳入信用监管与行政执法的重点领域,任意规避或延迟缴存的企业,将面临越来越严的执法环境。因此,用人单位应从制度设计、合同文本、内部流程三方面同步规范:在入职环节即完成账户设立,在人事系统中统一核定基数与比例,并确保与工资申报口径一致。

人身保险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法律定性争议研究

摘要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表系该标准的附录D)正式实施,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从行业标准上升至国家标准。该评定标准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并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并非免责条款。除非保险人存在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投保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否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表均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

  一、核心争议背景

  在现代保险体系中,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是分散企业职业伤害风险与个人意外伤害的重要工具,但二者普遍采用的“差异化伤残赔付机制”易引发法律争议。该机制按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第一级最重)以合同约定比例在限额内赔付,基于伤残严重程度进行差异化补偿(伤残越重比例越高)。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具体约定的比例差异显著:受风险评估、市场策略等因素影响,不同保险公司的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对应表各异,部分保险公司还将更高赔付比例(如八级赔15%)设在需额外付费的附加险中。以某雇主责任险为例,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八级伤残对应10%比例(获赔10万元),但该表的法律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保险人是否需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履行,该表对投保人是否有效?

  更深层的争议在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的法律性质。该行业标准对比例赔付作出规范,但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无效;部分法院则主张其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细化,无需额外提示。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办法试图统一规则,但该问题仍待明确。

  “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和适用范围得到了显著提升和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对立观点

  (一)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其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这一法律规定,这些法院认为,虽然伤残赔偿比例并未直接规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中,但它本质上属于比例赔付的范畴。比例赔付意味着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进行不同程度的削减,这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伤残赔偿比例表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1.(2017)川10 民终251号案件

  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案中,该伤残赔偿比例对资中县王伦轮胎厂没有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已支付给其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予以赔偿,而不是依据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赔付。

  2.(2023)冀民申6943号案件

  此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赔偿金比例表相关比例予以理赔。但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中关于按比例赔付以及免赔事由等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是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需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法院审查,该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且其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伤残赔偿比例及赔付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2024)豫民申12018号案件

  某保险公司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将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实际交付给了投保人。由于条款未实际交付,那么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以及效力认定的严谨态度。

  (二)不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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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豫民申9339号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案涉保险单、框架协议、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保险单、框架协议中均有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而不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这一认定明确了伤残赔偿比例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性质定位,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2022)川01 民终1960号案件

  法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向被保险人给付伤亡责任保险金的约定,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的约定。这种根据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大小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并且,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伤残赔偿比例表以及关于按伤残等级计算伤亡责任保险金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3.(2017)苏民再413号案件

  法院在此案中指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是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排除某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该评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伤残赔偿比例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承担的合理规范。

  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的规范属性分析

  (一)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的意义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正式实施,替代《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得到了显著提升,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这一变化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国家层面得到了认可和规范。

  在此之前,1999年,原保监会发布《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2013年6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发布。这些文件的相继出台,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规范保险行业伤残评定标准的重视和持续关注,其核心目的始终围绕着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比例赔付的公平性基础

  制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旨在规范保险人责任履行,防止“同残不同赔”现象。若保险主体对相同伤残等级适用差异赔付标准,既违反公平原则,亦损害保险行业公信力。新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国家标准有很好的衔接,显著提升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与工伤、司法鉴定等跨领域结果的一致性。例如,该标准能有效协调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中的评定差异。其基于中立立场设定差异化赔付比例,既要求保险人依统一规范操作,亦通过专业制度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益。

  若将该标准认定为免责条款,将背离其促进公平赔付的立法目的。其专业属性已通过条款显著标识明示,作为事故后界定权益的技术依据,本质上属于保险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引,而非责任豁免约定,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正履行与市场秩序稳定。

  (三)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由行业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其强制执行力相应地从行业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此前施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将保险金给付标准与伤残程度对应设定。原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进一步明确要求各保险机构遵照执行,强化了该标准的权威性。作为具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行业规范,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为公众知悉的法理,保险公司无需因被保险人不知晓该标准而承担额外责任。这一机制既维护了保险行业的规范运行,亦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理论中,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常被混淆。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内容不同,责任范围条款划定保险人责任边界,是合同必备条款,无此条款合同不成立;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免责条款指“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如责任免除、免赔额等)”。从逻辑上来说,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索赔请求自始不成立,保险人无需援引免责条款抗辩,即免责条款仅适用于责任范围内情形。保险合同约定,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合同中关于按该评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比例赔付”,不构成免责条款。即该条款非免责性质,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不影响其效力,由此明确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合同中的法律属性,为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四、结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要素,其差异化赔付比例既未减轻保险人法定风险,亦非单方豁免责任。该评定标准基于公平原则与行业规范制定,旨在合理确定不同伤残等级下的赔付责任,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益,故不应认定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是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对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体现共同风险认知,应作为权利义务依据。未来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需正确认识该标准性质,立法与司法机关亦应加强规范,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