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05民初467号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3-29
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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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3幢2-1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79844。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9号附7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2869135M。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6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到庭参加了2022年1月17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及针对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材料的质证,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2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的鉴定材料的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3年3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164.54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229.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0416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三、确认*星公司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04164.54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但*美公司未和*星公司办理结算。后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74533.25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04164.5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2.6条、第6.2.7条、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美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之日即2020年9月7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于2021年12月13日退还质保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税率为3%,属暂行税率,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整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可知双方就发票的税率可以进行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星公司已经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美公司明知相应发票的税率并非合同约定的3%,仍予以抵扣,表明*美公司认可税金差额。《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且将工程价款和增值税款分项列明,《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税率应当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星公司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税金差,相应的税金差额1042541.66元属于合同价款的范围内,应由*美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美公司辩称,一、对造价结算金额12278697.79元无异议。但*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安全文明施工、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质量缺陷整改不及时、不参加工程例会等问题,导致*美公司不得不指派第三方代*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美公司造成的损失69746.26元,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金额并未扣减*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故该部分扣款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7日。三、依法纳税是*星公司的义务,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国家的“营改增”改革已经全部改革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遇到任何税率调整,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税改”,双方可以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也并非说哪方向哪方补偿税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老项目,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而*星公司在前三次付款时,均开具了税率为17%的发票,此后开具除了2019年7月9日开具的发票外,税率均变更为3%,由此可见,*星公司既享受了国家税收对案涉项目的优惠政策,又意图向*美公司重复索要该笔费用,且从开票税率频繁变化的行为可以看出,*星公司开具发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星公司将依法纳税的责任转嫁他人的行为极其恶劣,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天豪门窗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发包人、甲方)和*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

  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工程总包干价11300998.1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工程款10971842.88元,增值税款329155.29元。合同6.1.4条约定,此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包括与本工程相关的代垫支出、费用和相关税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方式,税率/征收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提供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第6.2.7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监理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且已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2.9条约定,如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视为违约。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在施工图不发生变更或未有相关签证及铝锭调差、违约罚款的情况下,包干合同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合同第6.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甲方进行结算审核,并办理完结算手续。    

  合同第7.2.1条约定,乙方委派刘丛荣为乙方代表(即项目经理),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第7.2.9条约定,乙方代表、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参加甲方每周工程例会等其他甲方召开的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2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合同第7.2.15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及总包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因乙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而引起的第三方事故,其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10.4条约定,(1)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前,乙方须现清理并运出乙方的全部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该部分现场和工程清洁整齐,达到满足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要求的使用状态。在工程竣工后,不管甲方是否已办妥政府有关机构所要求的一切必要的批准、备案手续以及是否发布移交证书,乙方必须全面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竣工清理包括但不限于……(2)乙方须在现场设立固定的垃圾临时存放点;所有垃圾必须在当天清除出现场,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现场垃圾严格按照ISO14001环卫标准进行分类存放,并将垃圾进行覆盖,防止垃圾露天。乙方须对离场垃圾和所有车辆进行防遗洒和防污染公共道路的处理,否则产生的相关行政处罚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3)若乙方未能履行完毕本条规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代为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加收100%的管理费后从乙方应得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第11.2.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收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6月,工程开工;2019年12月,工程完工。

  2020年7月20日,*美公司(发包人)和*星公司(*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主合同(即《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增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增,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增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二)本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调整费用计入主合同结算款,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原则、相应结算款支付比例和发票开具事宜均以主合同相关约定为准。

  2020年6月23日,*星公司报请*美公司,申请组织竣工初步验收。项目部工程经理于2020年9月1日填写“初验资料齐全”的意见。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9.7”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的“施工单位档案验收意见”中载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同意办理档案移交”,并加盖了*星公司的印章,该表中“项目工程部意见”一栏载明项目工程部于2020年9月7日收到两套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9月7日。    

  另查明,*美公司共计已向*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774533.25元。*星公司向*美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额共计为519555.82元。各发票的税率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9日分别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

  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2019年5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9年7月9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1张。

  庭审中,*美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所有的工程价款均是以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确认的。*星公司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委托鉴定,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该金额未扣除*美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违约款项69746.26元。*星公司和*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9311元。

  庭审中,*星公司主张,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税金差额,故申请对增值税税金差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所涉及的增值税税金差额时间段为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13日。《专项审计报告》指出,*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购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再进行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且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建筑劳务金额,且材料费用构成工程费用的主要部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0条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故本次鉴定对*星公司实施该工程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核定增值税税率。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在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工程各笔已开票工程款增值税税率执行已开具的发票日期所对应税率,未开票工程款执行2019年12月的增值税税率。将未开票含税金额3504164.54元(应开票含税总金额12278697.79元-已开票含税金额8774533.25元)按13%剔税后,按不含税金额3101030.57元再乘以13%税率计算出未开票增值税税额,加总已开票的应计增值税税额,应缴增值税税额1562097.48元,扣除已开票原有增值税税额519555.82元,案涉工程增值税税差金额为1042541.6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按相应时间段的鉴定税率计算的应计增值税额-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已按3%的税率开具的发票的增值税额)+未开票的金额按鉴定税率应计增值税额]。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3000元。    

  *星公司在上述两个报告出具后,又开具了含税金额共计350416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购买方为*美公司),且将发票第二联(抵扣联购买方扣税凭证)和第三联(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原件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但*美公司以“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所以不能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上述发票。    

  庭审中,*美公司还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除违约款项69746.26元。其中:一、《扣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扣款依据均为合同第10.4条,即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渣和垃圾外运,后经安排统一外运,分摊运渣费用,其中4份《扣款确认书》中的“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扣款金额分别为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其余《扣款确认书》中“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均为空白,但有7份《扣款确认书》上粘有“中通快递”的空白寄件单,寄件单上未载明相应的邮寄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仅载明“天豪6.24”“天豪扣款单”“天豪扣款单4.7”的字样。二、《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监理单位和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签字,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所载明的罚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罚款理由为未参加施工进度及质量情况的检查巡视、未参加相关的工程会议。三、《工程罚款单》的内容本身为复印件,但在该表外上有“天豪”两个字的手写字样,手写体为原件,《工程罚款单》上载明的罚款金额为500元,罚款原因未请假擅自缺席项目生产会,但该罚款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部分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星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星公司表示:一、对于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的《扣款确认书》不予认可,收到其余4份《扣款确认书》,但签字仅代表认可收到《扣款确认书》,并非代表认可扣款,*美公司主张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其他单据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各施工节点铝型材耗量明细及调差金额、*美北滨路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量、《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竣工初验申请表》《工程竣工(初验)情况回复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发票、业务回单、施工图、竣工图、《工程洽商记录单》《变更完工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造价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延期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星公司还举示了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向*美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美公司不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

  庭审中,*美公司举示了一份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应扣除的费用金额。*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业务回单》,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美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该证据显示收款人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美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公司收取了*星公司所主张的安全保证金,且*星公司在本案中未再主张*美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扣款情况汇总表,该证据属于*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将结合*美公司所举示的《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二、*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5%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对于工程款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扣款;对于质保金的争议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一)*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从结算中扣除*星公司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从该约定来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合同结算价中予以扣除,*美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2.《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如*星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美公司在书面通知*星公司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根据该约定,*美公司从合同结算价中扣除违约金的前提是书面通知*星公司。虽然*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只有4份《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有*星公司的代表刘丛荣的签字,*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扣款单据已经送达*星公司,且*星公司不予认可,故除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单据外,*美公司依据其他单据主张扣款缺乏合同依据。    

  3.虽然*星公司表示刘丛荣的签字仅代表收到,并非表示认可,但刘丛荣为*星公司的代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刘丛荣签字仅代表收到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并且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上面载明的扣款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对*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案涉工程的造价中应当扣除23513.07元(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5000元+1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55184.72元(12278697.79元-23513.07元)。

  (二)《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美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美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案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载明,*美公司在2020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故*美公司应当支付*星公司95%的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但从《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来看,该时间属于*星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且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签章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故将2020年9月7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更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届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故*美公司应付*星公司质保金。    

  (四)虽然如上所述,*美公司支付95%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已经届满,但《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了在*星公司提交发票前,*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相应款项的支付还要满足该条件。*星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相应发票的原件,但*美公司拒绝接收。*美公司拒绝接收的理由为“工程款不确定”,但若*美公司接收的发票高于实际应付的金额,*美公司可以采用“红字冲销”的办法予以解决,故*美公司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阻止条件成就,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23年3月15日最终成就。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就的,故本院对于*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星公司作为施工人,直接和*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星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美公司应付*星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12255184.72元-已付款8774533.25元),且有权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施工合同》第6.3.4条的约定,*星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向*美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约向*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而*美公司拒绝结算,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属于*星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159311元由*星公司自行负担。    

  二、关于*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的问题

  (一)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星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中既有17%、16%、13%税率的发票,也有3%税率的发票,*星公司关于“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的主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票��征收率为3%的情况下,*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以及安装的行为,且未分别进行核算。上述行为分别对应销售货物和销售劳务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星公司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为1042541.66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该税金差的计算构成,可知该税金差额包括了已开票部分中3%的征收率和17%、16%、13%鉴定税率之间的差额,即便*星公司确应当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但*星公司目前并未实际补缴该部分差额,故其主张税金差缺乏事实依据。    

  (三)*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行为,若*星公司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其将不能进行相应的进项抵扣,而*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所产生的等进项税额。抵扣之后*星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且*星公司再主张*美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

  (四)即便*星公司因政策调整产生税金差,但本案未及时办理结算如前所述归责于*星公司,由此*星公司也不能要求*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综上,本院对*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143000元由*星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

  二、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28.44元,由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45.2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59311元,“税金差”鉴定费143000元,共计302311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张 敬

审判员 施荣鑫

审判员 李明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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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重塑出口退税(一):免退和免抵退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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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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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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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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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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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