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渝0105民初467号重庆航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3-29
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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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3幢2-1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79844。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9号附7号-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2869135M。

  法定代表人: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5月12日的庭审;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1年6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卓霖到庭参加了2022年1月17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鉴定的鉴定机构选择及针对工程造价鉴定补充鉴定材料的质证,被告*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郎卓霖,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2年12月21日本院组织的针对工程造价税金差额的鉴定材料的质证;原告*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兰,被告*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薇到庭参加了2023年3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美公司支付工程款3504164.54元及利息(利息以2890229.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04164.5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三、确认*星公司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04164.54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但*美公司未和*星公司办理结算。后经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774533.25元,尚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504164.54元。根据《施工合同》第6.2.6条、第6.2.7条、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美公司应当于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之日即2020年9月7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于2021年12月13日退还质保金。*美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施工合同》第6.1.4条约定税率为3%,属暂行税率,且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整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可知双方就发票的税率可以进行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星公司已经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美公司明知相应发票的税率并非合同约定的3%,仍予以抵扣,表明*美公司认可税金差额。《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且将工程价款和增值税款分项列明,《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税率应当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星公司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税金差,相应的税金差额1042541.66元属于合同价款的范围内,应由*美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美公司辩称,一、对造价结算金额12278697.79元无异议。但*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安全文明施工、建筑垃圾清理不及时、质量缺陷整改不及时、不参加工程例会等问题,导致*美公司不得不指派第三方代*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美公司造成的损失69746.26元,鉴定报告中明确了该金额并未扣减*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故该部分扣款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2年9月7日。三、依法纳税是*星公司的义务,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国家的“营改增”改革已经全部改革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并未遇到任何税率调整,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税改”,双方可以协商调整合同价款,也并非说哪方向哪方补偿税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老项目,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而*星公司在前三次付款时,均开具了税率为17%的发票,此后开具除了2019年7月9日开具的发票外,税率均变更为3%,由此可见,*星公司既享受了国家税收对案涉项目的优惠政策,又意图向*美公司重复索要该笔费用,且从开票税率频繁变化的行为可以看出,*星公司开具发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星公司将依法纳税的责任转嫁他人的行为极其恶劣,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美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天豪门窗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1日,*美公司(发包人、甲方)和*星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星公司。

  合同第6.1.2条约定,本工程总包干价11300998.17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工程款10971842.88元,增值税款329155.29元。合同6.1.4条约定,此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包括与本工程相关的代垫支出、费用和相关税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易征收方式,税率/征收率为3%)、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甲方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乙方提供至工程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合同第6.2.7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两年质保期满,经甲方、监理及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无质量问题且已扣除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2.9条约定,如乙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书面请款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不视为违约。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在施工图不发生变更或未有相关签证及铝锭调差、违约罚款的情况下,包干合同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合同第6.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申请办理结算。甲方进行结算审核,并办理完结算手续。    

  合同第7.2.1条约定,乙方委派刘丛荣为乙方代表(即项目经理),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第7.2.9条约定,乙方代表、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参加甲方每周工程例会等其他甲方召开的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提前24小时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批准后方可缺席,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人次。合同第7.2.15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及总包在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管理,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如乙方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因乙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力而引起的第三方事故,其责任应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10.4条约定,(1)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前,乙方须现清理并运出乙方的全部设备、多余材料、垃圾和各种临时工程,并保持该部分现场和工程清洁整齐,达到满足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要求的使用状态。在工程竣工后,不管甲方是否已办妥政府有关机构所要求的一切必要的批准、备案手续以及是否发布移交证书,乙方必须全面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竣工清理包括但不限于……(2)乙方须在现场设立固定的垃圾临时存放点;所有垃圾必须在当天清除出现场,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现场垃圾严格按照ISO14001环卫标准进行分类存放,并将垃圾进行覆盖,防止垃圾露天。乙方须对离场垃圾和所有车辆进行防遗洒和防污染公共道路的处理,否则产生的相关行政处罚及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由乙方自行承担。(3)若乙方未能履行完毕本条规定的义务,则甲方有权代为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加收100%的管理费后从乙方应得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    

  合同第11.2.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签收工程验收合格证书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2017年6月,工程开工;2019年12月,工程完工。

  2020年7月20日,*美公司(发包人)和*星公司(*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主合同(即《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固定总价包干的基础上调增378228.5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367212.15元,增值税金额11016.36元。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增,届时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若税率的调增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二)本补充协议所涉及的调整费用计入主合同结算款,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原则、相应结算款支付比例和发票开具事宜均以主合同相关约定为准。

  2020年6月23日,*星公司报请*美公司,申请组织竣工初步验收。项目部工程经理于2020年9月1日填写“初验资料齐全”的意见。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9.7”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的“施工单位档案验收意见”中载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同意办理档案移交”,并加盖了*星公司的印章,该表中“项目工程部意见”一栏载明项目工程部于2020年9月7日收到两套工程档案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上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的落款时间均为2020年9月7日。    

  另查明,*美公司共计已向*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774533.25元。*星公司向*美公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税额共计为519555.82元。各发票的税率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9日分别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

  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共3张;2019年5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9年6月10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9年7月9日开具了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1张。

  庭审中,*美公司陈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所有的工程价款均是以双方最终办理的结算确认的。*星公司亦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委托鉴定,中正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278697.79元。该金额未扣除*美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的违约款项69746.26元。*星公司和*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9311元。

  庭审中,*星公司主张,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变化,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若税率的调整影响合同价款的,双方将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价款产生税金差额,故申请对增值税税金差额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所涉及的增值税税金差额时间段为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13日。《专项审计报告》指出,*星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购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再进行安装,属于混合销售行为,且未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建筑劳务金额,且材料费用构成工程费用的主要部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40条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故本次鉴定对*星公司实施该工程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来核定增值税税率。在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在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该项目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6%,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工程进度款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工程各笔已开票工程款增值税税率执行已开具的发票日期所对应税率,未开票工程款执行2019年12月的增值税税率。将未开票含税金额3504164.54元(应开票含税总金额12278697.79元-已开票含税金额8774533.25元)按13%剔税后,按不含税金额3101030.57元再乘以13%税率计算出未开票增值税税额,加总已开票的应计增值税税额,应缴增值税税额1562097.48元,扣除已开票原有增值税税额519555.82元,案涉工程增值税税差金额为1042541.66元[(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按相应时间段的鉴定税率计算的应计增值税额-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已按3%的税率开具的发票的增值税额)+未开票的金额按鉴定税率应计增值税额]。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3000元。    

  *星公司在上述两个报告出具后,又开具了含税金额共计3504164.5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13%,购买方为*美公司),且将发票第二联(抵扣联购买方扣税凭证)和第三联(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原件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法合规的发票,但*美公司以“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所以不能接收发票”为由,拒绝接收上述发票。    

  庭审中,*美公司还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扣除违约款项69746.26元。其中:一、《扣款确认书》中载明的扣款依据均为合同第10.4条,即未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渣和垃圾外运,后经安排统一外运,分摊运渣费用,其中4份《扣款确认书》中的“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扣款金额分别为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其余《扣款确认书》中“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一栏均为空白,但有7份《扣款确认书》上粘有“中通快递”的空白寄件单,寄件单上未载明相应的邮寄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仅载明“天豪6.24”“天豪扣款单”“天豪扣款单4.7”的字样。二、《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有“刘丛荣”字样的签字,监理单位和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签字,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上所载明的罚款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罚款理由为未参加施工进度及质量情况的检查巡视、未参加相关的工程会议。三、《工程罚款单》的内容本身为复印件,但在该表外上有“天豪”两个字的手写字样,手写体为原件,《工程罚款单》上载明的罚款金额为500元,罚款原因未请假擅自缺席项目生产会,但该罚款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和监理部分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签字,没有*星公司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星公司表示:一、对于没有该公司人员签字的《扣款确认书》不予认可,收到其余4份《扣款确认书》,但签字仅代表认可收到《扣款确认书》,并非代表认可扣款,*美公司主张扣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其他单据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各施工节点铝型材耗量明细及调差金额、*美北滨路项目门窗及百叶工程量、《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竣工初验申请表》《工程竣工(初验)情况回复单》《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发票、业务回单、施工图、竣工图、《工程洽商记录单》《变更完工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造价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延期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星公司还举示了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向*美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美公司不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

  庭审中,*美公司举示了一份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情况汇总表,拟证明应扣除的费用金额。*星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业务回单》,第一,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美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该证据显示收款人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美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美公司收取了*星公司所主张的安全保证金,且*星公司在本案中未再主张*美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扣款情况汇总表,该证据属于*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将结合*美公司所举示的《扣款确认书》《施工罚款通知单》《工程罚款单》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美公司和*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二、*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美公司应付*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5%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对于工程款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扣款;对于质保金的争议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一)*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从结算中扣除*星公司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从该约定来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合同结算价中予以扣除,*美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2.《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如*星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美公司在书面通知*星公司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根据该约定,*美公司从合同结算价中扣除违约金的前提是书面通知*星公司。虽然*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只有4份《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有*星公司的代表刘丛荣的签字,*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扣款单据已经送达*星公司,且*星公司不予认可,故除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单据外,*美公司依据其他单据主张扣款缺乏合同依据。    

  3.虽然*星公司表示刘丛荣的签字仅代表收到,并非表示认可,但刘丛荣为*星公司的代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刘丛荣签字仅代表收到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并且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上面载明的扣款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对*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案涉工程的造价中应当扣除23513.07元(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5000元+1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55184.72元(12278697.79元-23513.07元)。

  (二)《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美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美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案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载明,*美公司在2020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故*美公司应当支付*星公司95%的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但从《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来看,该时间属于*星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且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签章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故将2020年9月7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更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届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故*美公司应付*星公司质保金。    

  (四)虽然如上所述,*美公司支付95%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已经届满,但《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了在*星公司提交发票前,*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相应款项的支付还要满足该条件。*星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相应发票的原件,但*美公司拒绝接收。*美公司拒绝接收的理由为“工程款不确定”,但若*美公司接收的发票高于实际应付的金额,*美公司可以采用“红字冲销”的办法予以解决,故*美公司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阻止条件成就,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23年3月15日最终成就。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就的,故本院对于*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星公司作为施工人,直接和*美公司签订了合同,*星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美公司应付*星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12255184.72元-已付款8774533.25元),且有权在*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施工合同》第6.3.4条的约定,*星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向*美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约向*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而*美公司拒绝结算,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属于*星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159311元由*星公司自行负担。    

  二、关于*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的问题

  (一)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星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中既有17%、16%、13%税率的发票,也有3%税率的发票,*星公司关于“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的主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票��征收率为3%的情况下,*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以及安装的行为,且未分别进行核算。上述行为分别对应销售货物和销售劳务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星公司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为1042541.66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该税金差的计算构成,可知该税金差额包括了已开票部分中3%的征收率和17%、16%、13%鉴定税率之间的差额,即便*星公司确应当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但*星公司目前并未实际补缴该部分差额,故其主张税金差缺乏事实依据。    

  (三)*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行为,若*星公司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其将不能进行相应的进项抵扣,而*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所产生的等进项税额。抵扣之后*星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且*星公司再主张*美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

  (四)即便*星公司因政策调整产生税金差,但本案未及时办理结算如前所述归责于*星公司,由此*星公司也不能要求*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综上,本院对*星公司要求*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143000元由*星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

  二、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美北滨路项目(原鹏润国际公寓D区)铝合金门窗、百叶供应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528.44元,由被告重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45.2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59311元,“税金差”鉴定费143000元,共计302311元,由原告重庆*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张 敬

审判员 施荣鑫

审判员 李明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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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