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行终593号 朱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事项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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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行政征收 

案  号 (2021)陕行终593号 

发布日期 2022-09-0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27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丽,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因被上诉人朱炳生诉其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碑林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袁有文,被上诉人朱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4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南邻护城河,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西邻南大街,东至开通巷,占地面积约305.61亩;涉及拆迁面积约37.5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969户,人口8375人,共需安置套数5556户;计划总投资约47.3亿元,其中建设单位自筹6.8亿元,剩余40.5亿元拟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2018年6月25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三学街周边位于西安市明城墙南段内侧,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巷南段、北至东木头市,总占地约540亩,涉及居民3300户,需征收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涉案项目实施主体为西安城墙管理委员会,投资主体为城墙文化公司。2017年10月31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将碑林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涉案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

《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三部分确定全力推动书院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有机更新。2016年2月4日,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二篇第七章“加快发展文化旅游特色产业”专栏9“文化产业重大工程”文化街区建设部分,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曲江新区及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关于碑林区2020年度重点工作第四部分提出,加快推进片区改造,……协调推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二、三期规划方案编制,开展调研摸底、成本估算等前期工作,适时启动房屋征收。2020年5月17日,《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载明:全面启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等重点项目,建设文化旅游新地标。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市政发〔2020〕8号)中载明:扎实加强文化建设,叫响做实“千年古都·常来长安”文旅品牌。加大文物保护力度。……突出抓好小雁塔世界遗产环境提升,启动实施顺城巷、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易俗文化旅游片区改造。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依据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政府印发的《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发〔2020〕8号),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020年7月1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相关用地政策,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

2020年6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住建局)发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次日,召开该论证会议,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市征收办、区委政法委等单位以及社区代表、被征收人代表参加会议。2020年6月22日,碑林区住建局向各位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发布《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20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2020年7月28日,碑林区住建局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参会单位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区政府办公室、城墙文化公司、社区代表、专家学者、被征收人代表等。评审意见为:评估报告信息准确,内容充实可靠,经讨论认为涉案项目为低风险项目,同意通过评审,并提出了4条补充完善建议,参会人/专家(签名)处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2020年7月29日,碑林区特色街区和总部楼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对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进行了备案。

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2020年6月15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暂停办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的通知》(碑建字〔2020〕90号)。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

西安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城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曲江管委会、西安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融资合作协议》,西安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系见证方,协议约定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金额为4050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为101340万元。2020年4月16日,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2020年3月25日、8月3日,城墙文化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分次转账5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作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征收补偿款。2020年6月12日,城墙文化公司向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二三期)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该公司已取得国开行40.5亿元资金授信,其中29.5亿元已签订用款协议。

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决定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图及测量成果表为准);征收主体:碑林区政府;征收部门:碑林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同日,碑林区政府发布《通告》(碑房征告字〔2020〕1号),对被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规定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3个月,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通告同时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朱炳生持有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开通巷85号,建筑面积41.41㎡。该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涉案房屋未被拆除。朱炳生不服被诉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碑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

另查明,涉案项目安置用地拟选址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用地面积约200亩。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作出《关于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安置用地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上述安置用地的土地报批已通过省自然资源厅审核报省政府审批中。

再查明,碑林区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发布《关于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实测成果表为准。黄建兴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黄建兴等人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碑林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征收范围的问题

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碑林区政府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由于柏树林、安居巷位于开通巷与南大街之间,故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包含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意味着柏树林至安居巷部分地块存在前后被征收两次的情形,属于部分重复征收。

三、关于是否符合征收目的的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房屋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明确规定了六种征收情形。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以及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认为涉案项目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第四种征收情形,即“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但是碑林区政府并未提交征收范围内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市棚户区标准,且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再者,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将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纳入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要求所在地政府正确处理好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等工作。根据2020年12月2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批前公示可知,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为东至开通巷以东陕西省黄金家属院界墙,西至南大街,南至西安城墙,北至东木头市、东厅门,面积约33.8公顷。其中建筑规划措施图对保护建筑、修缮建筑、保留建筑,以及需要改善更新建筑、整治改造建筑、拆除建筑进行了详细的划分。结合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基本一致,存在旧城保护与改善人居环境交织的情况。碑林区政府虽然当庭陈述其有留改拆方案,朱炳生的房屋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不符合传统风貌,不属于保留的范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已作出保留、改造或拆除区分处理的相关证据,而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不利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四、关于征收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

《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均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则表述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均涉及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因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基本一致,涉案项目即使命名为棚户区改造,亦应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可知,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复,故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后,还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碑林区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因此,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来看,碑林区政府将住宅房屋及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确定为异地房源安置,地点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但根据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该安置用地尚未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虽然庭后碑林区政府提交了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秦汉大道以北、杏渭路以西155.826亩储备用地规划条件的公示》,但仍不能证明被征收人足以得到及时安置补偿。

(二)是否进行风险评估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碑林区政府已经按照该条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进行了备案。但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项目涉及利益相关者共3176户,其中私户985户,公有房屋承租人2191户。对于公户的调研采取公对公意见征求形式进行,未调查公有房屋承租人,故评估报告得出公户产权单位均同意征迁的结论不能反映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真实意愿。2、评估报告所附私户走访明细表,其中标明改造意愿为愿意的若干被征收人后来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故由此统计出的同意率并不准确。3、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评估程序,评审意见须由各评审专家及与会人员签字确认,但碑林区政府提交的评审意见只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不仅该5人身份不明,而且签名人数亦不满足要求。结合(2021)陕71行初172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调查问卷,数百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至今只有16%-19%的正式签约率等情形看,涉案项目的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

(三)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因此,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被征收人能够切实得到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但城墙文化公司只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该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累计转账1.5亿元,资金存在巨大缺口,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五)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2020年8月18日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据此,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备案。《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中,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符合上述规定。

(七)是否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名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为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但该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专户存储足额到位,涉案项目中被征收人同意率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且征收范围存在部分重复征收的情形,故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签约率只有16%-19%,资金缺口大,安置房屋尚未开始建设,被征收人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导致涉案征收项目进展缓慢,碑林区政府在被诉征收决定被撤销后应就上述问题认真负责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依法开展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碑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碑林区政府上诉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合法。1.涉案项目内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标准。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配套设施不完善,碑林区政府本次征收的目的系为改善棚户区群众的居住环境、完善城市整体功能,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2.异地安置符合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因涉案项目处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不允许新建、扩建,征收范围周边也是已建成区,故涉案项目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且安置方式不能作为判断征收决定合法的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并未违背禁止性规定。碑林(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综合改造中包含三个项目,分别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碑林历史文化片区项目。三个项目分别立项、分步实施改造。《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条并未禁止历史文化街区中存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故涉案项目并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明确,并非重复征收。被诉征收决定与碑林区政府之前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征收。(四)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首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符合《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即符合城乡规划。其次,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同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现公示期已满。上述专项规划文件因审批程序原因发布时间较晚,目前均已发布,故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五)涉案项目的安置房用地已落实。2021年10月15日,已竞买获得两块涉案项目安置房建设用地。(六)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充足。截止2021年8月,涉案项目的征收资金到账17.2亿元,已支出征收补偿费、过渡费、保障费、办公费3.05亿元,安置土地出让金10亿余元。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墙文化公司已获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资金授信,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资金依用款进度,在审批后进行资金划转,并非一次性划转至专用账户。故涉案项目资金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被诉征收决定不应被撤销。涉案项目包括公户1685户、单位产323户、私户907户,私户占比31.11%。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的被征收总户数中,房屋评估2354户,评估率80.75%;交房1776户,交房率60.93%;草签协议1327户,草签率45.52%;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上述事实反映本次征收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炳生辩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不合法。1.涉案项目系曲江管委会、城墙文化公司等利益集团进行商业开发的活动,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目的不合法。2.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二)被诉征收决定明显违法。1.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应由碑林区政府立项、投资、开发。但涉案项目由曲江管委会立项,程序明显不合法。2.碑林区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中“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1.三学街区域分公房和私房,部分公房确实存在居住条件落后问题,但涉案房屋不存在年久失修、基础设施较差等问题。故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加以区分,对部分公房可进行征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缮即可,并非必须进行征收。2.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三学街区域综合改造包括留改拆等多种方式,且不得违反居民意愿搬迁原则,不得改变原住民的人口和房屋状况。目前三学街周边已基本满足三学街原住民、房屋、人口的相应要求。现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被撤销,在部分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诉征收决定不应当继续实施。(四)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涉案项目未经大多数居民同意,虚构民意,被征收人同意率较低,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五)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不符合规定。涉案项目征收安置费为55亿元,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六)碑林区政府在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后,仍继续实施征收行为,显属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发改委)《关于委托“四区一基地”管委会在管区范围内行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职权的通知》(市发改投发﹝2006﹞59号,以下简称《59号通知》)中载明:“一、项目审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

2020年11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2021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2021年3月,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批后公告。

2020年4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在公布的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内。2021年7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市政函﹝2021﹞40号)。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并履行完成省级部门备案程序后,予以批后公布。2021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

另查明,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被征收总户数中,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

以上事实,有《59号通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函(2020)52号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函(2021)40号批复、《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碑林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的职权依据问题。《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碑林区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位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故碑林区政府有权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关于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且违背了国务院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是经有权机关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立项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西安市发改委作出《59号通知》,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2017年4月14日,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6月,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表。故涉案项目已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针对上述规定,应该从征收目的上来理解判断,看被征收房屋是否符合棚户区标准且征收目的是否为了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是整个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范围内的一个独立项目,涉及的是该区域内符合棚改标准的房屋。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如西安碑林博物馆,有专门独立的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其他文保单位如卧龙寺、关中书院等,均未纳入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被诉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征收房屋只是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最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涉案项目中部分街道、房屋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征收范围内存在房屋老旧、建筑密度大、有安全隐患、配套设施不健全等问题。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为了完善基础设施、排除安全隐患、整合三学街文化资源。故涉案项目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且未违背国务院相关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及测量成果表为准)。”2019年8月,碑林区政府针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北至东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经查,被诉征收决定与上述4号征收决定中,征收范围在确定四至后,均有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的表述。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上述两个征收决定的具体测量征收范围图来看,两个征收决定中分别确定的征收区域,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部分。故被诉征收决定与4号征收决定之间不存在征收范围重复的问题。

(四)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四规划一计划”的问题。《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均载明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出具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因涉案项目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故涉案项目也应符合有关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据此,涉案项目应当符合《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要求。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上述规划尚未审批公布,直至二审审理中,《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才发布。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规划。

(五)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碑林区住建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同年6月19日召开了论证会;同年6月22日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同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故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020年7月,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认为是低风险项目,碑林区政府组织评审后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完成了备案手续。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碑林区政府认可原审判决中指出的评估程序问题,本院不再赘述。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同意以碑林区政府名义印发被诉征收决定及《通告》。2020年8月10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经过了风险评估、备案、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故被诉征收决定公告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关于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涉案项目安置补偿总费用预算约为54亿元,虽然涉案项目建设主体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但碑林区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存在不符合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问题,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虽然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但现《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已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已进入批前公示阶段,且被诉征收决定范围不包括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亦未违背上述专项规划中对文物保护要求。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虽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足额到位,但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且从涉案项目征收进展看,征收补偿费用能够保障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另外,涉案项目现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如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碑林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存在一定违法的情形,在后续推进涉案项目中,应依法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等要求,依法做好后续的征收工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违法;

三、责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等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雁

审 判 员  马小莉

审 判 员  徐 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曦

书 记 员  铁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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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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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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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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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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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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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