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陕行终593号 朱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名称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事项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2-09-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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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行政征收 

案  号 (2021)陕行终593号 

发布日期 2022-09-0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27号。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丽,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85号,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碑林区政府)因被上诉人朱炳生诉其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碑林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马翔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袁有文,被上诉人朱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4日,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西安城墙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南邻护城河,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西邻南大街,东至开通巷,占地面积约305.61亩;涉及拆迁面积约37.5万平方米,涉及居民2969户,人口8375人,共需安置套数5556户;计划总投资约47.3亿元,其中建设单位自筹6.8亿元,剩余40.5亿元拟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2018年6月25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三学街周边位于西安市明城墙南段内侧,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巷南段、北至东木头市,总占地约540亩,涉及居民3300户,需征收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约39万平方米;涉案项目实施主体为西安城墙管理委员会,投资主体为城墙文化公司。2017年10月31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将碑林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涉案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

《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三章第三部分确定全力推动书院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有机更新。2016年2月4日,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二篇第七章“加快发展文化旅游特色产业”专栏9“文化产业重大工程”文化街区建设部分,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曲江新区及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关于碑林区2020年度重点工作第四部分提出,加快推进片区改造,……协调推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二、三期规划方案编制,开展调研摸底、成本估算等前期工作,适时启动房屋征收。2020年5月17日,《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载明:全面启动碑林历史文化街区等重点项目,建设文化旅游新地标。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市政发〔2020〕8号)中载明:扎实加强文化建设,叫响做实“千年古都·常来长安”文旅品牌。加大文物保护力度。……突出抓好小雁塔世界遗产环境提升,启动实施顺城巷、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易俗文化旅游片区改造。2020年6月12日,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经审核,依据2020年5月18日西安市政府印发的《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发〔2020〕8号),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2020年7月1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向城墙文化公司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相关用地政策,该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

2020年6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碑林区住建局)发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次日,召开该论证会议,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市征收办、区委政法委等单位以及社区代表、被征收人代表参加会议。2020年6月22日,碑林区住建局向各位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发布《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2020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2020年7月28日,碑林区住建局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参会单位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区政府办公室、城墙文化公司、社区代表、专家学者、被征收人代表等。评审意见为:评估报告信息准确,内容充实可靠,经讨论认为涉案项目为低风险项目,同意通过评审,并提出了4条补充完善建议,参会人/专家(签名)处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2020年7月29日,碑林区特色街区和总部楼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对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进行了备案。

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2020年6月15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暂停办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的通知》(碑建字〔2020〕90号)。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

西安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城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曲江管委会、西安曲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融资合作协议》,西安市财政局、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系见证方,协议约定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金额为4050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为101340万元。2020年4月16日,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2020年3月25日、8月3日,城墙文化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分次转账5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000万元,作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征收补偿款。2020年6月12日,城墙文化公司向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二三期)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该公司已取得国开行40.5亿元资金授信,其中29.5亿元已签订用款协议。

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决定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图及测量成果表为准);征收主体:碑林区政府;征收部门:碑林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街道办事处。同日,碑林区政府发布《通告》(碑房征告字〔2020〕1号),对被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规定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3个月,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通告同时载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朱炳生持有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开通巷85号,建筑面积41.41㎡。该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涉案房屋未被拆除。朱炳生不服被诉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碑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

另查明,涉案项目安置用地拟选址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用地面积约200亩。2020年6月11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际港务区分局作出《关于碑林历史文化街区安置用地有关情况的报告》,载明上述安置用地的土地报批已通过省自然资源厅审核报省政府审批中。

再查明,碑林区政府于2019年8月14日发布《关于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19〕4号,以下简称4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项目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实测成果表为准。黄建兴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黄建兴等人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权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碑林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征收范围的问题

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碑林区政府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北至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由于柏树林、安居巷位于开通巷与南大街之间,故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包含4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意味着柏树林至安居巷部分地块存在前后被征收两次的情形,属于部分重复征收。

三、关于是否符合征收目的的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房屋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明确规定了六种征收情形。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下达2018年城市棚户区改造(第一批)项目计划的通知》(陕建发〔2017〕416号)以及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认为涉案项目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第四种征收情形,即“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但是碑林区政府并未提交征收范围内房屋安全性检测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符合城市棚户区标准,且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再者,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将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纳入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要求所在地政府正确处理好建设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等工作。根据2020年12月25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批前公示可知,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为东至开通巷以东陕西省黄金家属院界墙,西至南大街,南至西安城墙,北至东木头市、东厅门,面积约33.8公顷。其中建筑规划措施图对保护建筑、修缮建筑、保留建筑,以及需要改善更新建筑、整治改造建筑、拆除建筑进行了详细的划分。结合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基本一致,存在旧城保护与改善人居环境交织的情况。碑林区政府虽然当庭陈述其有留改拆方案,朱炳生的房屋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不符合传统风貌,不属于保留的范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已作出保留、改造或拆除区分处理的相关证据,而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不利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四、关于征收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要求

《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均列明重点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西安市碑林区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西安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中则表述为碑林历史文化街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均涉及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因涉案项目征收范围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基本一致,涉案项目即使命名为棚户区改造,亦应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可知,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复,故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后,还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碑林区住建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因此,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来看,碑林区政府将住宅房屋及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确定为异地房源安置,地点位于西安国际港务区,但根据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该安置用地尚未获得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虽然庭后碑林区政府提交了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西安国际港务区秦汉大道以北、杏渭路以西155.826亩储备用地规划条件的公示》,但仍不能证明被征收人足以得到及时安置补偿。

(二)是否进行风险评估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碑林区政府已经按照该条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进行了备案。但存在以下问题:1、涉案项目涉及利益相关者共3176户,其中私户985户,公有房屋承租人2191户。对于公户的调研采取公对公意见征求形式进行,未调查公有房屋承租人,故评估报告得出公户产权单位均同意征迁的结论不能反映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真实意愿。2、评估报告所附私户走访明细表,其中标明改造意愿为愿意的若干被征收人后来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故由此统计出的同意率并不准确。3、根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评估程序,评审意见须由各评审专家及与会人员签字确认,但碑林区政府提交的评审意见只有王洪、雷晓康等5人签名,不仅该5人身份不明,而且签名人数亦不满足要求。结合(2021)陕71行初172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调查问卷,数百人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至今只有16%-19%的正式签约率等情形看,涉案项目的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

(三)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7月30日召开第18届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碑林区住建局《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因此,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被征收人能够切实得到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暂定征收成本为552284万元,但城墙文化公司只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该公司向西安市碑林区区级机关会计核算中心累计转账1.5亿元,资金存在巨大缺口,不能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利益能够得到实现。

(五)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2020年8月18日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据此,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备案。《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案中,2020年7月23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符合上述规定。

(七)是否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名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为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但该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专户存储足额到位,涉案项目中被征收人同意率不高,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且征收范围存在部分重复征收的情形,故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主要证据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于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签约率只有16%-19%,资金缺口大,安置房屋尚未开始建设,被征收人征收意愿同意率并不高,导致涉案征收项目进展缓慢,碑林区政府在被诉征收决定被撤销后应就上述问题认真负责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依法开展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工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碑林区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碑林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碑林区政府上诉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合法。1.涉案项目内的房屋属于棚户区标准。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配套设施不完善,碑林区政府本次征收的目的系为改善棚户区群众的居住环境、完善城市整体功能,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2.异地安置符合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因涉案项目处于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不允许新建、扩建,征收范围周边也是已建成区,故涉案项目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及异地安置,且安置方式不能作为判断征收决定合法的要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项目并未违背禁止性规定。碑林(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综合改造中包含三个项目,分别为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工程项目、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碑林历史文化片区项目。三个项目分别立项、分步实施改造。《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该条并未禁止历史文化街区中存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故涉案项目并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征收范围明确,并非重复征收。被诉征收决定与碑林区政府之前发布的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的情形,不属于重复征收。(四)涉案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首先,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符合《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即符合城乡规划。其次,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同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现公示期已满。上述专项规划文件因审批程序原因发布时间较晚,目前均已发布,故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五)涉案项目的安置房用地已落实。2021年10月15日,已竞买获得两块涉案项目安置房建设用地。(六)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充足。截止2021年8月,涉案项目的征收资金到账17.2亿元,已支出征收补偿费、过渡费、保障费、办公费3.05亿元,安置土地出让金10亿余元。涉案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墙文化公司已获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资金授信,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资金依用款进度,在审批后进行资金划转,并非一次性划转至专用账户。故涉案项目资金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七)被诉征收决定不应被撤销。涉案项目包括公户1685户、单位产323户、私户907户,私户占比31.11%。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的被征收总户数中,房屋评估2354户,评估率80.75%;交房1776户,交房率60.93%;草签协议1327户,草签率45.52%;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上述事实反映本次征收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炳生辩称:(一)涉案项目征收目的不合法。1.涉案项目系曲江管委会、城墙文化公司等利益集团进行商业开发的活动,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目的不合法。2.安置方式为异地安置,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二)被诉征收决定明显违法。1.涉案项目所在区域属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应由碑林区政府立项、投资、开发。但涉案项目由曲江管委会立项,程序明显不合法。2.碑林区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中“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禁止性规定。(三)涉案项目不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1.三学街区域分公房和私房,部分公房确实存在居住条件落后问题,但涉案房屋不存在年久失修、基础设施较差等问题。故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加以区分,对部分公房可进行征收,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修缮即可,并非必须进行征收。2.根据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三学街区域综合改造包括留改拆等多种方式,且不得违反居民意愿搬迁原则,不得改变原住民的人口和房屋状况。目前三学街周边已基本满足三学街原住民、房屋、人口的相应要求。现被诉征收决定已经被撤销,在部分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被诉征收决定不应当继续实施。(四)被诉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涉案项目未经大多数居民同意,虚构民意,被征收人同意率较低,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五)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不符合规定。涉案项目征收安置费为55亿元,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六)碑林区政府在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后,仍继续实施征收行为,显属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市发改委)《关于委托“四区一基地”管委会在管区范围内行使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职权的通知》(市发改投发﹝2006﹞59号,以下简称《59号通知》)中载明:“一、项目审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

2020年11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2021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2021年3月,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批后公告。

2020年4月,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第二批历史文化街区名单的通知》(陕政函﹝2020﹞52号),西安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在公布的第二批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名单内。2021年7月2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的批复》(市政函﹝2021﹞40号)。2021年8月6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复,并履行完成省级部门备案程序后,予以批后公布。2021年8月30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期限30天)。

另查明,截止2021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被征收总户数中,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

以上事实,有《59号通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2020-2035年)》、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陕政函(2020)52号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函(2021)40号批复、《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碑林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碑林区政府的职权依据问题。《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碑林区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职责。本案中,涉案项目位于碑林区政府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故碑林区政府有权针对涉案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关于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涉案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且违背了国务院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棚户区改造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项目是经有权机关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立项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西安市发改委作出《59号通知》,对各管委会自行投资的项目,由各管委会自行审批。2017年4月14日,曲江管委会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西曲江发〔2017〕116号),同意由城墙文化公司建设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6月,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8〕110号),原则同意将三学街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20年8月17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财政厅作出《关于调整西安灞河新区三殿村棚户区改造等省级改造计划的批复》(陕建发〔2020〕1110号),将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表。故涉案项目已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禁止将因城市道路拓展、历史街区保护、文物修缮等带来的房屋拆迁改造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针对上述规定,应该从征收目的上来理解判断,看被征收房屋是否符合棚户区标准且征收目的是否为了改善群众居住环境。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是整个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改造范围内的一个独立项目,涉及的是该区域内符合棚改标准的房屋。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如西安碑林博物馆,有专门独立的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其他文保单位如卧龙寺、关中书院等,均未纳入被诉征收决定范围内。被诉征收决定中涉及的征收房屋只是经有权行政机关立项审批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最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涉案项目中部分街道、房屋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征收范围内存在房屋老旧、建筑密度大、有安全隐患、配套设施不健全等问题。涉案项目征收目的是为了完善基础设施、排除安全隐患、整合三学街文化资源。故涉案项目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且未违背国务院相关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被诉征收决定是否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东起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起顺城南巷,北至东木头市及东厅门(具体以房屋征收范围及测量成果表为准)。”2019年8月,碑林区政府针对西安碑林博物馆改扩建项目作出的4号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北至东木头市、南至三学街(顺城巷)、东至柏树林、西至安居巷。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经查,被诉征收决定与上述4号征收决定中,征收范围在确定四至后,均有具体范围以测量成果表为准的表述。从碑林区政府提交的上述两个征收决定的具体测量征收范围图来看,两个征收决定中分别确定的征收区域,相互独立,不存在重叠交叉部分。故被诉征收决定与4号征收决定之间不存在征收范围重复的问题。

(四)被诉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四规划一计划”的问题。《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碑林区政府提供的《西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碑林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西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李明远市长在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通知》均载明建设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曲江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出具《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说明》,载明三学街历史文化片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曲江新区及西安市2020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碑林分局出具的《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及规划意见的函》载明:“经审核,根据《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2017修订)《西安市主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该范围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待《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具体规划指标以最终审批为准。”因涉案项目在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故涉案项目也应符合有关历史文化街区的专项保护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据此,涉案项目应当符合《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要求。但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上述规划尚未审批公布,直至二审审理中,《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才发布。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规划。

(五)关于被诉征收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碑林区住建局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讨论稿)论证会议邀请函》;同年6月19日召开了论证会;同年6月22日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同年7月24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故涉案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20年5月20日,碑林区住建局作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区房征登字〔2020〕001号)。2020年6月19日,碑林区住建局将初步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6月23日,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2020年7月,陕西尚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风险评估,认为是低风险项目,碑林区政府组织评审后填写《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报告表》,完成了备案手续。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碑林区政府认可原审判决中指出的评估程序问题,本院不再赘述。2020年7月30日,碑林区政府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请示》,同意以碑林区政府名义印发被诉征收决定及《通告》。2020年8月10日,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碑林区政府作出《关于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备案。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经过了风险评估、备案、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等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8月13日,碑林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通告》,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后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20年8月18日,碑林区政府将被诉征收决定和《通告》刊登于西安日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故被诉征收决定公告程序符合上述《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关于涉案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曲江管委会、碑林区政府、城墙文化公司、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议书》,涉案项目安置补偿总费用预算约为54亿元,虽然涉案项目建设主体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40.5亿元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但碑林区政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故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存在不符合专项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问题,不符合《征补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但考虑虽然被诉征收决定作出时,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但现《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2020-2035年)》已发布,《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已进入批前公示阶段,且被诉征收决定范围不包括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保单位,亦未违背上述专项规划中对文物保护要求。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费用虽在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未足额到位,但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取得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中长期贷款资金授信,且从涉案项目征收进展看,征收补偿费用能够保障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另外,涉案项目现正式签约1052户,签约率36.09%。如若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已经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欠妥,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依法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需要指出的是,碑林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时,存在一定违法的情形,在后续推进涉案项目中,应依法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等要求,依法做好后续的征收工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初38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三学街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碑房征决字〔2020〕1号)违法;

三、责令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对涉案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等问题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雁

审 判 员  马小莉

审 判 员  徐 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曦

书 记 员  铁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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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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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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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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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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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