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与公法征管的碰撞: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逻辑冲突
发文时间:2025-11-07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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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经济的运行始终处在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调整之下。私法,尤其是民法,尊崇意思自治,鼓励交易自由,侧重于确认权利、便利流转、解决纠纷。而在公法领域,税法则以国家公权力为支撑,不仅强调税收法定、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导向,更将保障财政收入、落实宏观调控与维护经济秩序作为核心目标。民法层面的概括继受制度,本就以意思自治为根基,目的是简化法律关系、提升交易效率。在面临税法强调形式真实性、注重征管安全的“四流一致”要求时,法律适用中常出现衔接困难,甚至形成逻辑层面的直接冲突。这种冲突不仅加重了市场主体的合规负担,使其面临更多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还给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此,本文将围绕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冲突展开研究,结合理论分析与实例考察,一方面揭示二者背后的内在张力,另一方面也尝试探索二者协调的可能路径。

  【关键词】概括继受 四流合一 以房抵债 冲突协调

  一、核心概念的规范内涵与逻辑基底

  (一)民法债权债务概括继受:意思自治下的权利义务承继

  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是民法中债法主体变更的一种重要情形,其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债的关系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债权和债务的债的移转形态。债权债务概括移转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的移转,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典型的概括继受情形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法人合并与分立以及财产性权利义务的继承等。债权债务概括移转的法律效果体现为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当事人,成为新合同的当事人,一并承受转让的债权和债务。

  民法中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深植于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概括继受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债权债务概括继受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同一性理论,即双务合同所生之债权债务作为相互依存的有机整体,随主体法律地位一并转移。

  (二)税法“四流一致”:形式管控下的税收安全防线

  税法中的增值税要求“四流一致”,是指货物流、合同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具体而言,合同流指的是双方签订的各类合同及其履行过程。合同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基础,也是交易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关键证明,合同流的完整确保了交易的合法性和透明性。资金流指的是交易过程中资金的流动,包括支付和收款等环节。资金的流向应与实际交易相匹配,确保资金流动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票据流指的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票的开具和流转情况。发票流与货物流、资金流的配合可以有效防止虚开发票行为。货物流指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付或流动过程,涉及实际交付的商品或服务。这一过程应与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确保交易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货物流的存在反映了实际的物品或服务交易过程,税务部门会关注货物的来源、去向以及与合同约定的符合程度,以确认交易的真实性。

  “四流一致”的基本假设为交易方签署买卖合同,真实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活动,形成合同流滚动;转移货物或提供服务,形成业务流滚动;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形成资金流滚动;卖方向买方开票,形成票据流滚动。上述“四流一致”的四条路径在受票方与开票方、收款方与付款方、合同签订方、货物交易方等主体信息上保持一致,并且在时间、金额、内容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四流一致”的根本逻辑是形式理性与管控安全。

  税法作为公法,天然具有强制性,而税收征管的落地,往往高度依赖清晰、客观、可核查的外部形式。在纳税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四流一致”的逻辑成为判断交易真实性、允许抵扣进项税额或进行税前扣除的可靠且操作性强的标准。本质上,“四流一致”强调交易过程的规范性与外观的一致性,要求民事活动在税收监管视角下,能呈现出一条清晰且连续的法律关系脉络。

  二、逻辑冲突的典型场景与表现形态:以房抵债

  民法概括继受追求效率与实质,而税法“四流一致”强调安全与形式。当一项民事行为触发了税收后果,这两种逻辑的碰撞便不可避免。实践中,常见的“以房抵债”协议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发生的同时触发概括继受与税法开票要求的情形。因此,以“以房抵债”为例,探究税法中开票要求的“四流一致”与民法中概括继受之间的不同。

  在“以房抵债”过程中,乙对甲享有到期债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甲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乙,用以抵偿所欠债务。该协议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民法上构成有效的代物清偿,是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一种方式。乙据此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但是,当乙与甲签订合同,而第三人丙作为项目的实际运营方和实际交易对手方时,以房屋抵偿的支付方式使得资金流与合同流、服务流严重偏离。

  (一)民法视角下的审视

  从民法视角出发,主张甲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开票义务,则需以甲已概括继受了因第三人丙实际履行而产生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为前提。债权债务概括继受的法理要求权利义务作为整体进行移转。

  若如此,该主张会引发两点关键问题:其一,这将严重背离概括继受制度所依赖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债权债务的概括继受,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还是法律特别规定,其正当性根源在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或对意志的合理推定。而在本案中甲自始未有参与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未通过合法程序明确承受实际来自丙的债务。其二,这将导致风险与收益的严重失衡,违背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概括继受的法理内含了利益与负担统一承受的逻辑。

  此类情形中,甲并未实际享有合同项下的核心利益,却可能被要求承担由此产生的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真正的利益获得者反而可能借此推卸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法定责任。这种权利义务的错位分配,不仅违背了“谁受益,谁负担”的朴素法理,亦使得甲陷入了无过错却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正义境地,凸显了在形式与实质主体分离的场景下,机械适用概括继受规则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因此,由此可见,强行认定甲公司已完成法律层面的概括继受,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支撑。

  (二)税法视角的解读

  从税法“四流一致”原则出发,确认甲是否应当承担开票义务的核心逻辑是证明甲是否为本案的实际参与主体,若非实际参与主体,则不应当承担开票义务。只有“实际提供服务且实际收取款项”的主体,才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而,甲若能证明自身未参与“四流”任一关键环节,理论上即可排除开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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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务流、资金流层面,甲未实际提供服务,实际提供者另有其人,甲不属于“服务提供方”,无应税服务行为。税法上是以“服务流”与“实际提供服务”为核心,而非“名义合同主体”。甲无应税服务行为,不符合“开票方需为服务提供方”的要求。同时,正因甲并非实际的服务提供者,资金的支付路径同甲无关,导致甲未实际收款,不符合开票义务的“收款方”前提,因此甲无开票义务。

  在发票流层面,甲开票不符合税法规定。发票流是“四流”的结果,需以“真实合同、实际服务、实际收款”为前提。因甲在前三流中均非实际主体的情况下,若强制要求甲开票,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构成“虚开发票”。

  事实上,“以房抵债”这一典型场景恰好揭示:当交易的实际履行模式与书面合同安排发生根本性偏离时,概括继受的法理在解决开票义务归属问题上存在局限性,税法意义上的应税主体必须回归到对“实际提供服务并实际获得经济利益”这一实质课税原则的考察上来。

  三、冲突的根源:立法的价值取向的不同

  (一)价值取向的根本分野

  民法作为私法,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准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创设、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概括继受正是民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其旨在简化程序,尊重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分配。然而,税法作为公法则严格遵守“税收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明确、稳定。税法力求保障征管秩序、防止权力滥用,“四流一致”作为一种形式化、标准化的管理手段很好地回应了税法的这一需求。民法推崇意思自治,核心是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税法则严格遵守法定规则,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秩序。这是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的最根本的分歧。

  民法总体上倾向于鼓励交易、促进资源流转,价值取向上偏重效率。概括继受通过“一揽子”解决的权利义务,正是效率价值的体现。税法的核心使命是保障国家财政收入,防止税收流失,其价值天平必然向“安全”倾斜。在巨大的税收利益和征管风险面前,税务机关不得不采取相对保守和审慎的态度,通过“四流一致”等规则构建安全防线。民法对效率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对程序性要求的部分牺牲,允许甚至鼓励以相对简化的程序换取更高的效率。而税法作为公法,更注重秩序与安全,程序作为最有力的保障手段自然需要被严格遵守。

  (二) 功能定位与事实认定的分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税法则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民法和税法即使在面对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时亦会有不同的视角。例如,在“以房抵债”中,民法关注债的清偿实质,而税法更关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这一应税形式。

  另外,民法所确立的事实基础,通常是税法课税的事实起点。然而,基于上述不同的规范目的,税法有时会进行独立的事实认定。以“混合性投资业务”为例,民法与税法基于其“明股实债”的经济实质,均倾向于认定为债权关系,体现了认定的一致性。但在缺乏明确民事界定或民事形式与经济实质不符时,税法有权依据经济实质进行课税。

  四、冲突的协调路径:从对立走向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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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审判层面:明确审判思路与协调机制

  强化民事审判对税收后果的预见性引导。虽然民事审判的核心目的并非解决税收问题,但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涉及资产转移、抵债等可能引发税务争议的安排,应当尽可能使事实认定清晰、法律关系明确,为后续的税收处理提供良好的事实基础。在必要情况下,可进行适当的解释,引导当事人规范交易流程,降低后续税务风险。

  推动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机制。对于同时涉及民事纠纷与税务争议的复杂案件,建立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乃至法院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促进对同一事实认定的统一,避免民事判决与税务处理决定在基本事实认定上出现根本性矛盾。

  五、结语

  总之,民法概括继受与税法四流一致的逻辑冲突,是私法自治精神与公法征管权力在现代化经济体系中不可避免的碰撞。这一冲突折射出不同法律部门在价值取向、功能定位等方面的差异。缓和这一冲突的关键在于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税法在捍卫税收安全的同时,应兼顾民法对于简化交易程序以鼓励交易的考量;民法在倡导意思自治的同时,亦需引导市场主体关注交易的税收合规性。通过征管执法的优化、司法审判的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调整,推动公私法域从冲突走向融合,共同营造一个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这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的法治前提,也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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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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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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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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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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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