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视角下的养老服务税收政策完善
发文时间:2025-11-03
作者:黄凤羽 郑新悦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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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到2035年“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均等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6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提高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的具体要求。2024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2亿,占全部人口的比重达15.6%,处于中度老龄化阶段。老年人口数量多、增速快,使养老服务日益成为政府高度关切、社会广泛关注、人民迫切需求的重大民生问题。截至2023年年末,全国共有各类养老机构和设施40.6万个,养老床位799.3万张。但养老服务资源和消费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不均衡问题,仍比较普遍地存在。

  从经济学角度讲,养老服务具有典型的准公共产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面对老年群体因生理机能衰退、经济能力下降而可能面临的风险,政府应提供普惠性的基本公共服务兜底保障。同时,通过社会化途径,由市场或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由于其有助于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减轻家庭负担、缓解代际冲突、促进社会稳定,具有显著的正外部性,也应由政府通过税收等政策手段予以激励。

  一、我国养老服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养老工作。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已经基于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了以家庭养老为主,以敬老院和光荣院等福利性公共养老机构为辅的养老体系。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化养老体系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税收也逐渐成为政府推动养老产业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目前,我国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多个税种,都给予养老服务产业不同程度的政策支持,涵盖了养老产业的多个重要环节,也带动了基本养老服务的均衡化发展。

  (一)支持养老服务供给的相关税收政策

  1.对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这一政策源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其中对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此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明确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其中“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增值税。

  2.对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免征相关税收。一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008年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非营利组织收入列为免税收入,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得以继续享受免税待遇。二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方面,根据《通知》,对于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现为车船税)。三是契税方面,根据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养老,免征契税。此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仅对相关单位承受土地和房屋用于医疗给予免税,并不包含养老服务。

  3.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免征若干税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可以享受五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一是增值税方面,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税;二是企业所得税方面,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三是契税方面,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免税;四是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无论机构自有抑或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服务的房产和土地,均可免税。

  4.养老机构的耕地占用税免征政策。我国198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敬老院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在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大幅度提升税额标准的情况下,仍给予养老院免征耕地占用税政策——不仅延续了原有的免税优惠,而且将适用范围从“敬老院”扩大到“养老院”,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被纳入优惠范围。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则进一步将免税范围从“养老院”调整为“社会福利机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中明确,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中包括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

  5.小微企业税收优惠。2024年《中国民政统计年鉴》显示,2023年年底我国半数以上(55.30%)养老机构的床位数不足100张,床位数在30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仅占8.18%,养老机构以中小型机构为主。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2027年12月31日前,对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事养老服务的小微企业,即使不能适用前述各类养老机构税收优惠的,也可以通过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经营成本。

  (二)提升养老服务消费能力的税收政策

  1.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免税政策。我国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但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税收政策。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通常被认为是养老保险体系的第二支柱,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支柱)的重要补充,也是提高退休人员养老收入的有效途径(何代欣 等,2022)。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一是在缴费环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部分,并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二是在投资运营环节,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三是在领取环节,个人到退休年龄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额。个人因出境定居、死亡或其他原因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或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3.对个人退休金的免税政策。我国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费免纳个人所得税。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明确“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为免税所得。

  4.对孤老人员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减免。我国1993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增加了对孤老人员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条款,并明确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地大多出台了地方性减免政策,且具有以下共性特征。一是享受税收减免的范围,多为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如上海、天津、重庆、陕西、辽宁、河南等。而江西则对“劳动所得”进行减免,与税法中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存在一定差异;北京市的优惠范围则包括“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但未涉及“经营所得”的其他内容,如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二是减免税方式主要是限额减免和按比例减免。限额减免的如辽宁24 000元、天津14 400元、重庆12 000元、上海9 600元、浙江6 000元等。采用按比例减免的如广西减征50%、内蒙古减征100%。北京则区分所得性质,分别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50%,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减征100%;江苏则区分所得金额,对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超过5 000元的减征100%,超过5 000元至20 000元的部分减征50%。

  5.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税收政策。我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于2018年5月1日起在上海、福建等地试点,为期一年。2022年11月个人养老金制度在36个城市(地区)先行实施,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养老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4号)规定: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 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之前的试点相比,新制度延续了“缴费税前扣除、收益暂不征税、领取减免征税”的递延纳税模式,但整体有所简化:适用范围未延续“连续性劳务报酬”概念,而是采纳了税法已有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项目;税前扣除限额从“月收入的6%和1 000元孰低”,简化为“12 000元/年”的单一标准;领取环节的税收减免,也从“25%免税+75%较低税”调整为3%单一税率。2024年我国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政策随之扩大到全国。

  二、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税收政策应坚持的原则

  多税种、多环节、多层级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政府对养老服务的重视,也有力助推了我国养老服务的不断发展。但对照2035年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目标,相对于快速老龄化背景下人民群众的养老服务需求,我国养老服务还面临总量不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以及地区和城乡差异等结构性问题。在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过程中,税收政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供给侧与需求侧同步发力

  养老服务的高质量发展,首先需要有高质量的服务供给。近年来,我国养老服务快速发展,2023年年底有注册登记的养老机构4.07万个,床位517.22万个,职工59.73万人,分别比5年前增加42.3%、36.3%和58.9%。但数据显示,我国最需要照护的重度失能老年人近250万人,养老机构目前只解决了1/5重度失能老年人照护需求。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老龄化程度持续深化,社会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普惠型养老服务、市场化高品质养老服务的需求均不断提升,税收政策应通过合理应对行业发展需求、科学制定差异化优惠政策,助力提升养老服务供给及其质量。

  将潜在的养老服务需求转化为现实的消费,同样需要需求侧的有力支持。就税收政策而言,应着重保证需求方的购买能力。例如,鼓励中低收入老年人通过市场化方式增加收入,有效降低养老服务的实际税负,等等。

  (二)养老事业与养老产业协同推进

  养老服务既是涉及老年人及其家庭福祉的民生事业,也是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成长型产业。我国《“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明确提出“推动老龄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的指导思想,以及“兜好底线,广泛普惠”“多方参与,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比重,在2000—2009年、2010—2019年和2020—2024年,年均分别增长0.16个、0.41个和0.61个百分点,增速不断加快。从市场角度讲,老龄人口的快速增加,以及由于老龄人口社会保障水平、财富积累水平提升而带来的支付能力提高,将为我国养老服务创造巨大的市场需求。未来政府应在确保基本养老服务兜底保障的同时,通过包括税收在内的多种政策手段,引导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养老产业发展,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鼓励提供多层次差异化养老服务。

  (三)城市与农村统筹兼顾

  提升农村养老服务水平,是包括税收在内的宏观政策需要着力解决的重要现实问题。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中,城市、乡镇和农村分别有6 193.6万人、3 834.6万人和9 035.2万人。从数量上讲,城镇老人(10 028.2万人)已经超过农村。但从结构角度看,城镇和农村人口中分别有11.1%和17.7%为65岁及以上老人,农村高于城镇6.6个百分点,老龄化问题更为严重。由于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劳动力人口的迁出与回流,以及少子化、跨区域人口流动等多重因素,预计农村人口老龄化快于城市的格局将持续发展——到2035年,我国农村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比例将超过城镇地区18.34个百分点。但由于市场化程度较低,农村地区的养老投入主要依赖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设施老化、专业人才不足等问题普遍存在。而城镇的养老服务,也在快速老龄化趋势下面临总量和结构的多重压力。助力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的税收政策,可以在整体优化的基础上,特别关注农村养老面临的突出问题,助力缩小城乡养老服务差距。

三、提高养老服务供给均等化水平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高质量的养老服务消费,需要高质量的养老服务供给;而养老服务均等化,也需要养老服务的供给均衡。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如何更好地保障基本养老公共服务供给、支持普惠养老事业发展,提高养老服务供给均等化水平,成为未来税收政策优化的重要考量。

  (一)有利于社区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我国普惠养老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23年年底,我国362 843个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共有305.8万个床位,全托照料服务29.5万人。为了进一步提升社区养老服务供给水平,相关税收政策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优化。

  1.加大企业所得税减免力度。当前,对社区养老机构的社区养老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政策力度较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或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等环境保护项目,给予“三免三减半”政策;或参照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养老服务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稳定税收优惠政策预期。对特殊行业给予阶段性税收优惠政策,既能够激励相关行业发展,又能够保持政策灵活性,为市场经济国家所普遍采用。但我国人口老龄化将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发展,养老服务的供需矛盾也需要在长期内持续解决。《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将于202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建议制定10年期以上的优惠政策,进一步稳定行业参与者的预期,吸引长期稳定的资本投入。

  (二)有利于营利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社区养老机构给予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但需要看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也是养老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一定的正外部效应,也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

  1.引入多税种的减免税优惠。一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政策仅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税。可以参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科学限定适用范围,防止国家税收收入流失。二是在其他税种方面,目前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契税的免税政策仅限于福利性、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或为社区提供养老等服务的机构。为了更大限度吸引社会资本,也可以对营利性养老服务行业的以上税种减半征收。

  2.丰富税收优惠形式,助力解决养老服务短板。一是加速折旧。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提升住宿条件和设施设备水平,可以允许养老服务机构对其房屋、智能化设备和改造、适老化资本支出等,采取加速折旧法提取折旧。二是加计扣除。为缓解养老服务行业普遍存在的人才短板,可以允许其加大职工培训经费的税前扣除力度。例如,养老服务机构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是鼓励对养老服务机构和企业的捐赠。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仅包括公益性捐赠,可以适时扩大至对所有养老产业的捐赠,或借鉴英国“礼品援助”项目,对捐赠者给予税收优惠,并对受赠的养老机构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三)有利于补齐人才短板助力养老服务供给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人才短缺是当前我国养老服务行业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以养老护理员为例,2024年我国人才供给缺口达550万,且50岁以上人员占比64%,从业者老龄化严重。相关的税收政策支持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税收优惠助力学校人才培养。各级各类学校是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的主渠道。为了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与养老服务机构互设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学徒制,提高“订单式”培养质量,对于企业向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基地、订单班等校企合作项目的支出,可以参照企业出资给高校用于基础研究的政策,允许企业在据实列支的基础上,再按100%加计扣除。

  2.以税收政策鼓励社会化养老服务技能培训。为解决从业人员数量不足、专业技能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可以鼓励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等面向社会开展养老服务培训,比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方面,建议对个人负担的养老服务培训支出,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3.鼓励高水平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到基层和农村服务的税收政策。为了更好地实现养老服务均等化,可以对在县级以下和农村养老机构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个人所得税减免。例如考虑基层和农村收入水平,对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免征。

  (四)有利于地方政府养老公共服务供给能力提升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地方政府的财力水平是影响其提供政策性养老服务的重要因素。当前,我国包括养老在内的基本公共服务还存在比较显著的地区差异,无论是“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还是“以县域为基本单元”推进公共服务城乡一体化,都需要地方政府相应的财力支持。与此相对应,税收收入归属可以考虑作以下调整。

  1.税收收入归属更加注重“消费地”标准。增值税方面,随着数字经济越来越模糊了生产和消费行为的地域限制,在1994年确立的以生产地原则为主的税收收入划分标准下,税收“来源地”(即消费者所在地)与收入归属地的背离越发突出。逐步实现以商品销售的实现地(消费地)为纳税地点,不仅有助于分税制的完善,更有助于缩小基本公共服务的地区差距。消费税方面,将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后移并稳步下划地方,也有助于实现“公共服务—营商环境—市场繁荣—税源充沛”的良性循环,但具体实践中需要考虑不同应税消费品行业特点及规模分布,审慎制订合理的实施方案(马蔡琛 等,2023)。

  2.构建和完善基于基本公共服务的地方税体系。在分税制体系中,通常将那些与地方公共服务关联性强,且税源分散、适合地方管理的税种作为地方税,如房产与土地的相关税收。这不仅有利于地方政府获取必要的财政收入,而且可以使地方政府获得一定的税收政策调控空间。当前,我国地方税体系缺乏主体税种,可以从财产税或个人所得税入手,培育地方稳定税源,保障地方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支出需求。

  四、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均等化的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整体而言,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和居民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我国老年人的消费能力会有比较明显的提升。但支付能力仍是影响我国养老服务消费的主要因素。即便是在非营利的养老服务领域,大多也需要个人负担一定的支出。例如:目前我国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仅对“三无”老年人实行免费政策;对其他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高龄老年人及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等提供的养老服务,均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或按照非营利原则据实收费。公建民营或民办养老机构则更多体现了市场化定价机制。促进均等化的养老服务消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优化相应的税收政策。

  (一)完善相关税收政策,鼓励低龄老年人通过创业就业提高养老消费能力

  鼓励低龄老年人创业就业,不仅是提高老年人养老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减轻年轻人社会保险缴费压力,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效途径。多项研究表明,当前我国老年人,特别是低龄老年人,再就业意愿较高,且再就业目的多与收入相关。同时,当前我国家政、康养等适老行业存在大量岗位空缺,老年人力资源供需错配现象普遍存在。考虑到当前就业形势面临的普遍压力,鼓励老年人就业创业的税收政策,可以首先从低龄老年人开始,将其纳入已有的税收政策范畴。例如,2023年8月,《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重点群体”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以及“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为了鼓励低龄老年人创业就业,可以对政策的适用范围作相应调整。一是取消对“劳动年龄内”的限制。《公告》中对“劳动年龄内”的限定,对老年人创业就业造成歧视。2025年4月,民政部等1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支持老年人社会参与推动实现老有所为的指导意见》(民发[2025]24号)提出,“到2029年……阻碍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不合理规定清理完成”。取消这一限制,将成为税收领域支持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有效举措。二是将农村低龄老年人纳入重点群体范围。数据显示,我国农村老年人面临比城镇老年人更大的收支压力,也具有更高的工作意愿。可以对照《公告》,对农村低龄老年人创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企业中就业的,允许其适用规定限额的税款扣减。三是据实调整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公告》中对于企业招用相关人员,要求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才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聘用的是已达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则不应以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前提条件。

  (二)允许税前扣除长期性养老服务支出,减轻养老消费负担

  随着身体机能和生活方式的变化,老年人会产生一些不同于以往的基本生活需求,如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支出、长期护理支出等。截至2024年年末,我国49个试点城市已有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超8 800家,享受待遇人数超146万人。但由于保险支付限额、报销比例等条件限制,即便是参保老人,大多也需要自付一部分支出。对此,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政策减轻个人和家庭的负担。

  1.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例如,法国2024年5月宣布,在法国境内拥有住所的纳税人,若其入住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或场所,可享受税收减免,减免金额为其实际承担的赡养(照料)及住宿相关费用总额的25%,但不得超过每人每年1万欧元。与此类似,我国可以允许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其在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支出,以及在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中扣除长期护理保险报销后的实际负担等长期、固定、可认证的养老服务支出。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下,即使纳税人的养老金等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也可以允许纳税人自行选择其他税目进行税前扣除。

  2.允许赡养义务人为被赡养人实际支付的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在税前扣除。随着近年来老年抚养比的快速攀升,劳动年龄人口的养老负担持续增加。甚至当预期寿命不断提高,出现了低龄“小老人”赡养高龄“老老人”现象。虽然近年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金政策也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但赡养义务人仍是支撑养老消费的重要力量,税收政策应予以鼓励。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对赡养老人的专项附加扣除,是对赡养支出责任的无差别优惠。为了进一步鼓励养老服务消费,对于赡养人为被赡养人实际支付的长期、相对固定的养老服务支出,应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未来如果个人所得税允许夫妻联合申报,还应允许扣除配偶作为赡养义务人的相关实际支出。

  (三)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分担职工家庭养老支出,以价格杠杆撬动养老消费

  养老服务价格是影响养老服务消费的重要因素。《第五次中国城乡老年人生活状况抽样调查基本数据公报》显示,在有入住养老机构意愿的老年人中,能承受不超过每月1 000元养老支出的占46.1%,能承受每月1 000~1 999元养老支出的占22.6%。而农村老年人中能承受不超过每月1 000元养老支出的更占到75.3%。

  鼓励企事业单位分担职工家庭养老支出,是通过价格杠杆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例如:法国允许企业购买养老服务券后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员工可以转送父母;企业为员工购买养老服务券,可以免缴任何社会保障费,并享受养老服务券总金额25%的税收减免(孙倩璐 等,2016)。这一政策有效促进了养老服务需求的增加。我国目前仅有政府免费发放的养老消费券,且多地的实践表明,消费券能显著提升消费活跃程度,特别是对低收入人群具有明显的消费提振作用。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允许养老机构发行养老消费券,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企业购买,或鼓励企事业单位为员工报销赡养老人的养老服务支出。对于实际核销的消费券或实际报销的养老服务费用,可以限定一定的条件和限额,允许企业参照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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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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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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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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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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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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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