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犯罪研究
发文时间:2025-10-17
作者:蔡瑜
来源: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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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国家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犯罪形态,正成为严重制约民营企业内部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内部腐败一旦滋生,不仅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更影响民营企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而根据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发布的检察工作白皮书,职务侵占犯罪在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类型中占据最高比例。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文书网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进行梳理研判,以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环节为视角出发,对职务侵占的主要犯罪形式进行分类总结,为民营企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提供参考。

  一、职务侵占罪概述

  (一)职务侵占罪的涵义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职务侵占罪的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二、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与典型案例

  (一)采购环节

  1.公司采购人员与供应商窜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做高采购标的合同价格从中牟利。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初至8月,在担任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服装采购部经理期间,在负责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向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服装业务的过程中,利用招募供应商进行采购价格谈判的职务便利,在约定的采购价格上每件加价0.3美元,后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向其返回加价部分货款。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北京合众瑞凯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加价部分货款人民币104,400元予以非法占有。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四千四百元发还香港艾奇斯全球采购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2.员工在采购过程中通过虚增交易环节实施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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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弄虚作假采购质量不达标的货物。

  2024年7月,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冷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自202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冷某、李某、顾某等人利用在该企业制样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货运公司林某等人及供货商闫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在对企业所采购的焦炭、煤炭质检过程中,违反规程擅自调换检测样品,人为调整影响焦炭、煤炭相关数据指标,致使质量不达标的焦炭、煤炭进入生产环节,导致该企业损失3500万元。目前,冷某、李某、顾某等20名犯罪嫌疑人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销售环节

  1.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为新的加盟商联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开业所需的火锅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0月,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秦某公司火锅底料。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秦某公司关于员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购火锅底料并倒卖获利的规定,与雷某共谋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义从公司以加盟商的价格购进火锅底料,然后加价销售给熊某甲事先已联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商“重庆某特产”某宝店主曹某,以此进行牟利,并约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给予雷某每件火锅底料5元钱的辛苦费。上述期间,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秦某火锅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价425元/件(15袋/件)的价格从公司购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共计7228件,从中赚取差价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共计3.6万元。案发后,熊某甲退出赃款16.48万元,雷某退出赃款3.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熊某甲、雷某将侵占的20.08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秦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员工虚增销售环节非法牟利。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担任广州D公司西南区域营销中心云南办事处高级经理和西南区域营销中心总监,被告人罗某某先后担任上述办事处经理和高级经理。期间,二人利用负责和主管“某交互智能平板产品及配件”(以下简称:某产品)在云南区域的销售业务,指使该公司销售人员分别向广州公司及客户故意隐瞒可以直接进行交易的真相,虚构必须通过云南区域总经销才能进行交易的事实,以此虚增二人参股的昆明A公司、云南B公司作为总经销的中间交易环节;后二人再利用负责审核及审批某产品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B公司以较低价格从广州公司购入某产品,随后以较高价格转卖给客户,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占D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最终二人以A公司和B公司股东分红的名义从中获取个人利益。2021年7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二人提起公诉。2021年9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3.公司销售人员以欺诈方式越权收取客户货款。

  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上海某科技公司钢材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账户收取的某科技公司四批钢材交易货款825232.60元非法侵吞后挥霍一空,至案发仍无法归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13刑初1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责令顾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4.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商品售价后,向本公司隐瞒与客户之间的真实价格,并以差额资金套取公司商品。

  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饶某利用其任上海某斯公司批发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订货业务之机,提高与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利用价格差套取上海某斯公司的商品后私自对外出售,并将所得钱款占为己有。经审计,2012年6月至2019年7月,饶某以上海某云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名义虚构订单,并利用与上述5家公司实际成交价格高于向公司价格报备的差价,从上海某斯公司私自出库商品648件,上述商品按公司进货价计算,价税合计人民币95万余元(币种下同)。被告人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上海某斯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5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饶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售后环节,利用产品售后的虚假理赔实施职务侵占。

  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等14人在江苏Z公司技术服务科工作期间,伙同四川S公司等全国25家代理商的负责人江某某等32人,在Z公司品牌轮胎售后理赔过程中,内外勾结,由代理商使用废弃轮胎申请虚假理赔,陶某等技术服务科内部人员利用负责轮胎理赔判定等职务便利,进行虚假判定,将代理商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轮胎判定成符合Z公司“三包”理赔的情形,致使该公司做出理赔,造成该公司损失2400余万元,代理商取得理赔收益后将其中约50%回流给陶某等人。陶某等14人参与职务侵占金额在148万元至2400余万元不等;代理商负责人江某某、林某某等32人参与职务侵占金额在9万元至322万元不等。江苏省常熟市检察院于2018年6月至10月先后以职务侵占罪对陶某等14名Z公司内部人员和江某某等12名涉案金额巨大的代理商负责人提起公诉;同时,对林某某等20名情节较轻的负责人决定相对不起诉。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至12月先后以被告人陶某等14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二年九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江某某等12人判处二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投资环节,虚构项目投资金额实施侵占公司财产。

  2024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陈某骅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骅在担任山东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在其负责的某投资项目过程中,虚构该公司在项目中总投资4000万元、但实际投资只有2000万元的事实,随后将总投资中的2000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购买多处房产。案发后,陈某被抓获归案。2025年2月,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犯职务侵占罪对陈某骅作出有罪判决。

  (五)报销环节,虚构业务支出项目实施侵占公司财产。

  2024年6月,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立案侦办靳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6年至2021年,犯罪嫌疑人靳某在任职某企业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备用金”“业务费”“出差费”等名义侵占公司资金870余万元。此外,靳某还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委托付款说明等虚假文件将受害企业应收款项990余万元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占为己有。目前,警方已将靳某抓获归案,挽回经济损失1500余万。

  (六)用工环节,虚构用工情况“吃空饷”式职务侵占。

  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某某公司2担任项目专员,负责为客户公司招聘派遣员工、核对用工情况、确认薪资等事宜。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派遣员工数量,篡改客户公司提供的用工信息对账表,将某某公司2钱款占为己有。其中,2024年5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通过增设54名非“奥乐齐”客户实际招聘员工,侵占某某公司2500余万元;2023年1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张某篡改公司内利润部分金额,侵占某某公司240余万元。上述钱款大部分被用于归还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债务。202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截至判决时,被告人张某退还某某公司263万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1,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七)仓储物流环节,倾吞公司财物。

  被告人孙某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某光石化厂员工孙某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江向孙某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某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某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某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江让孙某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某江告知孙某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亮放心。其后,孙某江将孙某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某亮留在孙某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某亮又接到孙某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某亮过去帮忙,孙某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某亮付给孙某江105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600元。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财务管理环节,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资金。

  2015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武某在担任泰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某某集团)财务部银行出纳期间,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支付的职务便利,使用所持有的公司账户转款、复核的U盾和密码,268次将公司资金共计1.1857亿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支配使用。转出资金主要用于网络赌博充值和在某某、Y某直播平台大肆打赏,少量用于个人及家庭购买房产、车辆、人身保险等日常支出。其间,武某23次通过向公司银行账户转回资金1387万元应付开支、编制虚假银行余额调节表等方式应付对账、掩盖事实。截至案发,尚有1.047亿元未归还泰山某某集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1)鲁0902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8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单位泰山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47亿元。

  (九)电商平台运营环节,利用电商平台系统漏洞实施职务侵占。

  2024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办杨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2011年至202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担任某科技公司客户经理,利用公司的电商平台系统漏洞,为自己实际控制账户进行虚假充值,随后操纵关联公司向电子商城提供货品,使用其虚假充值的账户在电子商城消费,通过此种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财产1300余万元。目前,犯罪嫌疑人杨某已被抓获归案,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民营企业治理职务侵占犯罪的路径探讨

  (一)建立企业内部反腐败体制机制,强化内部监督。

  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之外的内部监察机构,配备属于刑事法律及刑事诉讼流程的专业人员,赋予其足够的权限调查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性、合法性。完善反腐败职能机构设置,加强廉政调查和内部审计,健全反腐防腐体系,结合业务风险识别和数据分析,评估舞弊风险并主动挖掘线索。提高廉洁风险防控能力,健全内部合规制度,切断权力寻租路径。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加强专项审计,形成科学、有效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

  (二)加大对舞弊腐败行为的打击力度。

  通过内部、外部途径获取腐败线索,畅通举报渠道,鼓励举报并保护举报人,奖励提供有效线索的人员,保护举报人的隐私安全,消除后顾之忧。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前提下,熟练运用调查手段,精准固定关键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尽力形成证据闭环。做好舞弊案件内部查处和外部移送工作。完善报案材料和证据清单,加强与公检法的全方位有效沟通,严惩犯罪分子,斩断非法利益链条,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切实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

  (三)根据查处案件情况,识别风险点,填补企业管理漏洞。

  深入分析、找准症结、研究对策,对于权力集中度高的岗位、资金密集型的供应链核心岗位(如采购、物流、销售)、财务与资金管理岗等职务犯罪的高风险区域,根据自身企业实际情况,构建科学严密、措施严格的廉洁合规体系,完善业务流程,填补制度漏洞。强化民营企业腐败源头治理。

  (四)加强廉洁教育,营造风清气正的企业文化。

  定期开展警示教育培训和廉洁文化宣传,通过案例分析、旁听庭审等形式,提升全员律意识、职业道德观念、廉洁意识,营造廉洁自律的企业文化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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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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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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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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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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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