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了!这三大类案件继续暴增
发文时间:2025-10-1
作者:齐天宇
来源:律海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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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30号晚上9点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节前最后一天晚上发新法新规,最高法不是第一次了,而是很多很多次。

  征求意见稿一出,律师的朋友圈就转疯了。

  这是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实施以来,最高法第一次系统回应实务中的“乱象”。

  律师们期待这部解释已经很久了。过去一年,我们在大量实务和调研中都能感觉到:公司法的新规则,已经彻底改变了诉讼生态。

  尤其是这3类案件,几乎一夜之间爆炸式增长:

•债权人利用第五十四条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债权人结合第二十三条的纵向+横向人格否认,让公司背后的股东和实控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过去几年挂名法定代表人特别多的情况下,围绕第十条的“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诉讼全面爆发。

这三类纠纷成了律师朋友圈、案源群里讨论的高频词。

  也是不少企业最头疼、最容易被卷入的风险点。

  那么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有没有给出答案?能不能解决问题?

  我对这个问题非常感兴趣,因为之前写了很多相关的研究文章,见:

       穿透100个案例,一文讲透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万字长文)

       新《公司法》中杀伤力最强的隐形Boss已经登场,不是实缴也不是横向穿透

       穿透400+案例,全网最细最实用新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全解析

       2025上半年全国公司类案件数暴涨78.42%

  因此,我从9月30号当晚11点开始研究撰写,第一时间进行分析总结。

  首先,先看一看为什么是这三大高发案件。

  01 公司类案件保障,尤其是这3类案件

  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5年上半年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特别显眼的一组数字:全国法院受理与公司有关的一审案件 9.7 万件,同比增长 78.42%。

  而这还只是“立案”的案件,要知道调解量也暴增了,真实增长估计远超 78%。

  律师们都懂:案件量的飙升,就是案源的飙升。

  背后的推手只有一个——2024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新《公司法》。

  我们整理了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公司类前十案由,对比 2024 上半年和 2025 上半年(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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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你会发现,怎么2025年案件数量反而变少了?

  这个很正常,裁判文书网目前的更新节奏和数量本来就让人摸不清头脑,案件不上裁判文书网的越来越多。虽然最高法公布公司类案件上涨了78%,但公布上网的案件没跟上。

  这个表最值得关注的是:在整体 78% 暴增的大背景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增长尤其明显。

  结合我们在实务中的观察和数据库统计,这两类的实际增长远比表格显示的 +161、+304 夸张太多了。

  而这两类,正好对应上面说的三大新规: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十条(法代涤除)。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新《公司法》“追债三宝”全面出手:

  •第五十四条:认缴出资可被加速到期;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历史股东被要求对现任股东未实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可横向穿透。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 全部源于 第十条: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终于有了司法出口。

  这就是为什么说,债权追偿与法代涤除,已成为 2025 年公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案源增长点。

  下面,我们来逐一分析下。

  02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程序有了秩序,标准仍然摇摆

  2.1 现在的痛点和问题

  先说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条原本是为了强化债权实现效率,让“认缴”不再成为空头承诺。但自新法生效以来,实务中很快暴露出四个核心争议:

  第一,时间效力不明。

  很多债务和出资约定是在新法实施前产生的,债权人起诉时究竟能不能用第五十四条?

  一些法院认为可以。比如(2024)粤0113民初2966号案,法院说虽然事实发生在新法前,但不明显违背合理预期,因此适用新法。

  也有法院坚决否定。比如(2024)辽0283民初2723号案,因债务形成于旧法施行前,直接驳回债权人请求。

  还有(2024)鲁0283民初10976 号案,即使公司逃避履债且实控人愿意担责,法院仍以“新法不适用于既往行为”为由不支持。

  这种分裂导致律师在判断案源价值时十分被动。

  第二,“不能清偿”怎么判断。

  有的法院要求资不抵债或执行终本;有的只要公司停产、欠税、现金流断裂就认定;还有的把债务人“自认”作为依据。典型案例:

  •(2024)鲁1329民初5036号:公司停产且巨额负债,认定不能清偿;

  •(2024)渝0114民初4101号:欠税 2.35 万元,认为不足以证明不能清偿;

  •(2024)赣01民终2580号:一审因执行未果支持加速,二审查明公司有 1453 万债权,撤销原判;

  •(2024)沪0116民初10024号:公司自认无力清偿,法院采信。

  结果就是不同法院各行其是,预测成本极高。

  第三,恶意逃债没有用武之地。

  对于第五十四条的原文,可以看出,是有想制止恶意不还债的目的的。

  很多企业明明有偿还能力,却长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转移资产、拒绝沟通。

  这类“赖债”场景是立法本意要重点打击的,但过去一年判例几乎都是客观标准在起作用,主观恶意很少被引用。

  第四,入库的问题。

  条文写的是“提前缴纳出资”,理论上钱应先进入公司账户,再按破产或清算规则分配,也就是“入库”。

  但多数法院直接判“股东向某个债权人支付”。如果公司事实上资不抵债,这种直接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2.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征求意见稿在程序上做了重要统一:

  第二十四条明确: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出资的股东,必须另案起诉。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对涉及多个债权人、多个股东的案件如何合并审理、保全和执行分配给出原则。

  这至少把“怎么起诉”统一了,避免各地执行法官随意追加股东。

  但实质标准依然空白:

  •没有说第五十四条是否对新法前形成的出资义务适用;

  •没有给出“不能清偿”的客观认定标准;

  •没有把“拒不执行、转移资产”等恶意逃债场景写进触发条件;

  •没有区分“入库清偿”与“直接清偿”。

  2.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如果最高法想让这一条真正发挥作用,至少要做到三点:

  1、明确溯及力:对新法前形成、施行后起诉的出资义务适用第五十四条。因为这条延续了《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精神,不会违背合理预期。

  2、客观与主观双标准:

  •客观上可参考《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资不抵债、执行终本、持续停产、严重欠税、法定代表人失联等;

  •主观上明确: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多次催告无回应、转移隐匿财产等,可推定“不能清偿”。

  3、区分入库与直清:

  •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应要求股东先出资入公司,再按清算或破产规则统一分配;

  •公司有能力但恶意赖债,可直接判其对债权人清偿,形成威慑。

  如果这些不补上,未来案源虽然多,但每个案子不确定性依旧很大。

03 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正面回应:顺位、路径、举证,三处落锤

  过去一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绝对的大热门。

  引发了全社会的轩然大波,我写了两篇八十八条的文章都成了全网爆款。

  而且还经历了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的“互撕”,最后溯及力问题还被直接否了,最高法明确该条不溯及适用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

  征求意见稿没有改变这个立场,把办案路径写细了。

  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没有推翻这一立场,但对实务办案的“怎么用、在哪用”做了细化和梳理。它把第88条第一款的三个关键环节——顺位、路径、举证——落到了条文里。

  下面,按照这三根主线,逐一来看。

  3.1 顺位:彻底坐实“先现后前”

  第88条的核心逻辑,一直是现任股东先履行未实缴,不够再找前手股东补充。

  但过去一年,不分案件在程序上乱了套——债权人直接在执行程序里申请追加前手,法院有时也照单全收,跳过了对现股东履责的核查。

  征求意见稿用第二十四条第2款堵上了这条路:

  第二十四条第2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也就是,执行端不能抄近道,要走实体诉讼,先起诉公司和现股东,查明现股东是否履责,再谈前手股东的补充责任。

  过去常见的“执行异议里直接抓前手”,正式被堵死。

  3.2 路径:办案链路被写清楚

  1、合同不能改写法定顺位

  第四十二条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不予支持,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

  意思很直白:转让双方可以内部约定分担责任,但对外无效。

  债权人面前,仍然按“先现后前”走。

  这让交易律师在起草合同时,知道内部分担可以写,但要提醒客户不要幻想用合同对抗外部债权。

  2、未届期转让遇加速,直接适用第一款

  第四十三条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裁判。”

  也就是说,只要触发了第五十四条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就优先走第88条第一款的补充责任链路。

  不必再去第二款中寻找“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对律师来说,争点被收敛到两个问题:

  公司是否客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现股东是否已履责。

  3、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后的转让被分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前段: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要主张善意,由其自证。

  •后段: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不支持直接让受让人连带;但 明知抽逃 的受让人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一次重要的细化:

  •“未实缴”链路仍是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必须自己举证善意;

  •“抽逃”链路则先追抽逃人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只有在受让人明知抽逃的情况下,才会让其补充赔偿。

  过去这两种情况经常混在一起判,现在有了清晰分流。

  3.3 举证:责任各归其位

  征求意见稿在举证责任上也做了调整,让法官有了更清晰的判断标准:

  ►受让人善意抗辩要自己证明

  不再是“法官自由心证”。谁要主张“我不知道前手没缴钱”,就必须拿出证据。

  ►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被拉回事实框架

  第二十四条把重点放在“公司客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公司自身不主张出资”,再结合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的证据与管辖规则来判断。 这意味着:什么是“加速”,谁来证明,都有了路径指引。

  ►同一被告的出资责任集中认定

  第二十二条鼓励合并审理、一次性分配,避免不同债权人各打一枪,减少程序混乱和重复裁判。

  3.4 时间效力:维持现有口径,留给个案说理

  征求意见稿没有新增任何溯及力例外。

  最高法此前已明确:第88条第一款不适用于2024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股权转让。

  这次解释沿用了这一口径,也没有“旧案新罚”的窗口。

  我此前提过的四类“可能例外情形”——重大债务风险中急转、明显不合理对价、受让人无履约能力、已具破产原因仍转股。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在这版解释中依然没有被列为明文规则。

  推测正式稿也会维持这一态度:把空间留给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审查来判断恶意转让。

  3.5 对实务的直接影响

  这套规则落地后,办案的可预期性大幅提升:

  1、程序刚性

  不能再跳过现股东直接拉前手进执行。先现后前、先诉再补,成为硬性规则。

  2、举证落位

  谁主张谁证明:受让人善意抗辩要自己拿证据;加速到期要有客观财务或执行依据。

  3、合同边界清晰

  内部可以分担,但外部债权人面前改不了法定顺位。交易律师要提醒客户:合同只能在内部追偿时起作用。

  对律师而言,诉讼端的打法、交易尽调的要点、抗辩证据链的搭建,都有了更稳的抓手。追债、抗辩、交易设计都能少走弯路。

04 横向人格否认:框架被重建,但门槛仍嫌偏低

  4.1 现存的痛点和问题

  再来看第二十三条。它的第二款写道: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首次把“横向穿透”写进法律。目的是打击利用兄弟公司转移资产、逃废债的行为。但它也引起了巨大争议。因为如果认定标准太松,中小企业之间稍有财务交叉就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过去一年,实践中出现了两个明显问题:

  一是过度依赖“财务混同”。

  法官为减轻债权人举证压力,只要看到控制人一致+财务交叉(共用账户、相互开票、交叉结算),就直接认定人格混同。

  这种做法脱胎于《九民纪要》列出的六个混同表现(如无偿使用资金、不作财务记载等),但本来需要详细证据。现在变成“谁付钱谁收钱一样”就够,门槛明显被拉低。

  二是忽视完整的侵权要素。

  第二十三条本质是侵权责任,应当审查“滥用公司形式—逃债意图—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因果链。

  但很多判决直接从“混同”跳到“连带”,甚至不去分析是否为业务便利、是否有不当转移、损害如何发生。结果是“形式化+结果主义”裁判盛行。

  以上两点可以参考:(2024)赣0725民初726号、(2024)云0581民初3855号、(2024)豫0191民初16831号、(2024)陕01民终22477号、(2024)粤5103民初1712号、(2024)鲁1502破6号等。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4.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草案对这一块做了较大篇幅的规范:

  ►第四条列出综合判断因素:控股股东是否通过不当利益输送、是否意在逃避债务,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

  ►第五条明确横向穿透: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过度控制多个公司,或者公司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请求任一公司对另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实际控制人场景给了两个立法方案:一种允许直接比照第二十三条连带;另一种要求通过其他条文走损害赔偿路径。

  ►第六条要求人格否认必须在实体诉讼中提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这些规定比过去的“碎片化裁判”要进步得多,也给律师办案提供了更可预测的路径。

  但仍然存在一些空白。

  草案依然没给出“混同”的量化阈值。比如:要不要持续一段时间?资金规模多大才算“广泛性”?是不是必须有逃债指向?都没写。

  也没有强制要求法院完整说理,仍然可能“只看结果”。

  如果正式稿不提高门槛,中小企业正常的账户往来、偶发性的资金周转,仍有可能被误判为混同,从而被横向追责。

  同时,就“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当,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第二款提出了两套立法选项:

  一种是直接比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场景下,对实际控制人适用连带责任;

  另一种是区分控制路径:以股权投资间接控制的,可参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连带;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则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维护公司法人格稳定与责任精确归因出发,我个人认为更可取的是后者:将“横向公司之间的连带”与对控制人的责任类型分流处理,避免把非股权型控制一概上提到连带清偿的强度。

  4.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除此之外,我认为应当在正式稿中加上:

  ►“混同三性”标准:持续性(非偶发)、广泛性(非少量资金)、指向性(明显为逃债设计)。

  ►裁判说理义务:要求法官对“滥用控制—转移资产—损害结果”完整分析,避免结果主义。

  ►实控人责任边界:非股权控制应适用损害赔偿,而不是直接连带,保持公司制度的基本稳定。

  这样既能打击恶意逃债,又能避免把正常商业便利误伤。

  05 法定代表人辞任与涤除:司法端基本打通,行政端需接力

  5.1 现存的痛点和问题

  最后是第十条。它规定: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这是新法针对“挂名法定代表人无法辞任”的老大难问题开出的药方。但过去一年我们看到三个阻力:

  1、公司不配合。 辞任董事或经理后,公司拖延不选新法代,也不提交登记材料,导致原法代长期挂名。

  2、法院设置门槛。 不少法院仍以“内部治理事务”“未穷尽公司路径”为由拒绝受理涤除请求。

  3、登记机关缺乏强制力。 公司不变更,市场监管部门也难以直接介入。

  相关实务问题普法讲解示范

  5.2 征求意见稿如何回应

  意见稿在这一块进步最大:

  第一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起诉确认辞任,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涤除信息。

  法院应确认:自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法定代表人就视为辞任。

  如果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确定新法代,判令其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不作为,法院直接判决涤除。

  同时规定:辞任到变更登记前的对外责任,原则上由公司承担,相对人明知除外;公司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抗辩。

  这些规定几乎打通了司法路径,给“被挂名”者一条明确的解脱之路。

  但仍然有待完善的部分。

  关键在于送达与登记衔接:

  如何认定公司“收到辞任通知”?章程约定的方式优先还是电子邮件可否?拒收算不算?

  法院判决后,市场监管部门能否自动同步登记?逾期不变更是否有罚款、列入异常名录等制裁?

  如果行政端不跟进,很多胜诉判决仍可能停在纸面。

  5.3 我认为的改进方向

  正式稿或配套规定最好补充:

  送达规则:允许电子送达、拒收视为送达;章程约定的地址有效。

  行政联动:判决文书自动推送至登记系统;对逾期不改的公司可罚款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这样才能让“辞任即辞法代”真正落地。

  06 结语:这三类案源还会继续暴涨

  很多人会问:解释出来了,争议减少了,案子是不是会少?

  可能会更多。

  因为权利与路径被点亮,沉睡的需求就更加被唤醒了。

  6.1 先看第54条。

  以前大家纠结“能不能加速”“去哪儿加速”“证据要什么”。现在征求意见稿把程序先拎稳:别在执行里“抓股东”,拉回实体审理,合并审理、集中认定。

  这会带来两件事:

  一是债权方的预期被点燃。律师更敢立案,更敢收集“不能清偿”的证据链,更多“终本案子”被重启。

  二是企业端的对抗需求被抬高。一旦被诉加速,既要就“不能清偿”抗辩,又要就“入库/直清”“偿付顺序”做博弈。

  攻守两头都需要律师。

  6.2 下面看第88条第一款:历史股东补充责任。

  征求意见稿做堵死了执行端追加,必须“先现后前”;还把合同效力、加速触发、未实缴/抽逃分轨都写清。

  对律师的意义很直接:

  债权方起诉链路可预期,能打包大额案件;

  被告方抗辩方向明确,可做“现股东防御+前手减责”两端产品;

  交易律师可用条文做 股权转让 风险尽调包 ,帮企业在转让时留好“善意证据链”。

  解释后, 追债、抗辩、交易合规 三个方向可能都会诞生大量案源。

  6.3 再看第23条的人格否认。

  过去是“口径散、证据杂、结果跳”。现在给了过度控制、财产混同、恶意利益输送这些关键词,还把“必须走实体诉讼、不得在执行端直接追加”写死。

  ►这会直接扩大案源。 债权人知道怎么起诉、起谁;

  ►律师知道怎么做证据“指向性”,把“混同”做成“滥用—转移—损害”的完整链。

  ►同一个集团、多个公司、多个债权人——案件天然可被“打包”处理。这对律所就是项目级案源。

  6.4 最后是第10条的法代辞任与涤除。

  一句话概括:司法端被打通了。

  可以直接起诉确认辞任生效;公司不作为,法院判涤除。

  那些“挂名法代”“历史法代”“另案被缠”的企业主,会主动找律师“摘帽子”。

  这类案件体量大、周期短、转介绍强,天然适合做标准化产品。

  6.5 总结一下。

  第一,路径清晰,更适合产品化和降本增效可包装。可以做标准化卡片、短视频、直播话术、线下宣讲,自然更好获客。

  第二,和“钱”强绑定,付费意愿高。加速到期,直接关系到现金流;人格否认,直接改写“追谁的钱”;法代涤除,直接切断对外风险。

  强金钱属性+强时效压力,客户愿意为“速度与确定性”买单。风险计费、分段计费、成功收费都有空间。

  第三,双边都有需求=可双向切入。债权人一侧要“快、准、并案”;被告一侧要“抗、和、化解链条责任”。

  同一规则,攻守两端都是案源。律所可以在不同客户群体做差异化定位。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过去一年给 谱法365会员 持续推出了很多期相关谱法卡片。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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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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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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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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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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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