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涉税系列解读
发文时间:2024-7-30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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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方向以案说“税”——破产案件涉税热点问题解析

2024年7月30日


  【摘要】破产涉税问题的处理对企业破产程序至关重要,它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企业是否能够通过重整获得新生,以及税务机关能否依法收回税款。正确处理好破产案件中的税务问题,有利于维护税收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促进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以案例为抓手,围绕破产涉税中的八大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配套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潜在冲突,提供破产案件中税务问题的处理策略,以提醒破产企业、债权人及市场主体关注并妥善管理相关税务风险,避免纠纷,确保破产过程中税务问题的正确、及时解决。


  【关键词】破产法 税收征收 滞纳金 新生税款 追征期 申请破产


  企业破产程序中,税务合规无疑是其中关键的一环。然而实践中,破产法与税法的对接确实会出现不匹配的现象。破产重整企业所涉及的税务问题的核心在于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理念分歧和规则冲突。破产重整与债务重组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这导致了涉税事项的许多方面未能与破产法充分结合,从而在破产案件的税务处理中出现了诸多规则模糊之处。本文对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破产企业新生税款性质的认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的确认与异议等八个热点问题相关的案例进行分析与点评。


  第一大方向:税款滞纳金和税款数额的关系


  典型案例: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苏01民终6513号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不得超过税款金额。


  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8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载明:债权总额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为686959.22元元,其中税款本金343479.61元,滞纳金343479.61元,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区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撒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目前收录案件4015篇,本案例作为破产涉税领域入选的为数不多的案例,可见其在该领域是非常典型和重要的,其中蕴含的审判规则对类案审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有助于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


  案件的主要争议是超过税款金额的滞纳金是否有效,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在2015年进行了修订,但关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问题,相关部门并没有针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作出回应,以至于在具体实践中,关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税务机关一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七十五规定,其中对于税款滞纳金的计算没有上限,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明确的“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针对税款滞纳金是否超税款问题,法院判罚不一,也有支持税款滞纳金可以超过税款数额的观点,法院阐述的理由也有其合理性。特别是税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征缴税款中,仍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而非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


  但是随着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该案的收录,意图统一各地对该情况的处理结果,明确“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税务机关采取的如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


  因此,在后续类案处理中,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方向:破产企业新生税款性质的认定


  典型案例: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湘10民终1585号


  争议焦点:企业破产受理后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欠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或者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之后桂阳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务债权。根据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交的《湖南黄沙坪铅锌矿金三系统欠税情况说明》及税收申报明细,黄沙坪铅锌矿在金三系统自行申报纳税,破产受理日以前,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四项共计1,309,710.35元。申报税款后,因黄沙坪铅锌矿并未依法按时纳税,截止2019年10月18日,欠缴税款803,216.4元产生滞纳金87,148.96元,欠缴税款1,309,710.35元产生滞纳金76,171.29元,两项共计163,320.25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黄沙坪矿破管字第7-18号《破产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可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日以前欠缴的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其余的税款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没有被认定为有效税务债权。就未被认定的部分,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未认可,认定破产受理日之后黄沙坪铅锌矿新生的税费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不属于破产债权。桂阳税务局不服,故于法定期间内起诉。一审法院确认税务局的部分诉讼请求,后税务局和破产公司均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中,税务机关提出了一个关于黄沙坪铅锌矿在破产受理后所产生的新税款问题。具体涉及到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以及破产管理人处置资产和出租门面等方面的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主张将这些新生税款定义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优先受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最终,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上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范围界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发生的目的系为全体债权人之共同利益。税款的本质属于行政征收,具有法定性与强制性,故黄沙坪铅锌矿在注销登记以前均有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在法律法规未规定例外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不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免除。该笔税款也是为黄沙坪铅锌矿及全体债权人之利益而发生,且不属于破产费用,根据法律对共益债务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笔税款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属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可认定为共益债务。由此可见,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


  因此,在实务过程中,因破产受理日后新产生的税款通常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处于同一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大方向: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冲突


  典型案例:云飞氨纶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05民终3917号


  争议焦点: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优先性问题


  案件事实:在2011年期间,云飞氨纶公司欠下吴江区税务局500万元的税款,缴款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2014年4月,云飞氨纶公司将其拥有的两套纺丝设备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给了聚能硅业公司,以偿还其向交通银行的债务,并完成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了交通银行的这笔债权。2018年5月31日,吴江法院接受了云飞氨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的2019年6月24日,云飞氨纶公司的管理人用纺丝设备的变现款来优先偿还了苏州资管公司的抵押权。


  然而,吴江税务局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此应该在抵押权之前进行清偿。出于这一理由,吴江税务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两次审理中,法院均驳回了吴江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税收优先权作为一种保护税款的措施,在实践中形成了税务债权中的突出矛盾之一,并且往往是最容易引发法律争议的问题之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债权清偿顺位,税收债权排在首位,其次是担保债权,再之后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是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然而,《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3条却规定了不同的债权清偿顺位,将担保物权置于首位,然后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接着是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这种不同规定导致了清偿顺位的不一致。在破产背景下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则会发生如果税收债权金额大于抵押物变现金额,因抵押物变现金额为限的税收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超出部分则将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职工债权清偿,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出现混乱。


  在本案中,关于税收债权的优先性受到了限制。《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税收债权应享有优先权,特别是优先于其他权利的权利。这可以被视为对其他立法规定优先权的特殊调整,旨在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权益,也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税收债权享有优先性的原因在于税收具有公益性和风险性。然而,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即使无法优先受偿,仍然可以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获得偿还。但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财产有限,税收债权与抵押权之间形成了竞争,此时突出税收债权的公益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能调整常态下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无法适应破产背景下税收、债权有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本案是破产程序中,因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导致的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冲突的典型案例,吴江法院从冲突权利性质、法律适用规则、法律体系内在逻辑三方面充分论证了本案中担保债权优于税收债权,根据我们检索到的案例,部分法院也持上述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人民法院认定破产环境下,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情形。


  因此,在面对具体案件时,仍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我们也期待未来在立法上对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明确规定,使《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能够在这一问题的适用上能够相互衔接。


  第四大方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


  典型案例:安徽淮化公司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皖04民初95号


  争议焦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如何认定在后破产企业的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计算截止日期


  案件事实:2019 年7月25 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股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对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合并破产申请。后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大通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大通区税务局)向淮化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税务债权总计 13409743.13 元。经审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出具申报债权结论,债权总额为人民币 10697101.57 元。大通区税务局对该结论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发现,导致两者差异的原因是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将在后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企业的破产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为在先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企业裁定破产受理日。如此认定的原因是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高度关联,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土地、房产及其他资产无法准确区分的情形。而淮化集团公司与淮化股份公司进入合并破产审理后,各自不再视为独立的主体,两家公司的财产亦是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予以处置。由此,对于两家公司的债权计算截止日期应予以统一。法院最终驳回大通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核减税款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实质合并是美国破产法官根据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创造的一种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情形的公平救济措施,其核心旨意在于否认特定范围内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消灭关联企业间的求偿请求,并将其财产合并为一个“资产池”以供相关债权人公平清偿。依照《全国破产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应“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何种情况下适用、适用后的审判规则多数均无明文规定,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这样细节的问题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如果将淮化股份公司和淮化集团公司各自法院裁定受理的时间作为债权计算的截止点,这可能会对淮化股份公司那些较早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对他们债权的受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选择以淮化股份公司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大通区税务局申报的税收债权的计算截止日期,这不仅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财产处理原则,而且对所有债权人来说也更加公平。若淮化股份公司管理人将大通区税务局申报的债权计算截止日认定为2019年9月2日,其所获清偿债权数额相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受到了优先,此举有悖《企业破产法》立法宗旨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精神。而将在先破产企业的破产裁定受理日作为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符合实质公平原则,有利于保障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处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税收债权计算截止日,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第五大方向: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申请企业破产


  典型案例:温岭铭川破产案 (2020)浙1081破申50号


  争议焦点: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案件事实: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由于温岭市铭川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税款,已向法院提出了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关于该企业税务债务的法律文件,截至2020年7月13日,被申请人鞋业公司尚未支付的增值税金额为387961.84元,滞纳金为355186.95元,罚款为387961.84元。


  法院对原告的破产申请进行受理,认为自2018年6月28日起,被申请人鞋业公司未履行纳税义务,未支付相应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因此,该公司出现无法按期偿还债务且明显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符合破产的条件。鉴于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根据《企业破产法》,以下三类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一是企业自身;二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三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如股东、董事应申请破产。近年来,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界,逐渐普遍认可“税务机关具有对企业提起破产清算的权利”的观点。税收债权归国家所有,税务机关作为法律赋予征管权限的机构,拥有代表国家行使债权相关权利的权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企业破产法》也确认了税收债权以及其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税收债权人同样享有与其他债权人相等的权利。若企业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税务机关有权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税收收入减少、企业税收欠缴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已经开始逐渐接受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这种变化意味着税务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正在逐步增强,它们将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面,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其在破产案件中的地位至关重要。税务机关拥有对企业财务状况的深入了解,能够准确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因此,税务机关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有助于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推进。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和行政机关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动作用,也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破产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通过税务机关的积极参与,可以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了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增强法律意识,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未按期清缴税收债务且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


  第六大方向:税收债权的追征期限制


  典型案例:宿迁飞虹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争议焦点:税款征收的时效问题


  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飞虹公司在注册成立。其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日购置了一个编号为2012宿豫X的地块,并同时购置了上面的房产。宗地面积为24613平方米。同时购置宗地上房产,房产价值4052750元。宿豫区税务局主张上述宗地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479967元,滞纳金281806.55元。上述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产生税款221280.28元,滞纳金129925.57元。


  2020年9月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了对飞虹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指定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之后宿豫区税务局向管理人提出了破产债权的申报,声称上述地块和房产在2012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产生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债权。但是,破产管理人对这些债权的申报提出了异议,认为并不都属实。由于意见不一,税务局诉诸法院,希望法院确认这些债权的合法性。最终,法院做出了判决,确认部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成立。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宿豫区税务局是否有权申报这笔债权,我国税法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未禁止他人代缴税款。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不影响飞虹公司的纳税义务人身份,故应确认宿豫区税务局的债权。争议焦点二为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追征期,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针对飞虹公司未缴税款已超过10万元的情况,可将对其的税款追征期延长至五年。然而,对于超过五年的追征期,税务机关将无权再向飞虹公司主张追缴税款。我国税款追征期分为三种情形:(1)追溯三年;(2)追溯三年到五年;(3)追溯无限期。这三种情形的适用,需要从造成税款未缴、少缴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少缴税款数额的影响三个维度来进行分析。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需特别警惕税务机关所申报的债权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因为税务机关与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追征期的确定涉及到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涉及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收税的问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其应尽全力收取所有税款和滞纳金,以维护国家财政利益。


  因此,在破产管理人处理税收债权时,应进行深入研究,既要判断这些债权的数额是否正确,也要关注税收债权的追征期问题。


  第七大方向:税收债权的确认与异议


  典型案例:山东稼禾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2)鲁民申2716号


  争议焦点:破产程序中,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期限问题


  案件事实:在2013年,税务机关与山东稼禾生物(山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植物秸秆清洁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规定,山亭区政府在特定期限内承诺减免该公司的相关税费。随后,公司经营了7年,山亭区税务局未曾要求申请人催缴税款。然而,于2020年,稼禾公司因破产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在2020年10月9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核查结束,编制的“债权表”确认了包括涉案15184198.17元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在2020年11月19日,稼禾公司代表破产管理人提出初次立案登记请求,目的在于确认1500万债权无效。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终审裁定后,稼禾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但被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律师点评:在这个案例中,稼禾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其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稼禾公司无权再次提起关于该项债权的确认诉讼。原审法院的决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认为在给予异议债权人更多维护自身权利的时间和机会的同时,也需要综合平衡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最好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与管理人沟通或提起诉讼。破产程序需要在保值增值和债务公平清偿之间实现平衡,这对效率要求非常高。如果不注重效率或者拖延破产程序,最终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对于超过“十五日”期限提起诉讼的异议人来说,他们应该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包括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后果。这也是符合控制破产程序的制度成本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的立法目的。


  因此,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均应配合管理人的工作,有异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管理人或者法院提出,防止因超期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第八大方向:破产重整中的税费优惠和减免


  典型案例:上海某投资公司破产重整案 (2019)沪03破1号


  争议焦点:破产重整中对税费优惠和减免政策的运用问题


  案件事实:上海某投资公司(下称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控股股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2.50%,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自有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日用百货等,主要资产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核心地段的“某生活广场”,现已严重资不抵债,其最大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上述“某生活广场”产权。2019年2月7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本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上海三中院有关营商环境阈下困境商业地产司法重整路径的典型案件。在三中院的指导下,破产管理人积极维持“某生活广场”的正常运营,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法院和管理人通过多次远程会议推动重整草案的草拟、修改和最终通过,帮助某公司完成重整程序。在重整过程中,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灵活运用现有的破产涉税优惠政策,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有效帮助债务人度过债务、破产危机,


  律师点评:实践表明,税收政策往往能够直接影响重整方案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也表明了其对破产重整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立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在比较法上,向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已经成为了当前国家税收立法的常态现象,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日本《国税通则法》均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在破产重整中,政策倾向于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以实现“放水养鱼”,而非强调税费的优先性,在债务人现有财产中“竭泽而渔”。


  本案采用存续式重整,目的在于整体盘活资产,一揽子了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破产法作为集中解决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的法律制度,对其他法律确立的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则往往会做出必要的限缩和扩张。在破产重整涉税问题的处理上,征税权的行使规则应当针对破产程序作出特别调整,以达到对社会整体利益之平衡与保护。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开展具体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尽可能地运用税费优惠和减免政策,协调各方利益,以达到企业存续的最终目的。


  以上所述是破产案件中不容忽视的几个重要涉税问题新热点。此外,破产案件还可能涉及其他涉税问题,如破产资产处置引发的税费负担等。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这些涉税问题是不可避免的,而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破产案件的成功处理。这些高度专业性的法律问题需要由专业的税务律师来处理和解决。


  本文撰写邬函憬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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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