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承包经营期间的纳税主体认定争议
发文时间:2025-9-18
作者:石淼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收藏
1126

 一、目前承包经营模式下纳税主体认定的立法现状及其内在冲突

  在我国现有的法定税种中,目前只有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少数税种对承包承租经营模式下的纳税主体认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不仅同一税种(增值税)下承包承租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存在冲突,而且不同税种(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导致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将出现同一项应税所得存在不同纳税主体的情况,增加了税法适用的难度。

  对于承包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认定,现行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不一致,大致归纳如下:

  1.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一条:“对承租或承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应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国税发[1994]186号文似有违反上位法之嫌。该文实际上对1994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增设了额外的附加条件,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立法修改。如果说是因当年立法技术不够完善而情有可原的话,但令人不解的是,2008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依据国税发[1994]186号文对原有规定作出修订,而同时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却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由此导致国税发[1994]186号文与实施细则之间的法律冲突至今尚存。至于2002年出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则是完全照搬了国税发[1994]186号文的规定。

  二、现行承包人纳税主体身份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困惑

  从目前承包人的纳税义务认定标准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认定标准相对比较清晰(具体是以承包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为准),而增值税的认定标准则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1.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国税发[1994]186号文第一条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承租人的纳税主体认定有三个标准:1.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2. 在财务上独立核算;3. 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

  在上述三个标准中,“定期上缴承包费或租金”在具体个案中相对比较容易认定(虽然“定期”究竟是按年还是按月也存有争议),例如可以通过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判断,但其他两项标准的内涵并不确定,也无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加以解释,税企之间对此的理解分歧较大。

  (1)“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的具体涵义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中对“独立经营权”的解释,是“指能独立支配经营权,可以按自己的意愿经营”,但这个解释仍然过于含糊。例如怎样判断承包人已经实现了“独立支配经营权”与“按自己的意愿经营”?具体是指承包人已独立控制公章、财务账册?还是进行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无需向发包人进行汇报或告知?毕竟站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不同立场角度,可能会存在不同理解。

  例如在笔者经办的广东某地税务诉讼案件中,当地税务机关主要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使用公司公章需要征得发包人同意为由即认定承包人不具备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无视刑事司法判决已经认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实际控制公司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事实,这种认定显然是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作了不当的限缩性解释,执法尺度过于严苛。笔者认为,关于“独立的生产经营权”的认定应当综合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角色地位进行整体把握与研判,而不应简单依据其单项或个别的行为特征。

  案例:“杨某某与XX省XX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7]苏05行终XXX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销售工作,杨某某在销售业务中涉及到客户向银行贷款,LG公司开设南丰建行账户,此账户在LG公司监督下由杨某某独自使用。购房人支付的现金购房款由杨某某收取,银行放贷款由贷款银行交付到上述LG公司账户后即转付杨某某,故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超出销售经理在公司监督、管理下行使生产经营权的合理界限,构成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并且具备财政独立核算、经营利润分配即缴纳承包费等承包关系的实质特征。

  (2)“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具体涵义

  现行税法对于“在财务上独立核算”的具体涵义并未作出进一步表述,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的解释,“所谓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是指承包人或承租人自主从事经营活动,并独立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具体地讲,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2. 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3. 独立计算盈亏。

  笔者经梳理相关政策法规发现,上述三个认定条件的依据源头实际上来源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独立核算”的解释性规定,但目前企业所得税在纳税义务人的认定上已经放弃了“独立核算”的认定标准,因此这个解释口径实际上已因法规条文废止而失去了法律层面依据。

  2.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

  该文件中关于承包人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为两个要件:1. 是否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2. 发包人是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第一个标准比较容易界定,例如可依据承包人与其客户签订的交易合同等书面证据加以判定,但对于“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理解在实务中则存在分歧。有些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承包合同中双方之间是否对法律责任进行分配或约定进行判定,如果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对外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则对该约定予以认可;而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单凭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足以认定纳税主体,还需要考量发包人在经营期间是否实际承担了法律责任(如根据承包期间的相关法律判决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资料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8月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采用的是财税[2016]36号文中的认定标准。

  三、实务中承包人纳税主体认定的法律适用分歧与争议

  1. 在认定承包人具体税种的纳税主体身份时,能否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

  例如在笔者办理的某增值税涉税案件中,税务机关即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来认定承包人的纳税义务,但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从法律原理上分析,《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属于税收征管中的程序性规定,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属于增值税的实体性法规。纳税主体的认定属于税收实体事项范畴,在增值税政策法规已经对承包人增值税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增值税的法律规定认定纳税义务人。例如在“清远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XX地方税务局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建筑劳务承包情形下纳税义务人时,是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来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身份。

  现实中有的法院也注意到这一立法冲突问题,但在裁判时对此问题往往予以回避。例如在“XX集团XX印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浙0105行初75号)中,针对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各自援引的法规依据,法院在其裁判观点中并未予以正面评判,而是以“原告在收入取得、成本支出、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业务中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为由认定纳税人应当承担税收责任。

  2. 税务机关能否以发包人未向税务机关报告为由而直接认定发包人的纳税主体身份?

  实践中有些发包人出于种种原因并未按照规定将承包协议及时报告给主管税务机关,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规定对于没有事前报告的承包行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需要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所谓“纳税连带责任”,是指税务机关可以向任何一方追缴税款。但双方之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既不意味着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身份已经发生了实质变更,否则税务机关将无法自由选择向发包人或承包人追缴税款;也不意味着法律上同时出现了两个纳税义务人,否则容易出现对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复征税的情形。

  从法律渊源来说,纳税连带责任借用的是民法中的连带责任概念,是指税款缴纳的连带责任,此种责任属于税收债务的连带负担,但《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规定发包人需要与承包人一起承担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金融司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中在表述发包人法律责任时也仅提及了税款的连带缴纳责任,并未将之扩大到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

  3. 税务机关能否以承包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记账为由而认定承包人不属于“独立核算”情形?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上交承包费的承包人,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纳税人即便为非独立核算的机构或组织,也要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设置账簿。因此,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纳税义务人认定(个人所得税已有明文规定的除外),是否设置账簿或者是否以自己的名义设置账簿,与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属于独立核算,两者之间在法律上也无必然关联。特别是与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同,在承包经营模式下,发包人一般情况下已经停止自身的财务核算,只是固定收取承包费,公司经营事务完全交由承包人负责,通常情况下企业内部也不存在两个不同的核算主体。因此,承包人即使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设置账册,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承包人属于非独立核算的经济主体。

  结语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税法关于承包人纳税主体的认定标准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且有的标准的内涵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在具体适用时容易引起税企争议,建议未来税收立法时应当对承包经营中的纳税主体认定标准进行相应的修正与完善。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356a2c145b594cc055f255293bff1ea6_27eafb93299b7c9a19306ed4cda013b2.png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98f8420aac68b3cc35c693b877494820_74c0b171165dda0908a0407ab8838e50.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a10209e8bb39a333ba53e56aafe968b0_7ab1e0816f26b9e67b8254b985abc18b.png

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722881881a39e2cd0242a3f53e1b1d75_0a7b86a72ac3eb94840fe30b34469bf7.png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