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企业转让定价调整应注意什么?
发文时间:2020-04-15
作者:邱辉 张宇 刘晓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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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民日报》数据,截至北京时间4月12日16时,新冠肺炎疫情已蔓延至211个国家和地区。随着全球疫情的扩散蔓延,国际经济贸易受到严重影响,全球经济发展面临诸多新的挑战。不少跨国企业现行转让定价政策也因疫情受到冲击。笔者认为,跨国企业应当妥善做好转让定价安排——这不仅有助于企业顺利渡过此次难关,而且有可能转“危”为“机”,实现可持续发展。


  要点一:准确判定亏损情况


  存在关联交易的情形下,企业发生的实际损益,经常与其应当承担的损益并不一致。如果企业的利润,是根据其实际承担的功能和风险进行合理分配的,其承担损失时,应将相关损失的成因考虑在内,并正确地将这些损失归属于相应的功能和风险。因此,跨国企业应准确判断疫情造成的损失主要归属于哪一个实体。


  在进行功能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企业应合理判定亏损应由一方承担,还是由关联方共同承担。这不仅涉及每一实体的利润水平与税负,而且涉及企业存续经营和持续发展的更高层次需求。在这种情况下,跨国企业可以考虑采用以商业流程分析为基础的“利润/亏损分割”验证方法,对企业进行全方位审视,同时探索补偿机制的可行性。


  具体来说,补偿机制可能包括是否改变关联企业间有形资产交易的定价政策,调整向外国总部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与关联企业开展资金融通交易,以及安排成本分摊或特别利润补偿等。


  要点二:重新审阅基准分析


  受疫情影响的跨国企业,应对既往的基准分析进行重新审阅,判断其适用性及合理性。


  在这方面,跨国企业需要关注可比公司的选择。尤其是对于运用利润率法衡量常规生产或分销回报的企业来说,可比公司如何选择是一个难题。这主要是因为,由于行业特性不同,不同企业间,受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程度可能存在明显差异。某些行业受到的冲击,要比其他行业更加严重,例如零售业、服务业及房地产业等。因此,企业可通过选择特定的可比公司,反映出疫情对企业经营产生的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可比公司处于不同的经济环境,或处于不同的经济周期,那么数据的差异将会影响基准分析的可靠性。因此,跨国企业可考虑使用可比公司历史相似时期的数据作为佐证。


  在可比公司选择中,侧重功能可比还是行业可比,将决定目标公司与基准数据的系统性差异。功能可比性保证了企业功能的相似,这使得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也能保持可比性。当企业选择功能可比,需要考虑是否针对行业差异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等问题。反之,行业可比能够通过关注特定行业的可比公司,衡量疫情对不同行业的不同经济影响。如果选择行业可比,则需要通过销量下降程度等定量筛选,选择最相关的公司进行比较。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疫情正在全球不同经济体间蔓延,由于各国采取的应对措施不同,疫情对经济的影响也有明显差异,因此,企业应尽量选择本地公司进行基准分析。这种方法更有助于比较分析受测方与可比公司受疫情影响的程度。


  要点三:考虑特殊因素分析


  特殊因素分析是针对企业盈利能力衰减而进行的解释说明。如果企业并非由于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而发生了亏损,那么,企业应该分析和记录合理的商业理由,为其转让定价的具体安排和结果进行验证和解释。


  举例来说,A公司是一家汽车销售企业,主要从关联方B公司处购进汽车并对外销售。受地震影响,某个汽车关键部件无法按时供应,导致B公司的供应链出现严重问题,进而影响了A公司的销售。这种情况下,对受测方A公司来说,若能够证明与位于其他地方的可比公司相比,A公司所受到的影响有其地域特殊性,那么,其产生的损失就很可能与转让定价安排无关。


  要想证明跨国企业的亏损与其转让定价政策无关,就需要证明企业经历同样的困境。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跨国企业可针对当前的行业销售状况、价格趋势和成本构成等项目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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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贸易业务网点多、人员岗位类型多样的特点,专门制定社保管理专项制度,明确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算、申报缴费流程等标准要求,精准核定参保人员,杜绝漏保、错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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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