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全周期(一):从“先分后税”谈起
发文时间:2025-05-30
作者:段桃-石玥琦-史金炆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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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语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非法人组织,可通过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的安排,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有效分离,以较低的资本实现对合伙企业有效控制,具备充分的灵活性,并达到风险隔离的效果。故从私募基金到创业投资企业,从财富管理到员工持股计划,合伙企业均被广泛运用。

  可以说,从合伙企业的设立、投资,到收益分配,再到投资退出、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中,税务处理相生相伴,税务处理的合规性也对合伙企业和合伙人至关重要。然而,不论是在税法理论上还是税收实践中,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因规则模糊性、跨境适用差异及政策套利风险,长期存在争议并成为探讨的热点。为此,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选取了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取得项目公司分红收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清算四个重要环节,从税务角度出发进行探讨,以期从探讨中洞察潜在风险、增进税企共识。

  鉴于文章的篇幅限制,本文将重点集中在实务操作中对于“先分后税”原则的讨论以及“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的典型税务难点问题”两个部分,其他内容我们将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与读者再进行深入讨论。

  一、 结合实务角度中的常见争议问题,讨论“先分后税”原则

  不同于在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上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处理,合伙企业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先分后税”原则,即,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1]

  在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问题上,“先分后税”原则的适用是核心争议领域,具体表现为三个关键问题:1.“分”的实质是什么(是应纳税所得额还是单独的收入及成本划分)?2.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协议约定与法定补充规则的关系)?3.未实际分配利润时是否触发纳税义务?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偏差将导致税务申报错误、政策适用失当,甚至引发税企争议。

  1. “先分后税”原则中“分”的实质是什么?

  结合常见的基金交易来看,在部分合伙协议(基金合同)中,可能会就合伙企业的费用承担做出单独约定,例如作为GP的管理人不承担日常经营费用,而仅由作为LP的投资人承担日常经营费用,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各合伙人对应成本的分摊比例并不相同,那么单独的成本分摊原则是否会对确认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不同的税务影响呢?

  如想讨论该问题,其问题的关键是应了解针对“先分后税”原则,其分配的究竟是单独的收入及成本,还是全部收入减去成本后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前文所述,“先分后税”的“分”指合伙企业将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需纳税。 那么我们理解“先分后税”的对象是应纳税所得额而非收入和成本,即合伙企业应当根据所确认的全部收入和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先计算确认形成应纳税所得额,在此基础上才能向每个合伙人进行分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因此GP与LP对费用成本的分摊,虽然潜在的影响了LP应取得的实际利润金额,但如其并不改变分配比例,则不当然的影响各合伙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具体举例如下:

  假设合伙协议取得1000万元收入,约定LP承担全部费用30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GP与LP按3:7分配;

  ● 1000万收入-300万费用=700万;

  ● 从税务角度判断各合伙人应取得的应纳税所得:

  - GP视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700万*合伙企业约定比例30%=210万元

  - LP视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700万*合伙企业约定比例70%=490万元

  因此,整体来看,尽管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可能就收入与成本的分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如在合伙协议或者后续的分配决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类成本分摊会导致各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发生变化,则该种商法角度自治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的调整税法规范下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 “先分后税”中的“分配比例”应如何确定?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2]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四条[3]规定,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顺序按照:(1)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2)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协商分配比例;(3)实缴出资比例;(4)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

  对于投资性合伙企业或者基金而言,同一个合伙企业往往有很多个合伙人共同持有,工商登记中明确了各自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但由于各合伙人对不同项目的投资意向不同,最终往往会再根据对不同项目的投资比例,单独就该项目的收益达成分配比例,该种分配比例往往与合伙企业份额持有比例并不一致。

  在该种情况下,我们理解合伙企业基于投资比例做出的分配具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应该予以尊重。与此同时,如直接适用合伙企业份额持有比例,将导致没有取得所得的合伙人承担所得税,这无疑也背离税法原理和税收公平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了解到部分合伙企业往往会在合伙协议的利润分配条款中先明确约定具体分配比例应以合伙企业分配决议为准;后续每次分配决议中根据各合伙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来约定最终的收益分配比例;各合伙人再按照分配决议中的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所得税。但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对上述的处理仍存在质疑,仍认为应以各合伙人的实缴合伙企业份额进行分配,因此,当合伙企业对各合伙人企业的投资收益分配与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建议就各合伙人的税务影响提前与其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此外,与此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能否将利润定向分配给个别合伙人?针对该问题的讨论,应从合伙企业法及税法规定,综合判断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4]来看,仅在第二章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中,限制普通合伙企业不得将部分利润定向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在第三章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中,有限合伙企业则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从税法规范层面来看,159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从该规定来看,似乎在税法层面并不允许合伙企业将利润定向分配给个别合伙人。但在实践中广泛流传的非公开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号),似乎已经纠正了159号文的说法,该文明确“(一)关于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问题的意见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将合伙企业全部利润分配给其中一个合伙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应按相关税法规定征收税款。”然而迄今为止,159号文相关条款并未被修订或者废止,故实践中仍有赖于同主管税务机关的沟通。

  3. 未实际分配利润时是否触发纳税义务?

  “先分后税”的表述似乎容易让人陷入合伙企业完成分配后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误解,但事实却并非如此。159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即,即使相关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当年未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也应当根据《规定》和159号文等的规定“视同”已经做出分配,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在“先分后税”后,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会计上相应确认投资收益,并就此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而言,除另有规定的,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此外,上述规则在实践中引发的另一个争议问题在于,如果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对部分合伙人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就还本部分,合伙人是否就不产生所得?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的安排仅仅是商业上对本金和收益部分实现顺序约定,从税务角度而言,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持有份额在“还本”行为下并未减少,即其未来仍可以享受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并不构成投资成本的收回,因此合伙人取得的相关所得仍应根据“先分后税”的原则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 合伙企业取得项目公司投资收益的典型税务难点问题

  对于投资型合伙企业及合伙制基金而言,处置项目公司所产生投资收益(以下简称“投资收益”)是其最典型的经营所得。在厘清合伙企业经营所得税的基本处理原则后,我们对其中的典型问题再进行探讨。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商业角度,项目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也属于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但在所得税上,其应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视角下进行探讨,相关内容我们也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讨论。

  1. 自然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处置项目公司产生的投资收益通常被认为“经营所得”,而非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进行处理,该种认识也是基于投资型合伙企业及合伙制基金以项目投资作为主营业务,因此,将相关所得定性为“经营所得”,并适用5%-3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也存在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相关合伙企业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5],按照规定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备案,并在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创业投资企业税务备案,则可以选择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就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需要予以提示的是,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目前实践中因备案错误导致违规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并不少见,合伙企业应加强自身税务合规管理,防止引发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罚款的潜在风险。

  2. 法人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对于法人合伙人而言,取得的相关所得均会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就其基本的税务处理而言,往往不存在争议。实务中,比较复杂的问题可能在于,在项目公司进行重组时,法人合伙人是否存在穿透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能?

  从税法规定来看,根据159号文所明确的“先分后税”原则来看,似乎会得出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因此应当直接考虑作为合伙人的法人企业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结论。在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的前提假设下,该种推论并无问题。但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合伙企业税制下,该种前提仍需要被进一步探讨。

  《规定》及159号文所采用的表述仅仅为“先分后税”原则,而该原则是对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进行明确,并未直接将其定性为“税收透明体”。前述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取得的处置项目公司投资收益定性发生改变(即从股权转让所得变为经营所得)也进一步印证了合伙企业在我国现行税制上并非完全透明。在合伙企业并非“税收透明体”的情况下,税收优惠作为一般税务处理原则的例外应当以正向列举的方式列明,如不在列明范围内,则应适用一般税务处理原则。故基于现行合伙企业税制,在项目公司重组时,法人合伙人难以作为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合格适用主体。从税收实践来看,法人合伙人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也通常难度较高,大部分税务机关均不认可法人合伙人穿透合伙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类似的,针对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向项目公司进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如该自然人合伙人希望穿透合伙企业,就“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五年分期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被税务机关认可的难度性也较大[6]。

3. 管理人基于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而获得超额业绩报酬的处理

  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和法人有限合伙人不同,管理人作为投资型合伙企业或合伙基金中另一个重要的角色,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往往较低,故本身并不以合伙企业分红取得收益。相反,在合伙企业或基金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管理人首先按照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取得管理费,该种报酬通常以管理人管理资产的规模进行确定,不受到管理人投资经营业绩的影响;在管理费的基础上,管理人还将按照超过约定业绩目标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取得报酬,该部分则通常被称为超额业绩报酬(即Carry interest)。针对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除了按照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对应的法定税率缴纳所得税外,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其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对于固定管理费而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的规定,管理人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务属于“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畴[7],通常就取得的固定管理费部分适用6%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8]。

  但对于超额业绩报酬部分而言,其税务定性则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劳务报酬”,在实质上仍属于管理费,仍应按照提供“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超额业绩报酬属于管理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该种投资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从税收实践来看,福建[9]、深圳[10]等地税务机关,均认为超额业绩报酬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的范畴,应当缴纳增值税。

  我们也倾向于认为,超额业绩报酬通常应当缴纳增值税,其原因在于超额业绩报酬产生于管理人的经营和管理成果,基本管理费和超额业绩报酬仅仅是管理人在不同情形下收取管理费计算方式差异所产生的划分,并不改变其属于“管理费”的经济实质,且《36号文》也并未对“直接收费金融服务”费用收取方式做出限制,故超额业绩报酬仍应适用“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税目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结与建议

  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先分后税”作为其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准确的理解并适用对于践行税务合规管理,防范税务风险至关重要。为此,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建议企业应当关注如下事项:

  1. 厘清商业约定与税务处理规范的差异。合伙企业因其灵活性,广泛的在商业实践中进行创新,如前述“先还本、再进行收益分配”的安排,但不论其约定如何,在税务处理上,仍应回归至税法规范进行分析。

  2. 关注合伙协议安排的表述,减少税务争议的产生。以分配比例为例,159号文明确了四种合伙企业分配比例确定的顺序,在涉及实际投资比例与合伙协议约定比例不一致等情形时,可以考虑调整合伙协议约定表述,以符合客观收益分配情况,并减少税务争议的产生。

  3. 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的适用,与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在合伙企业安排下,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往往较为困难,如纳税人希望就相关交易安排适用如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先沟通,以增进税企共识及对税收政策的深入、准确理解。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 (链接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www.shui5.cn/article/eb/21945.html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https://www.shui5.cn/article/30/21946.html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四、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https://www.shui5.cn/article/eb/21945.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https://www.shui5.cn/article/4b/56237.html

  [5] 《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 https://www.shui5.cn/article/fa/179356.html

  [6]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73/77323.html

  [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https://www.shui5.cn/article/ce/86646.html

  [8]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则其适用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73/112876.html

  [9] 福建省税务局《资管产品增值税热点问题解答》(2018年3月1日)(官方链接已不可查)七、超额管理费属于管理费还是投资收益?答:部分资管产品合同中,存在管理人分享超额管理费的约定。常见的情况如约定基金整体收益在超过一定比例后,管理人可在超额的回报中按一定的比例取得超额管理费。超额管理费为管理人管理资管产品而获得的浮动管理费,属于管理提供管理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之一,应该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6%的增值税。https://www.shui5.cn/article/98/118924.html

  [10] 参见《中国税务报》文章:《“超额业绩报酬”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官方链接:https://www.ctaxnews.com.cn/2024-01/30/content_1034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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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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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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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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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