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籍个人境外收入税务检查之十五个常见问题
发文时间:2025-06-03
作者:马晓煜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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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越来越多的中国籍个人(包括高净值人士及拥有海外资产或账户的中产阶级)收到税务机关的联系,要求就其海外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当前这一波及面广、力度大的税务检查,我们结合近期办理的多起案件经验,在本文中,对于相关人士普遍关注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答。概括而言,我们建议相关人士展开三步行动:

  自查和风险评估:针对性地梳理自己现有海外资产和账户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积极应对检查并与税务机关沟通:应对税务检查的大忌是消极应对或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以上均可能产生罚款甚至更为严重的刑事法律责任。

  未来海外资产的优化和合规化:未来海外资产的持有一定是税收居民身份规划和结构性安排的结合。

  第一篇:风险自查和评估

  一、税务机关是如何获得我的海外收入信息的?

  主要是通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即“共同报告标准”)进行信息交换。

  经合组织(OECD)在2014年发布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CAA)》,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二为“共同报告标准”(即众所周知的CRS),规定金融机构识别、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

  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2017年5月9日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正式发布(即中国的CRS规则)。2018年9月,我国国家税务总局首次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交换信息。

  根据MCAA和CRS规则,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或其作为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在境外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将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举例而言,中国个人在海外银行开户时,银行会要求其填写税收居民的身份信息的表格。如果该个人在表格中填写属于中国的税收居民,其银行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二、哪些国家的金融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106个国家/地区进行CRS交换: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安圭拉、安提瓜和巴布达、阿根廷、阿鲁巴、澳大利亚、奥地利、阿塞拜疆、巴哈马、巴林、巴巴多斯、比利时、伯利兹、百慕大、巴西、英属维尔京群岛、文莱、保加利亚、加拿大、开曼群岛、智利、哥伦比亚、库克群岛、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库拉索、塞浦路斯、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爱沙尼亚、法罗群岛、芬兰、法国、德国、加纳、直布罗陀、希腊、格陵兰、格林纳达、根西岛、中国香港、匈牙利、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马恩岛、以色列、意大利、日本、泽西岛、哈萨克斯坦、韩国、科威特、拉脱维亚、黎巴嫩、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来西亚、马尔代夫、马耳他、马绍尔群岛、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纳哥、蒙特塞拉特、瑙鲁、荷兰、新喀里多尼亚、新西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马、秘鲁、波兰、葡萄牙、卡塔尔、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萨摩亚、圣马力诺、沙特阿拉伯、塞舌尔、新加坡、圣马丁、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英国、乌拉圭、瓦努阿图。

  三、哪些金融账户信息会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常见地,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或其作为控制人的控股公司(典型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以下金融账户或金融资产,其相关信息会被交换回国内:

  金融账户/资产:存款账户、托管账户、投资机构的股权或债权权益(包括私募基金份额),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和年金合同等。

  相关信息:姓名、住址、税收居民辖区、纳税人识别号(中国人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和地点、账户号码、年末余额或账户价值、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金额、金融资产(例如股票等)处置或回购相关的收益款项、存款利息等。

  目前,中国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是高净值人士的海外投资收益,并以此为主要调查对象。

  四、我在开户时填写境外税收居民身份,是否可以高枕无忧了?

  短期来看,可能是;长远来看,未必是。原因在于:

  在签署MCAA的诸多国家和地区中,不少国家已经被列入高风险地区。OECD对于高风险地区的定义是,“提供某些投资移民计划的国家(地区),这些计划可改变税收居民身份,往往用于规避CRS报送”。例如,马耳他、毛里求斯、马来西亚、巴拿马、圣基茨、圣卢西亚等国家,均被列为高风险国家(地区)。

  相应地,金融机构如遇到声明为高风险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账户持有人,需要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以确认其税收居民身份。实践中,不同金融机构的执行标准和严格程度会有所差异。

  实践中,我们注意到,越来越多的银行已经不再接受岛国或境外临时身份证作为税收居民身份的验证信息,或者要求客户提供境外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因此,即使拿到了境外身份,也不意味着能够以境外税收居民的身份申报。

  未来,金融机构迫于压力将会逐步采用更为严格的CRS审查方式,这也是近几年的一个整体趋势。如果未结合实际生活与居住安排进行税收居民身份的实质性规划,即使形式上申报为境外居民,未来仍可能被识别为中国税收居民,其账户信息也将被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

  五、常见情形下,我的税收居民身份如何判断?

  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一个复杂的事实问题,需要基于国籍身份、居住意愿、主要经济和利益中心等各项事实因素的综合判断,远非仅是“一年内是否累计居住满183天”的数字计算。(详见我们的文章:《高净值人士的税务新挑战:海外投资收益征税及其影响和应对》)基于我们的实务经验及观察,以下是一些典型情形下,税收居民身份的初步判断,实际适用仍应结合个人具体情况进行更为准确的核实:

  案例一: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也居住在国内,则属于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二: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居住在国内,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三: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平时居住在国内,但是亦拥有境外护照,则应该也是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四: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则有机会争取不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案例五:如果你拥有中国国籍和境外绿卡,平时在境外工作和生活,但在国内也有公司,需要不时回国,则要视情况分析。

  六、我的哪些境外收入要在中国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为中国税收居民,则属于明确列举的所得类型的收入,无论是来源于哪里,均需要在境内征税。个人取得的常见境外收入及其税务处理方式如下:

  境外炒股的投资收益(包括分红和处置收益):应当交税。并且,根据我们的观察和经验,实践中有税务机关允许按照一定期间内扣除亏损后的处置收益缴纳个税。

  境外信托收益、理财产品等收益: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境外基金投资收益:视情况分析。例如,如果通过境外合伙型基金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且基金未缴纳过所得税,则个人投资人仍需就基金的分配所得缴税。

  境外银行储蓄利息:存在争议,有争取空间。

  七、我的境外公司的收入或资产会被交换吗?

  如果高净值人士以自己控制的境外控股主体(例如,常见的BVI公司、开曼公司等)的名义取得上述收益,因相关主体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其实际控制人也需向银行进行披露,相应地,控股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信息也会按照实控人的名义被交换回国内。

  此外,若境外控股主体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或地区(“境外受控公司”),无合理经营需要,但长时间不向高净值人士做利润分配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有权根据相应的反避税规则对个人进行纳税调整(“CFC规则”)。目前,税务机关实际适用该规则进行征税的公开案例很少。但随着中国税务机关在处理海外投资收益上的经验越来越成熟,此类收益最终也会落入其检查的范围内。

第二篇:税务稽查、检查应对

  八、税务机关能追征多久的税款?

  根据现行的税收征管规则,税务机关对历史税款的追征期为3至5年;但如果经认定构成偷税行为,则不受此限。

  九、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要缴纳罚款吗?

  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类:税务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税务责任

  如果相关海外收益依法应在境内缴税,则需要在境内补缴税款。对于历史年度的收益,可能还会被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在自查补税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有机会免除税务罚款。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存在偷税或其他抗税行为等的,除补缴税款、滞纳金外,还可能会产生应缴税款的0.5倍至5倍的罚款。

  (二)刑事责任

  对于偷税,如果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正式税务处理或处罚决定书,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则不会产生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如果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虚开发票、洗钱等其他违法行为,且情节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将案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哪些检查手段?

  税务机关主要采取两类方式对纳税人的境外收入进行核查:

  (一)自查或自我评估

  目前,税务机关主要通过要求纳税人对海外收益的情况进行说明,也即采用所谓的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方式,由纳税人进行补税。在这个过程中,建议纳税人保持与税务机关的积极沟通和讨论。一般而言,纳税人有机会在自查阶段以相对合理且风险可控的方式清理历史税务问题,但应避免在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简单粗暴地补税或其他方式解决眼前问题。

  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在通知纳税人自查时,有的税务机关会直接告知纳税人就哪个年度海外收入进行补缴,而有的税务机关仅会提醒就海外收入进行自查补税。因此,相关人士需要充分了解并重点考虑所提交的资料与税务机关已掌握信息的匹配度。

  在提交自查资料的过程中,应避免在不同年度均采用对己方有利但明显矛盾的解释逻辑。

  进行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资料是大忌。

  由于在自查或自我评估下的补税属于纳税人的自行补税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对历史合规风险的正式确认,理论上不意味着历史税务风险的完全解除。因此,在自查过程中,建议通过合理的固定证据、备份资料等方式,降低日后被税务机关二次查处的风险。

  (二)正式的税务检查或稽查

  如果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查或自我评估的过程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相关人士可能存在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能会正式立案稽查。原则上,自正式立案之日起90日,税务机关应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十一、税务检查会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吗?

  在我们处理的案例中,不少高净值人士均担心会由税务检查牵扯出其他合规问题,例如,历史时期的外汇合规问题。

  这种担心并不是子虚乌有的。早在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在京签署《关于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建立了税务总局和外汇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共享税收征管和外汇监管在内的相关数据。两部门利用共享的数据,对出口退税管理、跨境税源管理、外汇收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已有税务机关根据外管部门提供的税收违法信息,追缴税款的案例。对于税务机关向外管部门提供外汇合规信息的实践案例,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十二、应当怎样应对?

  我们提出以下应对建议,并建议纳税人尽早咨询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制定合适的税务合规方案:

  充分评估现有海外资产和收益的税务风险,制定应对策略。包括梳理海外资产的现状,判断哪些构成国内的应税收入;结合现行政策,评估从免税收入、追征期、滞纳金、罚款等角度评估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的可能性,以及整体的税务风险敞口,并制定应对策略。

  理性应对,并及时调整应对策略。一般而言,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当前的情况和进展;二是最终的处理方式与解决方案。其中,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不合理要求,纳税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申辩,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反馈,提前预判不同情形下,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的下一步措施或行动,相应调整当前的应对方式,确保整体应对的一致性与可控性。

  视情况,做好应对税务争议的准备。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如果与税务机关存在较大分歧,应注意在应对过程中及时准备和固定相应的证据(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异议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税务争议及后续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救济程序,做好充分准备。

  第三篇:未来海外资产的优化和合规

  十三、如果放在境外公司或信托,买保险,是否可以不被CRS交换?

  如前文第三个问题所述,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以及年金合同的相关信息也会被交换回境内。同样的,不少信托机构会将委托人的信息作为信托资产实控人进行CRS申报,进而相关信息也可能会被交换回境内。但是,信息交换至境内并不等同于必须在境内纳税,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十四、以后年度的海外收益是否也要持续在境内申报缴纳了?

  是的。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若纳税人在此次自查后已经就相关收益缴纳个税,但后续年度继续取得的同类收益却未在境内申报纳税,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据此认为具有主观偷税故意,进而触发更为严重的偷税的法律后果。

  十五、未来的海外资产应如何持有,有什么建议?

  未来海外资产的持有一定是税收居民身份规划和结构性安排的结合:

  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如前所述,税收居民身份实际上是基于个人生活、工作、居住等各项事实情况的综合判定,因此,应结合未来对家庭、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安排,及高净值人士自身和主要家庭成员的国籍和永久居民身份情况,合理规划税收居民身份,方能有效避免税收居民身份不合理导致的双重征税等问题。

  理性且长远地进行海外资产配置,关注海外资产的安全和合规:在经济下行期,海外资产配置应当更加关注安全和合规。一方面,选择稳定的配置工具无疑可有效规避风险并保护资产;另一方面,充分评估国内外的税收环境和规则,结合税务居民身份的规划,优化资产持有结构,合理安排投资地和投资类型,同样可综合平衡税负成本、提高隐性资产的占比。这些前瞻性、结构化的布局有助于实现资产的长期保值增值,确保财富传承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持续关注国内和国际税法的变化和动态:由于我国税法及相关政策在不断更新与调整,尚有诸多规则存在空白,实践的监管口径同样可能因地而异,因此,高净值人士应持续关注这些变化和动态,以便及时调整税务策略,确保税务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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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