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土地使用税还须缴纳吗?
发文时间:2025-5-19
作者:
来源:华税
收藏
1760

编者按:土地使用税虽然为小税种,但其税务合规问题不容忽视。实践中,企业在受让土地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实际使用,引发税企争议的案件不在少数。近期,某房开企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涉及税款数额巨大。本文拟从该案出发,对税企争议点作出简要分析,供类案企业参考。

一、实案分享: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房开企业未缴纳土地使用税被税务机关追征税款及滞纳金近千万

2014年5月,甲市政府引进新城区建设项目,项目规划包括三个地块01#、02#、03#。2014年7月,A房开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与甲市国土资源局就该项目中03#地块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土地受让人。受让人A房开企业全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9800万,拟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方案开展项目建设。2014年9月,A房开企业取得了0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后,03#土地所在地的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供水、道路等未通,导致A房开企业无法开展项目建设,该土地一直闲置。2019年7月,甲市自然资源局向A房开企业送达了《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上述宗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政府原因导致闲置。近期,03#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向A房开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企业补缴2015年至2024年的土地使用税,预计税款及滞纳金近千万元。

A房开企业认为,其没有实际使用土地,不是纳税义务人,不产生纳税义务。即便其有纳税义务,也是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现在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困难减免,无须缴纳土地使用税。即便企业需要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应适用三年税款追征期,企业仅需补缴2022年至2024年的土地使用税和相应的滞纳金。

针对税企双方的观点,笔者总结并分析以下三大问题。

1、A房开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2、A房开企业现在能否以“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为由,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3、本案的税款追征期如何确定?

二、A房开企业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该问题的分析,需要拆解为两个小问题。其一,A房开企业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二,如果A房开企业是纳税义务人,其纳税义务何时产生?

(一)A房开企业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据此,单位或个人是否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1、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

2、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清晰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权属争议,A房开企业系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其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A房开企业认为其没有实际使用土地就不是纳税人的观点存在前提与结论倒置的错误。

(二)A房开企业的纳税义务何时产生?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

10.jpeg

本案中,A房开企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0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前。据此,A房开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

综上,A房开企业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三、A房开企业现在能否以“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为由,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对该问题的分析,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层面:“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是否属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范围?

为贯彻落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由国家税务总局层层下放。随着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权限下放地方,各地对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部分地方没有将“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纳入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范畴,如内蒙古、陕西等省份。部分地方规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详见下列表格:

12.jpeg



需要注意的是,在以上规定中,部分地方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才可申请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如贵州省,还需要满足“货币资金不足以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甲市所属省份对“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作出了规定,A房开企业还需要进一步判定导致03#土地所在地的产业园区配套建设的供水、道路等未通的具体原因为何,是否属于政府建设规划、生态环境治理、国家建设需要等。如果甲市所属省份没有规定“因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可以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可以尝试与税务机关沟通协商,参照其他省份的规定或从其他款项规定作为突破口争取减免——如四川省规定对属于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情形也可以申请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二)程序层面:能否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核准类减免,指的是按照法律法规及税收规范性文件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减免,并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二是备案类减免,指的是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减免税项目。

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属于核准类减免税项目,按照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的流程处理。那么,能否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过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现已失效)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据此,A房开企业如果符合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实体要件,可以追溯申请享受减免税。现在,上述办法虽然失效,笔者认为,仍然可以参照该规定,纳税人没有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可以追溯申请享受,这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代税法法治理念相契合。从实践来看,也可以证成笔者的观点——2020年3月19日,纳税人提问,“我司自2013年以来一直亏损,符合困难企业免征房产税的条件。但我司一直未申请享受困难企业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请问:我司能否在2020年追溯申请享受以前年度应享受的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河南省税务局答复,“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实行核准管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享受。纳税人符合房产税困难性减免条件,但当年没有申请办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并要求退还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多缴的税款”。虽然该回复并非针对土地使用税,但是土地使用税当然可以参照适用。一方面,从前述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实体规定来看,多数地方对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困难减免规定一致。另一方面,房产税困难减免也属于核准类减免项目,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性质相同。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A房开企业符合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的实体要件,现在仍然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困难减免。

此外,从土地使用税的立法目的来看,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也可以追溯申请享受。开征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合理、节约利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公平税收负担。本案中,A房开企业受让的土地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其没有使用该宗土地,其权利已然受损,此时,如果不允许其追溯申请享受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与引导企业合理、利用土地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四、本案的税款追征期如何确定?

对该问题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税款追征期的期限,确定好期限后再分析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

(一)税款追征期的期限如何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税款追征期限作出了规定:

1、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的,即税务机关适用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税款追征期限为三年;

2、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即纳税人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以及因纳税人不申报造成的,此种情况下,如果不缴、少缴累计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税款追征期限为五年;

3、纳税人故意造成的,包括偷税、骗税、抗税、欠税,税款追征期限没有限制。

本案中,A房开企业主张因税务机关未履行通知义务,才导致其少缴土地使用税的观点不能成立。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并不因税务机关没有宣传教育、提示、催交而减损或免除。A房开企业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知晓最基本的税法规定,应当按期、足额缴纳税款,不能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责任推卸给税务机关。同时,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也不存在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三年的税款追征期限。A房开企业系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因其不申报造成超过10万元的少缴税款,应当适用五年的税款追征期限。

(二)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如何确定?

1、税款追征期限起始时间的确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对税款追征期的起始时间作出了规定: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需要予以区别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税款缴纳时间的区别,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并不意味着即刻就需要缴纳税款。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以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准,并非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的次日为准。如何确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需要依据不同的税种作出相应的判定。对土地使用税来说,采取的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各地关于具体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以青岛市为例,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为1月16日、4月16日、7月16日、10月16日。

2、税款追征期限终止时间的确定

现行税收法律规范文件没有对税款追征期限的终止时间作出规定,导致实务中的认定不统一。通常情况下,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之日为准,实务中,一般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之日作为税款追征期限的终止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需要先行确定甲市对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以确定税款追征期限的起始时间,再按照实务做法以税务机关向A房开企业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为终止时间。据此,税务机关应当对超出五年税款追征期部分的土地使用税及相应的滞纳金不予追征。

五、结语

从近期披露的税收违法案例来看,土地使用税等小税种暗藏的税务风险逐渐显现,企业对小税种的合规管理切不可麻痹大意。如果存在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应当依法缴纳;符合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减免,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税企争议。如果产生税企争议,企业应当审慎应对,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依法依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税务律师寻求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避免补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等法律风险。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