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否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发文时间:202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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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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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年上半年,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针对公司制创投企业涉嫌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陆续开始实施风险应对措施。截止目前华税接到的企业咨询显示,被指摘违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税率以及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15%税率这两项优惠政策,违规的原因均是创投企业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具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资格。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资格明显欠缺清晰准确的税法依据,难以自圆其说。本文结合创投企业备案有关规则和海南自贸港优惠政策展开分析。

01 税局拟以创投公司未备案为由否定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

某内资企业是2021年注册在海南自贸港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初创型公司的股权投资业务,其创业投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10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该企业自行研判其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创业投资”项目,且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遂在2021年至2024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主动适用15%优惠税率予以申报纳税。

2025年2月,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企业没有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不符合享受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要求企业限期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及滞纳金。

02 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满足哪些条件?

判断税务机关作出上述征税行为是否具有税法依据,即税务机关能否以创投企业未备案为由否定其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资格,要从两个方面考察。其一是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定适用条件是什么,其二是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备案规则相挂钩的优惠政策是否包含海南自贸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里先就第一个问题进行分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规定,“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海南省税务局发布《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明确了该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事项。结合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享受15%优惠税率的企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企业要注册设立在海南自贸港。

第二,企业要以《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60%以上。

财税[2020]31号明确,《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创业投资”项目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三十、金融服务业”的第9项,也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中“八、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第373项。

2021年1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式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确定该目录包括“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其中,“国家现有产业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仍然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及其新修订版本为准,“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的具体项目得到了明确。该目录的实际执行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在2024年2月29日之前,《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于2024年2月1日更新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年版)》于2021年1月27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后又于2023年1月1日更新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均保留了“创业投资”项目。

2024年3月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更新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4年本)》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新目录包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新增鼓励类产业。

上列情况表明,自2020年1月1日至今,无论是内资性质的创投企业还是外资性质的创投企业,一直属于海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没有变化。

第三,企业要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条件。关于这一项条件,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1年3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在2022年9月27日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实质性运营的基本判断原则就是实际管理机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均在自贸港,具体规则本文不再赘述。

可以看到,上述政策文件并没有特别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需要进行备案的额外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创投企业注册在海南自贸港,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符合实质性运营条件的,就具备了享受15%优惠税率的法定条件。财税[2020]3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1月24日发布了《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规定将财税[2020]31号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

此外,《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预缴申报时可按规定享受,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1.主营业务属于自贸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属于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2.企业进行实质性运营的相关情况说明,包括企业资产总额、收入总额、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等,并说明在自贸港设立的机构相应占比。”这一规定也表明,符合三项法定条件的创投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既不需要提供发改部门出具的主营业务属于鼓励类产业的确认材料,更不需要提供备案材料。

03 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

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设立的备案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非强制性事项,实质上属于企业的自愿行为,不是限制市场准入行为,不能阻碍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等一系列条件的创投企业才能达到备案的门槛。完成备案后企业的投资经营活动将受到《办法》的规范和约束以及管理部门的监管,例如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企业总资金额度的20%(变相要求创投企业的投资项目不能少于五家企业),不能投资担保和房地产业务,每个年度向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查等等。

与此同时,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三项政策扶持。《办法》第四章“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共有三条。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简而言之就是政府可以为备案的创投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要注意,《办法》出台后,国家尚未出台与备案制挂钩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办法》实际上是把出台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更为重要的是,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目的是要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带有明显的引导性和目的性。这两点是判断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的关键。第二十四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即本条保护创投企业有序退出投资的获益权利。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一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制挂钩,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某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否与备案挂钩必须是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立。换言之,任何地方税务机关、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部门都无权主张将一项不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第二,财政部和税务总总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明确备案的适用条件。如果财政部税务总局所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要求备案的条件,那么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就不能与备案制挂钩,不能排除非备案创投企业的适用权利。第三,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具有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

《办法》出台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许多与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均符合上述三个特征。例如,2007年2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31号)规定,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且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完成备案程序。这一政策既明确规定与备案挂钩,又带有明显的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又如国税发[2009]87号、财税[2018]55号。这几个税收优惠政策都有三个鲜明的特点,即都是投资额抵扣所得额、都明确引导投资中小企业、都明确规定了需完成备案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还有两类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不属于投资额抵扣所得额,也没有明显地引导投资中小企业的特征,但是仍然明确规定了备案的适用条件。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分别是财税[2019]8号和北京中关村(财税[2020]63号)、上海浦东(财税[2021]53号)、雄安新区(财税[2023]40号)三个特殊地域的优惠政策。

可见,无论是本文分析的海南自贸港税收优惠政策,还是存有相同争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既无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中小企业的功能,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备案适用条件,均不具备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特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机关自身要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而对行政相对人要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非要把这两类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那么必须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任何其他政府部门和税务机关都不能越权解释和执法。

04 逾越边界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没有规定备案的适用条件,符合注册地在海南、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达标的创投企业即便未完成备案,仍有权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税务机关仅仅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否定企业的优惠资格,就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但是,海南省发改委的一份文件却硬生生地将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挂钩,又把这类争议问题复杂化。

2021年9月2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琼发改财金[2021]709号),“常见问题解答”中有一项问答系:

“注册在海南的创业投资企业能享受15%企业所得税政策吗?

——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

这份《工作指引》后续又有两个新的版本。2022年10月20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2年版)》和2024年3月13日发布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4年版)》均保留了这项问答内容。显然,按照海南省发改委的理解,只有经备案且每年通过年度检查的创业投资企业才能享受15%优惠税率,这就明显把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相挂钩。那么问题是,税务机关能否援引这份《工作指引》认定未备案的创投企业不具有税收优惠资格吗?答案显然是不能,根本原因就在于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明显超越其职权,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第一,这份《工作指引》是由海南省发改委自己制定并发布,并没有联合海南省税务局一同制定和联合发布。然而,《工作指引》却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这一税收征管事项作出了解读,这就明显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税收法定的基本精神,犯了逾越税收征管职权的错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管活动时只能依据税法和税收政策规定,不可能依据非税部门的政策文件征免税收,所以税务机关万万不能把这份《工作指引》作为自己执法的合法性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税务机关同样认为15%优惠税率应当与备案制挂钩,也应当另寻他法。

第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各部门的职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和部署,各地发改部门是落实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的管理部门,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对创投企业实施经营监管,而制定与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已经赋予给了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即便是国家发改委都没有权利在未经财政部、税务总局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一项税收优惠政策强行与备案制挂钩,省级发改部门更是没有这种权利了。

可见,海南省发改委制定的《工作指引》不仅仅逾越了海南省税务局的职权,还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职权发生了冲突。不仅如此,海南省发改委在开展创投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着“夹带私货”的现象,以2023年度备案年检为例说明。

2023年6月7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开展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年检工作的通知》(琼发改财金[2023]416号),其中第五条“税收优惠申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规范,并按照《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通过年检,还应符合《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有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自行比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通过“创投备案系统”登记拟新申报税收优惠有关信息,填报《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抵扣情况表》并签署信用承诺书。我委将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公示,税收登记信息推送税务部门,以确保企业能够及时享受优惠政策。”从这个通知内容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只是把财税[2018]55号和财税[2019]8号这两项税收优惠与备案挂钩,并没有直接将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与备案挂钩,原因就是前两项优惠政策正是前文分析的财政部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前两个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而没有规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要与备案制挂钩。

然而,2024年11月12日海南省发改委发布的《关于公布2023年创业投资企业年检结果的通知》(琼发改便函[2024]3056号)却规定,“通过年检企业可依据《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24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享受税收优惠。”显然,这份通知就把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政策悄悄地塞进了与备案制挂钩的优惠政策包中。

总之,海南省发改委的相关文件和做法给面临这类税务争议的创投企业增加了解决争议的客观困难。宏观来看,海南省发改委对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与备案制挂钩的意见口径不利于增加海南当地实收资本不超过3000万元的创投企业数量,反而可能造成海南投资规模的缩减。体量较小的创投企业往往更青睐于投资海南当地的中小企业,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的制度目标。在当前投资热潮减弱、经济复苏压力明显的背景下,相关部门应当更加灵活运用当前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培育投资成果,保护投资信心,促进投资增长。

结语:鉴于海南省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只适用于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的相关文件,建议在海南自贸港的未备案创投企业审慎自行适用这一税收优惠政策。在海南省发改委尚未变更其政策口径的情况下,创投企业宜在履行备案程序之后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以免产生税收争议,影响投资决策,造成财产损失。如相关创投企业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陈述申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专业支持和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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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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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