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制度 规范税务执法行为
发文时间:2025-04-24
作者:
来源:《中国税务》
收藏
1457

近年来,在虚开发票案件中,纳税人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产生异议的行为频频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与纳税人权益密切相关,最大限度优化这一制度,规范相关文书运用,对于切实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

  0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适用流程

  各地税务局稽查局为查明和处理本地企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往往需要上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稽查局互相配合。一般情况下,上游税务局稽查局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会发出相应类型的文书,要求下游税务局稽查局针对疑点发票进行查证和对已确定虚开的发票进行处理。

  根据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办理的虚开案件所处阶段不同,有下述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虚开案件尚处于检查阶段,需要对涉案发票予以协助调查核实的,应当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发票协查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二是对于部分虚开案件依据法定检查程序取得的证据较为充分,已处于审理阶段且审理意见定性为虚开的案件,应根据《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三条规定,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后一种经过集体审理程序的案件,委托方才依法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

  考虑到属地管理原则,《发票协查办法(试行)》还规定了委托方认定开票方发生虚开发票行为后,应按照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告知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立案线索,进一步查清核实相关违法事实。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委托方虽在集体审理会议中定性开票方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但未对纳税人进行追缴税款等事宜,就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事实上,由于委托方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未通过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开票方,开票方无法知晓其行为已被定性为虚开,且无法律文书作为行政救济的依据,自然无法行使陈述、申辩、复议或诉讼等权利;而受票方又需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法律效力成为税企矛盾的焦点。

  对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法律性质,大部分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裁判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其原则上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除非外化为执行依据。具体来说,《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根据《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相关文件精神及执行口径,在税务系统内部通过协查系统往来的内部函件。作为内部协查函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送达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由于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当事人不能对委托方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受托方依法调查并对受票方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但也有例外情形,即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且对外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2号指导性案例明确了内部行政行为例外可诉的条件,可作为分析《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重要参照。根据指导案例内容,笔者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内部行政行为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或者没有送达但是直接执行的,则具备“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要件,即转变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02《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

  在稽查案件办理过程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名义上为协助调查取证,实为通知处理。如果受票方对转出进项税额处理有异议,会申请行政复议。按照202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因此,税务处理决定将可能导致受票企业从出票企业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据此,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对受票企业作为纳税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受票企业与上述税务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上述答疑仅限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情形。如果案件尚未处理终结,委托方无法归纳和列明违法事实与依据、被查对象意见以及举证相关情况,就不能作出和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受托方只能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为依据,要求受票方作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间接导致了纳税人缺失陈述申辩环节。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复议机关应当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稽查局的主管税务局,此时受票方如果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影响其抵扣进项税额合法权利为由,向委托方所在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然存在争议。如果行政复议无法启动,损害企业抵扣进项税额权益的行政行为就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导致企业蒙受较大税收损失,从而会背离本项制度的设计初衷。

  按照202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答疑观点:“赋予受票企业针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救济权,还需区分情形处理。如果委托方出具通知单后未作出相关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可针对通知单寻求救济。如果后续作出了相关处理或者处罚决定,通知单作为过程性行为其法律效果被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吸收的,一般应当针对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寻求救济。但是人民法院审查发现,通知单作为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受票企业针对处理或者处罚决定寻求救济,具有客观障碍或者明显不公平的,亦可赋予其救济权,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据此,对税务机关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服提起的诉讼,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进一步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了税务机关执法行为。

  0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适用注意要点

  前文所述内容表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证明内容的陈述,并非虚开事实的依据,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书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主要内容是明确发票虚开信息,请下游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处理并反馈结果,一般需要附发票清单、相关证据等。但在实践中,对于后附的相关证据,有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附有发票清单、处理决定书或稽查案件情况说明,并无任何相关证据资料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的虚开事实予以证明,这就导致其自身成了“待证事实”。因此,《发票协查办法(试行)》明确要求委托方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同时,必须将相关证据资料一并发出。这些后附的证据资料是由委托方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的关于开票方是否构成虚开的材料。其也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出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根据《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受托方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对受票单位进行立案检查,查明受票单位是否存在接受虚开的违法故意等要件事实。税务总局也多次明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书,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应作为案件检查线索而非证据,受托方不能未经调查核实直接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出处理。也就是说,《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只是启动稽查立案的程序材料,受托方应遵守稽查程序,独立查明认定是否存在虚开违法事实,对经调查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应与委托方协商解决。

  但在实践中,少数受托方在取证时过分依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间的交易过程仅简单采用笔录、收集记账凭证和账簿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在不能形成充分、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直接对受票单位以接受虚开定性结案,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这种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主要证据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结果,易引发执法风险。

  04关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优化建议

  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更名为《涉嫌虚开通知单》。《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虽名为“已证实虚开”,但其本身不能证明已经调查核实构成虚开发票的事实,反而需要受托方进一步调查之后才能证实是否构成虚开。文件名称中直接冠以“已证实”字样,通常会让人理解为是已经过调查核实而认定的事实,从而误导部分税务干部直接凭该文书作出虚开发票的认定。

  进一步明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发出节点。委托方应当切实遵守稽查案件办理程序,只有经过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作出虚开认定后,才能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按照规定附相关证据材料。受托方收到材料后,如果初期材料充分,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加以处理。

  进一步明确查处虚开发票案件的上下游职责关系。虚开发票与接受虚开发票,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委托方认定某企业构成虚开发票事实,不意味着下游企业必然虚开。协查案件中涉及的企业之间有开、受票上的关联,但两地或者多地税务机关之间的职责要分清、判断要独立、检查程序要各自履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必须是委托方有确凿证据认定开票方存在虚开行为时才能出具,且证据应当经过审理程序审查确认,不宜在审理前先行发出,避免受托方因得到的证据材料质量不佳而出现误判。受托方应当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和立案的程序性材料,而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更不应仅依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行政处罚。

  进一步明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内部效力边界。受托方经检查程序后,发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所涉及的交易真实存在,排除了企业构成接受虚开情形的,应当明确撤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业务流程。同时按照《发票协查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将认定处理结果反馈给委托方,并附相关证据供审核。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第一时间告知受托方和开票方,最大限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执法行为,防控税务执法风险。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