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受票方如何有效处理、降低损失?
发文时间: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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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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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游供应商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定性虚开等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下游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通常被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问题。本文从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出发,解析异常凭证核实申请的关键要点,并提出风险防控建议,供读者参考。

  01、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发票会被认定为异常凭证?

  增值税系流转税,以商品生产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为征税基础,各环节的销售与购进环环相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保证抵扣链条正常运转的形式要件。换言之,“凭票抵扣”的征管方式是实现增值税征纳的核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若“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异常凭证即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一类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及《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中明确了异常凭证不得抵扣的规定,具体而言,异常凭证的范围包括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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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38号公告还进一步扩大了异常凭证的范围,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的比例较高(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且金额较大的(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将被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同样会导致下游企业无法抵扣。

  对于取得异常凭证的处理,38号公告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推送的异常信息后,会向受票方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应作增值税进项转出,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下文以增值税进项转出为例)。

  02、异常凭证核实申请需关注什么要点?

  前已述及,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8号公告及46号公告进一步规定了救济的途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特殊地,对于纳税信用评级为A的受票方,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可暂不作进项转出处理,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常凭证核实申请。前述核实机制对于取得异常凭证的受票方而言是避免损失的重要途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避免错失救济机会。

  46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关于核实异常凭证的申请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一是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抵扣情况相符,二是合同、运输仓储、资金、发票是否一致;三是通过上下游异地协查核实交易真实性;四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调查。从前述规定看,税务机关核实的内容主要围绕业务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并以四流一致作为判断的基准。实际上,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为节约成本、提高物流效率,诸如再生资源、大宗商品等行业在贸易环节以指示交付作为货物交付的主要方式,中间贸易环节未实际参与到运输与仓储中,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以缺乏运输、仓储证明资料为由质疑贸易企业业务真实性的情形。笔者认为,税收执法应当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殊性及惯用模式,如果机械地要求企业提供不必要的物流、仓储等信息证明业务真实性,则是对纳税人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突破了行业的惯例与交易规则,有违行政合理性原则。

  此外,实践中还有税务机关认为,开票方因未申报纳税,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受票方若抵扣该未申报纳税的发票则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受票方提供四流一致等证据材料要求允许抵扣的主张不予认可。实际上,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受票方已经支付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销售方依法应当向其开具发票,受票方基于该真实业务取得的发票应当准予抵扣,而若不允许此种情况下的受票方正常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上是强加了受票方的义务——在受票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义务也无法监督开票方就其销售收入如实申报纳税。因此,对于经核实确实四流一致、有真实交易的,应当允许受票方正常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开票方未依法申报纳税的部分,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向开票方追缴。

  笔者认为,异常凭证机制是税务机关在“以票控税”思路下实现增值税税收征管、保障税款足额征收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一种平衡手段,在该机制下,上游异常的风险扩大并传导至下游受票企业,受票方税务机关通过核实最终确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也就是说,这一机制的设立目的在于实现税收征管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而非只要上游一异常,下游就应作进项转出。因此,发挥这一机制作用的关键在于税务机关应当对受票企业的核实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允许受票方正常进行进项抵扣,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

  03、经申请核实后仍不允许抵扣进项的,受票方应如何救济?

  (一)判断上游异常的情形,准确划分异常凭证范围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可能存在受票方提交相关资料后税务机关仍不允许抵扣的情形,本文以常见的上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及虚开的事由探讨主要的争议点及空间:

  对于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公告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如下图即为江苏省某地税务机关发布的公告。企业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时,此类公告是判断上游是否为非正常户的渠道之一。对于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发票如何划分异常范围,38号公告明确,认定异常的范围仅限于上游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一刀切地将纳税人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全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实际上是扩大了38号公告关于异常凭证范围的规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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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游被认定虚开的,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并非一概不允许进项抵扣。实际上,一方面,38号公告赋予了纳税人提交资料、申请核实的权利,经核实符合进项抵扣要求的,应当允许抵扣。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也将上游虚开是否波及下游进项抵扣的责任进行划分切割,“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开票方虚开并不必然导致下游企业无法正常进项抵扣,受票方企业可以审视自身的业务是否符合39号公告的规定,争取适用、挽回经济损失。

  (二)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

  实践中,取得异常凭证的受票方能否就要求其进项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存在争议。在(2020)粤71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中,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涉案通知书系对受票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事由以及对异常凭证如何处理的告知行为,该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尚未作出终局处理决定的通知行为,系过程性行为,未增设受票方义务亦未减损其权益,对受票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同时指出,复议机关对过程性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有所不当,但鉴于涉案通知书对受票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予以指正。而(2020)闽0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则作出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综合在案事实可知,案涉通知书并非单纯的中间性行为,其对受票方的退税权益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判定受票方能否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关键在于其内容是否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实践中,大部分《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已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一方面,此种《税务事项通知书》已明确了受票方需进项转出,且同时明确了转出的税款数额,对受票方的合法权益产生明确、实质的影响;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对包括“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在内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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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有部分税务机关在要求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进行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也明确了救济程序,“如你单位对本通知存在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要求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进行税务处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影响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票方对税务机关要求其就异常凭证进行转出的通知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寻求救济。若受票方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核实申请而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的,则受票方亦可就核实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三)要求上游开票方赔偿无法抵扣进项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购销交易中,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也是销售方的合同义务。若因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购买方无法正常抵扣的,购买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无法抵扣进项带来的损失,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司法案例支持,例如在(2020)闽0125民初1293号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因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甲公司无法抵税,由此造成的甲公司补缴税款应由乙公司予以赔偿。故甲公司据此要求乙公司赔偿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合计144277.3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04、小结

  我们建议,企业在收到异常凭证增值税转出的通知后,应积极搜集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核实申请。对于经核实仍无法正常抵扣的,可以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或要求开票方赔偿无法正常抵扣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当关注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避免不当扩大,对于上游虚开的,可以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层面争取良好定性,控制经济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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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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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