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受票方如何有效处理、降低损失?
发文时间: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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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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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上游供应商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被定性虚开等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下游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通常被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面临进项转出、补缴税款的问题。本文从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出发,解析异常凭证核实申请的关键要点,并提出风险防控建议,供读者参考。

  01、什么情况下取得的发票会被认定为异常凭证?

  增值税系流转税,以商品生产流通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为征税基础,各环节的销售与购进环环相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保证抵扣链条正常运转的形式要件。换言之,“凭票抵扣”的征管方式是实现增值税征纳的核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若“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则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异常凭证即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一类不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及《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中明确了异常凭证不得抵扣的规定,具体而言,异常凭证的范围包括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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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38号公告还进一步扩大了异常凭证的范围,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的比例较高(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且金额较大的(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将被列入异常凭证范围,同样会导致下游企业无法抵扣。

  对于取得异常凭证的处理,38号公告及《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税总发[2017]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推送的异常信息后,会向受票方企业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应作增值税进项转出,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下文以增值税进项转出为例)。

  02、异常凭证核实申请需关注什么要点?

  前已述及,取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暂不能抵扣进项税额,38号公告及46号公告进一步规定了救济的途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特殊地,对于纳税信用评级为A的受票方,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可暂不作进项转出处理,可以在10日内提出异常凭证核实申请。前述核实机制对于取得异常凭证的受票方而言是避免损失的重要途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避免错失救济机会。

  46号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关于核实异常凭证的申请后,主要从四个方面开展审查工作:一是纳税申报情况是否与抵扣情况相符,二是合同、运输仓储、资金、发票是否一致;三是通过上下游异地协查核实交易真实性;四是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实地调查。从前述规定看,税务机关核实的内容主要围绕业务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并以四流一致作为判断的基准。实际上,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为节约成本、提高物流效率,诸如再生资源、大宗商品等行业在贸易环节以指示交付作为货物交付的主要方式,中间贸易环节未实际参与到运输与仓储中,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以缺乏运输、仓储证明资料为由质疑贸易企业业务真实性的情形。笔者认为,税收执法应当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殊性及惯用模式,如果机械地要求企业提供不必要的物流、仓储等信息证明业务真实性,则是对纳税人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突破了行业的惯例与交易规则,有违行政合理性原则。

  此外,实践中还有税务机关认为,开票方因未申报纳税,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受票方若抵扣该未申报纳税的发票则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对于受票方提供四流一致等证据材料要求允许抵扣的主张不予认可。实际上,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受票方已经支付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销售方依法应当向其开具发票,受票方基于该真实业务取得的发票应当准予抵扣,而若不允许此种情况下的受票方正常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上是强加了受票方的义务——在受票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并没有义务也无法监督开票方就其销售收入如实申报纳税。因此,对于经核实确实四流一致、有真实交易的,应当允许受票方正常抵扣进项税额,对于开票方未依法申报纳税的部分,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向开票方追缴。

  笔者认为,异常凭证机制是税务机关在“以票控税”思路下实现增值税税收征管、保障税款足额征收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一种平衡手段,在该机制下,上游异常的风险扩大并传导至下游受票企业,受票方税务机关通过核实最终确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也就是说,这一机制的设立目的在于实现税收征管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平衡,而非只要上游一异常,下游就应作进项转出。因此,发挥这一机制作用的关键在于税务机关应当对受票企业的核实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允许受票方正常进行进项抵扣,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

  03、经申请核实后仍不允许抵扣进项的,受票方应如何救济?

  (一)判断上游异常的情形,准确划分异常凭证范围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可能存在受票方提交相关资料后税务机关仍不允许抵扣的情形,本文以常见的上游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及虚开的事由探讨主要的争议点及空间:

  对于非正常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公告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等,如下图即为江苏省某地税务机关发布的公告。企业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时,此类公告是判断上游是否为非正常户的渠道之一。对于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发票如何划分异常范围,38号公告明确,认定异常的范围仅限于上游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践中存在部分税务机关一刀切地将纳税人自非正常户处取得的全部发票认定为异常凭证,实际上是扩大了38号公告关于异常凭证范围的规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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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上游被认定虚开的,下游企业取得的发票并非一概不允许进项抵扣。实际上,一方面,38号公告赋予了纳税人提交资料、申请核实的权利,经核实符合进项抵扣要求的,应当允许抵扣。另一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也将上游虚开是否波及下游进项抵扣的责任进行划分切割,“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开票方虚开并不必然导致下游企业无法正常进项抵扣,受票方企业可以审视自身的业务是否符合39号公告的规定,争取适用、挽回经济损失。

  (二)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

  实践中,取得异常凭证的受票方能否就要求其进项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存在争议。在(2020)粤71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中,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涉案通知书系对受票方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事由以及对异常凭证如何处理的告知行为,该行为属于税务机关尚未作出终局处理决定的通知行为,系过程性行为,未增设受票方义务亦未减损其权益,对受票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同时指出,复议机关对过程性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有所不当,但鉴于涉案通知书对受票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予以指正。而(2020)闽03行终146号行政判决则作出相反的认定,法院认为,综合在案事实可知,案涉通知书并非单纯的中间性行为,其对受票方的退税权益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

  笔者认为,判定受票方能否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关键在于其内容是否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实践中,大部分《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已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也就是说,一方面,此种《税务事项通知书》已明确了受票方需进项转出,且同时明确了转出的税款数额,对受票方的合法权益产生明确、实质的影响;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的规定,对包括“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在内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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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有部分税务机关在要求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进行转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也明确了救济程序,“如你单位对本通知存在异议,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要求受票方就异常凭证进行税务处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实质上影响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诉讼的受案范围,受票方对税务机关要求其就异常凭证进行转出的通知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寻求救济。若受票方就《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核实申请而税务机关不予认可的,则受票方亦可就核实结果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三)要求上游开票方赔偿无法抵扣进项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购销交易中,开具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也是销售方的合同义务。若因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购买方无法正常抵扣的,购买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无法抵扣进项带来的损失,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司法案例支持,例如在(2020)闽0125民初1293号判决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现因乙公司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导致甲公司无法抵税,由此造成的甲公司补缴税款应由乙公司予以赔偿。故甲公司据此要求乙公司赔偿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合计144277.3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04、小结

  我们建议,企业在收到异常凭证增值税转出的通知后,应积极搜集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核实申请。对于经核实仍无法正常抵扣的,可以对《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救济程序,或要求开票方赔偿无法正常抵扣带来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当关注异常凭证的认定范围,避免不当扩大,对于上游虚开的,可以从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层面争取良好定性,控制经济损失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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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激励政策主要有哪些?

  目前,我国支持创投的税收激励政策以所得税优惠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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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高新技术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5个条件,具体包括: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个人所得税方面,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天使投资个人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创投企业可选择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中的一种方法,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长期投资,在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试点区域内的公司型创投企业,转让持有3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半征收当年企业所得税;转让持有5年以上股权的所得占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按照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当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优惠需要注意什么?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享受税收优惠的创投企业,应当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实务中,某私募股权基金90%的资金都投向了初创科技型企业,但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类型为“私募股权基金”,而非“创业投资基金”,导致其投资者无法享受税收优惠。笔者提醒,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类型具有唯一性,已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产品不可变更类型,企业可在相应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补充备案,以满足享受优惠的主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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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税会处理分析

在现实中,有些企业的厂区以外也会存在一些闲置的土地,于是,有的企业就非法占用了本不属于自己产权的土地,有的还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简易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对于这种违章占地,违章建造房屋的行为,一旦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要求拆除时,一般情况下就会无条件的拆除。那么,对于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该如何进行税务与会计处理呢?现根据现行相关税务与会计政策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税务处理分析

  (一)增值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

  (1)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范围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在建造时发生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当违章建造的房屋被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依法拆除时,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当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违章建造的房屋其计提的折旧不在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内,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件)在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中,只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损失的类型,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第三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显然,这其中并没有规定违章建造房屋被拆除的损失,因此,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令)一文,该文件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43号文件。由此可知,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比照35号令的规定确定。

  3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35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应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资产损失,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即按照25号文件的规定扣除。

  按照上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分析可知:

  (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违章建造的房屋发生的成本费用只要取得了有效凭证,其计提的折旧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2)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的,其拆除发生的损失不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四)房产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上面关于房产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房屋是合法建造的,还是违章建造的,因此,只要是在房产税征收区域内的纳税人,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上面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规定,并没有强调土地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还是违章占用的,因此,只要是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内使用土地的纳税人,无论是有合法审批手续取得的土地,还是违章占用的土地,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耕地占用税的处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从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企业违章占用的土地如果属于耕地范围,且在占用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就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二、会计处理分析

  (一)案例

  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电动三轮车经销业务。由于该公司经营状态良好,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比较多,存储电动三轮车的库房已无法容纳。因此,该公司于2023年4月把公司大墙外一片低洼荒地经过平整,在其地面上建造了一栋简易的存储电动三轮车的房屋,该项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工程含税价款为81750元。同月,工程完工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7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但在2024年12月,该栋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并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勒令其自行拆除。于是,A公司又把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了B工程队。拆除房屋后A公司取得了B工程队开具的一张价款为5000元、增值税税额为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向B工程队支付了款项。

  (二)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小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 1 年的有形资产。小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设备、器具、工具等。

  从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规定可知,无论是哪个政策,都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而是只要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无论是合法建造的房屋,还是违章建造的房屋,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小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不得计提折旧。

  上面的两个会计政策均没有规定违章建造的房屋不允许计提折旧,因此,违章建造的房屋允许计提折旧。

  (三)会计分录

  (1)向B工程队支付建造房屋款项时:

  借:固定资产——房屋   7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750

  贷:银行存款   81750

  (2)每月计提折旧时:[假定该栋房屋无残值,按照20年计提折旧,每月折旧额为75000÷20÷12=312.5(元)]

  借:销售费用  312.5

  贷:累计折旧  312.5

  (3)该违章建造的房屋在被勒令拆除时,已经计提折旧20个月(即2023年5月——2024年12月),累计折旧额为6250元。

  ① 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房屋  68750

  累计折旧   6250

  贷:固定资产   75000

  ②支付清理费用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5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由于拆除违章建筑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因此,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4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50

  注:支付清理费用时,也可以直接做一笔会计分录,即:

  借:固定资产清理   5450

  贷:银行存款   5450

  ③当初建造房屋时发生的进项税额按照规定也不允许抵扣,因此,也应当把当初建造房屋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67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750

  ④结转固定资产净损益时:

  借:营业外支出   80950

  贷:固定资产清理   80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