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代以违法手段提供推广服务,药企取得推广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发文时间: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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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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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长期以来,医药行业总体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征,医疗机构与医生享有对药品的绝对话语权,加之医药行业存在大量的仿制药,药品可替代性强,制药企业不得不推广的方式完成药品的销售。在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过程中,其本意是通过合法合规的推广方式将药品销售至终端医疗机构,但推广商却偏离与制药企业的合意,采取带金销售的手段完成推广,此种情况下,制药企业取得推广发票还能否作税前扣除?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例进行探讨。

  01、案例引入:某药企取得上游虚开的推广费用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

  (一)基本案情

  A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T药品的仿制药,并销售到各大医疗机构。因仿制药与T药品的活性成分、给药途径和治疗作用极为相似,且市面上还存在大量相同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A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仿制药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A企业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向药品推广商采购了推广服务,约定由推广商向全国各地医疗机构及医生推广仿制药,每年末A企业对推广商完成推广服务的效果做考核,考核指标包括推广商发展的医疗机构数量,推广合同签订后,仿制药订单的增加比率等指标。A企业根据这些指标完成情况,向推广商结算推广服务费用,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然而,推广商在实际推广过程中,通过向医疗机构提供商业贿赂的方式完成药品推广。

  近期,推广商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推广商开出发票系虚开,并向下游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向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系虚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十二条,“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要求A企业调整企业所得税额55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375万元及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取得推广商发票系虚开的主要理由包括: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发票系虚开;上游税务机关转来稽查线索明确推广商没有提供合法推广服务,而是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推广商开具发票与其提供的实际业务不符,案涉发票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A企业取得虚开发票系不合规扣除凭证,按照28号公告不能作税前扣除。

  (三)A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其向推广商采购的就是推广服务,其没有指使推广商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与其无关,其真实发生了费用支出,不应受推广商行为的影响,可以依法作税前扣除。

  (四)争议焦点

  税企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取得上游税务机关定性虚开的发票,对应费用支出还能否作税前扣除?

  二是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等不合法行为,是否意味着推广商与A企业之间的服务不成立,进而影响A企业税前扣除?

  02、本案实体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取得虚开发票对应的费用支出是否必然不能作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系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取得法定的扣除凭证。

  从法律位阶来看,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能突破和超越上位法设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且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应当以全国人大立法为前提。28号公告要求税前扣除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有限制纳税人权利之嫌,亦超越上位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故即便企业取得了虚开的发票,也应根据上位法规定,审查企业支出是否真实、合理、相关,符合三性原则的应准予企业作税前扣除。

  从税收执法与司法来看,实务中亦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费用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三性原则即可税前扣除,发票并非唯一的税前凭证。如在某电气有限公司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一案中,电气公司虽取得上游企业南宁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定性为虚开,但因案涉发票涉及的交易资金往来没有异常,案涉业务真实发生,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允许电气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涉及的业务支出1783.83万余元作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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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有司法机关认为,虚开发票与税前成本扣除没有必然关系,即便取得虚开发票也可税前扣除。如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争议的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是原告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被告根据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A企业取得推广商开具的发票被定性虚开,也不足以直接否定A企业税前扣除权利,应当进一步审查A企业支出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要求,对满足三性的支出应准予税前扣除。

  (二)推广商采取违法手段完成推广服务的,A企业推广服务支出能否作税前扣除?

  无因性理论源于物权法,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因性理论对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就推广服务来说,现行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推广服务作出精确定义,没有对推广服务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加药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进而促进药品销售,是故对制药企业来说,其并不关注推广的手段、方式、过程,而主要关注推广的功效和成果,其在采购推广服务时,对于推广商以何种方式完成服务,不属于双方考虑范围,即推广方式并非达成推广服务合意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因此,推广服务本身并不涵摄推广方式,无论推广商以广告、宣讲、会议方式完成服务,还是靠游说完成服务,甚至靠自身社会关系、商业贿赂等方式完成服务,均与推广服务本身无关。笔者认为,应当认可推广服务的无因性,推广方式合法与否不影响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本案中,A企业真实向推广商采购推广服务,达成推广服务合意,对推广商的推广方式,并不在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范畴中,也不影响推广服务的成立与生效,推广商使用违法方式推广,不等于没有实施推广,故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任务,不影响推广服务的真实性,A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支出的推广服务费用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不影响税前扣除权利。

  03、本案程序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推广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第十条,“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据此规定,上游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应当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发送给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其中,《协查函》仅包含疑点和线索,不包含对发票的定性。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发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独立、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如果受票企业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应向上游税务机关出具无税收违法行为的回复函,上游税务机关再根据下游税务机关传来的回复函及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定性处理。

  本案中,推广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推广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给A企业的税务机关,本质上是将已经被定性为虚开的发票,再要求下游税务机关协查确定否违法,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不仅相互矛盾,亦违反了发票违法案件税务协查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推广商的税务机关在下游税务机关未作出调查和回函的情况下就作出定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稽查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据此规定,本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非将案涉发票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的结论性文书,而是案涉发票涉嫌违法的内部流转文书。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推广商的税务机关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当立案检查,而非直接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税务机关作出结论须客观、全面审查业务开展情况和证据材料,正确、独立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未充分调查核实A企业提交的证据资料即作出定性,亦属于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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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