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代以违法手段提供推广服务,药企取得推广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发文时间:2024-10-21
作者:
来源:华税
收藏
1358

编者按:长期以来,医药行业总体呈现出“买方市场”的特征,医疗机构与医生享有对药品的绝对话语权,加之医药行业存在大量的仿制药,药品可替代性强,制药企业不得不推广的方式完成药品的销售。在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过程中,其本意是通过合法合规的推广方式将药品销售至终端医疗机构,但推广商却偏离与制药企业的合意,采取带金销售的手段完成推广,此种情况下,制药企业取得推广发票还能否作税前扣除?本文拟结合一起真实案例进行探讨。

  01、案例引入:某药企取得上游虚开的推广费用发票被要求作纳税调整

  (一)基本案情

  A企业系一家生物制药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系生产T药品的仿制药,并销售到各大医疗机构。因仿制药与T药品的活性成分、给药途径和治疗作用极为相似,且市面上还存在大量相同功效的药品,医疗机构与医生的可选择性强,A企业必须通过药品推广,才能将其生产的仿制药销售到终端医疗机构。故A企业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向药品推广商采购了推广服务,约定由推广商向全国各地医疗机构及医生推广仿制药,每年末A企业对推广商完成推广服务的效果做考核,考核指标包括推广商发展的医疗机构数量,推广合同签订后,仿制药订单的增加比率等指标。A企业根据这些指标完成情况,向推广商结算推广服务费用,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然而,推广商在实际推广过程中,通过向医疗机构提供商业贿赂的方式完成药品推广。

  近期,推广商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推广商开出发票系虚开,并向下游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协查函》。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上述材料后,向A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A取得推广商开具的推广服务普通发票系虚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十二条,“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要求A企业调整企业所得税额5500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1375万元及滞纳金。

  (二)税务机关观点

  本案中,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A企业取得推广商发票系虚开的主要理由包括:上游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案涉发票系虚开;上游税务机关转来稽查线索明确推广商没有提供合法推广服务,而是实施了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的税务机关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推广商开具发票与其提供的实际业务不符,案涉发票属于《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开发票,A企业取得虚开发票系不合规扣除凭证,按照28号公告不能作税前扣除。

  (三)A企业观点

  A企业认为,其向推广商采购的就是推广服务,其没有指使推广商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与其无关,其真实发生了费用支出,不应受推广商行为的影响,可以依法作税前扣除。

  (四)争议焦点

  税企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取得上游税务机关定性虚开的发票,对应费用支出还能否作税前扣除?

  二是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等不合法行为,是否意味着推广商与A企业之间的服务不成立,进而影响A企业税前扣除?

  02、本案实体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取得虚开发票对应的费用支出是否必然不能作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系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并未要求企业必须取得法定的扣除凭证。

  从法律位阶来看,28号公告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能突破和超越上位法设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且对纳税人权利的限制,应当以全国人大立法为前提。28号公告要求税前扣除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有限制纳税人权利之嫌,亦超越上位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基本原则。故即便企业取得了虚开的发票,也应根据上位法规定,审查企业支出是否真实、合理、相关,符合三性原则的应准予企业作税前扣除。

  从税收执法与司法来看,实务中亦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费用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三性原则即可税前扣除,发票并非唯一的税前凭证。如在某电气有限公司取得虚开普通发票一案中,电气公司虽取得上游企业南宁劳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定性为虚开,但因案涉发票涉及的交易资金往来没有异常,案涉业务真实发生,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允许电气公司取得虚开发票涉及的业务支出1783.83万余元作税前扣除。

1.png



  也有司法机关认为,虚开发票与税前成本扣除没有必然关系,即便取得虚开发票也可税前扣除。如在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企业职工工资的合理性与工资资金的来源方式是否合法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虚开发票套取本企业资金,其行为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使用套取的资金给职工发放工资违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案争议的145,422,763.12元工资性支出是原告生产经营中客观存在的成本,被告根据该资金来源的违法性否定为职工支付工资的合理性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也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A企业取得推广商开具的发票被定性虚开,也不足以直接否定A企业税前扣除权利,应当进一步审查A企业支出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要求,对满足三性的支出应准予税前扣除。

  (二)推广商采取违法手段完成推广服务的,A企业推广服务支出能否作税前扣除?

  无因性理论源于物权法,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无因性理论对于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就推广服务来说,现行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对推广服务作出精确定义,没有对推广服务要件作出强制性规定。现实生活中,制药企业采购推广服务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加药品的知名度、影响力,进而促进药品销售,是故对制药企业来说,其并不关注推广的手段、方式、过程,而主要关注推广的功效和成果,其在采购推广服务时,对于推广商以何种方式完成服务,不属于双方考虑范围,即推广方式并非达成推广服务合意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因此,推广服务本身并不涵摄推广方式,无论推广商以广告、宣讲、会议方式完成服务,还是靠游说完成服务,甚至靠自身社会关系、商业贿赂等方式完成服务,均与推广服务本身无关。笔者认为,应当认可推广服务的无因性,推广方式合法与否不影响推广服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和效力。

  本案中,A企业真实向推广商采购推广服务,达成推广服务合意,对推广商的推广方式,并不在推广服务合同约定范畴中,也不影响推广服务的成立与生效,推广商使用违法方式推广,不等于没有实施推广,故推广商采取商业贿赂手段完成推广任务,不影响推广服务的真实性,A企业采购了推广服务,支出的推广服务费用满足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不影响税前扣除权利。

  03、本案程序层面的法律分析

  (一)推广商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七条,“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第十条,“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据此规定,上游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发票的过程中,应当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发送给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其中,《协查函》仅包含疑点和线索,不包含对发票的定性。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在收到上游税务机关发送的材料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独立、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如果受票企业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则应向上游税务机关出具无税收违法行为的回复函,上游税务机关再根据下游税务机关传来的回复函及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作出定性处理。

  本案中,推广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向推广商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将《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并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给A企业的税务机关,本质上是将已经被定性为虚开的发票,再要求下游税务机关协查确定否违法,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不仅相互矛盾,亦违反了发票违法案件税务协查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推广商的税务机关在下游税务机关未作出调查和回函的情况下就作出定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A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稽查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三)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据此规定,本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非将案涉发票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的结论性文书,而是案涉发票涉嫌违法的内部流转文书。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推广商的税务机关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当立案检查,而非直接定性虚开或不合规。税务机关作出结论须客观、全面审查业务开展情况和证据材料,正确、独立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案A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未充分调查核实A企业提交的证据资料即作出定性,亦属于程序违法。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保税征管的影响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解释),对202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的法释〔2023〕7号进行修改,新解释已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新解释基于原解释实施以来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聚焦刑事追责层面,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认定、处罚与从宽情形等进行调整,顺应了生态环境法典对环境治理更新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对环保税的征管也会产生影响。

  新解释的修订要点

  新解释维持原解释20个条款的总体框架,对原解释进行完善补充,并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新表述保持一致,重点在四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扩大了入罪主体范围。将原解释第一条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中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相较于原解释,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新增对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监控的污染物种类。这次新解释将原解释第一条第七项关于“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以正列举方式增加了总磷、总氮、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4项污染物,扩大了污染监控面。

  优化了污染惩戒从宽处理机制。新解释第六条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独立考量因素,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了宽严相济原则。

  严厉打击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行为。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动车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表述,一方面对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展,另一方面将“一年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数量较大,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增加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这对加大惩治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不法行为的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解释对纳税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新要求

  虽然新解释属于刑事司法解释,聚焦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追责层面,但是客观上对纳税人加强环保税合规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环保税的作用。

  强化企业环保税申报质量管理。新解释施行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因篡改或者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入罪的风险上升,这将有效提升企业自动监测数据的可靠性,促进环保税应税污染物的排放数据准确申报,从而提升环保税申报的真实性。

  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真实性。第三方污染监测是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支撑,新解释扩展了关于“第三方”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为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提升第三方污染监测的规范性。

  强化企业环境守法激励机制。环保税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新解释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作为从宽情节,势必增强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参与生态修复的积极性,又间接减轻了企业的环保税税负。

  对税务部门加强环保税征管的建议

  新解释强化环境保护刑事追责,客观上可以促进环保税精细化征管。虽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定性一般不直接作为环保税行政案件定性的依据,但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相关行为的界定,可在特定条件下为环保税案件提供重要参考。税务部门可以顺势而为,进一步加强对环保税的执法监管,引导纳税人合规管理。

  推进对应税污染物监测数据的日常监控。新解释对犯罪主体“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等行为认定的相关表述,与环保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条款相通,这也为主管税务部门“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提供了参考,为税务部门对环保税行政执法案件的准确定性和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精准定量提供了支撑。

  强化对污染监测第三方机构的监管。新解释关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适用标准的阐述,也为税务部门对污染监测中介机构的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撑。笔者认为,结合主客观因素,对于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为纳税人提供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税务部门“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完善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新解释为税务部门进一步推进部门联动、推进协同治税提供了契机。公安、人民检察院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若涉及环保税问题,可将涉税违法线索移交税务部门,实现执法协同。税务部门可在开展环保税政策应用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地方公安、生态环境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定期会商机制,拓展与生态环境部门的数据共享,及时锁定疑点,固化排污证据,推动环保税协同共治。

  取证也是跨部门协同征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为税务部门拓宽环保税案件取证渠道提供了新助力。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6年04月22日  版次:08   作者:王明世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