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基金下法人合伙人税务难点浅析
发文时间:2024-10-22
作者:郑义洪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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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及私募股权基金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合伙制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组建,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及税收便利等优势为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了便利的投资通道。

  我们在年度汇算清缴审核期间,经常会看到企业账面存在对外投资的情况,而对外投资的方式中,选择以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日益增多。由于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根据分配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各自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对于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成为了一大难点。一方面是由于客户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投资者收到分配款如何确认成本和收益存在争议。法人投资者对于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掌握不全面或者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极有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因此本文以法人合伙人的角度出发,对法人投资者如何确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进行分析,观点如有不同,本文仅供参考不做实务政策指引。

  一、合伙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系一个投资“通道”,连接着投资项目和投资者,在税法实质上并不属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其实际纳税义务主体应为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159号文可知,合伙企业采取的“先分后税”原则,指的是根据合伙人性质的不同,在计算所得税额前,首先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方式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后合伙人按各自适用税收政策计算缴纳所得税额。

  二、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后才需要缴税?

  在税收实务中,我们发现很多合伙企业的法人投资者会存在这样的误解:只要合伙企业账面上的利润未进行实际分配,法人投资者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159号文中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以及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所以,所谓“先分后税”的“分”字并不意味着“实际分配”,所指并非是合伙企业直接将账面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对于“分”字的实际含义应为“应分、划分”的意思,指的是合伙企业当期所得应当分配或者划分给每一个合伙人的部分。

  也就是说,只要合伙企业纳税年度内产生了应纳税所得额,无论其是否实际向各合伙人进行了利润分配,税收上均已产生所得,各合伙人需按税收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所得税。而因此产生的税会差异,就需要在法人投资者层面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当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做出利润分配时,法人投资者无需就该笔金额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被投资合伙企业如果纳税年度内发生亏损的,合伙企业的亏损是不能抵减投资方的盈利。对于同时投资多个合伙企业的,其中一个被投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也不能抵减其他合伙企业的盈利。

  三、应纳税所得额难以准确确认的原因

  1、合伙企业信息不透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基础,按照可确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操作中,合伙企业一般不会计算和分配当期各合伙人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是由法人投资者根据合伙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自行计算。在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税务计算方式本身较为复杂且私募基金利益分配方式多样,则需要较为充分的获取合伙企业层面的相关财务信息和税务信息,但是法人投资者通常仅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存在一定困难,又增加了其税务处理的难度和风险。

  2、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式过于简单

  在实务操作中,法人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未能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那么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时,通常会简单粗暴的根据合伙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列示的利润总额简单的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较为明显的税会差异后,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这种计算方式与实际经营结果差异较大,主要因素在于:(1)因为新金融工具准则的变更,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确认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不再转入投资收益,这会导致在根据报表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未考虑已经到期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损益情况,导致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准确;(2)除此之外的会税差异,需要依据详细的财务数据、凭证资料等进行纳税调整,在信息获取不充分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巨大的税会差异未得到确认;(3)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多样且复杂,如果简单根据投资比例进行计算,可能与实际分配结果差异巨大。

  3、各合伙人实际利益分配可能比协议约定更为复杂

  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通常为投资主体第一层,其作用是提供项目投资方案,募集投资所需资金,根据投资方案的预期收益情况和投资风险由各合伙人选择投资项目,由于各合伙人风险偏好不一致,导致其资金实际在各投资项目间配比不同。

  法人投资者由于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同导致实际收益也不同,如果无法获取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底层资产纳税年度内的真实投资情况及具体资金投资情况,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方式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法人投资者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4、多层嵌套时纳税义务时点难以确认、所得计算更加复杂

  如果法人投资者投资的合伙企业又投资了其他合伙企业,即出现多层主体嵌套的情况,投资层级越多,涉税处理越复杂。纳税年度内需要各投资主体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涉及的嵌套层级较多、信息获取难度较大、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不一等因素均会影响到汇总计算法人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性及纳税义务时点确认的准确性。

  四、投资本金未收回前,不需要纳税?(“先本后利”)

  法人投资者对于收到的合伙企业分配金额在账务处理上通常会先冲减投资本金,等待投资本金全额收回以后才会确认为投资收益。

  常见的合伙协议分配方式示例:优先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直至有限合伙人收回实缴出资额;再按照一定的收益比例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定额收益,满足了有限合伙人的收益需求以后,开始向普通合伙人按同样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存在超额收益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按比例共享收益。

  合伙协议如果约定“先本后利”,法人投资者会将合伙企业的分配作为投资本金收回,没有确认当期投资收益并缴纳相应的所得税。根据税收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税收上并无“冲本”规则,合伙企业层面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我们建议,法人投资者应获取合伙企业当期分配金额对应的分配明细,将本期实际分回的项目投资本金及项目收益进行拆分,将分配收益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项目投资损失什么时候才能扣除?

  现行政策规定法人投资者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只能分摊合伙企业经营收益,不能分摊经营亏损。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制的合伙企业来说,盈利的投资项目会优先分配,先行退出,亏损的投资项目往往会在项目投资期结束后再退出。这样的情况就会导致法人投资者在项目投资前期收到盈利项目的投资收益分配后,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于亏损的项目只能等到退出合伙企业或合伙企业清算出现损失后才能确认投资损失。

  六、企业投资者投资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如何缴纳所得税?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人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免税的税收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作为免税收入处理,免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税收优惠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法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穿透享受免税政策。

  同时,合伙企业法规并未就法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所得有类似于自然人合伙人的单独计税规定。则法人投资者在计算合伙企业层面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股息、红利所得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

  特殊情况下,如果当年度合伙企业经营亏损但又存在股息、红利,应该如何处理?

  假设法人合伙人投资了A合伙企业,其当年度甲项目退出损益-100.00万元,收到乙项目分红款50.00万元,当年度利润总额为-50.00万元。按照前述分析,股息红利所得应包含于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即合并在一起计算应税所得,那么对应无须确认当年度法人合伙人对A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因合伙企业作为投资平台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时的结构与分配方式复杂且多样,而合伙企业相关的所得税政策又存在不完善之处,现行税制下的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相对来说较为复杂,建议法人投资者应督促合伙企业的实际管理人建立相关的项目投资台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并结合实际投资情况,计算当期真实准确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相关的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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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信息交换与个人海外资产的税务合规之路

前 言

  近几个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密集发布通知,明确要求取得境外收入的中国居民个人依法对所获得的境外收入进行申报纳税。在众多境外收入类型中,海外证券交易收入(处置港股、美股股票的收益)尤其受到了关注。这一趋势引发了关于海外收入及资产税务合规性的广泛讨论,再次将CRS推向了公众关注的焦点。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为有效打击跨境逃避税行为而于2014年推出的一项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中国在2015年12月签字加入CRS,自2018年9月首次完成CRS信息交换以来,已与全球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数据互通[1]。截至目前,CRS历经多轮信息交换,已然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跨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

  本文将以CRS规则为切入点,深入剖析其内涵与运作机制,从海外金融账户的视角详细解读CRS的基础概念,包括其定义、目的、实施范围以及对全球税务透明化的重要意义,并进一步介绍CRS的区域规则对比和信息交换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聚焦于个人海外资产,介绍个人所得税下CFC(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核心内容,探讨其在防止个人通过受控外国公司进行避税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最后,本文将进一步探讨信托与CRS信息交换的影响及规划考量,以飨读者。

  一、海外金融账户的信息交换规则——CRS制度基础介绍

  (一)CRS共同申报准则概述

  CRS,全称“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由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主导,规定了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简单来说,它就像一个“全球税务信息交换的邮局”,参与国之间约定好,定期将彼此税务居民在本地的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给对方国家的税务机关。

  CRS作为国际税务合作的重要成果,截至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加入,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传统“财富安全港”,承诺自动、系统性地交换非本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中国作为CRS的签署国之一,近年来不断加大对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征税力度,以打击跨境逃税行为,促进税收公平。

  (二)CRS机制下的关键因素——税务居民的判定

  在CRS机制下,税务居民身份的判定是跨境涉税信息交换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标准分为两类:一是住所标准,即因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二是居住时间标准,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个人。符合上述任一条件者,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一般均需就其全球所得(包括中国境内和境外收入)在中国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被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个人,在CRS框架下,其海外收入可能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纳入中国税务监管范围,需依法完成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

  (三)CRS涉及的交换信息

  借助CRS,各国税务机关具备了通过国际信息交换渠道,获取居民个人在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账户关键信息的权限。

  这些被交换的信息内容广泛,包括账户所有者的姓名、住址、税务识别号,以及账户号、年终余额或账户净值。此外,还可能包括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取得的利息、股息收入以及出售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等。个人的金融账户基本都会被申报,如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如股票账户)、投资实体股权、债权权益、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年金账户等。

  CRS的信息交换覆盖面极为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类型的金融服务提供商,如银行、券商、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CRS信息的流转路径

  信息的流转路径一般是: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务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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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CRS的区域规则对比与信息交换实践

  随着全球税务信息透明化进程的加速,CRS在国际税收领域的影响力日益凸显。下文将简要介绍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以及全球各国的税务信息交换实践,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且深入的视角,理解CRS在不同地区和实际场景中的运作机制与深远意义。

  (一)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CRS规则简述

  01、中国香港CRS简述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众多金融机构和大量跨境金融业务。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防止跨境逃税,香港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3],正式实施CRS。根据香港CRS的规定,金融机构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申报,金融机构范围涵盖银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几乎包括了所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类型。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香港税务居民,并按年度收集非香港税务居民账户的相关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个人身份数据(姓名、地址、税务居民国别、纳税人识别号等)以及账户财务数据(如账户余额、利息、分红、收益等),向香港税务局报送,香港税务局再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信息交换。

  02、新加坡CRS简述

  新加坡于2016年颁布了《2016所得税(国际税收遵从协定)(CRS)条例》[4],将CRS的要求纳入新加坡的国内立法框架。新加坡CRS规则要求并授权SGFI(Singapo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新加坡金融机构)制定必要的流程和系统,以从其账户持有人那里收集此类金融账户信息。金融机构需对存量和增量账户进行尽职调查,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新加坡税务居民。然后,SGFI将需要向新加坡国内税务局报告与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居民有关的财务账户信息。新加坡税务局随后将报告的信息提供给其他CRS参与国(地区)的税务主管当局。

  (二)CRS框架下的税务信息报送与交换实践

  根据2024年OECD发布的《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5](以下简称“Peer Review”),截至2024年,已有111个司法管辖区的税务机关实现了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交换。2023年,全球自动交换的金融账户信息超过1.34亿条,覆盖的资产总额近12万亿欧元,这对纳税人的行为及税务机关确保税收合规的能力产生了深远影响。迄今为止,各司法管辖区通过自愿披露计划及其他离岸税收合规举措,已追缴超过1,300亿欧元的税款、利息和罚款,其中绝大多数与实施CRS规则下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的承诺相关。此外,研究表明,同期国际金融中心持有的金融投资减少了20%,这也与CRS实施密切相关。

  鉴于OECD在2023、2024年的《Peer Review》中,对于全球各司法管辖区的金融账户报送与交换情况披露信息过少,下文简要介绍数据较为详实的2022年《Peer Review》[6]中披露的部分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机构账户报送与信息交换情况:

  2021年,向中国大陆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2,627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18,994,224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75个国家(或地区)。同时,中国已开展大量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申报,例如引入强制注册制度、与其他信息来源进行交叉核对,并对未申报的机构采取跟进措施。

  2021年,向中国香港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1,3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21,425,735个,这些信息被交换至68个国家(或地区)。同时,香港开展了一些核查活动,以确保金融机构按照要求进行报告,例如向用于落实FATCA(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外国金融机构名单、未进行AEOI[7]注册的行业名单中的金融机构寻求解释,并要求说明情况。

  此外,在2021年,向新加坡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6,152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4,070,212个;向澳大利亚税务局报送金融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数量达到3,076个,被报送的金融账户数量达到6,966,261个。

  三、个人持有海外资产的另一挑战——2018年个税法改革后的个人CFC问题

  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作为国际反避税规则的一种,是为了打击本国税务居民(企业或个人)将全部或部分所得留存境外不汇回境内,从而不缴纳或者延期缴纳税款行为的规则。

  201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8](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引入了“反避税条款”,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针对个人CFC的规定。规定在《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这一条款为税务机关针对个人设立的CFC进行“穿透”征税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意味着,过去一些中国高净值人士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壳公司(例如BVI、开曼公司)持有海外资产或进行投资,以此规避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模式,将面临重大挑战。这些企业通常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利润来源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消极所得。

  四、信托与CRS信息交换:其影响及规划考量

  设立信托对其税务信息交换的影响,确实是一个复杂且需要全面考量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其税务处理效果和合规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随着CRS在全球范围内的全面实施,各国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换频次与深度持续增强。这意味着,无论是信托设立地、管理运营地,还是相关金融机构注册地等司法管辖区均可能深度参与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例如,传统的低税率地区如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等已接入国际税收信息自动交换网络并强化对跨境信托交易的税务信息报送。因此,信托信息在多数情况下是会被交换的。

  然而,信托架构本身所固有的复杂多层级特性,及其在资产保护、财富传承和家族治理中的多元功能,确实为专业的税务规划提供了灵活性。在实际的信托架构搭建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常常借助私人信托公司、特殊目的实体(SPV)等多种类型的主体建立起复杂的关联关系。这种复杂的关联模式,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对信托实际控制人或经济利益归属的准确判断。但实际上,税务机关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技术手段,用于识别信托中的实际受益人和经济利益归属。因此,盲目依赖结构复杂性逃避税务监管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需要强调的是,信托本身是一种合法的财富管理工具。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计信托架构与条款,信托可以帮助高净值人士优化其财富的税务负担,从而达成财富传承与税务规划的双重目标。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架构一般能够有效防止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的直接适用。CFC规则旨在对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未分配利润进行归属征税。而信托架构的设置,可能改变境外公司股权的直接持有关系,从而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降低或避免CFC规则带来的潜在税务风险。

  不过,信托的税务处理,尤其是在CRS背景下,与相关方的税务居民身份密切相关。如果信托的受益人或委托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即使信托设立在海外,其分配的收益、信托明细等信息仍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识别和追踪。在此背景下,税务居民身份成为影响信托税务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纳税人需充分重视并合理规划其信托架构与税务居民身份的匹配关系。

       ——————————

  [1]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aeoi_index.html 

  [2] 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1249/c101690/c101691/index.html 

  [3] 税务局 : 《2016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 

  [4] Income Tax (International Tax Compliance Agreements)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Regulations 2016 - 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 

  [5]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4 Update OECD 

  [6] Peer Review of the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2022 OECD 

  [7] CRS即AEOI(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全球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框架下用于自动交换金融账户信息的核心制度与标准。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_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作出了规定,上述条款在适用过程中经常产生的一个争议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该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呢?

  对于这一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一案中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梗概

  2020年5月20日,马某(女)入职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B小区,工资约定为每月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某于1962年10月出生,其2020年5月20日入职A公司时已超过50周岁。马某因受伤在2020年11月23日后再未给A公司提供劳动,马某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养老待遇。2021年7月6日马某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A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后A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定A公司与马某在2020年11月2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法院从法律法规的适用角度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马某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着眼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本案中,马某并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入职A公司之前并无固定职业,其自行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目前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缴费未满15年,即A公司对马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A公司与马某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可知,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事实上,除了上述案例之外,该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与上文案例持类似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4年2月27日正式面向社会开放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上述案例被收入作为参考案例,由此将很可能会对后续的类案裁判起到强参照作用。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时,应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因处理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