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的外衣与真意
发文时间:2024-10-03
作者:杨婧-欧阳青辰
来源:大成(深圳)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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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各自或共有财产的权属及相关财产责任所达成的合意。现行法律中,虽然对“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均有规范,但实践情形多有交叉,且法律条文并未对二者的内涵及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及划分,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概念界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的现象;鉴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故厘清二者的区别并明确风险防范的要点尤为重要。

  一、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区别对比

  结合前述法条规定及立法精神,团队律师将二者区别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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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践争议及分析

  通过上述法条内容及解析对比其实不难看出二者在制度及效果上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二者均是夫妻对财产归属及分配的约定,实际情形在二者的规范下又有所交叉,导致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有所争议。

  经案例检索,团队律师发现,对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到底应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并无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多数法院直接在两种规范中择一适用、鲜有说理,即便经二审改判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另一规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原因亦不加分析阐明。

  为进一步探知归纳法律适用规则,团队律师通过案例检索及实践经验,总结可能影响法院认定标准的具体情形并分析如下:

  1.协议的名称

  在协议内容只涉及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不涉及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赠与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夫妻财产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探求双方间约定的性质到底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归根究底是要探求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此类情形虽较为常见,但实践中仍不乏直接以“协议书”、“承诺”等为协议名称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标准;另一方面,协议名称的拟定往往基于当事人简单、基础,甚至浅薄、偏颇的法律认知,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一般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认知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效果往往存在偏差。故,不能直接据此对有争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下定论,仍应以具体约定内容为依据,结合具体事实背景及全案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约定财产权属的具体情形

  部分法院认为,法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方式进行了列举,即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故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夫妻间赠与。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列举了四种财产归属方式,但对该条文的理解不能只进行文义解释,不能简单认为,不属于四种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就必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从法律规范体系和立法目的来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明确何为个人财产、何为共同财产,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那么双方约定将法定财产制下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属另一方,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目的,也与法律规范体系下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相对应。从实际情形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只对夫妻间房产的赠与做了明确规定,若一刀切地认为只要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财产归属方式就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约定一方动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无法可依”。

  3.协议中所涉房产是否特定

  部分法院认为,若协议所涉房产是特定的、能够明确唯一指向的,则应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协议所涉房产是概括的、不一定取得的,如约定类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间的显著区别之一即是涵盖内容的不同,但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既包含已经取得的、明确的财产,也包含尚未取得的、可能的财产,也正是这种常见的交叉情形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淆,若直接按照前述规则筛查识别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否特定并进而认定约定的性质,将极大可能造成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割裂、动摇婚姻共同体经济与伦理平衡的稳定性。如,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但协议约定了一方所有的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则针对该房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其他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又如,该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已经取得的某一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同时约定了另一方未来可能取得的不特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前者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后者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此类认定方式显然不合理。

  结合前述两种情形来看,团队律师认为,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此时即便协议内容中涉及某一特定房产的权属转移约定,亦应当具体分析协议内容、联系上下文,判断该协议是否能够拆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若单独将其中某一条约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明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破坏婚姻共同体稳定的,不宜拆分认定。

  四、律师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均是夫妻间财产权属重新分配的约定,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已决定签订协议,那么在协商及确定文本内容时尽可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系理性审慎对待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应有之义。对此,团队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充分了解两种规范的内容,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由于二者存在交叉情形、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混淆和争议,当事人应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充分了解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及法律后果,一方面避免一方真意不明、另一方有所误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文本内容规避可能存在的争议风险。同时,双方在就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时,应有意识的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便于后续产生纠纷时辅助形成完整证据链。

  2.积极推进协议的履行。对于约定特定房产权属转移的,应当积极推进协议内容的履行,包括关注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实现权属转移是否存在其他障碍等,在能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及时办理。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明确各阶段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并保留相关证据。

  3.善用公证手段。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结合公证笔录、公证书等材料,更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即便是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赠与一方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4.巧用对任意撤销权及协议变更的特殊约定。虽然法律明确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及协议效力认定规范,但实际上,不论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是协议双方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协议中明确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甚至自愿放弃,或对协议变更的情形附加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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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