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的外衣与真意
发文时间:2024-10-03
作者:杨婧-欧阳青辰
来源:大成(深圳)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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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就各自或共有财产的权属及相关财产责任所达成的合意。现行法律中,虽然对“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均有规范,但实践情形多有交叉,且法律条文并未对二者的内涵及边界作出明确界定及划分,以致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概念界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的现象;鉴于二者的法律效果大相径庭,故厘清二者的区别并明确风险防范的要点尤为重要。

  一、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区别对比

  结合前述法条规定及立法精神,团队律师将二者区别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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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实践争议及分析

  通过上述法条内容及解析对比其实不难看出二者在制度及效果上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二者均是夫妻对财产归属及分配的约定,实际情形在二者的规范下又有所交叉,导致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有所争议。

  经案例检索,团队律师发现,对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到底应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践中并无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和认定标准,多数法院直接在两种规范中择一适用、鲜有说理,即便经二审改判的,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适用另一规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原因亦不加分析阐明。

  为进一步探知归纳法律适用规则,团队律师通过案例检索及实践经验,总结可能影响法院认定标准的具体情形并分析如下:

  1.协议的名称

  在协议内容只涉及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不涉及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赠与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夫妻财产协议》,部分法院直接据此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探求双方间约定的性质到底是“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归根究底是要探求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此类情形虽较为常见,但实践中仍不乏直接以“协议书”、“承诺”等为协议名称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标准;另一方面,协议名称的拟定往往基于当事人简单、基础,甚至浅薄、偏颇的法律认知,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一般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其认知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效果往往存在偏差。故,不能直接据此对有争议的法律性质认定下定论,仍应以具体约定内容为依据,结合具体事实背景及全案证据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约定财产权属的具体情形

  部分法院认为,法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方式进行了列举,即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故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夫妻间赠与。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范列举了四种财产归属方式,但对该条文的理解不能只进行文义解释,不能简单认为,不属于四种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就必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从法律规范体系和立法目的来看,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内容包括明确何为个人财产、何为共同财产,而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那么双方约定将法定财产制下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属另一方,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设立目的,也与法律规范体系下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相对应。从实际情形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约定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只对夫妻间房产的赠与做了明确规定,若一刀切地认为只要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财产归属方式就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实践中大量约定一方动产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无法可依”。

  3.协议中所涉房产是否特定

  部分法院认为,若协议所涉房产是特定的、能够明确唯一指向的,则应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协议所涉房产是概括的、不一定取得的,如约定类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团队律师认为,虽然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间的显著区别之一即是涵盖内容的不同,但夫妻财产约定中往往既包含已经取得的、明确的财产,也包含尚未取得的、可能的财产,也正是这种常见的交叉情形导致法律适用的争议和混淆,若直接按照前述规则筛查识别协议中涉及的房产是否特定并进而认定约定的性质,将极大可能造成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适用割裂、动摇婚姻共同体经济与伦理平衡的稳定性。如,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但协议约定了一方所有的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则针对该房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其他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又如,该协议中约定了一方已经取得的某一特定房产归另一方所有,同时约定了另一方未来可能取得的不特定房产归一方所有,则前者约定属于夫妻间赠与,而后者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此类认定方式显然不合理。

  结合前述两种情形来看,团队律师认为,若协议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其他特征,此时即便协议内容中涉及某一特定房产的权属转移约定,亦应当具体分析协议内容、联系上下文,判断该协议是否能够拆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若单独将其中某一条约定认定为夫妻间赠与明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破坏婚姻共同体稳定的,不宜拆分认定。

  四、律师建议

  如前所述,虽然均是夫妻间财产权属重新分配的约定,但认定为夫妻间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已决定签订协议,那么在协商及确定文本内容时尽可能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实系理性审慎对待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应有之义。对此,团队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1.充分了解两种规范的内容,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如前所述,由于二者存在交叉情形、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混淆和争议,当事人应在专业人员的帮助下,充分了解夫妻间赠与及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及法律后果,一方面避免一方真意不明、另一方有所误解的情形,另一方面通过规范的文本内容规避可能存在的争议风险。同时,双方在就该协议内容进行协商时,应有意识的保留相关沟通记录,便于后续产生纠纷时辅助形成完整证据链。

  2.积极推进协议的履行。对于约定特定房产权属转移的,应当积极推进协议内容的履行,包括关注协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实现权属转移是否存在其他障碍等,在能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及时办理。对于不能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应当明确各阶段不能办理的具体原因并保留相关证据。

  3.善用公证手段。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结合公证笔录、公证书等材料,更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即便是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赠与一方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4.巧用对任意撤销权及协议变更的特殊约定。虽然法律明确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及协议效力认定规范,但实际上,不论是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还是协议双方变更协议内容的权利,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平衡双方利益,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协议中明确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甚至自愿放弃,或对协议变更的情形附加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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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同时构成内地和香港居民,适用“加比规则”确定税收居民身份

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中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判定。“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顺序来确定最终税收居民身份,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部分纳税人的生活和工作呈现出“双城模式”,其实际申报缴纳税款时,需注意居民身份的判定。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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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案例中,王先生在内地的居住天数明确未满183天,因此判断其是否构成居民个人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代表个人的长期居住意愿和生活归属。

  王先生认为,其已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香港购置物业、受雇工作、缴纳税款和强制性公积金,体现了其将香港作为长期稳定生活中心的明确意愿,其已经构成了香港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王先生在北京拥有住房且始终保留内地户籍,其配偶、子女等核心家庭成员均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和学习,同时其在内地拥有合伙企业股权,且担任职务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这是构成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也是判定“习惯性居住”的核心要素。内地主管税务机关判断,王先生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内地习惯性居住,构成了内地的税收居民。

  案例中,王先生的情况已同时触发了内地和香港的居民身份判定条款,形成了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此时,应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中的“加比规则”来确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判断结论

  根据《安排》规定,启动“加比规则”后,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案例中,王先生在北京和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即王先生在内地和香港均拥有永久性住所,故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应按照顺序转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要求审视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一方,以此判定税收居民身份。案例中,王先生尽管在香港有工作并购置物业,但其配偶、子女均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和学习,即最密切的家庭关系位于内地。同时,王先生在北京任职并领取薪酬,缴纳社保,且其主要资产(如房产、投资、银行存款)也集中于内地,这意味着王先生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位于内地。

  据此,王先生的家庭纽带、经济重心和社会关系均位于内地,“重要利益中心”已明确指向内地。按照“加比规则”,当“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时,即应认定王先生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

  内地主管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判定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给王先生的薪金及香港的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拆分收入骗享优惠再被查,合理商业目的架构如何搭建?

编者按:

  近年来,国家为支持经济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持续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低至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与此同时,一些本已超过标准、应正常纳税的企业,试图通过人为拆分业务、资产或收入,制造符合优惠条件的假象,从而非法获取税收利益。202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工信部、国家网信办发布《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告2025年第22号),明确将分拆收入列为税收违法行为,释放出强化监管拆分收入偷税的信号。

  本文基于国税总局最新公布的三个典型“拆分收入”偷税案,从行为模式、违法动因、法律后果及合规边界等多维度展开分析,旨在为市场主体厘清“拆分收入”中合理安排与违法偷税的界限。

  一、案例引入

  (一)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拆分收入偷税案

  2020年至2022年,广西咕咕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通过操控关联企业拆分收入偷逃税款。该公司在广西拥有多家关联企业,均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小规模纳税人,表面合规,实则由同一集团控股:销售人员由咕咕狗公司统一管理考核,但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周期性调至不同关联企业,制造独立经营假象;收入通过预收账款挂账,再按需拆分至关联公司开票,确保单家公司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门槛。

  经查,该公司通过拆分收入违规享受税收优惠,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118.94万元。2024年5月,南宁市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合计264.67万元。

  (二)安顺百年婚宴公司拆分收入骗享税费优惠偷税案

  2021年至2023年间,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为使其单体收入始终维持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门槛之内,利用其员工身份注册了两家无实际经营场所的空壳个体工商户,将本属于公司的巨额婚宴收入,通过员工个人账户分流至这些空壳主体,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掩盖其真实营收规模。该公司因此少缴各项税费249.77万元,最终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合计392.79万元。由于逾期未缴清款项,该案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夏安阳拆分收入骗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偷税案

  2019年至2021年,夏安阳以其实际控制的9家注册于宁波象山的个体工商户为工具,承接某影视公司的综合服务项目后,将本应归属于其个人的经营收入人为拆分至多家个体户,利用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减半征收等个税优惠政策,虚假申报偷逃个人所得税。税务稽查部门最终查实其拆分收入少缴个税345.92万元。2024年9月,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50%罚款,合计518.88万元。因夏安阳逾期未缴清款项,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侦办,面临刑事责任追究风险。

  二、从案例看“拆分收入”的常见形式

  (一)集团控制下的多主体协同拆分

  该模式常见于集团化运营企业,其核心特征是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形式,掩盖业务、资产、人员及资金的统一控制实质。违法性主要体现在:

  1.各关联主体在核心经营要素上不具备真实独立性,如人员由同一团队统一管理、考核与调配,业务承接与执行由同一控制方决策,资金收支实行统一归集与调度。

  2.收入款项通常先归集于某一核心主体或挂账处理,再根据各关联主体的税收优惠额度进行反向拆分配比与开票,导致发票流、资金流与真实的业务流、经营主体严重背离。

  (二)企业借助空壳个体工商户分流收入

  此模式关键识别特征在于作为收款方的个体工商户缺乏经营实质,通常表现为:

  1.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必要从业人员、无真实开展业务的能力与记录,仅作为配合主体现金流与开票的“工具主体”。

  2.业务款项往往不直接进入实际提供服务的企业账户,而是经由企业控制的个人账户或直接转入空壳个体户,形成“公司业务、个人收款、个体户开票”的资金回路,刻意阻断收入与企业主体的关联。

  3.该类个体户在整体业务链中不承担任何创造价值的经营功能,其设立和存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即为开具发票并适用低税率或免税政策。

  (三)个人收入分拆至多个个体户

  个人将劳务报酬所得转换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进行纳税申报,主要体现为:

  1.实际控制人通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多家个体工商户,这些主体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开票对象上高度相似或一致,并全部由该自然人实际控制。

  2.这些个体户共同承接源自同一委托方或关联方的同一类型业务,将本应由个人作为单一提供者取得的整体收入,在无合理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机械性地拆分至多个主体进行核算与申报。

  三、违法“拆分收入”的原因

  (一)增值税优惠

  根据《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超过该标准则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于营收规模超过免税额度的企业或个人而言,拆分收入后,单个主体的销售额可控制在免税门槛内,从而全额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如年销售额130万元的主体,拆分至两家个体户后,若每家月销售额均不超过10万元,可全额免税;若不拆分,则需缴纳约1.3万元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实际企业所得税税率低至5%,而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税负差距高达20个百分点。

  对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0万元的企业,若通过拆分业务使拆分后的主体符合“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大幅减少企业所得税支出。例如,年应纳税所得额400万元的企业,不拆分需缴纳100万元企业所得税(25%税率),拆分后若两家主体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200万元,合计仅需缴纳20万元企业所得税(5%税率)。

  (三)个人所得税优惠

  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税率最高为35%,如果个人按照劳务报酬申报所得税率最高为45%,考虑到20%的扣除,实际劳务报酬税率最高为36%(45*(1-20%))。从以上看来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税负率相差不大,但是因为在实践中,经营所得往往可以适用核定征收的政策,例如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那么经营所得最高的实际税率只有3.5%,个别地方甚至能达到更低,这样大的税负差异是吸引个人成立多个个体户将收入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的重要原因。

  以取得增值税和附加税税后100万的收入为例,假定当年仅有6万的基本减除费用,以劳务报酬申报缴纳个税为(100*80%-6)*35%-8.592=17.3万元,而如果按照经营所得10%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则需缴纳个税仅为100*10%*20%-1.05=0.95万元。

  四、违法“拆分收入”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述三起案例中,税务机关均依法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的决定,罚款比例在50%左右,合计处罚金额均远超少缴税款本身,也体现了税务机关对该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二)刑事责任

  当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则可能从行政违法领域上升至刑事犯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构成逃税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述安顺百年婚宴公司与夏安阳案,均因当事人逾期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案件已由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这标志着案件性质已从行政违法质变为刑事犯罪,当事人将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并处财产刑的严峻后果。

  五、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拆分收入”不构成违法

  (一)判断标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2号公告)的解读中提出,判断拆分收入是否违法的核心标准在于其是否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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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本文通过案例与法理相结合的分析,揭示出“拆分收入”违法与合规的本质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违法拆分通常表现为人为制造多个缺乏经营实质的主体,以套取税收优惠为核心目的,其背后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差异驱动。

  随着税收监管从“以票管税”迈向“以数治税”,税务机关对业务实质、资金流向与发票逻辑一致性的审查能力显著增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架构安排,不仅面临补税、滞纳金和高额罚款的行政责任,更可能因逾期未缴而触发刑事风险,导致企业及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市场主体而言,税务合规已不再是可选项,而是生存发展的底线要求。任何组织架构与交易模式的调整,都应以真实业务为基础,以长期价值为导向,确保在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不逾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