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超过税务文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一定会丧失行政复议权吗?
发文时间:2024-08-28
作者:
来源:华税
收藏
2346

编者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后才能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有些税务机关会根据这个规定以纳税人逾期缴税为由不予受理纳税人的复议申请。那么纳税人逾期缴清税款的,是否必然会丧失行政复议权呢?本文结合一起案例简要分析。

  01.案例分享:某公司逾期缴税申请复议被拒绝受理

  A公司是一家注册在某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24年3月1日,县税务局对A公司的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并向A公司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要求A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3000万元。《税务事项通知书》还载明:

  “请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补税事宜。逾期未办理,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若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通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A公司于2024年3月1日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认为县税务局作出的土增税清算审核结论有误,希望能诉诸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权益。2024年3月5日,A公司工作人员到县税务局税务争议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现场提交了援助申请资料。中心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材料,告知A公司工作人员回去等待处理结果的通知。由于A公司认为县税务局作出的土增税清算审核结论错误比较明显,推断援助中心能够妥善解决税企争议,遂没有急于缴纳税款。在此期间,A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援助中心现场询问处理进展和结果,援助中心一直未能给出明确答复。

  由于A公司迟迟等不到援助中心的处理结果,且县税务局要求的30日缴税期限业已届满开始产生滞纳金,A公司为了防止滞纳金损失,最终放弃了援助申请,于2024年4月5日缴清了全部税款和少量滞纳金,并于2024年4月10日向市税务局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请求市税务局撤销县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024年4月15日,市税务局向A公司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A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A公司不服,将市税务局起诉至法院。

  02.税收行政复议权的取得有哪些法定条件?

  在前述案例中,市税务局之所以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实质上是认为A公司不享有税收行政复议权。判断市税务局的做法是否正确,首先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断纳税人取得行政复议权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1、《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自动取得,唯一限制是期限届满自动消灭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据此规定,行政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自动取得行政复议权,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唯一的除权规定是60日期限届满。此外,行政复议法作为一般法还赋予了其他特别法延长该复议期限的空间,即其他法律的规定长于60日的,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

  究其立法本意,不难看到,行政复议法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其复议权利的情况下才会剥夺其复议权,除此之外,行政复议法对行政相对人取得复议权不设置任何附加条件,也不设置任何消灭复议权的其他情形,本质上是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权,并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行使该项权利。

  2、《税收征管法》设定了纳税人取得复议权的前置条件,并未额外设置剥夺复议权的情形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据此规定,《税收征管法》将《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自动取得复议权作出了调整,即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满足“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前置条件后才能取得复议权。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复议期限,也没有增加剥夺复议权的情形。因此,综合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纳税人针对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还应当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60日,纳税人需要在这60日内满足前置条件以取得复议权,并在这60日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3、A公司依《税收征管法》取得法定的行政复议权,依《行政复议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A公司行政复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于2024年3月1日送达补缴土增税3000万元的纳税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A公司应当在2024年5月1日之前通过足额纳税或者提供担保取得复议权并且提出复议申请。A公司在2024年4月5日足额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在2024年4月10日向市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既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取得了复议权,同时又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

  因此,A公司的案涉行政复议权应受法律保护,市税务局应当依照该两部法律的规定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市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的根据,反而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侵害了A公司的行政复议权利。

  0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本意是进一步延长复议期限,而非剥夺行政复议权

  1、《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本意是进一步延长复议期限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可以看到,《规则》的上列规定本质上是延长了行政复议期限。原因是《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要求纳税人要在复议期限内取得复议权,而《规则》的上列规定是纳税人在取得行政复议权的过程中先暂停计算复议期限,待纳税人合规取得复议权后再从纳税人取得复议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复议期限。

  《规则》为什么要如此设计呢?原因是有可能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一税种的缴税期限可能会超过复议期限60日,如果按照《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60日内缴税取得复议权的规定,可能反而会将法定超过60日的缴税期间压缩至60日以内,从而侵害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规则》直接把纳税人取得复议权所耗费的时间排除在复议期限之外,目的就是为了既能保障纳税人的缴税时间权益,又能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

  另外,当我们综合考察《规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也不难看出《规则》首先确立了自知道或应当之日起60日内复议,进而规定了不可抗力等原因停止计算复议期限,后而规定了复议期限因需要缴税而可以延长的规则体系。总的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则》是出于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的目的,而非为纳税人行政复议权设置障碍,甚至是剥夺纳税人的法定复议权利。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不产生剥夺行政复议权的法律效果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纳税人取得复议权的前置条件予以细化,即规定“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与《税收征管法》相比,增加了对“期限”的要求规定。

  实践中,如果纳税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税,究竟应当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当产生剥夺纳税人延长复议期限权益的效果,不产生直接剥夺复议权的效果,同时引发加收滞纳金的法律责任。

  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规定的缴税期限是30日,即A公司应当在2024年4月1日之前缴清税款。假如A公司在2024年3月25日缴清税款,则A公司可根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延长复议期限的权益,复议期限可以从2024年3月25日起算至2024年5月25日。但是,由于A公司因等待税务争议援助耽搁而逾期缴税,则A公司丧失延长复议期限的权利,不再适用《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复议法》60日的规定。

  3、逾期缴税不能复议是对《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在前述案例中,市税务局认为A公司因没有在30日期限内缴清税款,则应根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剥夺其复议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税务机关持这种观点,而笔者认为这显属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错误。

  首先,《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远低于《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管法》,不能制定剥夺行政相对人复议程序权利的规则,只能制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规则。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第五条规定,“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税务规章不得设定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据此规定,如果按照案例中市税务局的观点理解和适用《规则》,则《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属于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减少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的情形,违背规章制定要求。

  其次,即便按照案例中市税务局的逻辑理解和适用《规则》,也不能得出不予受理复议的结论。笔者假设《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就是要剥夺复议权,那么按照该条的文义,在要求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需要税务机关先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税务机关所作的征税文书应当具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这个条件。

  换言之,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应当有且仅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如果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只有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甚至找不到任何明确依据的话,那么首先是税务机关自身的行为就无法满足这一条的要求,则更不应该要求纳税人再按照这一条执行,产生所谓剥夺复议权的效果。

  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县税务局确定的缴税期限是30日,而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全文均没有该30日内缴税期限的法规依据,且由于土地增值税尚未立法,必然没有法律根据。换言之,税务机关确定的30日缴税期限根本没有法律和法规的根据,实际上只有其省税务局出台的土增税清算管理办法这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这一纳税争议根本就不能适用《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04.充分保障纳税人复议权有利于建构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于2014年8月1日发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的《在税收现代化建设中践行好党的群众路线》指导文件指出,“依靠群众创造更新治理理念。实现从“管理”向“治理”的理念转型,是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先导性、战略性任务。要树立善治理念,切实转变“管”纳税人的思维,以纳税人为中心,寓治理于服务之中,树立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要树立法治理念,通过群众的参与和监督,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始终绷紧法治这根弦,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工作的能力,使各项工作始终沿着法治化轨道前行。”“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就是要深入群众接地气、增底气和树正气,从群众那里获得推动工作的不竭动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第十七项要求,“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

  可见,行政复议活动不仅是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更是税务机关践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国家对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完善税费争议解决机制给予了更高的重视程度,保障纳税人行政复议权利已经成为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要求,更是我国政府践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尽可能充分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才能真正建构平等信赖合作的税收征纳关系。

  05.结语

  2024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2024年税务部门规章制定计划》,将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提上日程。由于新《行政复议法》改动较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修改将主要围绕新复议法的内容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笔者期待,此次修改亦能够对实践中逾期缴税能否复议的争议问题作出适当回应,扫清纳税人诉诸复议等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