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财税问题分析和路径优化
发文时间:2024-08-29
作者:李达-李子昂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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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央高度重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作出重要部署。财税工作作为经济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财税制度规则、优化财税政策法规,有利于破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障碍,消除地方保护与市场分割的深层次矛盾,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一、正确认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取得重要进展,建设共识不断凝聚、基础制度不断完善、规模效应不断显现,要素市场建设迈出重要步伐。但也应看到,一些地方不能准确把握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内涵。这可能会影响相关工作扎实落地。

  (一)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统一大市场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意味着计划经济的回归”是目前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错误观点。该观点认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是用统一的中央计划主导市场,简单地把“统一”与“计划”画等号。事实上,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高质量供给创造和引领需求,使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更加畅通,从而打破各种壁垒,如地区间的税收壁垒、各种隐性制度壁垒等,通过不断健全财税、市场监管等制度体系,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进一步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国内国际双循环的统一大市场

  从外部看,受地缘政治博弈加剧影响,全球供应链断裂、重组、极化现象加剧,世界经济滞胀风险上行。从内部看,有的地方以“内循环”名义搞“小而全”的自我小循环,给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带来一定的阻碍。在此背景下,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一方面,要更加主动对外开放,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巩固推进商品、服务、资金、人才等要素流动型开放,增强出口产品和服务竞争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国内大循环在双循环中的主导作用,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激发地方改革创新活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形成供需互促、产销并进、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实现活力与秩序的统一。

  (三)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注重比较优势的统一大市场

  中央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这些战略注重健全区域合作机制,强化区域增长动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是允许各地发挥比较优势,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出台支持区域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和经济运行成本,加快产生规模经济,形成区域发展优势,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逐步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资源禀赋、区位条件千差万别,比较优势各不相同,发展水平也存在差异。比如,山东、江苏等东部沿海地区应继续注重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骨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但新疆、青海等内陆地区就不能放弃传统的资源优势产业。

  (四)全国统一大市场是积极稳妥有序的统一大市场

  实践中,一些地区不能正确理解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真正内涵,为了最大化本地的经济增长,搞“内卷式”招商引资,制造“政策洼地”等,扰乱市场秩序。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差异,不同商品、服务和要素市场在统一性方面的进展和要求各不相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稳妥推进,兼顾统筹好发展和安全,既要打破区域之间的市场分割和恶性竞争,又要切实防范风险,遵循经济运行规律,避免操之过急,真正做到稳扎稳打、久久为功。从我国统一市场建设的历史进程看,打破城乡二元体制、清理跨行政区域流动壁垒、建设重点领域国家标准等,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财税领域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必须坚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着力扩大有效需求协同发力,发挥超大规模市场和强大生产能力的优势”。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加快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财税体制。当前,财税领域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一)从财税领域立法情况看,需要加快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更好理顺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关系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还不够科学。为保障基层运转、保护地方积极性,中央未能及时规范并减少与地方不必要的共同事权,且在共同事权方面给地方政府留有更多的自主空间。一些地方基于自身财力和一般性转移支付保障不足、支出责任多元化博弈的相对低效率等现实因素,违规制定地方保护政策,干预了市场正常运行。二是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关系还需要优化。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改革进一步优化调整了央地财税关系,但调整得还不够完全和彻底。比如,政府间财政收入的划分为地方财力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地方政府实施地方保护的动机。三是省以下财政事权划分还不够清晰。事权划分的法定原则是全部财政管理活动的逻辑起点。目前,省以下财政事权划分改革相对滞后,地方税体系建设进程相对缓慢,转移支付的目标定位及功能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优化。

  (二)从财税政策执法角度看,需要统一财税法律法规执行口径,保障全国市场规则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跨区域、跨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尚待建立。2024年6月,国务院颁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目前,我国跨区域、跨部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还未建立,审查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还比较有限。二是地方性财税政策尚待清理。一些地方通过制定区域性财税政策,或通过先征后返的补贴方式给予政策优惠,形成“政策洼地”,需要更加彻底地进行清理。三是财税处罚的裁量标准尚待统一。不平等待遇、市场准入干扰、不合理定价和收费、执法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财税执法监督机制还不够健全。

  (三)从财税领域司法角度看,需要完善市场争端调解和仲裁机制,切实将公正司法要求落实到位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财税相关司法协作还需深入。跨行政区划、统一有效的财税司法协调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队伍把握财税业务的能力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财税领域跨地区司法协作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深化。二是财税问题司法仲裁还不统一。财税领域市场争端调解和仲裁机制还不够完善,区域间财税政策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还不够统一。比如,对于税收滞纳金是否能够超过本金,各地执行规则和法院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三是财税领域公正公平司法还有障碍。特别是地区间贸易纠纷案件只能由一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现实中对于这些案件的判决和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主客场”问题。

  (四)从经营主体守法角度看,需要引导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其主要表现有三。一是骗取财政资金或税收优惠。个别经营主体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采用“假出口”“假申报”“假企业”等方式,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或税收优惠,获取不法利益。二是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个别经营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采用不正当手段违规获取资金扶持、政策支持等,形成不正当竞争优势。三是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个别经营主体利用新技术手段,甚至勾结黑中介等,逃避税费缴纳,追求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秩序。

  三、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路径思考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迫切需要从制度、结构、要素等方面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努力在建章立制、破除藩篱、规则统一、执行规范等各层面取得实效,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大市场、畅通大循环。

  (一)坚持立破并举、完善制度,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事权与财权关系

  一是加快推进税制改革。在统一税制的前提下,应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推动税收立法,完善现代税收制度体系;建立规范、稳定、可持续的地方税体系,培育地方税源,比如,推进消费税改革,稳步推进后移消费税征收环节并下划地方,扩大地方财力。二是理顺央地财政关系。应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加快构建“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匹配的制度;优化转移支付制度建设,推动转移支付法治化,健全转移支付分类管理机制。三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快修订完善《税收征管法》,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提升税收征管水平。

  (二)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提高财税领域执法的统一性、协调性、权威性

  一是统一财税政策执行口径。在制定财税政策时,尽可能从国家层面对执行口径进行统一和明确,形成全国统一的操作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范各地执行口径。二是加强税务执法区域协同。建议率先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区域推进税务执法标准统一,实现执法信息互通、执法结果互认,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动全国范围内执法协调规范。三是完善财税公平竞争审查。应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持续清理规范与财税收入挂钩的地方性政策,坚决遏制地方招商引资等工作中的恶性竞争行为,推动形成有效市场、有为政府。

  (三)坚持系统思维、协作推进,进一步健全财税配套司法保障制度

  一是加快完善财税司法体系。建议参照有关经验和做法,论证成立直属中央的跨地区财税司法机构,负责对不同地区财税纠纷的司法裁决。二是强化财税领域司法协作。针对财税有关案件,应加强司法部门、仲裁机关、调解组织与财税部门的协同配合,强化部门间数据合规共享,构建跨区域的司法协作机制。三是不断畅通社会救济途径。可借鉴全国首个税务审判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税务审判庭”、全国首个涉税案件合议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涉税案件合议庭”的经验,逐步在全国推广税务法庭建设,不断提升涉税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推动涉税案件的有效解决和救济渠道的完善畅通。

  (四)坚持公平监督、优化服务,着力提升经营主体税法遵从度

  一是加大普法教育宣传。应聚焦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相关内容,开展专项普法教育宣传,创新教育宣传形式,拓展教育宣传渠道,引导经营主体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靠法,凝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共识。二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执法,加大对商业贿赂、商业诋毁、商业混淆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好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三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加快出台实施《社会信用建设法》,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水平;加快推动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整合,做好部门间信用信息共建共治共享;持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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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