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8行终13号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8
来源: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藏
1483

张波与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区总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粤08行终1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1 浏览次数 119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8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霞山税务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符庆平,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梁伟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洋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明阳。


上诉人张波因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张波携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商品房合同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估价委托书及(1998)霞法执字第10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向被告霞山税务局(原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房产以物抵债给张波,但由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逃债,张波不能取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且开发商(即第三人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倒闭,资料流失,其无法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第一手购房发票,故请求霞山税务局“免除我第一手业主买卖发票,而交第二手房的交易税”。


根据张波提出的上述申请,霞山税务局发现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线索,遂以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海滨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海滨税务分局)的名义,于2017年2月21日向该公司作出霞地税通字[2017]00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该分局提供你单位销售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号××××××的有关资料和账页凭证(如销售合同、收入明细账、发票、完税凭证等),逾期不报送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年6月23日,海滨税务分局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出霞地税检通一〔2017〕0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你单位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届时请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下列资料:1.你公司1995年至2016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2.你公司开发销售的“×××××号”商品楼的报建审批资料、售房发票、完税凭证等资料。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收了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未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强制征收相关税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霞山税务局于2018年3月13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湛霞地税协[2018]01号协查函,请求该院协助核实:1.是否对张波诉庞阳保借款纠纷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是否对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庞阳保以物抵债协议作出(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同时附上张波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1日向霞山税务局作出复函,载明:经向我院档案局查询并调出相关档案,我院曾作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但与贵局协查函附件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不是张波,被告也不是庞阳保。


2020年8月11日,本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内容如下:经向本院立案庭、档案室调取相关资料及本案承办人李观乾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根据我院《其他民事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收案日期为1998年2月23日。2、根据我院《小额案件立案簿》(1997.12.26-1998.12.25)记载,原告湛江市华润微型喷灌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海蓝蓝儿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小初字第106号,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案号(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属笔误。3、我院已组织人员继续查找(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4、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函》与目前核查的情况不相符,予以更正。


又查明,霞山税务局于2019年4月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了销售不动产的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及滞纳金,并向该公司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明。


原审认为:本案属于诉不履行税务征收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负有税务管理、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税务违法处理等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波认为被告霞山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表现在未征收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房地产税以及第二道房地产转移税(第一道税是指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郑彩霞所应当征收的税款;第二道税是指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郑彩霞、庞阳保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所应当征收的税款)。本案被告霞山税务局于2016年8月12日根据张波提出的申请,得知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可能存在欠税的线索,先后向该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对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在确认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开发销售“海昌路11号”商品楼时未依法缴税的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发出缴税通知。因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经营不善,已处于停产状态,经过协商,由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霞山国资公司于2019年4月代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缴交了霞山区海昌路11号2幢801房的第一道营业税。霞山税务局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方于2019年4月履行了征收相关税款的职责,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判决”之规定,应当确认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上述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由于霞山税务局已完成向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征收涉案房产出让的有关税款,且案外人庞阳保、郑彩霞一直下落不明,不具有向庞阳保、郑彩霞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条件,故张波所提判令该局征收涉案房屋第一道税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波主张霞山税务局应依照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履行向张波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张波曾向霞山税务局提交(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张波。针对该问题,霞山税务局曾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查函,根据该院复函,张波所提供的(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该院存档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同,且没有发现(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1日,该院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商请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函》,函请霞山区人民法院对(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有关情况进行调查。2020年9月2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复函,根据该复函,该院保存有原告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的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的立案登记,但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关于该案的其他情况,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的该复函,由于未能找到(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尚不能确定(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涉案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尚未查清,霞山税务局据此认为征收该项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成立。原告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不履行征收第二道税款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并要求该局征收该项税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张波要求霞山税务局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与霞山税务局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波认为霞山税务局在向霞山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认为该局未就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张波征收税款属于不作为以及认为该局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在向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征收该公司销售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税款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霞山区税务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按第一次上诉的案由审理本案,即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二、判令被上诉人税收法定程序不作为成立。三、判令被告违法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和不履行法定程序作出书面赔礼道歉,经济赔偿5000元。四、以越权审判行为由撒销(2020)粤08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五、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


事实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一、程序上:人民法院生效并执行22年的“裁定书”未经监察、检察机关立案,并经民事再审程序作出撤销。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否有权力作出否定“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实体上只要人民法院公章是真实就意味着裁定书所有内容是真实。


上诉人是霞山区海昌路******房产转移税的纳税人,于1999年依法向霞山区地方税务局申请纳房产转移税。由于当年房产属于政府违法开发所以整栋楼都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解决房产遗留问题通告,所以从2010年开始又申请缴纳房产转移税,并按照霞山税务局的要求,2012年书面多次请求霞山区人民法院,就法律文书问题与霞山区税务局、市房产局协商解决上诉人纳税和办理房屋产权证问题。结果发现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档案全部遗失。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作了书面反映,请求被上诉人启动税务征收的法定程序。即:(1)依职权查明司法文书的真实性。(2)在法定时间三个月内,就查明无法确认结果后作出纳税人是否应该纳税书面告知书。(3)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明公章有假,法院档案丢失那么局长,党委书记身份的公务员必须要履行公务员法规规定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义务。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定义务全部不作为,并明确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要求公民履行义务是法律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规定为依据,这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原则。为此要求上诉人履行以上职责全部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法律文书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与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管辖案的案件。霞山区人民法院涉案档案找了8年仍不见,找不到的执行案件一共有四个,其行为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属于纪检监察案件,和检察机关渎职犯罪刑事案,行政审判庭无权对司法文书内容否定。要否定必须要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刑事受理侦查结论出来后,并经过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判程序才能撤销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而未经以上纪检监察程序,涉案所有法律文书都具“证据法”规定的直接证据功能和法律效力。三、霞山区人民法院遗失的档案,一共遗失上诉人四个执行案件的档案。对此上诉人两次书面请求原审法庭,重审法庭依职权一并依法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追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法律责任。但两个合议庭都违法拒绝。


综上所述:(1)被上诉人在税收执行程序不作为,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2)重审法庭在涉案法律文书未经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作出否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再经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启动再审审判程序并撤销法律文书,违反证据法,越权判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在霞山区法院查找8年后,被上诉人自查查了8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7年零7个月仍没找到情况下由我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重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上违法强制我举证,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则:法律文书公章是假的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居民户口就在涉案房屋,已居住21年依据的就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年。为此请求上诉庭根据判决书违法违纪行为:(1)向监察机关发出司法建议,通报案情,完整是霞山区人民法院将本人四个执行案件全部丢失。(2)“司法建议”追究相关税务机关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时采取包庇沉默。司法机关枉法裁判的责任。


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答辩称:关于涉案的第一道税,我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后,我局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后续向原审第三人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因为原审第三人是僵尸企业,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责。至于第二道税,原审法院依法向霞山区人民法院发送了相关调查函件,霞山区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案件档案材料未找到,目前为止是否以物抵债的事实没有查清,故该第二道税的征收条件没有完成。综上,原判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霞山房产开发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意见。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霞山税务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波征缴涉案房屋的第二道税款?


据现已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以曾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霞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以物抵债给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征缴涉案的第二道税款。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霞山税务局及原审法院曾先后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发函了解。根据霞山区人民法院最新一次的复函内容可知,该院只是确认了立案审理过张波诉被告庞阳保借款纠纷一案,案号为(1998)霞民初字第106号,但对于张波提供的(1998)霞法执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院表示由于该案的相关档案材料尚未找到,需待调取档案后再进一步核查。即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至今尚无法确定的,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物抵债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尚未查清。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向上诉人征收该第二道税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张波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征缴税款职责、存在不作为的理据不足,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征缴税款不作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霞山人民法院遗失案件档案,已构成渎职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上诉人若仍有异议可循法定途径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反映投诉。


综上,上诉人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敏

审 判 员 杨纯京

审 判 员 麦江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丹红

书 记 员 梁罗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推荐阅读

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