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企业应当如何应对?
发文时间: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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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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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今年以来,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明确要求严查各地出台的违规税收优惠、财政返还政策,江西、浙江、山西、天津等地响应中央指导意见,紧锣密鼓地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地方税收优惠、财政返还政策的清理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对相关民营企业产生了极大冲击。基于此,本文将结合近期各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系统解读违规税收优惠、财政返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分析对相关企业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提出应对建议。

  01、违规税收优惠、财政返还政策清理情况

  一、2024年7月18日: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2024年7月18日,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规范地方招商引资法规制度,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研究同新业态相适应的税收制度。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正式提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2024年3月5日,《2024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提出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而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一项重点就是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过去,各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为了吸引大企业入驻,往往会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返还政策,使得这些企业享受了超越一般企业的政策性红利,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不利于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背景下,对这些政策的清理力度势必将持续加码。

  二、2024年6月25日:审计工作报告显示税务等部门组织收入不到位,要做到应收尽收,颗粒归仓

  2024年6月25日,审计署代国务院做《国务院关于202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在报告第一部分中央财政管理审计情况中:

  “(一)税务和海关部门组织财政收入不到位。审计税务和海关部门税费征管、进口监管等履职情况发现:一是征管不够严格和制度漏洞造成税款损失。税务部门应征未征个人所得税、消费税、房产税、增值税等449.42亿元”,在审计建议部分,要求“堵塞制度漏洞,做到应收尽收、颗粒归仓,巩固好财政收入恢复性增长态势”,可见税务部门履行组织税收收入职能中,存在征管不严和制度漏洞,违法违规给予的税收优惠是其表现之一。

  三、2024年6月13日:国务院要求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2024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规定各地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上述内容可见,该政策提到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补贴,不得给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据笔者了解,诸多招商引资通过拟入驻企业与当地政府部门洽谈,通过核定征收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来实现企业落地。该条例的出台,将对招商模式和企业布局产生影响。

  四、2014年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表态严肃查处违规招商引资的涉税问题

  2014年1月18日: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税收服务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税务部门下一步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部署要求,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严肃查处违规招商引资中的涉税问题,助力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五、地方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的情况

  2024年1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24]1号),逐步清理不当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政策。该通知“增强财政体制的严肃性”一节内容显示:“各市县2025年前应逐步取消对所辖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功能区以及特定行业、企业的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政策,确需支持的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安排。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已经出台的没有执行期限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确定执行期限,执行期满后一律停止执行”,对地方的招商引资政策返还做出了规定”。

  除江西外,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条件”;山西省、天津市2024年的税务工作会议也均指出要排查整治地方违规招商引资中的涉税问题。各地在中央文件精神的指导下,出台对违规税收优惠的整治之策。

  从上述文件看出,国家对地方政府违规给予个别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弊端认识的愈加清楚,下一步这些违规政策的清理将提上日程。那么目前存在的违规税收优惠政策将面临哪些法律风险呢?我们下面来探讨。

  02、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的法律风险

  如上所述,近期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文件反映出政府高层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的决心。从作为政策实施主体的地方政府的角度看,设立和清理两个环节均存在未依法行政的法律风险,从暂时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看,其难逃未依法纳税的法律风险,甚至个别存在虚开发票的刑事风险。以下依次分析:

  首先,政府违法设立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违反《税收征管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些地方政府给予进入地方园区的企业减税、免税、退税优惠待遇,明显违反《税收征管法》,违反依法行政的执政原则。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政府清理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也要依法行政。实际上,国家要求清理规范税费优惠政策早有动作。如在2014年国务院及财政部已出台政策要求各地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预[2014]415号)),但由于全面清理税费优惠对部分企业影响较大,2015年《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对地方已出台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继续执行;没有期限的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这是结合实际情况及信赖保护原则给出的执行结果。虽然上述政策未彻底执行,但对各地政府依法行政起到警示作用。目前来看,鲜有地方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在本区域内实施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等优惠政策,更多的是直接执行返还或政府和个别企业签订协议等方式执行。针对签订协议的情形,政府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主体,在执行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中应当谨慎解除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处理与引进企业的关系。

  再次,暂已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的企业将面临巨大的涉税风险。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征管法》规定早已有之,企业决定铤而走险选择“税收洼地”本身即是风险与收益并收之举。从面临的纳税风险看,一方面,对于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与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城投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未必有效;另一方面,之前享受的税收优惠可能因违法被税务机关追回,或因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后税务处理不合规被追缴税款滞纳金等。此外,有些企业将虚开发票与享受财政返还政策相结合,存在虚开发票类犯罪的重大风险。

  综上,执行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两方主体在设立和清理时均面临不同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将影响哪些行业呢,我们接下来讨论。

  03、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对哪些行业产生影响?

  与清理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相关的行业较多,一类是新型平台类行业,如“总部经济”“网络货运平台”、人力资源公司等,一类是传统行业,但因行业特点存在痼疾导致实际税负偏重,如煤炭、再生资源、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贸易行业等。此外还有利用不同企业类型(个独、合伙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企业。具体来看:

  对新型平台类企业而言,因企业轻资产运营,对外提供无形服务,平台企业可能代理其他企业注册个体工商户等空壳开票主体,提供发票领用、代理记账报税等服务,并通过骗取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税收优惠,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在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形势下,这种通过违法骗取核定征收、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而获取利益的主体将难以为继。

  对传统企业而言,行业经营存在运输、仓储成本高,采购源头零散且数量众多且无法取得合规发票的特点。有些企业将贸易部分注册在“税收洼地”通过地方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核定征收等来弥补难以取得上游发票带来的税负问题。但在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的行动中,这种企业布局的优势不复存在。

  对利用个独及合伙企业筹划的纳税人而言,通过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将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综合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以利用地方核定征收和地方财政返还等政策降低税负。此种方式下,在税收洼地设立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很可能在当地无实际经营等,在各地严查违规返税、清理违规税收优惠政策背景下,核定征收、财政返还等优惠政策逐步收紧,前述避税手段存在被纳税调整、补税并加收滞纳金的风险,甚至面临被定性偷逃税的刑事责任风险。

  04、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形势下相关企业如何应对?

  分析了清理违规税收优惠和财政返还对相关行业企业的影响,已在上述地区注册的企业如何应对呢?

  首先,密切关注政策稳定性

  已享受财政返还政策的企业应当审视招商引资协议的合法性,关注最新的监管动态,分析兑现风险,及时调整业务模式。同时,企业在执行招商引资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审查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取得的财政返还款是否用于约定的领域或项目、人员经营结构是否与协议要求相符等,避免不当使用财政返还款而面临法律风险。

  其次,严格遵循业务真实性

  具有真实业务是开具发票的基础,也是取得财政返还的前提。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具有完备业务流程,注重业务资料、涉税资料的留存。需特别关注销售方是否存在代开、挂靠等现象,及时排查是否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形,若出现指示交付、垫资代付等行为的,须留存对方的说明文件、相关协议等,以证明自身业务的真实性。

  再次,必要时采取合法合理的救济程序

  企业过往通过与政府签署协议,享受地方出台的税收优惠、财政返还政策,如今被税务机关追溯调整,要求补缴前期税款的,应当积极收集准备业务、财务、税务相关材料,与税务部门进行合理沟通,必要时可请专业人士协助,及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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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