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11-20
来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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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萍与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健康权纠纷  


案  号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发布日期 2021-06-08 浏览次数 14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15816号


原告:杨玉萍,女,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报大楼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杨玉萍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高天,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盒马鲜生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11层1单元1225号。


法定代表人:齐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萍与被告高天、北京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丞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与被告高天、被告丞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8.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77元、自行车修理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盒马鲜生快递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相撞,造成杨玉萍受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事发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胸椎、腰椎骨折。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10月9日出院。2020年8月14日,杨玉萍家属与高天一同到高天的劳务派遣公司丞通公司进行理赔,丞通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双方未谈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高天系丞通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丞通公司承担。


被告丞通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公司与盒马鲜生是合作关系,由我公司负责将盒马鲜生送货的活承揽过来,高天再从我公司灵活用工平台注册登记,我公司通过人脸识别认证之后将区域送货的活通过高天抢单之后完成,我公司发单,高天抢单。高天所穿衣物及电动车均由盒马鲜生提供,高天每送一单的提成是客户支付给盒马鲜生,盒马鲜生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再支付给高天。我公司与高天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故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7日10时45分,盒马鲜生配送员高天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新景家园东北门外,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杨玉萍接触,造成杨玉萍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萍无责任。当日,杨玉萍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就诊,急诊开具住院证,其上显示:初步诊断腰椎骨折,急诊患者,等待通知。2019年10月7日杨玉萍入院治疗,次日手术,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胸椎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骨折、骨质疏松症、骶骨骨折、脊柱侧弯。杨玉萍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2707.6元,其中14元系杨玉萍在药店外购所花费,另有44元系复印费;高天垫付的医疗费2395.2元包含在上述票据内。支付残疾器具费2360元。杨玉萍另提交2019年10月9日陪护费发票一张,其上显示陪护2天,合计400元;提交2019年10月31日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77元。


庭审中,丞通公司提交北京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丞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北京盒马&丞通科技》,其上显示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物流配送外包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提交其与高天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个人承包服务协议》,其上显示协议期限为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日,甲方(亦成为发包方)将公司的服务项目(或承接的第三方服务项目)承包(或分包)给乙方(亦成为承包方),甲乙双方最终以项目的交费为结算服务费;提交税务登记信息查询、配送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证明其与高天系劳务承揽关系。杨玉萍表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高天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萍外伤致胸11、腰1椎体压缩骨折,符合*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建议被鉴定人杨玉萍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杨玉萍预付鉴定费4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高天驾驶电动车与杨玉萍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天应就杨玉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杨玉萍、高天主张高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杨玉萍、高天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天与丞通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丞通公司有选任、指示过失,故对杨玉萍、高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杨玉萍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杨玉萍主张的残疾器具费数额合理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4元外购药费用,该笔费用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4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扣除高天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杨玉萍合理的医疗费为60254.4元;2.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杨玉萍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100元;4.关于自行车修理费,杨玉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萍医疗费60254.4元、残疾赔偿金235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护理费151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杨玉萍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天负担1318元;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天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任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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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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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