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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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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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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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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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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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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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