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102行初10号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08-01
来源: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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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由 行政处罚 

案  号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发布日期 2021-06-15 浏览次数 143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02行初10号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绿园区长沈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春,北京市乾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358号。

法定代表人睢立军,局长。

负责人宫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法规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珺、陈占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负责人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一、荣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机电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对你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因政府收回原告原经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收到经济补偿款17680万元,其中2010年收到15000万元,2011年收到2680万元。2011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分别减免了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因符合当时仍有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通知”)规定,暂未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即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18号通知已于2012年10月1日废止。被告依据已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并非所有政策性搬迁都必然符合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条件。由于118号通知对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各地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理解不一,经常产生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12年8月10日发布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并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了《关于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系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其对偷税案件的查处负有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原告在2010年将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地产”)过程中涉嫌偷税,于2017年9月12日函告原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后因机构改革职能合并,更名为吉林省税务稽查局),要求依法办理,并将结果反馈至省检察院。2018年11月3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将原告列为检查对象并依法实施税务检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经检查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2010年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被远创地产取得,随之远创地产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远创地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680.00万元的补偿款。2010年原告收到远创地产实际支付补偿款15,000.00万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公司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680.00万元,但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二)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正确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且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符合税收征管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构成偷税。(2)本案中,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拆迁补偿收入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减免,仅土地增值税就884万元,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1,269,529.62元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另外,房产及土地被拆迁后,原告立即停止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缴纳。同时,时任原告财务经理的国秀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依据不同的税收文件,我们不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所得税依据政策性搬迁文件5年内不用申报”。可见,无论是国秀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还是原告积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各项税收优惠,都充分表明原告对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税收政策知晓,单单对其收到的拆迁补偿收入,在申报时不如实填列调整,至今企业所得税申报材料中从未体现该笔收入,主观故意明显。(3)我国税收实行的是纳税申报制,税收征管的起点是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原告作为已经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独立纳税主体,知法守法是基本要求,依法如实申报是其义务,税务机关不负有对每一项涉税事项单独通知申报的义务。2.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序类:1.1《关于移送线索的函》;1.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根据转办案源,2018年11月3日,被告依法立案。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调查:2.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2.2受送达人身份相关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张玉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纳税主体,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张玉铎系原告财务负责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2.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检查通知书(二),就其与原告发生赔偿款事宜进行调查取证。2.4调取账簿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调取账簿资料退还清单》);证明经审批,被告依法向原告调取账簿资料并退还。2.5《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询问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并制作询问笔录。2.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两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涉税资料。2.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检查环节,被告依法制作稽查工作底稿,并与原告交换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内部审理:3.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3.2《陈述申辩笔录》(审理环节)、《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表明准备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充分听取。3.3听证相关证明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身份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听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听证光盘;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被告充分听取。3.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相关证明材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证明2019年8月16日,被告依法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2.8《陈述申辩笔录》(检查环节)、《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查补税款定性的说明》《申辩材料》;证明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充分听取。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我们没有异议。4.决定性文书送达:4.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该文书已生效。2.原告未履行缴税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针对处理决定的复议权和诉讼权。4.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实体类:1.1《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毛地挂牌的函》(长汽开管函【2010】3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长汽开管发【2010】5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82号)、《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长国土公发【2010】181号);证明原告案涉搬迁系政策性搬迁。1.2《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请示》、长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申请备案报告、长春市政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办理通知书、《关于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提出建设机电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备案请示(即搬迁规划),长春市发改委批准项目备案(拟建地点为东环城路零公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48-452页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6.证据2.1原告与远创地产签订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证明原告与远创地产就案涉补偿签订补偿合同,2010年规划搬迁,补偿价款为1.768亿元。2.2原告收取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账簿及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已收到远创地产支付的全部补偿款1.768亿元,搬迁业务实际履行完毕。2.3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说明表明,根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2010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1.5亿元,2011年收到远创地产支付补偿款0.268亿元,合计共收到补偿款1.768亿元。2.4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兵《询问笔录》;证明远创地产法定代表人表明,以补偿的形式分多笔转账支付给原告1.8亿用以取得案涉土地;之后远创地产用该地块建远创樾府(住宅),2013年建完的已经全部入住了。2.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涉拆迁工作2010年末开始,2011年上半年结束。2.6原告行政经理(且经原告证明为财务负责人)张玉铎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与远创地产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是1.768亿元。其中,2010年实际收到1.5亿元,2011年实际收到0.268亿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证据3.1固定资产清理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房屋清理清单、房屋建筑物数据、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固定资产-构筑物清理清单、构筑物数据;无形资产-土地清理清单、无形资产明细分类账;原告与吉林省金钊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被告举证实体类卷448-497,证明我们的报告是报给二道区发改委而不是被告;长春市发改委批复的有效期为2010年-2012年;该证据是被告2018年11月后在长春市档案馆取得的,按118号文件规定此文件被告知晓后才能享受五年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特殊处理,此税应当在2010年和2011年缴纳并不是处罚决定中所称的2016年缴纳。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均和本案有关,合法有效,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由于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具有但一直未提供,经被告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提供后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从尽职调查的角度,到长春市档案馆依法进行了调取,案涉政策性搬迁恰恰发生在2010到2011年期间,属于该证据的有效期内。因此其适用国税函2019118号文件。2.2份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2011年4月25日、2011年11月25日),证明我们将这个收入(拆迁补偿款1.768亿)向被告进行了申报,所以我们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代表原告进行了纳税申报,恰恰证明原告对相关税收政策充分知晓,并有意识地选择适用能申请的税收优惠,都申请了,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一直未申报,至今仍未缴纳,主观故意明显。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原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将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沈公路32号土地依法收回并挂牌出让,后该地块被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同年10月20日,机电公司与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及地上构筑物补偿合同》,规定: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补偿款共计176,800,000元。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收到150,000,000元和26,8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截止至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时止,机电公司尚未将该笔拆迁补偿款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税款。

2017年9月12日,被告吉林省税务稽查局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函告吉林省地方税务稽查局:近期我院在办案中发现,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将该公司厂房转让给吉林省远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有涉嫌逃税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现将该线索移送你局依法办理,请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我院。

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2018年11月6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检通一[2018]107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11月7日向机电公司送达,经过检查、调取账簿、询问、调查等程序,发现机电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情形。2019年7月12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告[2019]1000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机电公司:“……你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补缴或者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30,073,820.87元,定性为偷税,拟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的罚款18,044,292.52元……”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机电公司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针对案件定性、所得税计算方法、税款追溯期等方面均提出的异议,并申请了听证。

2019年10月28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对机电公司2010年度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及企业所得税补税如下:1.2010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3,236,262,.04元;2.2011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846,021.96元;3.2012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29,325.14元;4.2013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596,094.59元;5.2014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708,763.96元;6.2015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37,254.84元;7.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30,073,820.87元;8.2017年度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98,242.47元;(二)滞纳金……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同日,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吉税稽罚[2019]100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机电公司处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8,044,292.52元。

另查,机电公司因不服吉林省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因机电公司未能提供已经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担保证明等材料,驳回了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机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26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658号行政判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前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参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吉林机电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义务,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给予了吉林机电公司补正材料的机会和期间,且在作出决定前对吉林机电公司申请复议的权利作了说明。虽然春节假期和疫情存在一定影响,但吉林机电公司本身履行相关义务实际情况也应综合考虑,直至诉讼期间吉林机电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先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被告依法享有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规定,对于案涉拆迁补偿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根据国税函[2019]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中:二、(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线索的函》,发现原告于2010年、2011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存在未申报税款情形后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稽查,经通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吉税稽处[2019]10034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原告2016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款30,073,820.87元及相应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了相应的税收减免,并经申请将拆迁形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了扣除,其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未如实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和纳税申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与事实不符,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原告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处罚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组织听证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通知的责任及义务以及追缴税款是否已超法定追缴期限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林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牧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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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规则如下:

  (一)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此争议不大。

  (二)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原则上享有期限利益,但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指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

  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同时也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制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外,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概括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本质条件,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和适用,进一步平衡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股东未实缴出资但转让股权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一)新《公司法》实施前,对于出资期限届满前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转让股权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无需担责。若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如债务形成后突击转让、受让人无出资能力等),法院可能突破文义,援引以下规则判定转让人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承担最终责任)。

  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在股权转让时并不存在,公司债权人对原股东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高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再如(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中,上海市二中院法院认为:在明知公司负债且股权转让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构成权利滥用,判令其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及引发的问题

  1.新《公司法》关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方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若旧法无规定,则适用新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转让人责任。此举实质上赋予该条款溯及力”赋予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适用的效果。

  新《公司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公布了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案例,同时,在大量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开始重新梳理公司债务人的股权历史沿革,试图追加未实缴出资的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正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也陷入担忧,该条款溯及使用是否“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引起争议。

  2.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适用的调整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指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第104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系新增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行为,不存在“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的批复,确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实质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立场。

  自此,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再溯及适用,但并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需要承担出资责任,而是要“根据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指引

  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为如何“公平公正处理”提供了指引。该四则案例总体裁判要旨是,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区分转让股东是否恶意,确定了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非恶意转让股权,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则不应承担责任的规则。该四则案例主要情形及裁判要旨如下:

  【案例一】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二】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三】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案例四】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案例核心观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四)新《公司法》实施后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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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张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举证要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如该股权转让存在恶意,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原股东仍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意图主张原股东承担责任,可以考虑综合如下情况举证:

  1.股权转让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股权转让时间,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对原股东是否有信赖,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悉公司存在该笔债务。

  2.股权转让时公司状况。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虽不存在该等情形,但原股东知悉或已经预见公司即将发生该等情形。

  3.转让交易是否符合市场规律。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合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4.受让方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有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

  5.公司控制权是否转移。股权转让后,如在股权关系上原股东已经彻底退出,原股东是否还存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四、衍生问题思考

  1.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适用入库规则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第九批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认为:“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实践中也有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过回应,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民终6979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股东被判决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向公司账户转账是否能够认定为履行了向公司出资义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其固然可以通过向公司账户转账的方式缴足出资,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这仅是法律就股东出资方式的一般规定,在债权人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特别法律规定,应得到优先适用。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其责任承担方式是向债权人履行而非向公司履行。这是代位权制度中优先受偿规则的应有之意。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即具备债的保全之权能,产生限制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效果。债权人提起诉讼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实现路径即受到限制,其不应直接向公司转账以缴付出资,此时出资行为不能免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如出资期限满,股权经多次转让,债权人能否向历次转让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主张补充责任,该责任是否有先后顺序。

  对这一问题,法律虽无直接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使股权已多次转让,原股东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2025年5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钱某作为仁和公司的现任唯一股东,钱某的股权受让于赵某和王某,赵某的股权系自蔡某、张某、李某先后受让而来……关于赵某受让股权的前手股东李某和再前手股东张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先后数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鉴于赵某的股权受让于李某,李某的股权受让于张某,故在赵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钱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次补充责任。继而在李某的财产不足以补足赵某的应缴出资时,应由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再补充责任。


三起最新案例揭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编者按:近年来,受市场波动、企业战略调整等因素影响,部分企业的自然人股东选择转让股权退出。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原值的确认、转让收入的核算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存在差异,加之各地税务机关对特殊情形的执行口径不一,导致部分股东适用政策产生偏差,进而补缴税款、滞纳金乃至被定性为偷税。本文结合三起最新案例,分析股权转让过程中自然人股东需关注的核心要点,以及涉税争议发生后可采取的申辩方向。

  一、案例引入:不同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缴纳个税

  案例一:向关联方0元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3年5月,某煤矿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将其持有的46%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关联方——某房地产公司。刘某主张此次交易系其控制下的关联企业间内部股权调整,不应产生纳税义务,故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经审查认定:刘某的煤矿公司与受让方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控制链,该0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了标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因此,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二:间接转让煤炭企业股权是否应当缴纳个税?

  2024年1月,张某等6名自然人股东计划将其持有的某工贸公司100%股权转让予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贸公司持有一家煤炭开采企业11%的股权,此次交易实质构成对煤炭开采企业股权的间接转让。张某等人主张其仅转让了工贸公司股权,并未直接交易煤炭开采企业股权,故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认定:工贸公司账面对该煤炭开采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已按权益法核算其股权增值,但本次工贸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其所对应净资产。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务机关对本次交易实施穿透征税处理,参照被投资煤炭开采企业的资产状况核定了张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三:对被投资企业的借款能否计入股权原值?

  2024年11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在申报股权转让所得时,将其后期以个人名义投入公司的3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装修费及设备购置款)全额计入股权转让成本。税务机关审核发现,相关支出实质为公司日常经营性成本,并非任某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任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对公司进行的投资。税务机关则指出:任某转账凭证的备注信息明确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而且该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增资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最终,任某按照实际股权原值申报缴纳个税。

  (四)案例小结

  上述三起典型案例集中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股权转让中需重点关注的三大涉税风险点:交易价格公允性判断、转让收入确认方法以及股权原值核算依据,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应当关注的四大要点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款如何缴纳?

  在个税方面,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股权或上市限售股时,其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需从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原实际出资额或投入额)及相关税费。若多次入股且入股价格不同,在转让部分股权时,股权原值按加权平均法计算。在增值税处理方面,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通常免征增值税;而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在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平价或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均存在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及《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实践中,偏离市场价格的股权转让,如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甚至0元转让,均可能引发税务风险。当股权转让价格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明显偏低”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进行核定。67号公告明确列举了以下六种构成“明显偏低”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部分的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符合上述第(三)项和第(一)项情形,因此被税务机关要求按合理价格进行核定。

  特别地,在显名股东转让给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相关税收法规对代持股还原的涉税事项未作明确规定,不同地方在实操上处理方式存在差异。部分地方认为代持股还原给显名股东无应税事项,不缴纳所得税;但部分地方认为,显名股东以0元或低价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不合理,应核定转让收入并征税。实际操作中,应就相关事项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充分了解当地执行口径,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不同方式取得股权所对应的原值计算规则有差异

  实践中,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的方式多样,不同取得方式对应不同的股权原值计算规则:1.现金出资:股权原值=实际支付价款+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2.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股权原值=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经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价格+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3.无偿让渡:若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股权原值=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原持有人股权原值;4.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若个人股东已就转增部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转增额+相关税费;5.其他情形:由主管税务机关遵循避免重复征税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此外,需关注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对此类转让的股权原值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实缴出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故转让原值视为0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股东间协议确定股权价值。例如,若协议约定未实缴股权仍享有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则其价值不应为0元。无论何种观点,若申报的转让收入显著偏低且无合理解释,税务机关均有权以合理方法核定。

  (四)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价款,转让方均应申报纳税

  根据67号公告规定,若自然人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特别地,即便是分期收款,该转让行为仍被认定为一次性交易,自然人股东须在次月15日之前进行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的是,若个人股东转让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且仍在分期缴税期间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另外,被投资企业应将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入本企业取得股权和分期缴税期间纳税人股权变动情况,分别于相关事项发生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协助税务机关执行公务。

  三、延伸讨论:自然人股权转让税务争议三大申辩策略

  (一)主张股权转让价款偏低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可视为具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不予调整:1.政策性影响: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进而需要低价转让股权;2.近亲属转让:向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转让股权,且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关系证明;3.内部员工转让:依据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并有充分资料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通常为限制对外转让的)股权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情形。因此,若存在上述情形,自然人股东应在税务核查时及时提交完整证明材料,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

  (二)定性偷税应当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要件

  实践中,对自然人定性偷税的,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自然人存在虚假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对于前者,《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虚假”已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同时相关批复及大量司法案例也证明偷税之构成要件之一即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当税务机关以“虚假申报”对自然人定性为偷税时,应当将自然人的主观状态考量在内。若自然人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故意,例如仅因对政策理解偏差而申报有误,则不应当定性为偷税。对于后者,如果自然人仅属于未申报而导致不缴、少缴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若经税务机关通知后仍拒不申报,则存在偷税风险。因此,税务机关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对于不构成偷税的依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三)超过追征期的税款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由此可以得出,自然人构成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行为时,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受到最长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我们认为,若自然人存在应申报而未申报事项被发现时超过五年,但不存在偷、抗、骗、欠税情形的,即使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税务机关不应再向自然人追缴。

  四、小结

  一般而言,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企业股权时,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应按20%的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申报时,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认收入及原值,避免平价转让、低价转让所引发的税务风险,对于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以及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给隐名股东等相关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形,应当充分了解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避免少缴、不缴带来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即使因股权转让而面临税务检查,自然人股东亦应当积极应对,除了提交证明文件证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合理合法之外,还可以围绕主观要件、追征期等方面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