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的财税处理
发文时间:2024-05-15
作者:李云彬
来源:财能无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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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实质上就是购买方通过向被购买方的股东支付合并对价,从被购买方的股东手中取得对被购买方净资产的控制权。

  一、合并方

  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

  由于被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基本相同,被购买方的股东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也基本相同,因此本文着重介绍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

  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企业合并准则的规定,于购买日采用购买法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初始投资成本);另一方面,购买方应当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和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对被购买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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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如果将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则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就会产生暂时性差异。购买方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主要取决于购买方管理层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如前所述,被购买方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基本相同。但被购买方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被购买方对其相关资产、负债应当或者可以按照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一是作为被购买方的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公司制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负债;二是购买方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的,被购买方可以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除此之外,被购买方不应当因企业合并而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由此可见,当被购买方成为购买方的全资子公司时,被购买方是可以选择调账或不调账的。如果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则会造成被购买方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发生变动,形成新的暂时性差异,通常需要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加大了所得税会计处理的复杂性;如果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则不会造成被购买方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发生变动,不会形成新的暂时性差异,也不需要重新确认递延所得税,简化了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但是,被购买方终究需要纳入购买方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从统一母子公司会计政策的要求出发,即使被购买方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也应当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对被购买方的有关资产、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加大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复杂性。因此,被购买方无论是选择调账还是选择不调账,都做不到十全十美。

  站在笔者的角度,从理论上讲,被购买方作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企业,不能因企业合并变更了股东而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关键的问题是,被购买方在实务中应当如何应对呢?就笔者的认知,被购买方应当选择在个别财务报表中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调账,这是因为通过调账(资产的公允价值通常大于账面价值),可以使得被购买方的个别财务报表更加“亮丽”,便于对外举债。

  被购买方的股东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被合并方的股东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也基本相同。不过,在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股权收购价格(即公允价值)与其原有计税基础几乎不可能相等,因而在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对此,被购买方的股东应当注意税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及其与会计处理结果的差异调整。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案例

  丙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以400万元银行存款向乙公司投资,占乙公司注册资本1 000万元的40%。2018年10月27日,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40%股权转让,转让价格2 400万元,转让时乙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别为1 300万元、1 700万元。假定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

  解析

  在会计处理上,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的规定,丙公司对其持有的乙公司40%股权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股权转让时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800万元[2 400-400-(1 300+1 700)×40%]。但在税务处理上,该项股权转让所得应为2 000万元(2 400-400)。

  有人认为,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处理。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上述两个文件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权处置所得的确认是否可以扣除股息所得(免税所得)。笔者认为,国税函[2010]79号文是针对投资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业务,交易发生在新老股东之间,投资企业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股息所得。而34号公告是针对被投资企业的减资业务,业务关系发生在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投资企业在确认股权处置所得时可以扣除股息所得。34号公告出台后,并未废止国税函[2010]79号文,所以案例6中的股权转让所得仍为2 000万元。

  企业并购类型的判断

  1.从会计处理角度,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在购买日以前均不构成关联方关系,因此该项企业合并属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甲公司为购买方,乙公司为被购买方,丙公司作为被购买方(乙公司)的原股东、购买方(甲公司)的新股东。

  2.从税务处理角度,该项企业重组属于股权收购。甲公司为收购企业,乙公司为被收购企业,丙公司作为被收购企业(乙公司)的原股东、收购企业(甲公司)的新股东。

  由于甲公司收购乙公司的股权比例是80%>50%,而且股权支付比例=3 600/4 000×100%=90%>85%,因此该项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参与并购的各方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甲公司(购买方)的财税处理

  由于乙公司、丙公司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与乙公司、丙公司在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中的财税处理相同,因此本文仅介绍甲公司的财税处理。

  1.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时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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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公司取得乙公司80%股权时的税务处理

  (1)在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情况下的财税处理

  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计税基础=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含增值税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1 000×3.60+〔100+200×(1+6%)+88〕=4 0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相等,两者不产生财税差异,因而无需进行纳税调整,无需确认递延所得税。

  (2)在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情况下的财税处理

  ①甲公司收购乙公司80%股权时的计税基础=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股权支付比例+含增值税的非股权支付的公允价值=800×90%+〔100+200×(1+6%)+88〕=720+400=1 120(万元)。

  ②甲公司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账面价值-计税基础=4 000-1 120=2 880(万元)

  ③分析暂时性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甲公司在购买日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为2 880万元,均为其他暂时性差异。

  甲公司在进行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由于其他暂时性差异2 880万元在产生时既不影响税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④确认递延所得税

  对于甲公司取得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主要取决于甲公司管理层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持有意图。

  A.如果甲公司管理层意图长期持有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则甲公司无需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B.如果甲公司管理层意图在未来转让或者处置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则甲公司应当确认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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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购买日合并财务报表的调整与抵销分录

  1.在合并各方均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

  (1)调整乙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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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抵销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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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誉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计量

  由于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符合使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在初始计量时均需要确认商誉,而且确认的商誉价值均为124万元,不会产生商誉的暂时性差异,也无需确认与商誉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摊销,但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因此,在商誉的后续计量中,如果商誉没有发生减值,则商誉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仍然均为124万元,则不会产生商誉的暂时性差异,也无需确认与商誉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当购买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持有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了减值准备时,商誉的账面价值将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减少。而税法并不认可商誉减值损失,其价值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被购买方的资产时才能抵扣,即商誉的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在这种情况下,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商誉账面价值将会小于其计税基础,由此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商誉在后续计量中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与其初始计量无关,在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下,应将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2.在合并各方均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的情况下

  (1)调整乙公司的资产评估增值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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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抵销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乙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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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商誉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初始计量

  在会计处理上,甲公司在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中应当确认商誉124万元。当然,如果甲公司在确定支付的合并对价时,坚持要求在“公允价值”4 000万元(5 000×80%)之中扣除124万元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且被丙公司所接受,则将不会产生商誉。

  在税务处理上,由于该项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符合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而且合并各方也都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因此甲公司在该项企业合并中取得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无需确认商誉。

  甲公司在该项企业合并中所确认的商誉金额124万元与其计税基础0之间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124万元,按照所得税准则的规定,不再进一步确认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如果甲公司确认由商誉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31万元(124×25%),则会进一步增加商誉的价值31万元。如此循环往复以至无穷无尽,也违背历史成本计量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在持有期间不允许摊销,但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因此,在商誉的后续计量中,如果商誉没有发生减值,则商誉的账面价值保持不变。而商誉的计税基础仍然为0,则商誉在初始计量时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也保持不变,同样也不能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当购买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持有期间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了减值准备时,商誉的账面价值将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减少,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商誉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0之间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额也相应减少,但由于与商誉的初始计量相关的后续计量所减少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购买方也不应确认由此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4)若甲公司在购买日取得对乙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时,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暂时性差异确认了递延所得税的,则应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予以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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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及配套公告

【摘要】2025年6月23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正式公布并施行;6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在《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出台的背景下,本文分析了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的现状,指出其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以及所得性质不明晰等问题,导致传统税制难以有效监管。通过讲解平台涉税违法典型案件及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和深入分析《规定》及其配套公告主要内容相结合的方式,展现了平台经济和网红经济下的税务乱象,解读了本次新规的主要内涵和意义所在。同时,探讨了《规定》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双重影响,认为其加强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和力度,也增加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的合规成本和税务风险。本文是笔者撰写的涉税合规指引系列文中的第八篇,前七篇文章分别为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海外金融账户混同涉税合规指引;高净值人群海外存款涉税合规指引;出口贸易海外收款涉税合规指引;境内人士海外收入涉税合规指引;企业破产税收处理的关键流程及主要税种应对实务指引;网红“甲亢哥”如何在国内交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企业 涉税信息报送 平台经济 网红经济 税务合规

  引言

  平台经济的诞生对传统税收治理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由此产生的滥用核定征收等问题导致税基的侵蚀与平台的无序扩张,其背后的根本原因是资本的逐利性与平台公共性之间的矛盾,加之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和我国征管体制的滞后性更加放大了此种矛盾。《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正试图在矛盾之中寻求缓和空间,充分利用好平台企业“规则制定者”“信息收集者”“内部管理者”的角色定位,积极引导平台开展税收合规,督促平台经济的参与者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2025年6月23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此前通过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月2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和《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明确了《规定》的具体实施操作。《规定》以及配套两公告的出台,提升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税务监管强度和效率,能够促进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营造了更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和经营环境。

  一、平台经济税收征管失序现状分析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税制基本建之于传统的工商业社会,数字经济背景下,税法的“滞后性”使平台经济与既有税收法律制度的不契合性逐步显现,部分纳税人也利用了制度空白实施避税行为,造成税基侵蚀。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政法规,建?健全互联?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制度,提升税收服务和管理效能,保护纳税?合法权益,营造线上线下公平统?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一)平台经济的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

  与传统经济形态不同,平台经济呈现出强流动性和高虚拟化特征,税收监管缺乏有效信息,加之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涉税信息,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全面获取交易数据。例如,网络主播、小微商家可能通过隐匿收入、虚构交易(如刷单)等方式逃避税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消费者“打赏”后,该笔费用经直播平台、第三方经纪公司之手后,再最终支付到主播手上。其中各平台所获之“分红”“管理费”以及主播到手的所得性质应如何界定? 付款方究竟为谁? 均呈现出与传统经济迥然不同的模式,也给税务机关的具体识别工作带来了困扰。

  (二)平台经济导致所得的税收性质不明晰

  平台经济容易导致所得的税收性质不明晰。以直播电商平台为例,带货主播的收入来源一般有商品导购佣金、动态奖励推广费和平台奖励等多种名目。这些所得背后的经济实质究竟为何,对征管部门是一大考验。此外,长期以来各种主播类型层出不穷,导致税务机关在对主播征税时无法有效鉴别主播收入背后的经济实质。近年来,部分平台开始对主播开展分类管理,将主播分为“独立主播、公会主播、签约主播、个体工商户主播”等类型,部分平台为规避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让个体从业人员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合作合同关系替代了背后的劳动或劳务关系,进而将他们的所得按经营所得归类,并利用个体工商户的核定征收政策以适用较低的核定税率。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原理,经营所得系指一类既包含资本利得也包含劳动报酬性质的所得,如传统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所获收益。显然对大部分平台从业人员的所得中并不包含资本利得的性质,但平台出于税收利益考量,同时为了提升在与个体从业人员谈判中的薪资议价权,遂将其所得“包装”为经营所得,是一种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避税行为。

  (三)平台经济加剧税源与税收的背离和失衡

  平台经济的跨区域特性加剧了税源与税收的空间背离。例如,某头部直播平台总部位于北京,但其签约的千名主播实际在杭州、成都等城市开展直播业务,用户打赏、商品销售等交易主要发生在主播所在地,然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款却随总部注册地向北京集中,导致杭州、成都等实际交易地仅能获得少量地方附加税费,优质税源与本地经济贡献不匹配,形成“经营在本地、税收归总部”的分配失衡。

  这种失衡传导至地方政府层面,引发府际竞争。如某东部省份为吸引电商平台区域总部入驻,推出“前三年税收地方留存部分全额返还”政策,某平台为享受优惠,将本应设在物流枢纽城市的区域中心迁至该省,导致物流成本增加12%却仍能通过税收返还获利,这种“税收洼地”使企业决策偏离经营效率最优原则,扭曲了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功能,也削弱了税收对经济活动的中性调节作用。

  二、平台涉税违法经典案例评析

  (一)经典案例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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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税务稽查方式与流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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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案件稽查逻辑比较——以“三案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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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起案件均以大数据分析为线索起点,但因违法手段不同,稽查逻辑各有侧重:余洋案聚焦“收入分散与体外循环”,田小龙案聚焦“销量与申报的真实性核验”,金茜茜案聚焦“收入性质的合规界定”,共同体现了“数据穿透+证据闭环+法律适用”的税务稽查核心逻辑。

  但是从监管逻辑来看,如何实现对上述数据的全面、快速以及完整地获取,也是摆在税务部门面前的重要问题,这也是上述规定及公告出台的基本背景。

三、《规定》及两配套公告解读

  (一)《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和《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的重点内容分析

  《规定》全文共14条,涉及报送义务、内容、时限、免予报送的情形内容,《报送涉税信息公告》则主要从实操的角度对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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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通过明确 “谁来报、报什么、怎么报、不报怎么办”四个方面问题,构建了全链条涉税信息报送体系。

  主体范围上,覆盖境内外各类互联网平台,通过优先级规则解决多主体报送争议;

  报送内容上,区分基础信息与动态收入信息,针对直播、聚合平台等特殊场景增设专项报送要求,既保证监管全面性,又通过“境外非境内收入豁免”“小额交易暂不报”减轻了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负担;

  时间与方式上,首次报送与季度报送的明确划分,配合电子税务局,甚至数据接口直连等数字化渠道,提升了实操可行性和平台企业涉税信息透明度;

  法律责任上,阶梯式的行政处罚类型,从罚款到信用惩戒到责令停业整顿,具有强大威慑力,提高了平台的合规义务。

  综上所述,新规定通过构建涉税信息报送体系,实现了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精准化。这不仅为税务机关提供了数据支撑,也为平台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有助于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税收环境。新规通过“报送-核验-共享”的闭环,有效解决了平台经济强流动性、高虚拟化所带来的监管难题。例如,直播平台需报送主播与MCN机构的关联关系,这有助于识别收入转移风险;境外平台通过境内代理人报送数据,填补了跨境业务监管的空白。税务机关通过涉税数据的大数据分析,实现“以数治税”。

  (二)《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重点内容分析

  《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涉税事项公告》则是另外一个与《规定》配套的公告,将主要的关注点转移到了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聚焦于从业人员从互联网平台获取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情形,着重体现了与《规定》的衔接,明确了税收政策适用,减轻了办税负担。

  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两部分:其一,优化了劳务报酬所得的个税预扣预缴机制,允许采用累计预扣法预缴税款,从业人员每月可扣除5000元费用,并依据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这有效降低了从业人员的预缴税款压力。其二,进一步细化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的规则,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条件,既减轻了从业人员办税负担,又减少了互联网平台企业重复报送涉税信息的情况。

  该公告在《规定》和《报送涉税信息公告》解决涉税信息报送问题以外,解决了平台内从业人员如何纳税、互联网平台企业自己如何纳税、如何协助从业人员纳税的问题。两配套公告的侧重点不同,但形成了合力,为平台企业内部税务合规管理,从业人员依法纳税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相关从业者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规定》及两配套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的双重影响

  1.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影响

  涉税信息报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而言,具有双重影响,有其利好面,也有其弊端。

  首先,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能够促进公平竞争,通过涉税信息的及时报送有效遏制部分平台内经营者通过隐匿收入、虚假申报等方式降低税负成本,从而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情况,使市场竞争回归到产品服务质量、创新能力和管理效率等本质因素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其次,该规定还可规范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行为,推动国家有关部门协同共治,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及时地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再次,伴随近些年数字资产发展和数据信息保护力度提升,规定的出台无异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平台数据治理能力。换言之,平台企业需建立完善的信息核验机制,涉及诸如身份认证、交易记录保存、收入核算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升级,为平台企业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提供契机,为商业决策提供更可靠的数据支持。

  但是,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其数据合规成本亦将随之增加。依据《规定》及两公告,平台企业被详细界定了在涉税信息报送方面的法律责任,促使其依法履行报送职责,避免法律风险。该种情形意味着平台企业需定期报送大量涉税信息,虽然这一举措在经济上并未增加其纳税,但显著提高了税务合规管理成本,也增加了对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管理成本。企业需要投入更多资源用于数据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大量税务数据的处理也带来了泄露等数据安全风险,一旦发生数据泄露,企业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这对企业的数据安全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更高的监管要求,也伴随着相应的风险应对成本的增加。因此,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来也将会产生更多专业的法律服务需求,特别是在税务争议解决、税务合规管理、数据合规管理等重点领域。若平台企业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拒绝报送、提供涉税信息,将面临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影响

  《规定》及两公告营造了线上线下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使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部分人偷逃税造成的不公平竞争。涉税信息报送的透明化,不仅可以规范经营者依法纳税,还会倒逼其停止刷单等行为,逐渐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和税收环境。因此,网红经济中的从业者在公平的税收起跑线上竞争的氛围将逐渐形成,从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使真正有才华、有创意的网红主播脱颖而出,而不是依靠不正当手段获利。

  然而,《规定》的实施也增加了经营者的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对于MCN机构、网红、直播服务机构等经营者,其税务风险相对较高。(关于公众人物税务合规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从李雪琴案透视公众人物税务合规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例如,网络主播收入来源多样,包括商品导购佣金、动态奖励推广费和平台奖励等,这些收入的税收性质较为复杂,容易出现税务合规问题,必然产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此前一些网红主播通过信息差隐匿收入偷逃税,但《规定》实施后,平台企业将常态化报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数据,税务部门也会通过分析比对直播产业链上下游主体的发票、申报数据等信息,锁定隐匿收入问题。因此,网红很难再通过信息差偷逃税,税赋将恢复到正常水平。此外,《规定》强调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未来可能产生的纳税人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泄露等问题,也会催生税务、行政、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专业法律服务需求。

  (二)平台经济与网红的税务责任与应对策略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浪潮下,平台经济与网红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态,其涉税问题的妥善处理对于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以及经济社会的有序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的出台,为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在税务合规方面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

  1.遵循法规,筑牢税务合规的基石

  平台企业和相关从业者均需深入理解并严格遵守相关税务法规。平台企业要构建系统化、精细化的税务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税务团队建设,主动配合税务机关,避免信息偏差或迟延引发的负面后果。网红群体则需主动学习税法知识,培养税务合规意识,寻求专业机构或税务顾问的助力,确保收入申报与税务缴纳合规。

  2.优化信息治理,提升报送质量

  平台企业需精准界定报送主体,整合涉税信息,利用电子化、自动化技术优化报送流程,建立严格内部审核机制。网红群体也应积极配合平台企业,确保自身涉税信息的准确反馈,主动核对交易数据与收入信息,避免信息错位引发的税务风险。

  3.协同监管,推动行业发展共治

  平台企业应与税务机关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利用自身技术和数据优势支持税务征管,优化自身经营决策。网红群体则需积极配合监管,如实提供涉税资料,抵制不法行为,开展税收法规科普宣传,发挥公众人物示范效应。

  4.强化自律与协作,迈向卓越进阶

  平台企业要将自律融入企业文化,构建税务风险防控体系,定期自查自纠,拓展与同类型平台的交流合作。网红群体也需强化自律意识,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开展同行间的交流互动,共同营造健康的行业生态环境。

  综上,在《规定》和两公告的指引下,平台企业与网红群体应积极践行税务合规责任,优化信息治理,融入协同监管体系,强化自律与协作,共同推动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本文撰写孙嘉浩、伍锐智、钱思涵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2024年最新全球电商市场规模,将达6万亿美元https://www.amz123.com/t/JwcmWV6A

  2.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https://mp.weixin.qq.com/s/YhAPpWlJzwkfEREY9u1NLQ

  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配套公告https://mp.weixin.qq.com/s/6uo15ydbtkGjeQdMUw8WWg


内地企业赴港投资:熟悉政策要点,做好税务管理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中资企业成为推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2024年,母公司在海外或者内地的驻港公司有9960家,其中2620家企业来自内地,占比超过26%,是外来驻港公司最大的来源地。那么,从税收实务角度看,中国内地企业赴中国香港投资需要关注哪些事项呢?

  税收制度以直接税为主体

  中国香港税制的主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以下简称税务条例)及其附例《税务规则》,历经多次税项修订后,仍保持简单、低税率及地域来源原则的征收管理特点。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制以直接税为主体,辅以少量行为税和财产税,不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其中,利得税、薪俸税是赴港投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的两大直接税税种。

  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取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得所征收的税。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是面向任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经营所得而获得收益的企业和自雇人士征收。其中,自雇人士是为自己工作,而不是以雇员身份受雇的人士。

  税率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团不超过200万港币的应评税利润,适用利得税税率为8.25%,余下的应评税利润税率则为16.5%。根据税务条例第2条,法团包括有限公司、合伙业务、信托等法律实体,不论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只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并获得源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利润,均需缴纳利得税。跨国集团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成员实体进行股权转让产生的离岸所得,因不属于“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无须缴纳香港特别行政区利得税。近年来,随着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全面升级,企业在经济实质、持股等方面符合条件,才能享受离岸收入豁免政策。笔者提示,赴港投资企业应密切关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政策动向,提前做好规划。

  个人如因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退休,而获得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收入,则该收入需要申报缴纳薪俸税。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实行2%至17%的5档累进税率,总额不超过按15%标准税率计算的数额。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提供多样化的扣除、免税项目(基本免税额13.2万港币/年、子女每人13万港币/年)和税款宽减政策(如2023年度—2024年度减免100%,上限3000港币)。如果个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财年内到访香港特别行政区总共不超过60天,可申请豁免缴税。

  值得关注的是,在广州南沙、深圳河套等地工作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该政策的计算规则深度衔接香港特别行政区薪俸税、利得税,有力地促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大湾区城市的经济合作和人员交流。

  税收安排避免重复征税

  赴港投资的内地企业,还需要高度关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安排)的具体内容。税收安排主要保障投资者同一收入来源的所得不会出现被重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企业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充分研究税收安排的具体条款,结合自身投资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严格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及税收安排的规定,合理合规做好税务规划和投资经营安排。

  对于跨境关联交易,内地企业与其投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联公司如果被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进行了转让定价调查,可以向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提请相互协商进行适当调整以避免双重征税。此外,企业还可以就未来年度关联交易适用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主管当局提出并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定价安排,为经营活动带来税收确定性。

  内地企业赴港投资时,还需注意遵循内地法规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需报送《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和同期资料。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服务 简并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居民企业或其通过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任何一天,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的,需由直接境外投资的居民企业履行《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表》填报义务。

  管理和服务手段持续更新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机构主要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上诉委员会及联络小组,各机构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争议解决等方面各司其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征管方式,以法制要求和纳税人高度遵守的自律性为基础,基本上是自主申报纳税,流程相对简洁高效。

  在税收征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通过评税制度、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力求促进企业遵从税法。其中,评税制度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向纳税人发送表格,纳税人填完后附带相关财务资料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按照申报内容评税后发出评税表,纳税人收到评税结果后完成税款缴纳。实地审核及税务调查主要流程有: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根据评税表、企业财报、第三方信息等发现疑点并确认调查对象,通知约谈,实地核查以及结案。需要注意的是,在提出检控逃税个案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第四科秉持惩戒与纳税遵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更倾向以协商方式结案。如果纳税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日后结案时会予以考虑。

  在纳税服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十分重视运用信息化手段。以利得税为例,每年4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业务的企业通常会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发出的利得税表。企业提交报税表及审计报告等资料,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收到这些资料后进行评税,并寄出缴款通知书。企业查收缴款通知书并按时缴纳税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近年重点推进数字化转型,推出“税务易”电子服务平台,并分阶段对跨国企业集团的实体等推动利得税电子报税。今年7月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推出个人税务网站、商业税务网站和税务代表网站,全面升级现有电子申报系统,预计将于2030年实现全面数字化申报。值得一提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在广州、深圳等地设置“跨境通办”自助服务机及登记站,并设立“跨境通办”服务网站,实现两地居民双向办理涵盖税务在内的各类政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