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差阳错”的687号文
发文时间:2019-11-22
作者:李华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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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土地使用权在能源集团名下,广西高院终审转判能源集团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滞纳金等861.27万元。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税企纠纷却因国税函[2003]1345号文偃旗息鼓。然而,1345号文早已失效,687号文却依然有效。在新经济形势下,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应当密切结合。既要有严谨、全面的税法条文,也要有“场景详细”的案例批复通过法规形式发布,以供地方税务局和企业参考、评价。这样才能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减少税企纠纷。


  常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以下简称687号文)未得到执行,钦州税务局到底有没有征收土地增值税成了谜团。近期上市公司恒立实业转让股权被征土地增值税事件,重新点燃对687号文的兴趣。涉事方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能源)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十分有限。通过查阅1997年至2005年期间的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各种公告,从海量信息中提炼、归纳、推理,发现其中的蛛丝马迹。


  1996年8月,深圳能源总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决定在广西钦州港区在钦州港区征地880亩,建设3万吨级码头、8.8万立方油库及仓储工程。1997年1月28日,能源集团和深能源共同投资,组建成立"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名广西钦州中石化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1999年起,钦州公司前后两次共收到注册资金4020万元,其中,能源集团占75%,深能源占25%。深能源1998年年报显示,其对钦州公司投资0万元。1999年累计向钦州公司投资1005万元,钦州公司1999年亏损3,443,120.68元,其中归属于深能源25%部分应承担亏损860,780.17元。


  深能源2000年年报第七项重要事项披露:2000年4月25日钦州公司股东会同意深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钦州公司75%的股权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深能源将其持有钦州公司25%的股权给广西自治区石油总公司,股权转让款共计3.0990亿元.其中:能源集团得2.3240亿元,深能源得7750万元。合同约定,2000年4月30日是双方债务区分时点,之前债务归深能源和能源集团,之后债务归中石化广西公司。同日,深能源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875万元,按股权投资比例推算中石化及广西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共支付15500万元。


  2000年5月15日,深能源和能源集团承诺:取得的首笔转让款用于偿还钦州公司的银行贷款,解除银行抵押。第二笔转让款优先用于能源集团转贷给子公司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股权转让后由深能源和能源集团按股权比例偿还原钦州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并解除银行贷款的抵押权。2000年5月19日,深能源按股权比例偿还钦州能源公司银行借款28,717,722.50元。深能源占25%股权,由此反算二家公司总共偿还银行贷款114,870,890.00元,加投入资本金40,200,000.00元,小计155,070,890.00元。


  深能源2001年年报第56页至57页显示,2000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认定本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然而,2000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钦州税务局)以钦地税稽罚字[2000]第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深能源按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计1,937,500.00人民币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计96,875.00人民币元教育费附加计58,125.00人民币元印花税38,750.00人民币元,共计2,131,250.00人民币元并处以罚款2,208,750.00人民币元,对应缴税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004年2月23日,广西高法院以(2002)桂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定,因为土地使用权在能源集团名下,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中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能源集团是纳税义务人。广西高法院判决能源集团应缴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共计8,612,730.00人民币元。广西高院判决深能源不是本事件的纳税义务人,深能源仍应按照25%的股权比例承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和滞纳金等共计2,153,182.50人民币元,由深能源和能源集团之间另行结算。


  我预测这个事件过程如下:1996年8月,能源集团从钦州市政府签订钦州港口建设合同.1997年1月,能源集团与深能源投资成立钦州公司。1997年-1999年,在未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55亿元的条件下,港口建设土地使用权先办到能源集团名下。1999年,能源集团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做抵押。钦州公司以各种方式(包括能源集团转贷银行借款、银行贷款1亿、股东汇入投资款4020万元)筹集资金,向钦州市政府支付1.55亿元土地出让价款。另外一种情况是,能源集团是这个项目的立项人。港口建设需要修公路、铁路、平整土地,需要征地拆迁,开展土地前期开发,能源集团和深能源融资1.55亿元,能源集团以土地征用及前期土地开发款项抵顶土地出让金。


  依据上述披露信息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进行以下推演:


  本次交易转让收入等于股权转让定价30990万元。


  印花税倒算印花税计税基础为30990万元,等于合计股权转让款


  深能源实际负担营业税计1,937,500.00元,分摊25%.


  能源集团负担营业税计5,812,500.00元,分摊75%


  二家单位合计缴纳营业税=1,937,500.00+5,812,500.00=775万元


  二家单位缴纳城建税=775*5%=38.75万元


  二家单位缴纳教育费附加=775*3%=23.25万元


  二家单位缴纳印花税=15500*0.1%=15.50万元


  本次营业税计税基础=1937500.00/25%/0.05=15,500万元


  钦州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30990-15500=15490万元


  本次营业税计税基础等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为股权转让总价款的49.98%,十分接近50%。相对之,土地增值额也接近50%,同乎是平分。二家公司总共偿还银行贷款114,870,890.00元加实收资本40,200,000.00元小计155,070,890.00元,和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仅仅相差70,809.00元,这是巧合吗?我十分怀疑广西高院如此判决营业税计税基础的正确性。股权转让收入3.0990亿元。钦州公司银行贷款1.15亿元,股东投资0.402亿元,资金来源总计约1.5520亿元。股权转让净利润约1.5470亿元,营业税计税基础是1.55亿元,等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5亿元,为什么这么齐整?钦州总的资金投入、股权转让收益、投资成本、营业税计税基础误差为什么会这么小?1999年度年度公告显示,深能源因钦州公司股权投资收益亏损860,780.17元,反推钦州公司1999年发生亏损3,443,120.68元,其中绝大部分应是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这些都不应冲减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上述矛盾表明,广西高院各打50大板,采用了折中方案计算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能源集团应缴税费总计5884.8750万元,其中已缴营业税及附加852.50万元,未缴土地增值税5032.3750万元。


  土地增值额=30990-15490.00-(775.00+38.75+23.25+15.50)=14637.50万元


  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5490.00+775.00+38.75+23.25+15.50=16252.50万元


  增值率=14637.50/16252.50=90.06%,最高适用税率40%


  应缴土地增值税=14637.50*40%-16252.5*5%


  =5855-812.6250


  =5032.3750万元


  土地使用权证在能源集团名下,687号文好象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能源集团本可以投资方式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1.5490亿元过户到钦州公司名下。依据财税字[1995]48号文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的规定,免征能源集团土地增值税。钦州公司再次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事件不是土地使用权对外直接转让。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一条及第二条有关企业股权重组规定,免征契税,本事件土地使用权未对外转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能源集团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到钦州公司只需缴纳极少的税费。


  土地使用权仍然在能源集团名下,国税函[2000]687号文的失误是未体察到土地使用权人这个核心问题。因为权属问题,这个案件土地增值税的客观基础发生争议。钦州税务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认为能源集团和深能源是共同纳税人存在一定争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关于适用税目问题规定”第7小项规定,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会计报表附注》(2004年度)第34项“营业外支出”内容披露,土地使用权在能源集团名下,广西高院判定能源集团是本次涉税事项的纳税义务人,深能源承担连带责任。深能源不是本次事件的纳税义务人。财税[2003]16号并没有影响广西高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马庆泉、马松坚与瑞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判决书指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此句常为业界引用。但是,后文紧接“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无疑给相关人泼了一盆冷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在民事刑事案例中应当如何判决,不必多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顾及多个方面、十分完美。钦州公司的案件若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能源集团败诉的概率相对较大。


  总结钦州公司土地增值税涉税行为,争议来源于四个方面:1.能源集团和深能源是母子公司关系,存在控股关系,系税法上的一致行动人。2.共同转让100%的股权。3.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方偿还目标公司的全部负债,将股权转让演变成转让资产行为。4.房地产在目标企业的资产总额占据绝大部分比例。四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股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转让房地产的机率就成倍放大了。当财税[2015]5号文、财税[2018]57号文出来后,非房地产企业(其中任何一方必不为开发企业)之间符合条件的重组改制涉及房地产转移的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企业之间重组通过股权交易进行的,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股权转让方被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涉税风险将大大减少。


  钦州税务局打赢营业税一案,土地增值税征收本应就顺风顺水了。为什么钦州税务局、广西高院、深能源三方前前后后都未提及征缴土地增值税?2003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处理决定》(国税函[2003]1345号)明确指出深能源转让持有钦州公司25%的股权按“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对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再征收土地增值税。至此,双方土地增值税的纠纷偃旗息鼓。1345号已经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网上找不到了。这个文件与其后相关文件精神背离,国税总局前后矛盾的行为值得商榷。也有文章披露,1345号是针对是否征收营业税做出的。我查不到这个文件,顺便提到一下,仅共参考。


  在2007年,国税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以下简称645号文)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情形在多地出现,上述两个文件应是国税总局结合实际情况做出的单项批复。2000年以后,国税函[2009]387号文、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情况有所不同。387号文中,股权转让方广西玉柴营销有限公司先将单项房地产投资到目标公司,不到8天时间将其全部股权100%股权转让,避税意图和路径十分明显。玉柴营销有限公司触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415号文中,受让方房地产开发企业天津泰达恒生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以开发销售房地产为经营目的。国家政策限制炒卖土地,转让开发企业100%股权或开发企业受让其它企业100%股权,目标企业名下有房地产,股权转让方被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概率较大。


  土地增值税是开发企业最为关注的税种。建筑安装成本定额透明,房地产开发费用核定扣除、30%至60%超率累进税率等现状让开发企业比较担忧。以转让股权形式房地产,会带来一定的涉税风险。一些地方税务局认为687号文、387号文、415号文、645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发给地方的个案请示批复,不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各地执法认知不一,这给纳税人造成因惑和不安。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定期颁布一些成熟的典型案例,供各地税务局和纳税人参考执行。毕竟,再多的规范性文件赶不上经济行为和交易结构与形式的复杂多变。在新经济形势下,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应当密切结合。既要有严谨、全面的税法条文,也要有“场景详细”的案例批复通过法规形式发布,以供地方税务局和企业参考、评价。这样才能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提高基层税务机关执法效率,减少税企纠纷。一个事物总有两个方面,有的开发企业却偏偏通过受让股权、接盘开发方式进行税收筹划。是否有利,如何规划,如何安全着陆,那要考验税务师的想象力。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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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