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1-11-10
来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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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发布日期 2021-11-10 浏览次数 3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0021号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俞乃奋,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董事长。


被告:许良彦,男,193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德辅道中272-284号兴业商业中心12楼1205-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置业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依、刘佳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至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将原记载于原告名下的被告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于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时通过企业登记系统提交变更报告;2、被告许良彦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办理前述第一项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手续履行相应的协助及配合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共同设立的子公司。原告持有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绿庭科创持有四季花城公司20%的股权。被告许良彦是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为签署及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季花城公司有义务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办理相应的备案及登记手续。然而,尽管原告已多次就办理股权转让备案及登记事宜与四季花城公司进行沟通,四季花城公司始终未能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许良彦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四季花城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许良彦掌握四季花城公司的公章及证照,在许良彦不配合的情形下,四季花城公司也无法履行相应的备案及登记义务,因此,许良彦应当对该等股权转让备案及变更登记履行相应的配合及协助义务。原告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在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就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变更事宜不履行备案手续的,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确认第三人为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拥有占四季花城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3、四季花城公司向第三人签发证明书,并将第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第三人已经受让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因此,为保护其合法权利,第三人特提起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花城公司、许良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2010年4月28日各方签署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即《428协议》),由原告的母公司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绿洲公司)回购参股股东一方即柯铮光(继承人张跃进、柯烨颖)、徐宏标所持有的绿洲公司股份,对价为现金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房产等,故本案并非独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是股权回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审理,本案原告、第三人、被告均是《428协议》的交易主体,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428协议》,绿洲公司新设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收购原告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绿洲公司再将第三人100%股权以1港元价格转让给喜盈国际集团和FocusTownLimited,但实际上第三人系由原告设立,现原告与第三人改变了《428协议》交易结构,且其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承诺即在套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最终减少了绿洲公司应缴纳的税款,将该税款转嫁给了参股股东一方。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虚假意思表示、损害国家税收利益、损害参股股东和被告公司利益,为无效合同。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但公司董事会未对本次股权转让作出决议。被告许良彦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应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故要求许良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及历次修正案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公司注册证书》、四季花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绿庭科创公司的《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无违法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第三人无异议三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函件及快递面单,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签收记录,鉴于原告未提供签收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世邦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证认证,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5、第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明书,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书已经过公证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补充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6、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7、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美国执行香港仲裁的材料及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备忘意见书,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与第三人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8、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世邦公司登记信息,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予以认定;9、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形式上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认可第三人的观点,不作认定;10、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供的对比结构表,被告许良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季花城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现股东为原告,占股比例为80%;上海绿庭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庭科创公司),占股20%。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主要职权包括: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股权的转让,除公司章程的修改等重大事项外,其他事宜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该公司的董事会组成是柯烨颖、许良彦、柯铮夫、徐宏标。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将其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6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发行股票的方式等额换取原告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原告承诺,本股权转让完成后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的第三人的股权。同日,原告与绿庭科创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同日,绿庭科创公司作出《放弃优先受让权声明》称,其放弃对原告出让四季花城公司的80%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但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四季花城董事会会议通过。


又查明,2010年4月28日,绿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投资公司)、参股股东(指柯铮光及徐宏标)、控股股东(指俞乃奋、俞乃雯、俞乃筠)、喜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公司)、FOCUSTOWNLIMITED(以下简称:FOCUSTOWN)、原告、上海绿洲科创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绿庭科创公司)签署《关于执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428协议)一份,就绿洲投资公司回购参股股东持有的股权事宜进行协商,明确股权收购对价为相当于2.5亿元等额外汇及四季花城公司100%的股权,并约定:……第二条绿洲投资公司的回购对价……2.3.1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该等股权收购完成后,绿洲投资公司应与喜盈公司和FOCUSTOWN签署一份《股权购买权协议》,约定在下述第2.3.2款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将世邦公司100%的股权以港元一元对价转让给喜盈公司和FOCUSTOWN。……2.3.5鉴于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已经在本协议签署前将被告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参股股东。


2013年2月22日,参股股东就428协议的履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2018年2月28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裁决书(申请人为参股股东,被申请人为绿洲投资公司及控股股东),载明:Ⅶ.仲裁庭的分析和理由……245.……有关四季花城公司的转让包括以下三个需要履行的步骤:(1)首先,由绿洲投资公司成立的世邦公司收购绿庭置业公司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股权(简称为“80股权转让第一步”)。第2.3.1条明确表述,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换句话说,80%股权转让第一步在428协议签署时已经完成。但是事实上,这第一步还未完成。……Ⅷ.仲裁庭的裁决和命令……5、命令第一被申请人(即绿洲投资公司)安排及促使世邦公司(从裁决作出之日起的2个月内)收购第一被申请人的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428协议第2.3.1条)。


再查明,绿庭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洲投资公司;世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绿庭科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绿庭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签署的股份重组协议即428协议的中间一环,因此,对于原告与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履行的请求,并不是单单审理该份转让合同,必须要结合绿洲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双方在428协议中与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约定综合考虑。


根据428协议约定,绿洲投资公司已在香港新设立了世邦公司,并已经安排世邦公司收购了绿洲投资公司子公司绿庭置业公司所持有之四季花城公司80%的股权。但实际情况是,世邦公司是由绿庭置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并非是绿洲投资公司设立的。而该项变化最主要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根据该条规定,绿庭置业公司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世邦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四季花城公司股权,且绿庭置业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世邦公司的股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按照428协议的约定,在世邦公司是绿洲投资公司的全资在公司的情况下,是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根据该项规定,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同,将有可能会对于参股股东一方受让世邦公司100%的股权在税务上造成影响。当然,在相关税务机关作出决定前,涉案股权转让未必一定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即使可能会增加参股股东一方在订立428协议时所无法预见的额外税务负担,这就与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在签署428协议时的商业安排相背。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控股股东与参股股东应对涉案股权转让可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的税务负担问题进行协商,以期能达成新的约定,在未形成新的合意之前,原告不得单独要求进行股权转让。


至于被告四季花城公司提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四季花城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由董事会会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虽然一般观点认为,董事会是由各方股东委派组成,股东作为直接的权利主体才是最终的决定者,故董事会会议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四季花城公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绿庭科创公司,均是属于绿洲投资公司控股股东控制的一方,而该公司的董事会却是主要代表了参股股东的利益,同时根据428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已经将四季花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了参股股东,这样复杂的构成平衡了参股股东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并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体现,所以不能简单的以股东的决定作为公司最终决定,如转让股权等事项仍需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应该由董事会会议简单多数通过。现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未经董事会会议多数通过,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世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绿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黄顺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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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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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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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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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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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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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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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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