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1]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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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规定,本文件自2005年3月2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规范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法规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法规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一)未按法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法规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五)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六)对达到立案标准未按法规立案的;(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八)未按法规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九)未按法规受理行政复议的;(十)未按法规进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二)未按法规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三)未按法规开具完税凭证的;(四)未按法规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五)未按法规稽核增值税进、销项凭证的;(六)未按法规加收滞纳金的;(七)未按法规及时划解税款的;(八)未按法规实施税务检查的;(九)未按法规组织听证的;(十)未按法规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十一)未按法规作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二)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违规使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四)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五)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九)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十一)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十二)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四)空转虚收税款的;(五)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法规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员,可同时并处扣发奖金或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法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同意见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一)同时犯有本办法法规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执法过错的事实;(二)案件定性的分析;(三)过错责任的划分;(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二)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施;(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归档结案:(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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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