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持股,税务难点有几何?
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明税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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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我国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该制度结合了公司和普通合伙两种企业制度的优点,因其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深受投资人的青睐。有限合伙企业被广泛应用于投资持股,如有限合伙基金、员工股权激励等等。

  但因合伙企业税制仍不完善,实务中通过有限合伙持股仍然存在诸多税务难点和争议点。纳税人选择通过有限合伙进行对外投资时,应考虑相关的税务影响。其中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制存在较多细节,限于篇幅我们将另文讨论。

  一、有限合伙企业税制概述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再次对“先分后税”原则的细节进行明确。即: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利润分配与否,均按照合伙比例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税所得。其中,自然人合伙人根据所得的性质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以下称“41号公告”)中还规定,个独合伙企业负有主动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持有权益性投资的义务。

  二、有限合伙为何广受投资人青睐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之所以深受投资人青睐,是因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具有如下优势:

  选择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便于保障GP的控制权。比如员工持股平台,一般由创始人担任GP,被激励的员工则作为LP进入持股平台,如此能够充分保障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LP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且承担有限责任,便于有限合伙企业募集资金。

  除此之外,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合伙企业属于税收透明体,在合伙企业这个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收益直接由合伙人缴纳一次所得税即可。对税负的考量,也是人们选择有限合伙持股的重要因素。

  三、有限合伙持股,税务难点有几何?

  1、核定征收被取消后,有限合伙企业即便注销,合伙人依然存在被要求补税的风险

  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实早在此前,北京、上海、江西、山东等多地已陆续取消核定征收。

  其中,上海市税局去年宣布:从2021年8月1日开始,上海一般纳税人个独/合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全部改为查账征收。我们知道,一年度内不能有二种征收方式,所以查账征收会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这意味着相关企业可能会面临被要求补税。随着政策颁布,大量核定征收的有限合伙企业排队注销。

  那么合伙企业注销以后,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向相关的合伙人追缴税款呢?有限合伙本身属于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不涉及缴纳所得税,而是由每个合伙人按规定缴纳。因此,即使合伙企业被注销,如果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或少缴税款的行人,合伙人依然存在被追缴税款的风险,并且普通合伙人原本就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定性有争议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何纳税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41号公告发布后,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开展对存在股权转让行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检查,要求投资者按照生产经营所得5%—35%缴纳税款(选择单一核算的基金除外)。然而,自然人直接投资情形下的财产转让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投资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在税制上仍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对于自然人LP取得的所得性质的界定,不应该由于税收透明体的存在而导致性质发生改变,此类规定既不符合税制原理,又违税收中性原则。针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应回到税收中性原则,对其税收安排不应扭曲投资者和管理人的正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和不同组织形式的灵活性,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繁荣稳定夯实制度基础。

  3、份额转让后的成本核算有争议,容易造成经济性双重征税

  我国对合伙企业层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是穿透到合伙人层面征收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这种征税原则下,就会出现合伙税基确认的问题。

  例:自然人甲、乙分别以5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A(各持有A 50%的份额),A再以1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B。当年年末,公司B股权公允价值为500万元。

  当年5月,自然人乙向自然人丙转让A的份额,转让对价为300万元。据此乙确认财产转让所得250万元(300万-50万),应纳税额为250*20%=50万元。

  当年年末,A处置公司B股权,取得500万元转让收入,此时若仅按照A持有公司B股权的投资成本作为可以扣除的计税基础,丙应按照5%-35%的税率就(500万-100万)*50%=200万元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以看出,5月乙向丙转让A的份额时,转让对价已经将公司B的股权公允价值考虑在内,且由乙就此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那么若丙在年末股权价值增值实际实现时又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就造成了经济性重复征税。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和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资产,应当保持一致的税务处理和实际税负,但现行税法并未对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后的成本核算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重重。

  4、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需缴纳增值税,成本偏高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除限售股外)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还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但若自然人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时不仅要面对可能高达35%的个税,通常因为溢价,还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税率最高为6%,再加上增值税附加等税负,溢价部分的税负率可能超过40%。

  0 VS 40%,自然人到底该如何持股?

  四、必须提及的区域性优惠政策:海南自贸港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近年来,我国的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贸港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地先后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以这种方式吸引人才、支持本地区建设。多地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负不超过15%的优惠政策,吸引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目光,有关这些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更多具体细节,我们将另文讨论。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既有优势,又存在着不少税收痛点。现行税法对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的核定征收、股权转让、税基确认及股票减持等方面的规定仍然略显粗糙,导致合伙企业税制在实践中争议重重。41号公告出台后,合伙企业持股备受税务机关关注。纳税人在选择该类持股模式的时候,务必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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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 100 万,工商查股东已实缴,法官驳回追加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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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用 “律师调查令”,撕开虚假出资的伪装

  工商信息和验资报告没用,必须查 “银行流水和账册”,这一步需要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重点查 3 个方向:

  1. 查 “出资款的流水”:看是不是 “快进快出”

  核心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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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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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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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重点:

  ♦查公司的 “会计凭证”(如果出资款转走时,账上只写 “还款”,但没借条、没还款协议,就是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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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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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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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

       关联转账 + 无业务凭证,能证明 “钱是股东故意转走的,不是正常经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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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律师提醒:3 个关键取证方向,别遗漏!

  1.盯紧 “时间差”:出资后随即大额转出,且无合理理由,大概率是虚假出资;

  2.抓 “关联方”:收款方是股东的家人、朋友、关联公司,哪怕备注往来款,也可能是抽逃;

  3.找 “自认证据”:如果和股东沟通过,保存聊天记录(比如股东说 “当时那笔钱是借的,验完资就还了”),这是直接证据!

  工商 “已实缴” 不是股东的 “免罪金牌”,只要找到 “快进快出、关联转账、账实不符” 的证据,就能追加他担责!

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