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2]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内部财务审计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5-13
文号:国税发[2002]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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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提高内部财务审计质量,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内部财务审计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内部财务审计规程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内部财务审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提高内部财务审计质量,促进内部财务审计工作的科学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对本级或所属各行政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税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用一事实上的程序和方法,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价的一种独立的经济监督行为。

  第二章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流程

  第四条 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流程包括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终结阶段和审计后续阶段。

  第五条 审计准备阶段。审计准备阶段是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本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任务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过程。

  (一)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审计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审计工作重点、审计时间安排和审计总体目标等。

  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并于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级机关备案。上级机关应及时检查下级单位年度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2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制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包括:制定依据,被审计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范围、时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审计组成员工等。

  审计方案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四)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组在实施审计10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审计组成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等。

  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注明白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审计实施阶段。审计实施阶段是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实施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过程。

  (一)调查了解基本情况。

  审计组应认真听取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其他情况介绍,并取得相关资料。

  1.被审计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资产状况、财务收支情兄。

  2.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及其工作情况。

  3.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

  4.会计核算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5.财务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7.财务会计分析报告、财产清查记录及报告、预算编制、批复、执行等文件资料。

  8.国家审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资料。

  9.相关的会议记录和有关文件。

  10.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二)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

  测试和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严密性和有效性,主要包括: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账务处理程序制度、内部牵制制度、稽核制度、原始记录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电算化制度、财务分析报告制度等。

  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应当作为审计重点。

  (三)审核财务资料。

  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核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及实物;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账表、账证及账实核对。

  (四)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取证。审计人员可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鉴定等方法,收集、确认审计问题的审计证据。收集证据应遵循下列原则:

  1.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2.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3.收集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完整性。

  4.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评价审计项目。

  审计人员在审核财务资料,获取审计证据时应充分利用各种表格(见附件),整理、概括和记录审计证据。

  审计组根据检查取证的结果,要对审计项目提出综合性评价意见。

  (六)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一事一稿”的原则,真实、完整地反映实施审计的全过程,记录与审计结论或查出问题有关的事项。审计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日期。

  2.审计底稿编号。

  3.附件总页数。

  4.审计事项及审计过程记录。

  5.问题摘要及依据。

  6.处理意见和建议。

  7.被审计单位意见、签章。

  8.审计人员及审计组长的签字。

  审计组应对审计人员记录的审计底稿进行分类、检查、核实,确保事实清楚、证据完整、手续完备和客观公正。

  对各项审计证明资料,应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妥善保管。

  (七)爱护账证,保守机密。

  审计中,审认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凭证、账簿、报表及相关资料要注意保持整洁,切忌勾画圈点,刮擦挖补,不得散乱丢失。

  对被审计单位财务审计活动中的有关数据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注意保密,不得随意传播。

  第七条 审计终结阶段。审计终结阶段是指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后,撰写审计报告,做出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过程。

  (一)撰写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审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过程,审计评价意见,需要纠正和处理的问题及依据,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等。

  审计报告应当有标题、署名和报告日期。

  2.审计报告应当在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负责人之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须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审,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三)审查、报送审计报告。

  1.审计组所在机构负责人要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及其所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审计报告签字;在审查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应责成审计组进一步核实。

  2,草拟审计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审计评价和依据,存在问题,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等。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还应草拟审计决定,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和时间,违纪行为,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执行的期限和要求,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等。

  (四)审批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本单位负责人在接到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和有关材料、文书后,应及时审定和审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和复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并向审计部门书面报告执行情况(附被查出问题已纠正的相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如有异议,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六)审计案件移送。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严重违反财经制度的,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整理审计资料,立卷归档。内部审计档案工作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审计终结时,应对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整理、分类和取舍,有关材料装订立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完整、规范。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资料包括:

  1.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2.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及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3.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文件。

  4.不予受理复议裁定书、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复审决定。

  5.应归入审计档案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后续阶段。审计后续阶段是指内部审计机构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审计效果进行总结的过程。

  内部审计机构应及时检查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审计效果进行总结,并报送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项目审计的目标、方法和要点

  第九条 在实施内部财务审计过程中,必须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资产的安全性进行审查。项目审计包括: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政府采购及基建财务等。

  第十条 财务预算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财务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2.确认财务预算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预算管理办法及规定,掌握预算方案及预算批复等情况。

  2.审查预算编制、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3.审核其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根据其他收入来源,对照以前年度相关数据,分析异常项目及其原因,确认其他收入预算是否正确和完整;

  4.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是否及时下拨经费,有无截留下级收入的行为;

  5.对项目支出预算,审查其资金来源,核实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基本支出预算等问题;

  6.参照本地区一定时期的经费水平,分析地区性预算差异原因,评价预算安排的合理性;

  7.将预算数与实际执行数和以前年度同期数比较,查找变动异常项目及其原因,评价预算编制和执行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财务决算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

  2.确认财务决算编制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要求。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决算的编制、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税局系统的有关规定;

  2.核实决算数,确认决算报表各项目与账簿记载是否相符,确认总账与明细账之间的数额是否相符,审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

  3.核对决算报表年初数和上年看末数,确认相关数据的一致性;

  4.调取相关部门数据,核实数据来源的统一性;

  5.审查表内的平衡关系和表问的勾稽关系;

  6.决算和本年预算进行比较,审查各项目支出,分析变动情况及其原因;

  7.审查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资料,对变动异常项目和未尽事宜是否做出说明,确认财务分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现金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现金收支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2.确认是否遵守现金管理制度。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现金核算、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审查和评价现金收付的审批、稽核、收付入账等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审查库存现金是否超出规定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及时存入银行;

  4.审查现金日记账,确认是否及时登记,并根据摘要栏、对方科目栏和金额栏的记录,判断有无超范围使用现金、坐支现金等违规行为;

  5.抽查部分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核实二者反映业务活动和金额的一致性;

  6.抽查部分原始凭证,核实有无内容不完整、支出审批手续不齐全和重复报销的现象;

  7.审阅已使用的现金支票和现金交款单,查找短期的大量提现或进行大额现金收支的项目,确认现金收付的合法性;

  8.根据国税局系统现金收入的特点,核查有无截留、隐匿现金收入、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9.盘点库存现金,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核查有无“白条”抵库、现金长(短)

  款、挪用现金或公款私借等问题。

  第十三条 银行存款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银行存款的核算是否及时、准确;

  2.确认所记录的银行存款收支业务是否存在,是否有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确认是否遵守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和银行结算制度。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检查和评价银行存款收付业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2.审阅单位银行开户批件,核实有无擅自开户、在非国有或非国家控股银行开户,或利用多个账户隐瞒和转移资金等行为;

  3.审查转账支票的签发、使用等手续是否严密;

  4.审查单位外埠存款和银行汇票存款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余款及利息的去向;

  5.审查与外单位直接发生货币资金往来的账目,确认银行存款收付与本单位业务活动的关联性。

  6.抽查与银行存款有关的往来账户,并查阅往来款项明细账,查明有无利用往来账户隐瞒收入或支出;

  7.审核银行对账单,确认与开户行对账是否及时,银行存款明细账与对账单(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收支发生额和余额是否一致;

  8.审查短期内一收一支或频繁收支、金额相等的账目,查明资金的来源、性质和用途,确认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情况。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有价证券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

  2.确认有价证券的购买提否符合规定。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有价证券的资金来源和购买审批手续,是否用结余资金购买;

  2.审查是否购买了国债以外的有价证券;

  3.查阅有价证券计息凭单,审查有价证券的利息收入和转让证券取得的收入与账面成本的差额是否全额入账;

  4.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账面余额进行核对,是否账券相符。

  第十五条 往来款项审计,包括对暂付款和暂存款的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往来款项的发生是否真实、合法;

  2.确认往来款项的核算是否及时、完整。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和评价往来款项的核算制度是否健全和有效;

  2.审查往来款项性质、挂账时间及其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并与相关明细账及报表进行核对,检查是否存在混入税款、罚款、滞纳金、保证金及代企业缴税等问题;

  3.审核债权、债务的清理是否及时,对长期挂账款项应进一步追查原因;

  4.审查呆账的核销是否真实、审批程序和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5.逐笔检查大额往来业务,查实单位资金有无被外单位和个人违规占用,有无进行对外投资、私自对外借款的行为,审查有无挪用公款问题;

  6.审核借款情况,核查有无越级借款,向同级单位借款,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款,有无乱拉资金、物资为本单位搞基本建设和福利等问题;

  7.抽查部分业务,查阅原始凭证,核查往来款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利用往来账户隐瞒收入,直接列收列支、滥发钱物、套取现金等问题。

  第十六条 库存材料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库存材料是否真实、安全;

  2.确认库存材料核算是否规范、完整和准确。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了解和评价库存材料的审批、验收、保管、盘点等制度是否存在、有效;

  2.抽取部分库材料原始凭证,审查材料购、领、存手续是否完备,记录是否及时、准确;

  3.将库存材料明细账与仓库保管账进行核对,并进行实物盘点,确认账账、账实是否相符;

  4.将本期库存材料余额与上年同期数、上年期未数进行比较,分析变动异常的原因;

  5.审查库存材料的清理、报废、核销、变价处置等审批手续是否完整,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6.审查库存材料变价收入的核算是否及时、完整,有无私设“小金库”问题。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固定资产管理是否规范和有效;

  2.确认固定资产是否真实;

  3.确认固定资产是否及时入账,计价是否合理;

  4.确认固定资产是否安全、完整并有效使用。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评价其是否健全和有效;

  2.将固定资产明细账与固定资产使用卡(册)和实物进行核对,审查账、卡(册)、物是否相符;

  3.选择重要设备为样本,通过对购销发票、验收报告等资料的审查及与相关设备购置费、基建支出等科目的核对,判断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准确性、入账手续的完备性、入账资产的完整性及入账时间的及时性;

  4.审查尚未完成竣工决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暂估入账;正式交付使用后,是否及时调账;

  5.审查是否执行年度财产清查制度,审查固定资产增加、调出、出售、盘盈、报废、盘亏和损失的申报、审批手续是否完善,资产的处置是否按审批权限审批,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变价收入是否及时入账;

  6.对固定资产进行抽查或清查,了解固定资产管理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核查是否有单位个人侵占固定资产行为,是否有借用外单位的固定资产,是否有将本单位固定资产外借或挪做他用等问题。

  第十八条 拨入经费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拨人经费是否及时入账和正确分类核算;

  2.确认拨入经费是否存入同一银行账户。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1.审查拨入经费明细帐,并与报表及上级单位拨款单位进行核对,核实拨入经费是否按基本文出经费和项目支出经费分类核算;

  2.审查“项目支出经费”明细账所载用途与拨款对账单标明的用途是否一致,是否做到专款专用;

  3.核对银行对账单与明细账,确认拨款是否及时入账,金额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所有其他收入是否均已入账;

  2.确认其他收入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其他收入是否统一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预算管理;

  2.核实会计报表中其他收入与明细账和会计凭证是否一致。

  3.查阅地方财政超收分成或奖励、业务费补助或返还、公费医疗拨款等文件和拨款指标通知书,验证地方财政拨补收入是否及时入账;

  4.查阅固定资产处置的申报审批文件和房屋、设备出租合同或协议,审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

  5.查阅与服务收入和所属单位上缴收入有关的文件和资料,验证收入是否真实、合理;

  6.查阅住房基金收入辅助账,验证住房基金收入是否真实;

  7.复核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利息收入,查找有无隐瞒或转称利息收入;

  8.查阅房屋出租协议,核对对方付款情况和收款凭证,审查房屋出租收入是否全额入账,有无隐匿租金收人行为;

  9.审阅刊物发行收入和各种物品采购手续费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审查发行收入和手续费去向;

  10.检查有无将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两证收费及各类保证金等作为本单位的其他收入;

  11.检查其他收入中有无与企业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不正常的结算行为;

  12.检查各个部门的收入是否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是否私设“小金库”;

  13.查阅收据的领用、保管、签发(使用)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收入不入账问题;

  14.结合往来款项及货币资金的审计,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不完全入账的问题;

  15.查阅其他收入明细账,并与上年同期数比较,查找变动异常项目及其原因。

  第二十条 拨出经费审计。

  (一)审计目标:

  1.是否按预算或追加预算拨出经费。

  2.拨出经费手续是否完备。

  3.拨出经费的核算是否准确、及时。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拨出经费手续的严密性;

  2.检查拨出经费明细账,与拨款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查找不一致的原因;

  3.索取上级拨款文件和对下级拨款文件及相关记录,检查是否存在擅自截留、拖欠、隐瞒、违规和越级拨款问题;

  4.审查拨出经费的收款单位,是否有向无预算关系的单位拨款现象;

  第二十一条 人员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人员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法、合规;

  2.确认人员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按国家关于职工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文件规定,检查发放或提取情况;

  2.核查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临时工等的收入水平,分析过高或过低的原因;

  3.查阅人员支出明细账和工资单,与报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资料核对,检查相关数据是否真实;

  4.将人员支出数与以前年度同期和当年支出预算相比较,对各项支出明细实施分析性复核,查明支出增减变动异常的原因;

  5.抽查部分科目的明细账(如福利费、社会保障费),检查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对金额较大或显示异常业务事项,应查阅有关原始凭证,找出原因。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公用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日常公用支出已经发生并入账;

  2.确认日常公用支出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日常公用支出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评价其是否健全、合理;

  2.审查日常公用支出明细账,验证账务处理是否合规,同时与报表进行核对,分析人均支出水平,找出过高减过低的原因;

  3.与以前年度同期和当年支出预算比较,查明支出增减变动异常的原因;

  4.通过抽样检查,审查各项日常公用支出是否真实、合规,有无不按审批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支出问题;

  5.审核专项业务费支出,审查各项支出明细账,检查支出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虚开支出现象;

  6.审核劳务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和其他公用支出项目,查阅相关原始凭证,验证支出的真实性和核算的准确性;

  7.核对有关会计科目和凭证,审查有无在日常公用支出中列支人员支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的范围和标准是否合法、合规;

  2.确认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通过抽样检查,审查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是否真实、合规;

  2.按国家对个人和家庭的无偿性补助支出规定,检查离、退休费、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等是否按规定提取和发放,有无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和推迟发放问题;

  3.查阅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明细账和发放单,检查相关数据是否真实;

  4.抽查部分科目的明细账,检查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对金额较大或显示异常的业务,应查阅有关原始凭证,找出原因。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的真实性;

  2.确认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支出是否合法、合规。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核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项目的申报、批复、立项文件和相关资料是否完善、合法、合规;

  2.审查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修缮项目是否按审批和立项文件执行,有无超标准超规模现象;

  3.查阅建筑物购建的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或协议,审查投资规模、建设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4.实地查看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了解工程进展,核实拨款是否合理,对拨款进度异常的,应追查原因;项目完工后,是否按合同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5.审查建筑物购建拨款是否存入同一个银行基建账户,核拨手续是否完备,支出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虚列支出或挪作他用;

  6.必要时,延伸审计基建财务收支,核实建筑物购建支出的真实性;

  7.审查建筑物建设项目完工后,是否及时验收、决算和审计,是否及时转为固定资产;

  8.审查交通工具购置、大修理及更新改造项目支出,查阅有关招标文件、合同或协议,审查支出规模、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结余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结余会计处理是否规范;

  2.确认结余是否真实;

  (二)审计方法的要点:

  1.审查会计账簿,确认年终收入与支出的结转是否正确;

  2.审查结余计算是否正确,有无转移、隐瞒结余行为;

  3.根据结转情况,确认会计报表披露的结余金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是否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2.确认政府采购行为是否规范。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2.审查公务用车、计算机类设备、税务制服等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物资,是否按规定上报并统一实施;

  3.审查政府采购的招标、评标资料及采购合同,查阅原始凭证,核实政府采购程序是否合规,手续是否完备;

  4.抽查部分纳入采购目录物资的项目支出,查阅原始凭证,核实是否实行政府采购;

  5.检查正在执行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符合采购规定;

  6.在固定资产卡片账簿中查找有无未纳入采购目录的物资。

  第二十七条 基建财务审计。

  (一)审计目标:

  1.确认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核算;

  2.确认基建财务收支是否真实。

  (二)审计方法和要点:

  1.审查基建项目有无规划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等文件;

  2.审阅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竣工决算资料,对照建筑面积,分析工程造价,确认投资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合规;

  3.审查基建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分析账表数据是否一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基建财务制度规定;

  4.审查基建资金管理有无概算、预算、决算,是否按程序、预算、进度拨款;

  5.审查预算拨款、自筹资金、其他资金等来源,确认是否向企业借钱、借物,是否贷款,是否挤占、挪用其他资金;

  6.审查材料明细账,对照预算和竣工结算书中结算材料价格,对比分析、汇总计算材料价格,确认支付材料款准确性;

  7.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否与竣工结算书中内容、金额一致,确认有无多付工程款;

  8.审查设备采购情况。核对数量、单价、金额,并与设计文件中的设备清单核对,验证是否相符,有无盲目采购;

  9.审查待摊投资;

  (1)检查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费、勘探设计费、质监费、监理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有关合同规定,政府部门收取的各种规费是否符合规定,坏账损失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有无擅自扩大标准或应由施工企业支付的各种费用列入了待摊投资,验证待摊投资是否合理;

  (2)检查待摊投资是否合理分摊。

  10.审查购置房屋是否为实际需要,价格是否合理,手续是否齐全,验证其他投资是否合规;

  11.审查交付使用资产的核算对象是否正确,是否有流动资产计入固定资产情况,确认结转固定资产的真实性;

  12.审查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是否按照管理权限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内部财务审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内部财务审计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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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