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办发[2025]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12-31
文号:晋政办发[2025]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38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5〕35号      2025-12-3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促进残疾人就业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国办发〔2025〕23号),确保“十大行动”落地落实,推动新时期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省、市两级编制50人及以上的机关和编制67人及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应当制定残疾人招录(聘)计划,到2027年年底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乡两级根据当地人员编制总数,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聘)残疾人时,根据岗位需要和残疾人身体状况确定条件,不得增加与岗位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残疾人参加公开招录(聘)考试,用人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资格条件。专岗招聘残疾人可适当放宽条件。落实好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和公示制度。(省人社厅、省残联、各市县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分工均需市县政府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引导企业履行扶残助残社会责任

  各地要联合相关企业、行业协会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助残就业专场招聘活动和雇主培训。鼓励国有企业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服务。残疾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未享受过优惠政策且申请时未持有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可按规定享受一次减、免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限制或不受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中最小单元格总量限制等优惠政策。铁路客运站商铺招商采用三轮竞价评审、综合评分评审时,在同等条件下鼓励将参与竞商的残疾人优先选为中商候选人,符合商铺续约条件的可以考虑优先与残疾人承租人续约。鼓励支持企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典型案例,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发布。省属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披露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省国资委、省人社厅、省残联、省烟草专卖局、太原铁路局、省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激发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活力

  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残疾人创业园区、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残疾人创业者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办公场地、设备设施及创业指导、项目推介、融资对接等一站式创业服务,为灵活就业、新形态就业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支持创建“美丽工坊”、残疾人文创基地,培育残疾人“励志主播”,推广、生产、销售特色手工艺品、农产品、文创产品等。筛选吸纳或助力残疾人就业的优质企业和项目信息,推荐纳入金融管理部门相关项目库跟踪范围,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性研发信贷产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开展全省互联网应用无障碍改造,支持电信运营商开展助残特色服务,解决残疾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问题。探索残疾人线上线下灵活就业新模式,鼓励残疾人通过网络销售、云客服、直播带货等实现灵活就业创业。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在平台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给予定向帮扶。政府兴办的贸易市场和夜市在设立商铺、摊位等便民服务网点时,预留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等。对从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销的残疾人审批办理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减免押金等政策。(省残联、省人社厅、省妇联、省文旅厅、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金融监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省民政厅、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环境

  市辖区和2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在2027年年底前至少要创建一家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并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由机构专门生产或经营。继续打造山西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示范机构品牌——“晋享家园”,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对机构建设给予政策优惠与资金扶持。支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向综合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其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委托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省残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助力残疾人大学生高质量就业

  完善残疾人大学生信息交换机制,全面掌握其专业、特长、就业意向等信息,并提供精准化服务。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和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重点关注范围。鼓励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面向残疾人大学生开展职业生涯规划、简历制作、面试技巧等就业指导培训。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纳入相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困难帮扶专项行动,开展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各级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帮扶对象,纳入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安置计划。对离校2年内未就业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残联、省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帮扶农村残疾人就业增收

  组织乡村干部、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员定期走访探视困难残疾人家庭,对有就业意愿且具备一定从业条件的残疾人,协调落实个性化就业帮扶措施。支持农村基层组织引导重度残疾人家庭参与生产经营项目获得收益。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寄递物流工作,依托服务站点开展多元化经营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市、区)通过电商直播、乡村旅游等新形式,科学谋划特色助残就业创业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残疾人及其家庭和助残就业增收的帮扶车间、基地等对象发展产业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全省每年组织对不少于1000人次农村困难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省农业农村厅、省邮政管理局、省人社厅、省残联、山西金融监管局、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支持盲人就业市场多元发展

  2027年年底前完成山西省盲人按摩医院建设工作,扶持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推动实现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连锁化、品牌化、多样化经营。指导各级登记机构为盲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事项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从业。做好盲人按摩行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提升工作,组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做好资格审核、证书年审、继续教育、职称评审等工作。全省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盲人保健按摩骨干师资培训和盲人医疗按摩培训。多部门协作,每年对一定数量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安排实习和推荐就业岗位。挖掘盲人群体潜能,多形式扶持盲人从事声音主播、音频编辑、舞蹈表演等职业。(省残联、省发展改革委、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促进残疾人就业服务提质增效

  加强对有就业意愿且具备就业能力残疾人的信息共享工作,并每年为其至少提供一次就业服务。针对连续3年未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雇主培训。对省内大型企业、新兴产业企业等有安置潜力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走访拓岗活动。发挥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在山西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设立助残帮扶专区。促进残疾人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平等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残疾人就业服务。利用社会力量,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试点,并逐步向全省推广。与科研机构、高校合作,培育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专业人才队伍。每年9月确定为“山西省残疾人就业宣传月”,依托文化和旅游场所、大型公共活动等,开展政策宣讲、就业典型事迹分享、爱心助残义卖等系列活动。组建残疾人就业创业宣讲团,深入学校、机关、企业、社区、乡村等单位、场所开展宣讲。发挥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及助残就业创业公益联盟等作用,汇聚社会助残力量,推广多元就业项目,开展帮扶残疾人就业公益慈善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为心智障碍群体开展全链式融合就业服务。(省残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文旅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残疾人职业素养和就业竞争力

  支持各市特殊教育学校附设中职班,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结合实际增设特教部(班)。认定一批具备资质和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作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培训。全省每年组织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不少于5000人次。聚焦企业岗位需求开展订单式、师带徒和定岗定向培训。每4年举办一次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各地选取当地适配残疾人身体特点且就业需求旺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技能开展培训。支持科研团队开展助残科研攻关,增加优质成果供给,加快助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残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政策集成

  系统梳理汇总现有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明确申请条件、执行标准、有效期及责任部门等关键信息,为政策落地、优化及精准帮扶提供基础支撑。对《全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办法,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作用。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办法。建立健全残疾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制,推动相关调解仲裁机构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作,提高残疾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效率。(省残联、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对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提质增效,确保各项目标如期完成。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