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5]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发文时间:2025-9-29
文号:法释[20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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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25]14号        2025-09-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年9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改革部署,大力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促进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5]14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规定》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题1.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已对互联网法院管辖作出规定,此次出台《规定》对《2018年规定》作出调整的背景和原因是什么?

  答: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2018年规定》),明确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十一类案件,该司法解释有效适应互联网法院成立初期的功能定位,在探索在线审理机制、提升司法便民利民、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5月,党中央针对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作出部署,要求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推动完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年)》《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均将“完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列为重点改革举措。为切实贯彻落实党中央改革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总结互联网法院前期探索成果和经验成效,深入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积极稳妥推进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调整工作。制定印发《规定》具体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背景和原因。

  第一,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贯彻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作出“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的改革部署,提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能力”、“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等改革任务。互联网法院作为审判机制改革“排头兵”、依法治网规则“试验田”,应当充分发挥“头雁”效应和专业化审判优势,探索完善在数据权益、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算法治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新型、前沿、重点网络领域的裁判规则,发挥司法审判规范引领、促进保障作用,及时回应网络空间治理新要求,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将上述领域案件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为数字经济发展和网络空间治理输出更多值得参考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

  第二,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落实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必然要求。2018年,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明确互联网法院总结推广“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的新型审理机制、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诉讼规则、通过审理各类新型网络案件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三方面功能定位。围绕以上功能定位,互联网法院积极开展探索,随着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确认在线诉讼法律效力和明确相关诉讼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出台实施,互联网法院探索在线审理机制、构建完善在线诉讼规则的工作目标已有效实现,当前其工作重心亟待向第三个目标,即通过审理各类新型网络案件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这一方向迈进。而《2018年规定》确定的案件管辖范围,以受理批量化、简单性、适宜在线审理的一般网络案件为主,目的是适应互联网法院成立初期探索在线审理机制和在线诉讼规则的定位需求。为全面充分落实党中央关于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和改革部署,推动互联网法院核心功能从“审理机制创新”向“治网裁判规则输出”迭代升级,有必要对《2018年规定》作出系统调整,推动其聚焦审理新型、前沿、复杂、与数字经济关系密切的案件。

  第三,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是回应数字时代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嵌套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涉及数据、算法、平台、市场竞争秩序、个人信息保护等各类新形态网络法律纠纷不断涌现。人民群众不仅希望在互联网法院享受到高效便捷的在线诉讼机制,更希望大力提升互联网法院专业化审判水平,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树规则、定标尺、促治理方面的功能作用,输出更多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示范引导作用的司法裁判规则,清晰划定数字经济主体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网络空间行为规范,切实加强新型网络权益司法保护。因此,有必要调整互联网法院管辖,从一般性、传统性网络案件向新类型、前沿、复杂网络案件转变,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对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的新需求新期待。

  问题2:《规定》施行后,将对当事人诉讼会产生哪些影响?

  答:《规定》施行后,相关案件的管辖法院将发生变化。具体而言,对于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四类案件,将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当事人应当向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以及网络侵害名誉权、一般人格权、财产权等传统网络侵权纠纷,将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标准由三地相关基层法院受理,其中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有关事项的通知》(法[2025]167号),由相关集中管辖法院按管辖区域范围受理,例如北京地区的网络著作权案件将按照规定的管辖区域,分别由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等六家基层法院集中受理。

  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调整后,通过完善审理机制、优化管辖格局,将更有助于提升当事人的诉讼体验和案件的审理质效。当事人诉讼体验方面,北京、杭州、广州三地基层法院均有功能完善、运行稳定的在线诉讼平台,在适用在线审理机制方面有扎实的工作基础。对于调整至相关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仍可充分享受“网上纠纷网上审”的诉讼便利,全流程在线完成立案、送达、举证、庭审等诉讼环节。同时,随着人民法院“一张网”建设全面上线,在线诉讼平台功能将进一步健全完善,当事人的诉讼体验将会进一步优化。相关高院也将指导辖区相关法院加强诉讼引导、细化流程指引、优化办案方式、加大在线诉讼适用力度,确保当事人享受到更加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案件审理质效方面,三地基层法院均有扎实的审判基础,具备专业化水平较高的法官队伍,能够确保调整出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法律适用统一性和裁判结果稳定性,相关高院也将加强辖区内审判资源统筹调配和条线业务指导,持续提升案件审理质效,积极将互联网法院前期探索建立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应用到辖区其他基层法院,推动更大范围发挥解纷效果,确保当事人权益更加及时获得有效保障。

  问题3:《规定》将网络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网络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纳入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互联网法院是否具备相应的审判资源和审判能力审理好这些案件?

  答:及时有效回应人民群众对新型网络权益、数字权益司法保护新需求,是此次调整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重要原因。三家互联网法院在前期司法实践中,已具备适应新类型网络案件的专业化审判经验、审判力量和审判机制,能够妥善审理新类型网络案件。一是专业化审判经验方面,虽然新增案件类型此前未成体系地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但通过受理复合案由案件和接受指定管辖等方式,互联网法院先后审理包括“全国首例大数据产品权属案”、“全国首例AI文生图案”等一大批具有首案示范意义的网络案件,近年来共有200余件案例被评选或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全国法院年度案例、年度互联网十大案例等,近期我院发布的首批6个数据权益指导性案例中,有两个就出自互联网法院,充分说明互联网法院对新类型网络案件已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具备扎实的审判基础。二是专业化审判力量方面,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高度重视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人才培养模式,已培养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全国优秀法官、省级审判业务专家共10余名,形成了一支“既懂法律又懂网络”的专业化、复合型审判人才队伍。互联网法院绝大多数法官都有新型网络案件审判经验,能够精准把握数据、算法等前沿领域纠纷的法律争议焦点,确保新类型案件依法妥善审理。管辖调整后,相关高院也将进一步统筹调配审判资源,优化互联网法院力量配备,针对类型化案件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为妥善审理新类型网络案件奠定坚实基础。三是专业化审判机制方面,互联网法院积极探索数字技术与司法审判的深度融合,通过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加强平台对接和数据互通、完善区块链技术固证认证、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全流程辅助办案等审判机制建设,形成了一套适应网络案件特点的专业化审判模式,对于纠纷发生于网络、证据留存于网络、当事人为网络主体的新型案件具有独特审理优势,能够确保相关前沿、复杂、新类型网络案件得到公正高效审理。

  问题4:《规定》主要调整三家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对全国法院互联网审判工作有何影响?对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有何意义?

  答:互联网法院作为互联网审判探索创新的重要阵地,一直以来都是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的“先行军”,此次案件管辖的调整将为数字时代互联网审判工作注入新活力,推动司法审判主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变革,进一步提升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水平,具体有以下三方面影响和意义:

  一是充分发挥先导示范效应,推动提升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整体水平。三家互联网法院所在的北京市、杭州市、广州市,是我国数字经济创新高地和产业集聚区,汇聚大量头部科技企业,是各类新型、疑难、复杂网络纠纷“首发地”。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三地相关案件,能够依托其专业化审判优势,对最前沿、最典型法律问题率先作出回应,探索完善裁判规则,推动形成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对互联网法院审判工作持续加强跟踪指导,系统总结新类型案件审理经验,着力培育和形成一批具有规则确立意义的典型案例,准确提炼裁判要旨,及时转化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定期向全社会发布,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的示范、引领和先导作用。同时,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系统平台,及时将互联网法院典型案例和裁判规则,嵌入类案推送、智能检索、法答网答问等系统平台和流程环节,扩大规则辐射效应,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参考,促进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带动提升全国互联网审判工作水平。

  二是确立新兴领域裁判规则,强化网络空间治理和数字经济发展司法保障。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新型、前沿、与数字经济关系密切的案件,还存在裁判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统一等情况。以数据权益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为例,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不同法院对数据权益保护请求权基础、数据权益归属主体、数据行为合法性判断、相关市场主体竞争关系认定、数据行为与竞争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以及竞争损害大小判定等等,存在着裁判思路和判断标准上的差异。通过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相关新类型案件,能够集中优质审判资源,输出高质量裁判,有助于加强对网络个人信息、网络空间个人隐私、虚拟财产等司法保护,维护公民新型网络权益;有助于完善数据类纠纷裁判规则,明确数据权利义务边界、规范数据行为,统筹平衡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交易流通效率,保障数据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有助于依法规制各类流量劫持、数据爬取、刷单炒信、平台“二选一”等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网络黑灰产业治理力度,规范和促进人工智能算法应用;有助于推动系统治理算法歧视、算法操纵、算法诱导沉迷、算法违法处理数据等现象,促进平台经济、数字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是完善涉外网络案件审理机制,深度参与国际网络空间治理。《规定》拓展了互联网法院涉外案件管辖范围,将涉外网络数据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推动进一步提升涉外网络案件专业化审判水平。通过依法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网络案件,围绕数据权益、平台治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我国公民和法人海外利益保护等领域,探索完善在国际上具有先例意义的裁判规则和示范性判决,推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助力加快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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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