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5]34号 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5-9-3
文号:财办会[202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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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5]34号        2025-0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资产管理司,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进行了修改,并于2024年7月印发了征求意见稿。根据2024年征求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后,再次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现请你们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5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3030

  电子邮箱:kjszhc@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100820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pdf"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pdf

  2.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9月3日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5日

  附件1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交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会计监督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内部控制,为有序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合理保证。

  第六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会计信息化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移交归档,形成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保管保护要求及保管期限、到期鉴定、 销毁办法等依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会计基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基础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 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组织会计工作:

  (一)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由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由政府指定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会计集中核算;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所辖村级组织(或居民委员会)进行代理记账。

  已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也可以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采取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组织部分会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资产核算,收入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 (支出)核算,税务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信息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会计软件管理岗位。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要遵循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不得由出纳一人办理银行对账工作。

  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一人保管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部印章或密钥。

  会计软件管理人员负责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等系统管理工作,在进行用户维护、授权(权限设置)时应当 有相关人员审批。会计软件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在其所管理的会计软件上操作具体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 强对关键岗位的风险防控。国家对单位关键岗位有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具体要求为: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总会计师)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 本单位担任出纳工作和会计软件管理工作。

  需要回避的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国家对任用会计人员的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 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管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 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管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 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管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与代办移交 人员共同承担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手工记账下,在最后一笔余额后需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说明;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印章、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支 票簿、发票、票据、文件、电子数字证书、密钥、会计软件数据载体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涉及实物的交接,监交人要进行现场监交。

  第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管人员要逐项核对确认。

  (一)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核对相符, 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电子数字证书、会计软件数据载体和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五)会计软件中的数据交接要在会计软件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接管人员确认后,会计软件管理人员应当新增接 管人员的用户并根据经审批的权限申请为其设置相应权限,同时关闭移交人员相应权限,不得采取由接管人员直接使用移交人员账号的形式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管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 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四份,交接双方、监交人员各执一份,并由会计机构留存一份作为会计资料备查。

  第二十一条 接管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单位清算期间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能够履行相关职能的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机构代理记账或者采取会计集中核算等方式的,会计资料移交应当符合本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包括纸质形式和电子形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必须完整填制或者取得能够证明相应经济业务事项真实性的原始凭证,按要求履行经办、审批等程序后,及时送交相关会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原始凭证分为外部取得的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基本要求为: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般应当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事项内容,金额。涉及 数量、单价的原始凭证还应当具备数量、单价信息。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对外开出的纸质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从个人取得的纸质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从外单位取得的或者对外开出的电子原始凭证应当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开出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向对方单位交付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凭证。

  (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在系统中生成的电子自制原始凭证,应当具备 或者能够溯源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的姓名,并在系统中记录 生成该凭证的操作日志,无需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系统自动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等,如能在系统中 留存可验证的业务数据链,有完整的计算逻辑和依据(如固 定资产卡片、摊销参数等),可将业务数据视作原始凭证。

  (四)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或者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原始凭证可以直接作为入账依据和归档的会计资料。

  (五)以电子原始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电子原始凭证,并建立纸质打印件与其对应电子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以纸质原始凭证的电子影像件作为入账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纸质原始凭证,并建立电子影像件与其对应纸质原始凭证的检索关系。

  (六)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原始凭证其他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电子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七)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或者发票(收费、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签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并签字,由经办机构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方可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的安全可靠,对电子原始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除结账记账凭证外,其他记账凭证的填制必须有所依据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条 记账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记账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数量,填制凭证人员、审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姓名。涉及资金收付的会计凭证应当有出纳人员的姓名。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有前款提及人员的电子签名或者用户身份认证与操作日志。手工记账下,应当有记账人员和前款提及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应当清楚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

  第三十一条 单位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于会计软件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简称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

  对于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机制记账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软件,由系统自动审核。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制记账凭证的生成规则和自动审核记账凭证的规则进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记账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存。

  (二)记账凭证应当与其对应的原始凭证建立明确的检索关系。手工记账下原始凭证应当附在记账凭证后,对于数量过多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电子记账凭证涉及的纸质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

  (三)其他单位依法查阅本单位会计凭证时,需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会计凭证一般不得外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向外单位提供的纸质会计凭证,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向外单位提供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的,应当加强管理,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完毕后,应当及时收回对外提供的纸质会计凭证、关闭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

第二节 登记会计账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或者纸质形式。

  手工记账下,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或者其他方法代替银行存款日记账。不得因现金收入存入银行而不登记 现金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会计账簿的内容必须具备:单位名称,账簿名称,会计期间,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对方科目,金额。

  手工记账下的会计账簿、打印纸质会计账簿归档保存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有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者个人及有关资料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账实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账单相核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明细账账面余额与第三方平台账户资金相核对;各种资产明细账账面余额与资产实存数额相核对;各种应收、应付款明细账账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相核对等。

  (二)账证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日期、编号、内容、金额是否一致,记账方向是否相符。

  (三)账账核对。核对不同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总账与明细账核对,总账与日记账核对,会计机构的资产明细账与资产保 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账核对等。

  (四)账表核对。核对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金额及对应关系等是否相符。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

  未设置会计机构,且未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由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统一组织会计工作的单位或者开展 会计集中核算的部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 包括: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实 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等制定的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 划等。

  第三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 审核。

  对审核发现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 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 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四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 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私设会 计账簿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 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财产清查制度。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资产实有数额及有 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进行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 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 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 算、财务等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情况与计划 偏差较大时,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的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同时适用于手工记账和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对会计基础工作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军队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17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附件2

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工作,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会计凭证是用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会计凭证按其用途和编制程序不同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第三条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证明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或完成情况的会计凭证。

  第四条 记账凭证是对原始凭证加以归类、整理,运用会计科目和借贷记账法填制的、用来直接作为登记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

  第五条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基础,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簿籍。

  第二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书写(录入)要求

  第六条 书写(录入)字迹必须清晰、工整。手工记账下,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

  第七条 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第八条 会计凭证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第九条 会计凭证中的大写金额数字前应当有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会计凭证中的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有货币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第十条 汉字大写数字金额用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等,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简化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

  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者“正”字。

  第十一条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十二条 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分之一;会计账簿要用不可擦写的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书写。

  第三章 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十三条 一式几联的纸质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其中一联作为报销凭证。没有联次的原始凭证,以原件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纸质发票、票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票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发票、票据作废的,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四条 购买实物形成存货、工程物资、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以及购买技术服务、软件等形成无形资产的原始凭证,需有验收证明或者验收人签字。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凭证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

  第十五条 发生销货退回的,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已开具纸质发票的,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并注明“红冲”字样后开具红字发票,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的,应当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已开具电子发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发生退款的,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凭证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红字发票代替。

  第十六条 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取得汇款的银行凭证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凭据。

  第十七条 经上级主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单位(部门)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章 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

  第十八条 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事项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第十九条 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第二十条 如果一张纸质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账凭证,可以把纸质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纸质记账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账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账凭证编号。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保存该原始凭证的单位应当就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向对方开具原始凭证分割单并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一般应当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经济业务事项内容,金额(涉及数量、单价的原始凭证还应当具备数量、单价信息);以及接受凭证单位名称,费用分摊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如果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负数)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冲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和错误原因,同时再用蓝字(正数)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更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正数),调减金额用红字(负数)。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应附更正错误的说明,如有必要应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手工记账下,记账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二十三条 纸质记账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纸质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折叠整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单独装订保管的纸质原始凭证,应在封面上注明记账凭证日期、编号、种类,同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第五章 会计账簿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五条 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经济业务事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内容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第二十六条 手工记账下,记账人员应当在纸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用红字(负数)记账:

  (一)按照红字(负数)冲账的记账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二)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账页中,登记减少数;

  (三)在三栏式账户的余额栏前,如未注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四)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用红字(负数)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第二十八条 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时再按实际使用的账页顺序编定页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账户的名称和页次。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盖章。

  第二十九条 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注明“借”或者“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注明“平”。

  第三十条 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的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第三十一条 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账簿因系统问题发生错误,修改时应当保留操作日志。手工记账下,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全部登记入账。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

  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

  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手工记账下,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本月合计”字样下面通栏划单红线;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本年累计”字样下面通栏划单红线;12 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中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一般同时适用于手工记账和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

  手工记账,是指通过手工填制纸质会计凭证、登记纸质会计账簿等。

  使用会计软件进行的会计核算,是指使用专门用于会计核算的应用软件或其功能模块,接收或生成原始凭证,生成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的基本环节,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1996年,财政部制定发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文件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文件修改,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设等作出全面规范。《工作规范》的发布实施,在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维护经济秩序、强化经济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会计工作提出新要求,同时,随着单位的经营管理创新发展、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会计工作的组织方式、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均发生了较大变化。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适应会计实务发展需要,持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对《工作规范》进行了修改,形成《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两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工作规范》的意义

  (一)修订《工作规范》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健全财经领域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加快补齐法治建设短板。2024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对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信息化、会计核算、会计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工作规范》是落实会计法的重要规章,通过修订《工作规范》,细化会计法相关要求,明确会计工作责任,将为严肃财经纪律、遏制财务造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二)修订《工作规范》是推动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会计工作是市场经济活动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基础。通过修订《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为优化资源配置、科学宏观调控提供有效数据支撑。

  (三)修订《工作规范》是推动会计工作转型升级、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现实需要。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各领域、各行业交叉融合,智能会计、财务共享等理念以及财务机器人等自动化工具被广泛应用于会计工作中。通过修订《工作规范》,规范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促进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推动会计工作与单位经营管理活动深度融合,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作用。

  二、起草过程

  (一)专题研究阶段(2024年1月至6月)。在前期课题研究基础上形成内部讨论稿。通过开展座谈、研讨等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部分企业和地区全面梳理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具体流程和有关要求;组织来自企业、机关、高校、代账机构、软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集中修改完善。

  (二)征求意见阶段(2024年7月至9月)。2024年7月底,印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24]27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组织征求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监管局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各方面反馈的具体修改意见近700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建议适应会计信息化发展需要,充分肯定电子会计资料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信息化条件下会计基础工作的具体要求;二是建议结合会计实践中易发高发问题,强化内控要求,防范舞弊风险;三是建议将附件单独制发文件,以便日后根据会计实务发展进行灵活调整;四是建议考虑政策协调性和实务操作性,对与有关政策相冲突的规定以及具体工作中难以执行的要求作出调整。

  (三)修改完善阶段(2024年10月至2025月8月)。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对收到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认真整理,逐条研究分析,充分吸收采纳;2025年4月至8月,赴部分企业、医院、高校、行政事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开展调研;组织部分企业财务负责人进行集中研讨;组织软件公司围绕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基础工作要求进行集中修改完善;组织来自企业、机关、医院、高校、科研院所、代账机构、软件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集中修改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

  三、修改原则及修改的主要内容

  《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核算、会计监督、附则。《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共六章三十五条,包括总则、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书写(录入)要求、原始凭证的填制要求、记账凭证的填制要求、会计账簿的登记要求、附则。

  本次修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增强针对性,主要对其他法律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会计基础工作和存在风险的工作环节明确具体要求;二是增强适应性,顺应会计信息化发展趋势、会计工作发展方向和有关政策要求;三是增强规范性,对实务中做法不一并可能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四是增强可操作性,根据需要细化有关工作要求,并对实务中难以执行或执行成本较高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与《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相比,主要作出以下修改:

  (一)调整框架结构。一是按照立法的有关要求,已在其他法律制度文件中作出规定,不再重复规定或者指向相关法律制度。为此,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关于会计人员任职、专业能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等要求删除,并将本章标题修改为“会计机构和会计岗位”;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中第三章“会计核算”第一节“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和第四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五章“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第六章“财政监督检查”进行删除。二是将《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会计核算”的第二节“会计工作交接”单独成章,作为第三章。三是将作为《工作规范(2024年征求意见稿)》附件的《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具体要求》,调整为一项单独文件,并将名称修改为《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操作指南》。具体如下:

  (二)增加信息化条件下有关会计工作要求。一是对会计岗位设置要求中新增的“会计软件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权限及其不相容岗位。二是在办理工作交接的要求中,增加会计软件数据的交接要求。三是进一步细化电子会计凭证的有关要求。四是增加对外提供电子会计凭证查阅权限的有关规定。

  (三)强化会计基础工作中的内部控制要求。一是在会计岗位设置要求中,增加“不得由出纳一人办理银行对账工作”、“严禁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一人保管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部印章或密钥”、“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等规定。二是在会计岗位轮岗要求中,增加“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通过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强对关键岗位的风险防范”的规定。三是针对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增加“单位应当定期对机制记账凭证的生成规则和自动审核记账凭证的规则进行复核”的规定。

  (四)完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的有关职责权限。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的有关要求,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监督的职责权限进行修改完善。

  四、征求意见的重点内容

  1.是否同意目前的框架结构调整?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工作组织方式的规定?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信息化条件下的会计岗位设置、电子会计凭证管理、电子会计账簿管理的有关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是否同意《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的有关措施和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5.是否同意《操作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具体要求?如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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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已开展信息交换与尚未开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

 一、CRS概述

  2014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受二十国集团(G20)的委托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用于指导参与司法管辖区定期对税收居民金融账户信息进行交换。这一标准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主管当局间协议范本”(Mode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主要规定各国税务机关之间如何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二是“统一报告标准”(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主要规定金融机构收集和报送外国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信息的相关要求和程序,该“统一报告标准”即为我们所熟知的“CRS”。

  CRS概念来自美国为防止美国纳税人逃避纳税而实行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美国2014年7月实施的FATCA要求海外金融机构必须向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披露该机构美国客户的基本信息,若不遵循此规定,则需向IRS缴纳30%的预扣税。受FATCA的启发,OECD发布了包含CRS的自动交换标准。

  与FATCA相比,CRS是基于完全互惠模式的自动信息交换,其调查对象为税收居民与非税收居民,且规定了统一的执行标准,未实行惩罚性预提税。在CRS机制下,一国(地区)金融机构先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并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机关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机关开展信息交换,最终,各国(地区)税务机关掌握了本国(地区)居民在他国(地区)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

  具有收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权利和报送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义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如信托公司)、投资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特定类型的保险机构等。

  金融机构收集的信息包括:金融账户持有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税收居民国、纳税人识别号、现居地址、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以及金融账户相关资金信息(如账户号码、账户类型、账户年度余额、账户收入情况、账户注销情况等),且一般每年都需将收集到的非本国税收居民上年度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给本国的税务机关。

  2014年9月,我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我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履行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在本机构开立的非居民个人和企业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定期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相互交换信息,我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

  二、我国CRS信息交换开展现状

  根据OECD官方公布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目前,全球共有126个国家和地区(司法辖区)正式签署《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CRS多边协议),承诺实施CRS并开展跨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一)已与我国开展CRS交换的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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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专题公布的信息,截至2023年4月,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涵盖亚洲、欧洲、美洲、大洋洲、非洲的主要经济体及离岸金融中心。具体名单如下:

  (二)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开展任何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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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签署CRS多边协议,但未完成国内立法落地、金融机构尽职调查系统搭建等前置工作,暂未与任何CRS参与方开展首轮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已签署CRS协议但尚未与中国激活信息交换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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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国家/地区已与部分CRS参与方建立交换关系(开展首轮信息交换),但未与中国完成“双向确认”流程,暂不向中国税务机关交换中国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四)未签署CRS协议的国家/地区(部分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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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类国家/地区未加入CRS多边框架,不承诺实施CRS标准,金融机构无需向其他国家/地区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账户信息,部分国家/地区通过其他机制(如 FATCA)实现有限信息交换。具体名单如下(部分列举):

  三、文件签署不等于实际交换

  虽然众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CRS相关文件,承诺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但签署文件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信息交换,其中存在多方面影响因素:

  (一)国内立法与实施进程差异

  各国国内立法程序不同,从签署CRS相关协议到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律并实际落地执行时间跨度不一。一些国家内部立法流程繁琐,需要经过议会等多部门审议,可能导致在承诺时间之后很久才真正具备信息收集和交换的国内法律基础与执行能力。

  (二)数据保护与隐私问题协调

  信息交换涉及纳税人金融账户信息的跨境传输,不同国家对于数据保护和隐私的重视程度及法律规定不同。部分国家担心在信息交换过程中,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从而对实际交换持谨慎态度。例如,欧洲一些国家有着严格的数据保护法规,在与其他国家进行CRS信息交换时,需要确保接收国的数据保护水平达到一定标准,否则可能限制信息交换的开展。这就需要在国际层面进行大量的沟通与协调,明确数据保护的规则和责任,以消除各国的顾虑。

  (三)金融机构合规难度

  金融机构作为信息收集的主体,执行CRS标准面临诸多挑战。不同国家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业务复杂程度各异。一些小型金融机构可能缺乏完善的信息系统,难以准确识别和收集非居民客户的账户信息;而大型金融集团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业务,在汇总和报送信息时需要协调不同国家分支机构的工作,合规成本较高。若金融机构未能有效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送义务,将直接影响信息交换的质量和实际效果。

  (四)对等性与互惠原则考量

  CRS以互惠型模式为基础,各国希望在信息交换中实现对等受益。若一国认为其在与另一国的信息交换中,付出与收获不对等,可能会暂停或限制信息交换。例如,某些经济结构单一、对外投资较少的国家,担心在向其他国家提供大量本国金融机构中外国税收居民信息后,无法从对方获取有价值的本国居民境外账户信息,导致其信息交换的积极性不高。只有当各国都能从信息交换中切实获取有助于本国税收征管的信息,实现互惠共赢,才能推动CRS信息交换的持续、有效开展。

  基于CRS规则的复杂性及跨境税务风险的特殊性,本律师团队可提供“法律+税务+实务操作”的一体化服务,具体包括以下领域:

  1.CRS合规诊断与风险排查

  (1) 针对个人客户:梳理境外金融账户信息,依据我国税法规定及账户所在国规则,重点核查税收居民身份申报的准确性。

  (2) 针对企业客户:穿透核查离岸公司、家族信托等架构下的“最终受益人”身份,判断是否构成 “消极非金融机构”,避免因架构设计缺陷导致信息穿透披露。

  (3) 风险等级评估:结合CRS交换数据,识别“大额境外资产未申报”“境外收入与纳税记录不匹配” 等高风险情形,出具合规风险报告。

  2.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

  (1) 境外收入纳税义务判定;

  (2) 境外收入全面梳理及纳税申报;

  (3) 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及资料准备。

  3.跨境税务规划与架构优化

  (1)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依据税法规定及双边税收协定,提供税收居民身份合规建议。

  (2) 资产架构合规重构:对境内外资产持有结构进行重新规划,降低境内外税务合规风险。

核定征收后,还能否认定纳税人偷税?从正反观点出发剖析企业的抗辩思路

编者按:在当今税收征管实践中,查账征收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般原则,而核定征收则被视为一种例外性的补救措施,主要适用于纳税人账目混乱、资料缺失等无法准确查实应税事实的情形。然而,当税务机关因这些原因对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核定税款时,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税务机关是否还能同时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并据此施以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刑事追究?

  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税法理论中“推定课税事实”与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之间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核定征收的适用前提正是税务机关承认无法查清纳税人的真实账务和经营数据,只能通过行业平均率等推定方法计算税款;另一方面,偷税的认定,尤其是涉及行政罚款或刑事责任的定性,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原则。这种“模糊推定”的征收基础与“精确确定”的处罚要求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调和的逻辑冲突?

  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正反两方观点、典型司法与行政案例,以及实务破局思路,本文旨在为税务从业者、企业财务人员及律师提供更全面、更精确的参考框架。

  一、问题的提出:征收方式与违法定性的逻辑分野与现实背景

  首先,我们需明确本文讨论的特定语境。本文不涉及企业通过虚假手段在税收优惠地区主动申请核定征收以逃避税款的情形,而是聚焦于企业因内部管理失当(如会计人员流动频繁、历史账务遗留问题、凭证保管不当)导致账目混乱、成本资料残缺,从而使税务机关在稽查期内无法核实其真实经营成本,只能依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对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场景。

  在这一场景下,核心矛盾凸显:税务机关既然已适用核定征收,即默认了“查账不清”的现实,又如何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认定纳税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并据此计算偷税数额?

  上述矛盾并不是笔者纯理论的分析,而是实实在在的客观矛盾。源于税收实务中的多重压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往往倾向于从严认定偷税,以震慑潜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纳税人及法院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要求偷税认定必须有确凿证据支持,而非基于推定税款的“倒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此类存在争议的案件。

  目前,实务界对此形成了鲜明对立的正反两方观点,我们将逐一剖析。

  二、正方观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并不阻却偷税的认定

  (一)法理依据:征收方式与法律责任并行不悖。

  持此观点的税务机关和法律人士认为,核定征收与偷税认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首先,核定征收是“手段”:核定征收的本质是“保障税款入库的补救性手段”。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当纳税人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或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时,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是一种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推定权,旨在防止税款流失,而非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豁免”。

  其次,偷税是“行为定性”:偷税认定聚焦于“违法手段+少缴后果”的构成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列举的违法行为(如隐匿收入、销毁凭证、多列支出),并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即构成偷税。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得出,无需额外证明。

  据此,正方逻辑的核心在于:如果纳税人故意通过销毁账簿、隐匿资料等方式制造“账目混乱”,从而迫使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偷税的典型表现。如果因核定征收而免除偷税责任,将鼓励纳税人“故意乱账”以逃避处罚,违背税法公平正义原则。更重要的是,核定出的税款差额完全可以作为偷税数额的计算基础,因为偷税数额本质上是“应缴税款-实缴税款”的差额,而核定税款即是对“应缴税款”的合法推定。

  (二)典型案例解析:正方观点在实务中的应用

  2025年8月中国税务报公布了一则税案,吉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涉案企业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明细账存在,但成本费用核算严重混乱,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稽查中,税务机关通过银行流水和第三方数据发现企业隐匿销售收入超3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尽管对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但隐匿收入的行为被认定为偷税。因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并处一倍罚款,纳税人行政复议和诉讼均败诉。

  此案表明,即使所得税的计算依据是核定征收“推算”出来的,但只要纳税人隐匿收入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被查实,且该行为导致了最终核定税额低于应缴税额,偷税定性依然成立。

  三、反方观点:核定征收下认定偷税缺乏事实基础与证据确凿性——法院与部分税务机关的审慎态度

  反方观点则强调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认为核定征收本质上是“证据不足下的推定”,无法作为偷税认定的“确凿基石”。这一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显,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下。

  (一)法理依据:推定事实不能支撑处罚确定性

  1.证据充分性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要求处罚必须基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核定征收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往往采用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合理推测”,具有或然性和主观性。用这种“推测税额”证明纳税人“确凿偷逃了多少税款”,逻辑上存在瑕疵,可能违反比例原则。

  2.主观故意缺失。在核定征收(尤其是定期定额)模式下,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申报,通常认为已履行义务,缺乏“故意逃税”的主观心态。国家税务总局曾在批复中间接承认偷税需主观故意(参考2021年批复)。

  3.信赖保护原则。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产生合理信赖,突然倒追偷税,违反《行政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尤其在长期执行核定模式的情况下。反方还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强调刑事定罪需“确凿证据”,核定税款仅为间接证据,无法支撑定罪。

  (二)典型案例一:法院撤销偷税定性案

  某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某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反方观点。

  2009年11月,某饮食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因公司财务账不健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额核定征收管理,经营期间公司按税务局确定的税额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12月10日,某地稽查局因他人举报对饮食公司进行税务稽查立案查处。2017年11月23日,稽查局在撤销后重新作出税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饮食公司2011年3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少缴税款894624.89元,属于偷税,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894624.89元。饮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因原告财务账务不全,被告对原告采用的是定额核定征收管理模式,其征收方式系被告为其确定,之前一直采用该模式征收,原告均依此及时足额的缴纳了定额核定的税款。之后税务机关依据原告电脑上营业收入与之前的定税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偷税,作为纳税人的原告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只需如实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客观上原告在其电脑中如实记载了自己的营业收入,没有故意设立虚假账簿、隐瞒收入等行为逃避税收征收,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偷税并予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法院裁判,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稽罚[2017]2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案例二:税务机关自我纠正案

  在另一实务案例中,税务机关在内部审理中也采取了审慎态度。

  案情简介: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但涉及企业所得税部分,因账目混乱无法查账,税务机关决定将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并据此补征税款。

  处理理由:税务机关认为,这部分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本质上是“因改变征收方式而产生的税款差异”,而非纳税人直接隐匿导致的查账差额。

  结论:税务机关认定该部分补税不定性为偷税,仅进行补税和加收滞纳金处理。

  四、深度辨析:结合偷税构成的因果关系、证据链条、主观过错予以抗辩

  (一)事先被确定为定额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应申报数据差异被认定为偷税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征收方式,是对查账征收的补充。此外,还有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前提和必然后果就是申报税款与实际收入不匹配。如果税务机关事先确定了此类征收方式,事后又认为纳税人“虚假申报”,构成偷税,则显然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例如一家个体工商户或小型企业,税务机关自始认定其为双定户(定期定额征收)。此时,只要纳税人没有超出定额标准一定幅度而未申报调整,其按照定额缴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纳税人某些月份收入多一些,也不应认定为偷税,更不能要求其补缴税款。

  此外,对于那种不应当给予核定征收政策的(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税务机关事先给予了核定征收政策,事后因为该核定征收本身违法而被撤销的,可以征收其税款,但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其按照核定的金额纳税的行为受到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其信赖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企业因账簿混乱,导致收入、成本均不能准确核算引发“虚假申报”的指控,不应认为是偷税

  “虚假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故意不进行准确的纳税申报,但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的成本、收入混乱,资金往来不规范,企业资金与投资人资金混同等情形,导致企业少计如收入,或者虽然收入大体上能够核算,但是因为成本资料无法核算,发票遗失,则其纳税申报自然不准确。但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过失。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核定征收,少缴税款源于“计算公式变更”(从收入-成本转为收入×核定率),而非主观隐匿,不应认为是偷税。

  (三)证据链条的审查:核定率的“或然性”与处罚比例原则

  核定应税所得率往往基于行业平均,带有主观判断。若税务机关无法提供具体测算依据,企业可以质疑其作为处罚基石的确定性,主张违反比例原则。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核定征收的税款数额属于作出偷税处罚的必要依据,该金额必须明确。如果不能明确,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可以定性为偷税,但无法确定处罚金额。

  五、律师建议:企业面临此类稽查的应对之道

  当企业遭遇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基础上拟定性偷税时,应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防御体系:

  (一)溯源征收方式的合法性与历史沿革

  首先核实企业当前的核定征收状态是如何形成的。是税务机关主动认定的?还是企业申请的?如果企业一直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的核定决定,且未违反《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关于“经营额超标需申报调整”的义务,则应主张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应追溯认定偷税。

  (二)阻断“主观故意”的认定

  偷税是故意违法行为。企业应重点举证证明账目混乱是由于管理能力不足、会计人员更迭、历史遗留问题等过失性因素导致,而非为了逃避税款而故意“做乱”账目。引用前述反方观点的判例,主张在核定征收模式下,纳税人缺乏隐匿的主观动力。

  (三)质疑处罚金额的“确定性”

  如果税务机关依据核定率计算出的税款来处以罚款,企业可以从两个方便进行质疑:首先是该“核定率”的准确性,是否足以作为行政处罚的基石;其次是对核定结果是否符合“证据确凿”条件的质疑。

  核定本身带有推测性质,用推测的结果作为处罚(特别是高倍数罚款)的依据,违反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确凿、事实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如果核定的结果显著违背客观实际,则同时还违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四)争取“只补不罚”的定性

  在沟通中,可以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的思路,主张将补缴税款定性为“因征收方式调整导致的补税”。即承认应补缴税款(因核定计算出的税负高于原申报),但坚决否认该差额属于偷税后果,争取只补税及滞纳金,免于行政处罚。

  结语

  核定征收不应成为逃税的避风港,也不应成为税务机关随意行使处罚权的模糊地带。在“以数治税”的监管环境下,企业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是税务合规的底线。一旦陷入被迫核定的境地,企业将丧失税务处理的主动权,此时能否避免被定性为偷税,全看能否在法律与事实的夹缝中,证明自己“由于能力不足而非主观恶意”造成的账务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