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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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司法部会同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邮件发送至:sstjzqyj@mo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司法部涉外法治工作局,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5月27日至2025年6月2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司法部

2025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生活消费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活动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衔接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七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必要的财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商事调解组织有自行决定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登记证等情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登记信息、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发生商事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或者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按照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履行商事调解协议需要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当事人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发现商事调解员未披露前款规定应当披露的事项的,有权要求更换商事调解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商事调解应当终止。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协议主要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商事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商事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商事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商事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促进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支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涉外商事调解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询问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公开相关信息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登记证;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的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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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

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 这家企业如此“大方”为哪般?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数据显示,2025年上半年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2.83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4.74万亿元。企业间借款是企业融资方式之一,也是税收监管的重点事项。笔者近期接触的某案例中,A公司向银行贷款5.2亿元后再借给4家企业且不收利息,而是独自承担了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A公司如此“大方”的同时,与利息支出相关的税务处理明显失当,存在较高的税务风险。

  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

  A公司为大型民营企业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和物业商业管理,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A公司在市中心核心路段自建自持一栋商业中心,该商业中心除A公司自用外还向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收入每年高达4000多万元。按照上述业务模式,A公司每年的利润应相当可观,但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近年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一直为0。

  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风险筛查,发现企业财务报表中同时存在大额的长期借款、短期借款和其他应收款,每年财务费用高达1700多万元。企业的增值税申报表收入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收入虽然保持一致,但根据收入明细表与发票数据交叉比对发现,A公司除了申报租金收入外,并未申报其他收入。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A公司以自持物业为抵押,向Z银行贷款5.2亿元后,分别向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无偿借出资金,截至检查所属期末,其余额分别为2.1亿元、2亿元、1.4亿元、0.2亿元,但向Z银行支付的巨额利息却全部由A公司承担,因此导致会计利润出现亏损。据此推测,A公司存在向外借出款项,未申报利息收入的涉税风险。

  企业集团间的无偿借款可免缴增值税

  税务机关进一步实地调查发现,L集团公司成立于2016年,B公司与A公司同为L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L集团公司已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换句话说,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属于企业集团内关联方关系。

  C公司为L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2021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并未登记在企业集团中,因此C公司与A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D公司为陈某妹夫黄某2022年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黄某与陈某虽存在姻亲关系,但A公司与D公司的董监高名单并未有现实中的重合,也并不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或同一控制下的关联关系,从D公司为B公司供应商以及业务链条来看,无法直接判定D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A公司与C公司属于其他关联关系,与D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等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案例中,由于A公司、B公司、L集团公司属于同一集团,故A公司无偿向L集团公司、B公司借出款项,按照政策规定可免缴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应视同销售服务。A公司与C公司、D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因此,其无偿向C公司、D公司借出款项,A公司需按照借款天数与当期利率标准确定应税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

  企业关联交易需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间无偿资金借贷行为,实质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提供有偿服务。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无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但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结合A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加权平均数额,向银行贷款金额及借出时点等要素研判,A公司与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向关联方无偿借出款项的规模,已超过其向银行贷款的5.2亿元贷款总额,且资金流转呈现快进快出特征。这表明A公司除了将从银行的贷款金额全额借给关联方外,还将部分自有的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

  案例中,A公司承担了该笔银行贷款的利息,但其资金实际由关联方使用,与A公司自身取得收入无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故A公司承担5.2亿元银行贷款的利息费用,应当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于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关联方,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公司将自有结余资金借给L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等关联方,应判断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若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检查期内实际税负相同,即A公司与其关联方均未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减半征收及小微企业税收优惠,且该交易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则该笔借出款项原则上可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但若存在实际税负差异(如一方为小微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或交易为无息借款、利率低于市场水平,即使法定税率一致,税务机关仍有权按独立交易原则核定利息收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应留存借款合同、利率定价依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比资料等,证明交易的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

  案例中,A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实际税负存在差异,税务机关可依照6号公告对A公司向关联方借出款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A公司经特别纳税调整所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特别纳税调整后,A公司可向关联方补开发票,取得发票的关联方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利息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