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0号 2025-04-21
为贯彻落实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4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向运输企业销售符合条件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由购进船舶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照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但未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三)《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 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5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当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料,企业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可不再重复提供;第四项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政策解读
货物和劳务税司 2025-04-21
根据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船舶退税备案、申报、办理及后续管理等相关事宜,便利企税双方遵照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运输企业从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进的船舶,符合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政策条件的,按照《公告》规定申请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公告》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
五、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情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六、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信息: 一是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载明船籍港信息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二是运输企业及购进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四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该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同时,为便利企业,《公告》明确,上述资料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其中,前两项资料,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如无变动,企业无需重复提供。
七、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按照《公告》,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八、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运输企业在《公告》发布前购进的符合船舶退税政策条件、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船舶,是否可按本《公告》办理退税?
是的。《公告》发布前运输企业已购进的船舶,符合船舶退税政策规定,但尚未申报办理退税的,按照本《公告》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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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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