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24]22号 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24-09-10
文号:公通字[202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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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印发《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4]22号       2024-09-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整治执法突出问题,切实维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公安部对2021年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进行了修订,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2024年9月10日

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严格审核审批、严格甄别核实、严格监测预警和监督追责,严禁立案前冻结资金,严禁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

  第三条 除案件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外,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所有法律文书应当在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开具。

  第四条 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其他刑事案件应当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开展线上冻结,轮候冻结以及相关银行、支付结算机构与平台未联网等无法通过平台开展线上冻结的除外。

  第五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准确甄别资金性质,查明有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冻结资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不得对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查询需要冻结的账户类型和资金数额。

  第六条 对涉案账户为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减少对企业、个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确需冻结的,应当准确认定涉案资金数额,依法采用限额冻结。

  第二章 审核审批

  第七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中,办案部门应当详细说明涉案资金数额及其查证情况、冻结账户类型、与案件的关联性等。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的,还应当说明整体冻结的理由和必要性。

  第八条 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依法慎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确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对前述账户以外的其他关联账户,不得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开户人为犯罪嫌疑人的;

  (二)开户人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的人,且主要用于接收涉案资金的;

  (三)账户系犯罪嫌疑人保管、支配或者使用的;

  (四)除涉案资金外,账户无其他资金进出的;

  (五)有证据证明账户系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一案件,冻结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法制审核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呈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一次性冻结账户200个以上或者累计冻结账户500个以上的;

  (二)一次性整体冻结账户100个以上或者累计整体冻结账户300个以上的;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冻结单个账户资金累计200万元以上的。

  禁止为规避前款规定,将同一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

  第十条 对资金冻结措施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重点对冻结范围、数额以及是否存在未立案、套用其他案件或者拆分案件冻结等超权限问题进行审查;对呈请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应当对账户整体冻结的必要性、资金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开展线上冻结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平台主管部门相关工作要求和审核规范。

  开展线上冻结的,办案部门应当向平台上传立案决定书、呈请协助冻结财产报告书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材料,并提供公安机关有效畅通的对外联系方式和24小时值班电话。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的,平台审核单位不予审核通过。

  有关平台主管部门及相关审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审核线上冻结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无法开展线上冻结,需要线下开展跨区域冻结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不得自行开展。

  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线上跨区域冻结,在同一案件中冻结某一设区的市范围内账户累计100个以上或者冻结资金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书面通知被冻结账户开户地公安机关办案协作归口部门。

  第三章 甄别核实

  第十四条 冻结资金后,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甄别、核实,对资金性质和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并在冻结资金后7日以内将实际冻结数额上传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不属于涉案资金的,应当在查明后的3日以内解除冻结,不得附加条件,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滥用继续冻结措施长时间冻结资金。

  3个月以内未开展甄别、核实,且不能证明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五条 采用账户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办案部门应当在冻结资金后1个月以内对账户内资金性质及涉案资金数额进行甄别、核实。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仍然无法查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个月,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甄别、核实期限届满的,应当根据查证情况转为限额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未转为限额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经甄别、核实,流入涉案账户的资金系账户开户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并完成交易合法收取的市场合理对价的,或者账户内没有涉案资金流入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经甄别、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以内对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部分解除冻结:

  (一)冻结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资金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二)冻结关联账户资金超过实际流入的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有明确被害人的非涉众型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超过被害人损失数额的。

  第十八条 冻结资金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经法制审核后,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自动解除冻结。

  对冻结期间未开展甄别、核实或者不能证明冻结资金与案件关联性的,冻结期限届满后,不得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非现金财产,可以依法查询、冻结,不得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等方式变相扣押。不得以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名义要求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民警、警务辅助人员以及财政账户转账。

  对变相扣押的资金,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变相扣押的,应当责令其退还。对经核实确系涉案资金的,可以依法适用冻结措施。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日常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加强资金冻结异常数据动态监测和问题隐患自动预警。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公安机关适用资金冻结措施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规违法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定监测预警风险点,及时发现、纠正违规违法行为:

  (一)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二)冻结大额资金或者超过涉案资金数额的;

  (三)批量冻结、整体冻结或者冻结关联账户的;

  (四)冻结异地企业资金的;

  (五)可能存在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应当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设置预警提醒,督促办案部门依照规定及时履行甄别、核实、解除、处理等相关程序:

  (一)甄别、核实期限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的;

  (二)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多次继续冻结的;

  (四)可能超时限冻结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个人、企业问询、投诉。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资金冻结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其他部门接到申诉、控告的,应当在3日以内移交办案部门。

  对当事人在异地的,办案部门应当采取远程视频询问等方式,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不得要求当事人前往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事人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侦查。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其联系或者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移交冻结资金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存在异议的资金系涉案资金的,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依照规定程序解除冻结,并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不予解除冻结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并告知其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的;

  (二)应当解除冻结不解除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的。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书面告知,可以通过邮寄或者申诉人、控告人确认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12389”举报投诉平台受理的涉及资金冻结的举报投诉线索,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反馈举报投诉人。对涉及违规冻结大额资金、长期冻结以及跨省冻结企业资金的举报投诉线索,应当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法制审核人员、案件审批人员的直接责任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一)未经审批冻结资金的;

  (二)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冻结资金的;

  (三)未立案冻结资金,或者套用其他案件、拆分为多个案件冻结资金的;

  (四)变相扣押的;

  (五)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申诉、控告,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影响当事人权利的;

  (六)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以信访或者其他方式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涉案资金,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资金及其孳息和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资金,以及犯罪嫌疑人将前述资金部分或者全部转换而成的资金,或者混合于合法财产中价值相当的资金。

  (二)整体冻结,是指对资金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或者只收不付的冻结措施。

  (三)关联账户,是指犯罪嫌疑人名下账户或者实际控制的账户以外的,有涉案资金流入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此前制定的有关资金冻结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公安部2021年12月9日印发的《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21]2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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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历史进程:势在必行的会计档案数字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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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通知》的重点是什么?与先前会计档案电子化政策有何区别?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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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