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4-10-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488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告

  为推动企业财务制度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关于企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法律规定有效衔接,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财政部草拟了《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财务通知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见下方)

  2.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10月29日


  附件1

财政部关于新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对企业出资形式、利润分配等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相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一)企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以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以未分配利润负数冲减至零为限,依次冲减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冲减股东投入形成的金额确定、由全体股东共享且未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资本公积金余额不得为负。

  (二)使用特定股东专享或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应当取得权属方或用途设定方的同意。

  (三)企业董事会应当制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方案,说明亏损的主要构成、弥补亏损的原因、金额和方式等,形成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问题

  (一)企业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为设立或增资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股东拟出资的股权、债权资产权益实现可能存在瑕疵的,企业应当取得专业法律意见。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组织形式、组织结构及其活动准则的,其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如为结余,转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如为赤字,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冲减后仍有赤字的,转入未分配利润,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结余,继续作为负债管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印发之日前企业对上述问题已进行相关财务处理的,应调整至满足本通知要求。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2

起草说明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对企业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为推动法律贯彻实施,实现企业财务制度与法律规定的有效衔接,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我们对两部法律中需由企业财务制度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进行了梳理,对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非货币资产出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等3个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座谈交流等工作基础上,形成了本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修改为“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即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并对弥补亏损的顺序作出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等制定具体规则。

  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可以使企业甩掉亏损包袱,有利于吸引投资者,盘活企业经营。但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打破了资本和利润的界限,弥补亏损后进行利润分配,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如不对其范围、程序等规定进行细化,容易成为财务操纵的手段,甚至便利股东抽逃出资。为保障相关方权益,防范企业财务风险,本通知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基础上,对有关财务问题进行了明确。

  ¨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

  随着企业组织结构、交易形式等创新发展,资本公积金的内容复杂多样,不仅包括股东投入产生的溢价部分,还包括企业并购重组等过程中对所有者权益的调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产价值调整或利得损失等。为避免企业使用资本公积金中虚拟的、尚未实现的或后续会发生重大调整的部分弥补亏损从而操纵利润分配、变相抽逃出资,将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限定为“股东投入形成的金额确定、由全体股东共享且未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

  同时,为避免企业通过年中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调节利润,掩盖年度经营情况,明确“以本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将弥补亏损的时间节点置于每年度经营完成后,尽量使企业利润分配与年度经营状况相匹配;为避免企业通过超额冲减未分配利润变相向股东分配公积金甚至减少注册资本,造成抽逃出资,明确“以未分配利润负数冲减至零为限”;为保证资本公积金持续稳定,明确“弥补亏损后,资本公积金余额不得为负”。

  ¨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程序。

  考虑到前款已经对可用于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金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且仅就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单一事项而言,只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调整,不影响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尚未对债权人造成实质影响,因此未设置通知债权人或进行公告的要求。对于内部决策程序,与其它弥补亏损程序一致,由董事会制定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时细化规定了方案的必要内容。

  此外,为保护特殊股东权益,尊重企业自治,对于资本公积金中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具有限定用途的部分,另外规定了应当取得权属方或用途设定方同意的前置程序。

  二、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问题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将“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即明确股东可以以债权出资,进一步丰富了出资方式的多样性。但通过调研了解的情况看,相较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出资方式,出资人享有支配权,无需依靠外界因素即可以实现控制,而债权的实现并非以出资人个人意志所决定,以债权特别是普通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面对较高的真实性风险、不确定性风险和价值不固定性风险,容易造成虚假出资,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

  为防范企业出资风险,本通知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基础上,明确“接受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作为增资事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同时明确“股东拟出资的股权、债权资产权益实现可能存在瑕疵的,企业应当取得专业法律意见”,要求企业在接受债权出资时充分考虑债权剩余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抵消事由或抵消权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估债权实现难度、期限、条件等方面是否存在瑕疵,保持专业性和谨慎性。

  三、关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处理问题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施行,规定合营企业应根据章程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以下合称“三项基金”)。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颁布,《合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五年过渡期满后,对于调整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三项基金余额处理,本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财务规定。

  为保持财务安排与企业组织结构的一致性,在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基础上,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由提取三项基金转为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同时,考虑到储备基金与企业发展基金性质上属于盈余公积金,且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必须提取,本质上属于法定盈余公积金,明确其余额转为法定盈余公积金管理。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性质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存在不同,提取后作为用于提升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本质为企业负债,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等规定,明确继续作为负债管理。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