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上协发[2024]57号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11-1
文号:中上协发[202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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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中上协发[2024]57号        2024-11-1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已经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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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和目的】为推动提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质效,有效发挥独立董事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旨在为独立董事规范有效履职提供指导和参考,是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非上市公司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履职的一般要求

  第三条【职业道德】独立董事应当守法合规,具备与所任职务匹配的知识、经验、能力,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业道德规范》等规定,独立公正履行职责,持续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塑造和维护独立董事良好职业形象。

  第四条【身份独立】独立董事在任职前及任职期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独立性的要求。在任职前十二个月内与上市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同一上市公司连续任职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2.根据《管理办法》,鼓励上市公司从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第五条【履职独立】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六条【专业精进】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并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学习和掌握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财务会计、合规内控等法律法规和规则,及时了解证券法律法规和规则的最新动态和要求,不断提升专业素养和履职能力,并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提醒关注事项:

  1.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和《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要求被提名人声明并承诺已经参加培训并取得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相关培训证明材料(如有)。根据自律监管指南关于信息报送和业务办理的要求,上市公司最迟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通过交易所业务系统,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培训证明或者具备任职能力的其他证明(如有)。

  2.建议拟任独立董事在首次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前,至少参加一次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相关机构组织的任职培训。独立董事任职后,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后续培训。独立董事参与培训情况作为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参考。

  3.独立董事应当及时掌握上市公司治理、规范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自身专业、任职公司业务需求等情况,提升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与履职有关的职业能力。鼓励独立董事在完成必要的证券法律和规则培训后,优先选择涵盖公司治理主题相关的财务会计、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与危机应对、商业管理、法律、可持续发展(ESG)等相关课程。

  第七条【积极关注】独立董事应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行业环境和投资者结构等状况及其变化,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关注上市公司重大负面舆情。

  提醒关注事项:

  1.重大负面舆情,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键少数受到监管关注或者问询、面临大额诉讼或者频繁涉诉、存在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等。

  2.独立董事负有保密义务,应当严防内幕信息泄露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第八条【有效参与】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在接受上市公司聘任前,应结合自身职业、其他社会兼职以及在上市公司履职所应投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提醒关注事项:

  1.“境内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不包括新三板企业,也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上市公司。

  2.实践中,独立董事和上市公司可以特别关注以下可能影响个人所能投入时间和精力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担任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发展阶段或者重要时期;(2)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召集人;(3)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4)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非独立董事、总经理、财务总监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5)担任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行业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在相关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任职;(6)在研究机构、高校、中介机构或者其他非政府组织担任的职务。

  3.独立董事投入每家上市公司的时间应当足以让其了解公司的业务,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会议,在开会前认真审阅有关会议文件及资料,参与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现场调研,与外部审计机构、主要股东和内审部门负责人进行沟通,就重大事项与其他董事和管理层开展讨论等。

  第九条【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者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生效。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独立董事应当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的情形外,如果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辞职报告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2.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3.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节 独立董事的一般职责

  第十条【基本职责】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提醒关注事项:

  1.根据2023年修订发布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系指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董事职责,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发表意见,而非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书面独立意见。

  3.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之后,独立董事监督职责聚焦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通过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集体决议方式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监督。

  《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管理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管理办法》。因此,对其他一般事项,包括优先股发行、利润分配、高送转、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申请主动退市、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等,不再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4.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通过制度为独立董事搭建有效履职平台,促进独立董事个人履职向依托组织履职转变。独立董事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平台,以集体决议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部分特别职权,进行审议后出具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适用于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形)、专门委员会会议决议(适用于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的情形),而非单独的独立董事意见。其中,须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和审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要先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才能提交董事会审议。

  对于明确规定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在相关公告中披露是否经审议通过及审议情况。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十一条【任前准备】独立董事在接受聘任前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主要人员沟通或者检索公开信息等方式,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财务状况、业务与技术、公司治理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重要信息。

  提醒关注事项:

  1.为保证独立董事在接受聘任前能够对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建议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主要人员及外部审计机构、外聘律师中的一个或者多个进行沟通,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理念、治理状况、发展战略,明确上市公司在股权结构、财务状况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就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首次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还可通过参加专项培训、交流访谈等多种方式,对独立董事的职责、权利、风险以及预期需要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进行必要的了解。

  2.建议独立董事密切关注上市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主要原因及其合理性,以了解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情况及相关人员职责的履行情况;知悉上市公司其他独立董事的履职经历、经验背景等情况,便于相互协作、发挥各自优势履职尽责。

  第十二条【主动知情】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审部门负责人和外部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每年在每家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提醒关注事项:

  1.获取履职所需信息不仅是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的保障,也是独立董事勤勉履职的内在要求。独立董事主动获取履职所需的信息包括多种方式。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等会议并阅读会议材料,是独立董事履职信息来源之一,但仅通过阅读文字材料、听取管理人员在相关会议上的汇报,存在无法满足履职要求的可能。为有效履职,独立董事需要将履职过程中通过阅读上市公司定期提供的资料、与外部审计机构沟通了解的财务和审计相关问题及风险、与股东沟通、现场调研考察等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资料整合为履职所需的信息。

  2.现场工作的最低时间要求旨在鼓励独立董事除审阅会议材料、上市公司定期提供资料外,结合自身职责选择适当的方式更有效参与到公司事务中,并为有效履职发挥作用获取必要的信息。

  “现场工作”包括独立董事到上市公司办公场所现场办公,以及其他在办公场所之外、为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开展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1)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业绩说明会等上市公司相关会议;(2)开展根据上市公司安排的或者要求上市公司安排的现场考察、调研;(3)与外部审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主要项目负责人沟通交流;(4)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负责人、员工、主要客户、债权人、股东等沟通交流;(5)与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相关的其他工作。独立董事开展上述工作花费的时间计入现场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席。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十四条【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五)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七)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须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行使。

  独立董事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相关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不是上市公司常设内部机构,而是一种由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机制。

  2.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独立董事以集体决议的方式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进行审议后出具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而非单独的独立董事意见。

  3.需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事项包括两大类7项,本条中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为独立董事应当履职的职责事项;第四项至第六项为独立董事可以行使特别职权的事项。

  4.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就《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5.为便于工作开展,建议在一定期限内(如每年等)确定由一名独立董事担任专门会议召集人。

  第十五条【关注会议通知】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等会议通知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流程。独立董事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可向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秘书提出质询,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解释或者进行更正。

  提醒关注事项:

  1.上市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1)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2)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审阅会议资料】独立董事应当于会前充分知悉会议审议事项,提前审阅会议材料,了解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律、行业等知识。独立董事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相关事项,并提供完整的定稿资料。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认真研究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审议事项时,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提醒关注事项:

  1.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议案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客观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应积极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

  经过会前审阅、补充论证以及会议讨论,独立董事对会议事项仍有疑虑的,在对有关审议事项作出判断前,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进行补充了解或者调查,向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办事机构、与审议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要求提供或者说明做出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建议邀请相关机构代表或者人员到会补充说明有关情况。

  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提醒关注事项:

  1.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独立董事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的,独立董事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2.上市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独立董事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上市公司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进行抗辩,不构成减责或者免责理由。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独立董事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下列情形作为减免责任的申辩理由的,本所不予采纳:(一)上市公司出现违规行为,系公司自身存在治理及内控缺陷等问题,或者违规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个人主导策划实施,其作为独立董事无法决定或者预见,即使采取措施也无法避免;(二)未经自身实际调查核实,相信上市公司或者管理层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三)未经自身实际调查核实,单纯依赖中介机构的工作、意见等开展核查工作,或者以监管机构、中介机构未发现相关违规行为为由,减免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四)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不分管相关事项,其无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也无从知晓公司的具体违规行为;(五)独立董事对相关事项发表反对或者弃权意见,或者发表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意见,但未充分、具体、明确地陈述说明相关理由及依据;(六)独立董事未充分运用规则赋予的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监督决议执行】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关注本条所列决议执行情况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报送决议执行情况相关资料或者说明,也可以督促董事会建立决议执行跟踪机制,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项目负责人或者中介机构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对决议执行情况的监督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九条【参与会前论证】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条【年度述职】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上市公司年度股东会,并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审部门及外部审计机构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由本人签字确认后,交上市公司连同年度股东会资料共同存档保管。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原则上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上分别进行述职,向全体股东如实传递其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等作用的情况。

  独立董事述职报告是独立董事履职评价的重要信息来源,建议独立董事在法定要求内容基础上,根据自身履职实际准备年度述职报告,详细表述具有实际意义的履职工作和履职内容,包括通过总体数据和具体案例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说明等。尤其对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承担的职责、在专门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与自身专业相关度更高的内容,以及对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如何基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角度进行决策、建议等事项进行详细说明。

  2.独立董事将述职报告与工作记录互为辅证,作为自身勤勉履职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独立性核查】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性核查旨在通过独立董事自查以及董事会评估,对独立董事任职后是否依然满足独立性要求进行双重核查,是保证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一项措施。建议独立董事在自查前,对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与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获取独立性核查所需的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并将自身信息中与任职前独立性核查相比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提供给上市公司,便于董事会进行评估。如上市公司不提供或者拒绝配合,而独立董事从正常渠道无法自行获得,可将履职受到阻碍情形及时在工作记录中载明。

  2.独立董事对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展自查,自查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与所任职上市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任期内自身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任职、对外投资等情况。独立董事应当将自查结论提交董事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工作记录】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制作工作记录时,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进行记录:(1)出席会议外与上市公司管理层、相关人员(包括内审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外聘律师、员工、主要客户、股东、子公司主要人员等)进行沟通的,记录现场工作的时间、地点、面谈对象及主要内容,由独立董事及谈话对象签字确认;(2)与上市公司管理层、相关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微信等通讯软件进行沟通的,及时保存通讯记录,并在工作记录中对主要内容进行摘要说明或者明确索引;(3)实地考察或者现场调研的,记录时间、地点及主要情况,可以由上市公司协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总结;(4)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资料的方式履行职责的,在工作记录中载明该等文件资料的分析、判断结果及相关意见;(5)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的(包括会前沟通论证),可以留存上市公司提供的、并经独立董事签字确认的完整会议记录。独立董事可以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和支持工作记录制作。

  2.独立董事工作记录作为独立董事勤勉履职的证明,本质上符合独立董事的自身利益。建议独立董事采取合理措施,保存足以显示和解释其履职情况的记录和底稿,而不是仅依赖上市公司记录个人采取的行动。为了便于独立董事制作和保存工作记录,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在“独立董事信息库”开设了“工作记录”专区,在“工作记录”专区进行的记录可作为独立董事履职的重要依据。独立董事可以自行选择通过“工作记录”专区或者其他常用方式对履职情况进行必要的记录。

第二节 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监督财务信息及披露】独立董事在审议财务报告和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时,重点关注和审查下列事项:

  (一)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关的重大财务问题和判断、季报、半年报、业绩预告和相关正式声明;

  (二)财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清晰度和完整性,与上下文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披露的其他财务相关信息以及非财务信息的一致性;

  (三)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与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

  (五)上市公司是否存在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

  (六)其他对上市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中财务信息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事项及风险。

  独立董事应当依托审计委员会加强对财务信息质量、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外部审计工作有效性和独立性、内审职能履行等事项的监督。推动审计委员会主动加强与内审部门和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建立内审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协同。如发现财务舞弊线索,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自查、要求内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独立调查。

  提醒关注事项:

  1.为有效履行监督财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及披露职责,独立董事可以定期与外部审计机构、内审部门和管理层等单独会面,保持审慎的专业怀疑态度,关注财务报表相关的主要问题及异常、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障碍、外部审计机构与管理层存在的重大分歧等问题。

  2.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建议在外部审计机构进场审计前,与年审会计师进行沟通,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和相关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审计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审计计划、风险判断、风险及舞弊的测试和评价方法、上市公司的业绩预告及其更正情况(如涉及)、本年度审计重点等;在年审会计师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和审议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与年审会计师就初审意见进行沟通。建议将沟通过程、意见及要求形成书面工作记录并由相关当事人签字认可。未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后列席相关讨论。

  3.独立董事在监督财务信息及披露时,可以结合对重大投资事项(对外投资、收购等)的现场调研、跟踪等情况对财务信息及披露进行判断。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情形的,独立董事可以关注资产重组交易标的的估值情况、收购完成后对交易标的的控制情况、交易标的业绩承诺履行情况、商誉变动情况等。

  4.涉及财务舞弊调查的情形,独立董事在调查结束后将舞弊核实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告,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整改、内部追责、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对舞弊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追偿。上市公司不配合相关检查、调查工作或者怠于进行信息披露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5.需要注意的是,财务信息的一致性,不仅包括数据信息的一致性,还包括信息依据的资料、基于信息做出的评价等方面的一致性,如与在建工程相关的财务信息应当与年报中董事会做出的反映在建工程变化、状态等有关的评价和判断保持一致。此外,2024年4月沪深北证券交易所正式发布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引,对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信息披露首次做出系统性规范,建议关注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监督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披露】独立董事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其披露进行监督,重点关注报告内容的完备性、真实性与合理性。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与上市公司内审部门等相关方的交流、信息验证、与负责内控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沟通等方式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机制的建立及有效运行,据此对内控报告的完备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独立判断。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机制,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制度与公司实际相符,涵盖财务、业务和合规等重大方面,控制目标能够反映公司面临的重大风险性质和程度的变化,以及应对业务和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

  (二)建立必要的信息沟通机制,便于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及时知悉公司及其并表子公司的所有重大信息,尤其是报告期内的重大信息;

  (三)建立持续监督机制,内部审计等职能部门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内控监督结果的程度和频率符合控制目标;

  (四)建立资源保障机制,保障内部控制相关职能部门具备充足且适当的资源。

  提醒关注事项:

  1.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是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未在审计委员会担任委员的独立董事,在履职中也应了解、支持和关注审计委员会对内控方面的工作,积极关注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流程设计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内审部门人员的独立性等问题,并协助实施必要的改进措施,如排除管理层的不当影响等。

  2.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内部控制相关职能是否获得充足的保障时,可以重点关注人员构成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适格性,如:在内部控制中担任重要职位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员工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为内控部门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是否独立,是否根据公司主要风险识别情况为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内部控制相关培训等。

  3.根据《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建设 推进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通知》(财会[2023]30号),2024年开始所有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建议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内审部门负责人和负责内部控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保持有效的沟通,将其意见传达给相关方,形成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五条【监督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事项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外部审计机构的资质、专业性和资源、独立性、审计流程的有效性等,相关评估结果作为继续聘用或者解聘外部审计机构、改进审计质量和调整审计费用的依据。

  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审计费用时,重点关注审计费用的定价原则、支付安排、较上一期审计费用的变化情况及原因,以及是否存在或有付费等安排,审慎评估审计费用对外部审计机构独立性及审计质量的影响。

  提醒关注事项:

  1.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可以参考下列要点评估外部审计机构;未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可以参考下列要点关注审计委员会的评估是否完备、充分:

  (1)外部审计机构的资质,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及其主要管理合伙人、项目团队成员相关资质的取得及有效性,以及近期是否受过行政处罚、被采取自律措施及原因等;

  (2)外部审计机构的专业性和资源,包括外部审计机构、审计项目合伙人、团队主要成员从事审计业务的年份及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持有的专业证书类型及持证人员比例等;

  (3)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包括外部审计机构保持独立性和监督相关要求遵守情况的政策和程序,相关审计人员认为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及保障措施等;

  (4)审计流程的有效性,包括外部审计师发现的审计风险及其处理方法、外部审计机构采取的审计复核等质控流程及运行效果等,必要时可以与外部审计机构项目团队成员、财务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沟通。

  2.独立董事在审查审计费用的定价时,可以关注费用是否与上市公司的规模、架构、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项目团队主要成员的资历、上市公司所在区域审计费用平均水平相适应,是否足以执行有效和高质量的审计,是否存在或有收费安排,是否存在付费购买审计的风险等。

  第二十六条【监督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误导投资者的情形,是否存在混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实施财务舞弊的情形,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是否存在其他重大会计差错。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履职期间可以持续关注会计政策变更等财务事件,通过与上市公司财务部门、管理层、审计师沟通,了解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影响,也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汇总提供相关政策变更或者就相关问题组织专题培训。

  2.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上市公司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相关舞弊风险时,可以结合企业经营状况,了解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意图及其合理性;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前后经营成果发生的重大变化,是否存在通过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实现扭亏为盈,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调节资产和利润等情况。

  3.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混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实施舞弊的风险及措施时,可以关注是否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是否如实反映相关的交易和事项,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特别是重要项目的会计政策、重大和异常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在新领域和缺乏权威性标准或者共识的领域采用重要会计政策产生的影响、会计政策的变更等,以及其对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信息质量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监督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在监督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时,重点审查和评估下列因素:

  (一)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包括是否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竞争力等;

  (二)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包括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关系,是否以显失公允的交易条款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包括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四)关联交易的影响或者风险,包括关联交易对企业业务独立性及财务状况的影响,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问题,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资金占用的风险或者其他不当利益安排,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实施舞弊的风险,是否损害上市公司的可持续盈利能力等。

  提醒关注事项:

  1.对于是否存在通过未披露的关联方或者通过关联方实施舞弊的风险,独立董事可以关注以下情形:如是否存在交易金额重大、交易发生频次较少且交易时间集中、交易条件与其他对手方明显不同、交易规模和性质与对方的能力明显不匹配,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理由的交易;商业安排的合理性、销售模式的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金额上限的合规性、内部控制流程和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等。

  2.对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独立董事可以关注提交审议的关联交易中对价格公允性的验证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或者商业惯例;如涉及估值的,估值方法、主要假设和范围等是否合理。建议独立董事除了监督关联方在表决时回避外,特别关注其在交易相关的调研、谈判以及选择评估等中介机构(如有)过程中的参与度及其对公允性的影响。

  3.建议独立董事在对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作出决议前,主动了解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之间的历史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或者曾经存在被该关联方占用、转移资金或者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监督承诺变更或者豁免】独立董事在监督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时,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对变更、豁免承诺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重点关注承诺变更或者豁免方案的合法性、潜在风险以及必要性等。

  独立董事可以通过了解承诺方案的历史背景、执行情况,综合同行业或者同类型可比公司实践、公司业务特点、外部客观因素等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方案是否存在损害公司、非关联股东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权益的情形进行审慎判断。

  第二十九条【监督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独立董事监督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和采取的措施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及公司实际等因素,重点关注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决策及采取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提醒关注事项:

  1.上市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如发生控制权争夺、陷入治理僵局等情形),独立董事应当积极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2.独立董事在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进行监督时,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1)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策是否获得了必要的授权,是否存在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但未回避的情形,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是否由董事会代为行使,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不当限制股东提案权、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收购和转让股份的权利、赔偿金条款是否会导致利益输送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策是否对上市公司收购事项进行了充分评估,评估依据是否充足、评估事项是否全面、评估是否基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开展等;

  (3)董事会决策和采取措施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采取的措施是否会影响或者损害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如赔偿金条款对上市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引发治理僵局的风险等。

  3.独立董事在对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作出决议前,可以关注董事会决策与上市公司收购事项的一致性(例如:当上市公司收购事项有利于公司整体利益时,董事会决策是否支持)。

  第三十条【监督董事的提名与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与解聘】独立董事监督董事的提名与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事项时,重点关注候选人的任职资格、遴选标准和程序、提名人及提名委员会的建议等,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作出独立判断。

  提醒关注事项:

  1.对于外部招聘的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可以同时关注相关候选人的背景调查流程及结果,将其作为评估判断的依据之一。

  2.独立董事可以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与履职评价标准和程序,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结果作为评估依据。

  第三十一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独立董事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项时,重点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制定科学、合理、公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政策、方案和考核标准,结合上市公司所属行业特征、发展阶段、财务状况等因素审慎评估,并督促上市公司建立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机制。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项时,建议关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与公司绩效、个人业绩是否匹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员工之间的收入差距,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收入差距是否畸高等。

  2.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关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真实性,防范上市公司基于虚假营业收入、利润等财务指标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对于已查实存在财务造假情形的,应当就追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3.在董事会或者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事按照规定应该予以回避。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明,并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十二条【监督股权激励计划】独立董事监督股权激励计划时,重点关注获授权益认购价格与行权条件是否相适应,获授权益及行权条件的制定或者变更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导致加速行权或者提前解除限售、降低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等。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在监督和评估股权激励计划的风险时,当认购价格低且行权条件低或者考核标准低时,要充分评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股权激励计划向其输送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独立董事监督员工持股计划时,重点关注股份受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股份受让价格的确定依据、程序,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持股计划的情形,是否存在刻意回避股权激励相关要求的情形。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监督和评估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如激励对象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群体,可以综合参与对象、存续安排、解锁条件、受让价格以及激励对象认购意愿等因素,评估上市公司选择员工持股计划而非股权激励计划的原因,是否存在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特定人群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等。

  此外,如果获授权益存在部分受让于大股东的情形,独立董事可以特别关注是否存在大股东变相减持的潜在风险,是否预先安排必要的救济措施。

  第三十四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独立董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上市公司分拆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点关注和评估持股计划的必要性、公允性、对上市公司以及拟分拆公司独立性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与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特别职权】独立董事有权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提醒关注事项:

  1.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职权须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行使。第四项至第六项特别职权,独立董事可以单独决定是否行使。

  2.对独立董事履行法定程序聘请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应当配合其开展工作并支付费用。如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人员拒不配合、阻挠独立董事聘请的中介机构开展工作的,独立董事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救济措施。对独立董事垫付的费用,独立董事有权向上市公司追偿。

  3.根据《管理办法》,本次独立董事制度改革之后,已不再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书面独立意见。如果独立董事认为相关事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或者认为有必要发表独立意见的,可以依据本条款第五项“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的规定,自愿发表独立意见。如发表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发表意见的依据、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发表的结论性意见;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还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第三十六条【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股东会通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征集股东权利】独立董事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提醒关注事项:

  1.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2.独立董事自行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或者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受托提供服务,均不得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有关事项。

  3.独立董事行使公开征集股东权利的特别职权,应当按照《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行使,并通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征集文件和股东作出授权委托所必需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或者格式指引,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的披露请求予以配合。在其他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其内容不得超出在前款规定媒体上披露的内容,发布时间不得早于前款规定媒体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人员保障】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知情权保障】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独立董事有权查阅上市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会计账簿;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定期报告;

  (三)与履职相关的公司业务合同、投资合同;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

  (六)股东名册;

  (七)独立董事履职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组织保障】独立董事有权要求上市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配合、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有权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与独立董事沟通、联络、传递资料,直接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支持和协助。支持和协助的事项包括:

  (一)定期通报并及时报送公司运营情况,提供履职相关的材料和信息;

  (二)配合独立董事进行与履职相关的调查;

  (三)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提供会议场所等便利;

  (四)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考察、组织管理层或者中介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五)要求公司相关负责人员配合对独立董事工作记录中涉及的与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签字确认;

  (六)独立董事需要公司提供的与履职相关的其他便利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履职救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履职受到阻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被上市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2)由于上市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3)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阻挠或者不配合独立董事经法定程序聘请的外部审计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工作的;(4)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独立董事津贴、独立董事履职费用的;(5)对上市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6)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经费和津贴保障】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独立董事履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所任职的上市公司承担。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提醒关注事项:

  1.独立董事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根据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任职情况、出席会议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情况等因素确定差异化的津贴。上市公司在确定独立董事津贴时,除参考同行业、本地区、拟任独立董事的资历等情况外,还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所任职务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履职积极性和有效性等因素,保障独立董事履职的同时形成正向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释义】本指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上市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外部审计机构,是指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四条【解释及生效时间】本指引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解释。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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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是国际资本市场发展成熟、经济价值显著的金融产品,也是与股票、债券并列的重要资产配置品种。2020年4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推出REITs制度,发布《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标志着我国境内基础设施领域公募REITs试点正式起步。首批公募REITs于2021年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经过4年多的发展,我国公募REITs发行规模达到1 600亿元,在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投融资高效循环等方面显露出不凡价值,成为服务实体经济创新性普惠性金融产品的典型代表。REITs的发展与税收政策的支持密切相关。2022年年初我国出台了REITs试点税收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以支持REITs发展,但由于REITs交易具有复杂性,参与主体多样,涉税环节较多,在实践中现有税收政策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尝试从税收视角探索影响企业发行REITs的制约因素,在梳理各环节重点涉税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基于公平属性的REITs税收政策优化建议,以推动我国REITs市场发展,助力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关系、全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一、REITs及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REITs是一种以发行收益凭证的方式汇集特定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由专门投资机构进行不动产投资经营管理,并将投资综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的一种信托基金。如图1所示(略),由基金管理人发行并管理REITs,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后投资于能产生稳健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并将获取的收益按照份额比例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可以在发售期申购份额,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买卖基金份额,交易方式与股票交易类似。

  REITs自20世纪60年代起源于美国,之后在全球40余个国家和地区得到快速发展。当前全球REITs市场规模超过2万亿美元,其中美国市场占比超过60%,亚洲主要REITs市场包括日本、新加坡等。

  我国于2020年4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证监会推出REITs制度,首批9支REITs于2021年6月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实现首次公开发行(IPO),其中4支于2023年6月实现扩募增发(SEO),开启了中国REITs市场首发与扩募双轮驱动的新阶段。

  中国REITs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公募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为上市载体,故适用公募基金相关税收政策;采取“基础设施基金(REITs)+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ABS)+项目公司”的投资架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通常聘请运营管理机构支持项目与资产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且现阶段运营管理机构通常与原始权益人具有关联关系;原始权益人是将资产注入或转让给REITs的企业,通常在REITs上市后亦作为重要投资人(详见图2,略)。截至2024年年底,沪深证券交易所REITs上市数量58支,规模达到约1 600亿元,约相当于新加坡的32%、日本的24%、美国的1.5%。基于中国规模庞大的基础设施与不动产存量市场,REITs发展潜力巨大。

  从国际经验看,REITs 发展与税收政策息息相关。很多研究表明税收政策是左右 REITs市场发展的关键因素。1960 年 9 月,美国国会在 1954 年《国内收入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基础上通过修正案(IRC 第 856-890 条),增加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条款(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 Act),明确合格 REITs 的税收中性地位,其重要内容是“要求 REITs 每年至少 90% 的应税收入作为股息支付给投资人,则这部分分配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奠定了 REITs 发展的基础。20 世纪 80 年代里根政府的《1986 年税制改革法案》(Tax Reform Act of 1986)及此后相关税收政策对不动产投资收益、经营损失结转及折旧等方面进行优化,提升了 REITs 的优势和吸引力,推动了美国 REITs市场进入发展快车道(王娴,2024)。此后,美国 REITs 市场资产类型增加和管理模式发展也与税收制度优化紧密联系。由此可以看出,运营与分配阶段的税收政策是 REITs 发展的重要基础。美国伞形 REITs(Umbrella Partnership REITs,UPREITs)等创新结构则体现出企业发行REITs及资产收购阶段的合理税收政策适用(应展宇 等,2024)。除了美国,荷兰、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日本、新加坡等主要 REITs 市场的发展与所在国的配套税收政策支持也具有类似的高相关性(何正荣,2006 ;汪诚 等,2015)。

  2022年1月2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3号公告对原始权益人发行REITs环节的企业所得税提出了“双重递延”政策,允许原始权益人将资产增值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递延到实际权益对外转移时再行缴纳,实现了1年至5年乃至更长的递延效果,有效提升了企业发行REITs的积极性。

  由于3号公告适用范围狭窄、REITs运营与分配阶段缺乏针对性税收政策、REITs特征导致现行税收政策不适用等原因,使得众多企业发行REITs时仍面临较高税收成本或征管不确定性。这对微观层面上企业发行REITs的动机和宏观层面上REITs盘活存量和做优增量的政策效果均造成一定的制约。

  二、REITs业务实践遇到的税收问题分析

  REITs业务分为资产重组、设立、运营与分配、终止及退出等阶段(详见图3,略),其中:(1)REITs设立前的资产重组和REITs设立阶段是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经重组注入REITs实现发行的过程,资产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等税种(应展宇 等,2024),3号公告适用范畴狭窄导致税收政策对REITs支持作用受限,企业发行环节税收成本仍然高昂;(2)缺乏REITs运营与分配阶段的税收政策,市场只得采取“股+债”结构进行权宜,从而造成交易结构复杂,并面临税收征管不确定性,如不采取该权宜之计则将限制REITs价值实现。

  (一)3号公告适用范畴较窄制约政策效果

  3号公告对原始权益人在REITs资产重组与设立阶段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提出了“双重递延”政策(详见图4,略):(1)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原始权益人向项目公司划转基础设施资产相应取得项目公司股权,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始权益人和项目公司不确认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原始权益人向基础设施REITs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实现的股权增值,当期可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允许递延至基础设施REITs完成募资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缴纳,其中,对原始权益人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础设施REITs份额对应的股权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双重递延”政策有效递延了REITs资产重组与设立阶段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不过,由于3号公告适用范围较窄,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体现在适用企业范围方面,即局限在认定的原始权益人。

  根据证监会相关制度,REITs原始权益人的定义来自资产证券化,可以理解为“向ABS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取资金的主体”。在实践中由于涉及资产重组的过程,一方面,原始权益人可能并非实际管控基础资产的企业,而是层级较低的子公司、孙公司乃至新设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C);另一方面,REITs业务实践里涉及集团多个内部主体多个步骤的重组,基础资产可能一开始不属于原始权益人直接所有,而是归属于其股东的下属企业或者关联方企业(即原始权益人的兄弟公司及其子孙公司,乃至原始权益人股东或所在集团的兄弟公司及其子孙公司等关联企业)。这些企业不属于3号公告认定的原始权益人的范畴。因此,当集团统筹将资产整合入原始权益人的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可能触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而且这些内部重组往往不能满足一般性特殊税务重组的12个月内限制期要求(董静,2023)。所以REITs业务实践中大量案例无法享受到3号公告的递延纳税政策。原始权益人资产重组适用递延政策详见图5(略)。

  与此同时,REITs监管制度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战略配售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本次基金份额发售数量的20%”。实践中这一比例在20%至80%不等。需要注意的是,监管制度对于自持的要求不仅是原始权益人,也包括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实践中由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持有战略配售比例是常见现象,原因包括集团分工统筹或财务考虑、原始权益人本身投资受限(如不能投资基金)、外资原始权益人跨境投资限制等,故监管政策允许战略配售份额可以由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持有。3号公告未提及“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则其不属于战略配售份额的税收递延覆盖范围。这就造成了符合监管规定的不同持有模式间的不公平:REITs发行增值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战略配售份额如为原始权益人持有则可以递延纳税,如为原始权益人同一控制下关联方持有则不能递延纳税。原始权益人自持份额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详见图6(略)。

  (二)缺乏土地增值税递延纳税政策

  REITs基础资产覆盖了工业或商业不动产,如产业园区、工业厂房、仓储物流等工业基础设施以及购物中心、百货商场、农贸市场等消费基础设施。与此同时,监管部门要求REITs资产需运营满3年,加之上市REITs资产运营质量多为佼佼者。这就使得资产估值可能较初始投资成本存在溢价,从而涉及土地增值税问题。

  3号公告仅覆盖企业所得税,并未覆盖土地增值税等其他税种。企业在资产重组阶段涉及的土地增值税须全额缴纳,无递延纳税待遇。REITs发行后,原始权益人及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通常持有20%至80%的战略配售份额,而且通常在后续解禁后仍保持份额比例以保留必要控制权。企业发行REITs并非转让资产全部份额,甚至只转让少数份额,但仍须按照资产全部增值额缴纳土地增值税。从3号公告允许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立意看,可以考虑允许对应的土地增值税递延纳税。

  在目前没有针对REITs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下,现行税收政策的适用就非常重要。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以下简称“51号公告”),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为部分REITs的资产重组提供了合理税务安排的空间。不过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公募REITs在资产重组阶段存在合并、分立及通过资产划转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但51号公告仅明确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适用免税政策,并未明确其他重组方式是否适用此政策,故实践中对资产划转是否符合51号公告有关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存在不同理解,原始权益人资产重组面临一定的税务风险。

  另一方面,51号公告规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研究表明,此限制旨在防止以商品房开发销售为主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变相倒买倒卖土地和房产来避税。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界定主要基于房地产开发资质。这就对部分REITs原始权益人造成“误伤”。有的原始权益人不以商品房开发销售为主业,甚至从未开展过商品房开发销售业务,而是从事产业园区、仓储物流、工业厂房、消费基础设施运营和租赁业务,因筹办REITs才涉及资产重组。由于工业基础设施和消费基础设施的前期建设及后期维护改造需要其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其在资产重组中不能适用51号公告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制约了其发行REITs的积极性。

  (三)运营与分配阶段缺乏税收政策

  从国际经验看,运营与分配阶段的税收政策是REITs发展的重要基础,通常允许REITs项目公司将至少90%的应税收入作为股息支付给投资人的情况下免征所得税,从而实现税收中性。3号公告规定“对于基础设施运营、分配等阶段涉及的税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阶段我国境内对于REITs运营与分配阶段尚无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现行REITs“基础设施基金(REITs)+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ABS)+项目公司”的投资架构涉及多个纳税主体。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工商企业等居民企业在投资REITs时,持有的是基金份额,而非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目前的税收政策并未规定可适用“穿透”原则,无法享受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政策,容易产生重复征税问题。尽管REITs以公募基金为载体,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暂缓了双重征税负担,但现状既制约了REITs多元化发展(如公司型REITs),又使得REITs市场直接受到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影响。

  REITs对运营与分配阶段的税收政策需求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等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将90%以上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其中“可供分配金额”是在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基础上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经营现金流等因素进行调整,即在会计净利润基础上加回利息/税务成本、摊销、折旧并进行调整的金额。实践中项目公司资产运营的会计净利润会低于合并报表可供分配金额,形成“现金陷阱”,即项目公司仅通过税后会计净利润进行股息分配则难以达到监管要求。二是在基础设施领域REITs试点阶段,基础资产通常具备强功能性和经济正外部性,收益率相对较低,企业所得税负担将进一步降低收益率,使其难以达到投资人需要。如果项目公司分配现金须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能够给予投资人分配的现金流必然小于前述“可供分配金额”。考虑到REITs的资产估值采取收益法(即未来现金流折现),则由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分配现金流计算的资产估值必然会降低。这将降低企业发行REITs盘活存量的动机,特别是对于当前REITs发行主力军的央企国企而言,会影响REITs盘活存量优化增量的政策效果。

  为跨越“现金陷阱”并提升收益率、实现资产价值,REITs通常会在ABS与项目公司之间搭建“股+债”结构,通过债权还本付息方式实现现金流从项目公司向ABS流动,并最终用于向REITs投资人分配,利用利息发挥税盾效应。具体方式包括“项目存量外债借新还旧”“SPC收购+反向吸并”“会计政策变更增加利润分配”“减资转债”等。

  在运营与分配阶段缺乏税收政策的背景下,尽管须就内部利息缴纳增值税,但是“股+债”结构使得REITs满足监管规定且经济上可行。这种结构搭建须遵循两条资本弱化规定: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债股比不超过2∶1;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税前扣除利息不得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实践中,遵循上述两条规定基础上仅通过付息方式将现金流分配给投资人存在难度,仍会对REITs收益造成一定制约。与此同时,上述实践可能由于税务机关的解读和处理差异造成税收风险,降低发行企业及投资人的积极性。

  三、关于完善REITs税收政策的设想

  基于国际经验,REITs市场建设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新动能,并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提供有效工具。在当前环境下,REITs发展有望助力统筹好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的关系,全面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助力地方政府化解债务,有利于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通过畅通资产盘活流转、带动新增投资来发挥正外部性,为政府带来财政收入及外部利益。为推动我国REITs市场建设和发展,本文提出以下相关税收政策完善的设想。

  (一)扩大3号公告“双重递延”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将3号公告设立基础设施REITs资产重组、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战略配售份额环节的企业所得税“双重递延”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原始权益人及合理相关方。

  1.设立基础设施REITs资产重组阶段税收递延政策。建议适用范围由3号公告规定的原始权益人扩大至“原始权益人及与其参与资产重组并装入基金的有关主体”。为推动多层次REITs市场建设,建议有关主体范畴不仅限于工商企业,也包括作为Pre-REITs以及私募REITs载体的合伙企业和金融产品。

  2.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战略配售份额环节税收递延政策。考虑原始权益人因行业、属性、国别等无法自行持有战略配售份额或自行持有综合成本高昂的情况,为体现公平性,建议适用范围由3号公告规定的原始权益人扩大至“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与公募REITs制度中的战略配售要求相一致。

  (二)针对REITs出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1.合理扩大51号公告在REITs领域的适用,出台REITs资产重组阶段税收政策。

  (1)结合REITs重组特点,建议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的规定,明确将债务重组、资产划转、股权划转、合并、分立等方式均纳入51号公告认可的企业重组的范围。对于企业重组阶段以资产划转、债务重组、合并、分立等方式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2)建议对于REITs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不设置“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限制,或者不是仅以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认定标准,而是允许不以商品房销售为主业的原始权益人在进行资产重组阶段享受优惠政策。鉴于国内大量基础设施持有企业都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此处优化有望有效助力REITs市场发展。

  2.参考3号公告企业所得税“双重递延”政策,出台REITs设立前资产重组和设立阶段战略配售份额的土地增值税递延纳税政策,对于须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将土地增值税递延到企业实现资产权益真实出售之后缴纳。

  (1)资产重组至REITs设立阶段暂不缴纳土地增值税。一方面,避免企业尚未获得发行价款情况下,就面临土地增值税缴纳负担;另一方面,在REITs尝试“失败情形”下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失败情形”包括未完成重组、未获监管审批通过、发行失败或放弃发行等最终未实现REITs设立的情形。由于REITs重组环节复杂、监管审批与发行存在不确定性,此机制会鼓励企业进行REITs尝试,且不会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

  (2)对于REITs设立时,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按照战略配售要求自持的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增值,允许递延至实际转让时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对于REITs设立时企业就对外出售REITs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增值,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REITs设立时由原始权益人及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自持的份额,对应资产转让增值产生的土地增值税,待其对外出售份额时缴纳。

  (三)出台REITs运营与分配阶段企业所得税政策

  世界上绝大多数拥有REITs市场的国家均出台了运营与分配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以“穿透”原则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实现REITs作为“资产上市”的价值。主要方式是在运营资产项目公司将90%的应税收入作为股息支付的情况下免征所得税。建议我国借鉴上述做法。

  在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下,鉴于“股+债”结构能够缓解前述问题和“现金陷阱”问题,建议针对REITs特殊情况明确“资本弱化”方面专项税收待遇,促进REITs市场发展。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当前允许税前扣除关联机构利息的债股比(即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以资金借入方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来区分其是否为金融企业来确定的,即金融企业的债股比为5∶1,其他企业的债股比为2∶1。考虑到REITs属于服务实体经济的创新性普惠性金融产品,建议将REITs投资架构中的“基础设施基金(REITs)+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ABS)+项目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参考公募基金所属行业分类代码(即“金融业”大类下的“6720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用5∶1的债股比规定扩大项目公司的借款比例。由于此借款属于REITs内部借款,提高债股比并不会实质增加项目公司财务风险。

  2.在无风险利率下行阶段,若税务机关仅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税前扣除标准,扣除标准不断下行会导致REITs资本架构受到冲击,影响企业和投资人对REITs的信心。考虑REITs的高现金流分配特征,建议税务机关保持扣除标准的延续性,并允许项目公司在自证符合市场公允区间的前提下,按照实际发生的利率实现税前扣除。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十四个核心要点与案例解析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4年增值税收入约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38%。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于2025年8月11日在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全文分六章57条,共7078字。全文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的会议精神。以下就“意见稿”中对纳税人影响比较大的十四个核心要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1、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费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本平移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简称“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相关规定,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

  《增值税法》2024年12月25日正式表决通过以来,纳税人最关心的莫过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尽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内容,但同时又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条款,充满了悬念。最终“意见稿”并没有像大多数人期望的那样允许抵扣,而是维持现状不变。

  关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原因问题,财政部在2019年8月27日回复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景柱委员时,在《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83号(财税金融类339号)提案答复的函》(财社函[2019]第17号)二、关于精准减免实体企业税费的建议(三)关于融资费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问题中提到:“贷款利息纳入抵扣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实行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也有实践。但由于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影响较广,行业受益面不均衡,企业受益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审慎决策、稳步推进。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制度改革步骤、设计和征管条件,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综合目前的形势判断,将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到抵扣范围将是一个长期的决策过程。

  2、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按照金额分类处理,税收监管更精准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此举改变了“36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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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甲公司(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栋10层的楼房,1层用于经营,2-10层用于员工宿舍,支付价款100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税9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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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征收管理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适用税率(征收率)将发生重大变化

  “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意味着未来一旦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补税时,不能全部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补税,而是要分成两部分:未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和适用征收率进行补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和适用税率进行补税。这样会极大增加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因未及时转为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的税负。从长远看,合规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的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目前适用征收率是1%)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如,戊玉石加工厂(先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转为一般纳税人),2021年-2023年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销售货物收入(不含税)2.36亿元,未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被税务机关检查并处理。列表如下:(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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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该税务稽查案例可以得知,在目前的税法规定下,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针对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均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和3%(目前适用1%)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当时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有免税政策,也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4、列举了“四种情形”外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务操作中,部分基层税务机关会因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用于不征增值税项目,而被要求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中不征收增值税只包括四种情形: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其中,“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36号文”中属于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应该进行转出。按照“意见稿”的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因被征收、征用取得的补偿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必进行转出,对此类纳税人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彻底消除了实务操作中的争议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稿”只允许上述列举的四种不征收增值税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他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例如,“36号文件”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那么在《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如果没有新的补充政策,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能抵扣。

  例如,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2月新购入不动产支付总价款1000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900万,2026年12月被政府拆迁,净值还剩余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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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进项税额的分摊首次引进了“清算”概念

  “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增加对纳税人提出了全年清算调整的要求,一举消除了“36号文”中计算公式中“当期”的概念不清晰,以及如果纳税人各个月份取得的进项税额和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不均衡时对纳税人造成的税务风险,同时规避了由税务机关做年度清算的实务操作争议问题。

  6、简化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标准

  “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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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7项,而“36号文”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5项,部分条款已经不适用目前的电子化支付场景,所以“意见稿”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进行了简化,更便于纳税人进行判断和操作。

  7、证实了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被作为视同应税交易

  “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比“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少了一项“服务完成”。意味着证实了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被作为视同应税交易。

  8、对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申报免税增加了36个月的最长期限

  “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此规定意味着给出口业务申报免税的期限加上了“紧箍咒”,避免了纳税人长期不申报免税。将对跨境电商申请退税带来一定的影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现有规定意味着出口退税申请退(免)税是没有最长时间限制的。

  9、增加了反避税条款

  “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款为新增条款,将原来常用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条款也纳入到增值税中,扩大了反避税范围,显示出监管机构对增值税的重视程度,也显示未来的反避税监管重点也将有所变化。

  10、明确了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判断标准

  “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 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规定是“消费地原则”的具体解释,只要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就应该在境内交税。例如,境外老师通过互联网对境内学生提供传授英语的在线课程,学生在境内消费,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就应该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11、混合销售(一项应税交易)更强调主附关系

  “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例如,乙公司给丙客户销售水泥产品,同时向对方提供运输服务,此时运输服务和销售水泥属于一项应税交易,销售水泥业务属于主体地位。运输服务应该和销售水泥产品按照一项应税交易和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2、增加税款退回条款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因销售折让、 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此举改变了以前只能向后结转而不能申请退税的规定,对纳税人减少资金占用是个利好的消息。

  1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设计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意见稿”新规定不得抵扣的内容比“36号文”少了设计服务,意味着纳税人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设计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4、税收优惠政策用词更加精准,监管更加严格

  “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二十九条规定,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第三十条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第三十三条规定,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这些规定一方面使得税收优惠政策精准到达被扶持的对象。另一方面,避免无限扩大化,滥用税收优惠现象的出现。例如,有些纳税人开设医疗机构,实际从事的却是高利润的美容医疗服务。但由于“36号文”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限制,使得不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享受了税收优惠,偏离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本意。

  同时,“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强调了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时应该履行单独核算的义务。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追回因纳税人违法享受优惠而少缴税款的权利。

  总体而言,“意见稿”体现了“保持增值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同时,总结实践经验、体现改革成果,对于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虽然“意见稿”已经准备的很完善和充分,但是“意见稿”仍有10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意味着在《增值税法》正式实施之前仍会有大量的配套文件要出台,纳税人要紧密关注相关部门的政策发布情况,及时学习,提早做出预判,结合自身业务实际情况,提前准备,做到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