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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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提高管理服务质效,我们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刘正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附件:

  1.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3日


  附件1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会计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有关境外非政府组织定义,且由财政部门作为其在中国境内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的境外非政府组织。

  第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财政部门负责对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提出意见,指导、监督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查处境外会计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拟设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为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理论研究、交流与合作,活动地域仅限于一个省份的,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见附1);

  (二)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见附2);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2)至(11)项材料。

  第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并附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翻译件1份。文件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并及时告知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财政部门办理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过程中,可向境外会计组织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财政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拟设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发放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章 代表机构变更

  第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等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并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提交相关变动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自收齐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业务主管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省级公安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发放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后5日内,将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章 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年度活动计划应详细说明拟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预计使用经费等内容。必要时,应提交年度活动计划说明函。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自取得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活动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自财政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进行活动计划备案。

  逾期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应当重新向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活动计划并说明逾期原因。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应及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自收到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报送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五章 临时活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会计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临时活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或主管的单位作为中方合作单位,拟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临时活动备案所需提交的第(1)至(4)项材料。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应督促相关单位在开展临时活动15日前向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合作单位应当在临时活动结束后30日内,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填写《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备案情况报告表》报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中方合作单位与境外会计组织开展以下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可不按临时活动进行备案:

  (一)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进行短期的一般性访问、会谈、参观、考察、学习等活动;

  (二)邀请境外会计组织及人员仅作为参会方,参加经批准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第六章 活动规范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会计组织,应当以经备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各代表机构的活动地域不得重叠。

  第三十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当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应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年度活动计划等有关情况,及时通报项目活动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将办理的境外会计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备案等事项情况,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的境外会计组织未经登记备案在境内开展活动,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其他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与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研究、交流与合作相关的,应按程序提出财政部门不再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同时,申请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同时废止。

  附:

  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2.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

  附件2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近年来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有关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起草背景

  2019年12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财办会[2019]34号,以下简称《办事指南》),明确境外会计组织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申请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范围、应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后续管理等有关要求。《办事指南》印发后,财政部先后同意作为美国管理会计师协会(IMA)上海代表处,香港会计师公会(HKICPA)北京、广东代表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北京办公室,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北京、上海代表处,英国特许公认会计师公会(ACCA)北京、上海和广东代表处,澳洲会计师公会(CPA Australia)上海代表处的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业务活动管理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也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一是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等事项的办理要求需进一步细化。《办事指南》主要就办理范围和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等作出要求,对代表机构成立后的后续管理等仅作原则性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希望我部进一步明确相关办理流程和要求,更好指导工作。二是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需充分发挥地方财政部门作用。由财政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且活动内容较多,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协同配合,实现有效监管。三是境外会计组织临时活动备案需进一步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包括设立代表机构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不包括临时活动相关内容,需要通过《管理办法》进行补充完善。

  二、起草过程

  2023年12月以来,围绕《管理办法》,我们先后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前期研究。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我们系统梳理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工作开展以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管理办法》应规范的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初步形成了《管理办法》的框架。

  (二)形成讨论稿。2024年2月至6月,结合前期研究情况,我们启动《管理办法》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我们与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并听取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意见建议,形成了《管理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2024年7月,我们召开工作座谈会,听取了北京、上海、广东等24家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的意见建议。对讨论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7章36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主要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总体要求、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等。

  (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主要明确了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条件、受理部门、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材料格式、办理期限、登记办理等要求。

  (三)代表机构变更。主要明确了需经财政部门同意的代表机构变更事项、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财政部门办理期限,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等要求。

  (四)年度活动计划及年度工作报告。主要明确了代表机构年度活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备案、活动计划调整等要求,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公安机关年度检查等要求。

  (五)临时活动备案。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合作开展活动的备案、活动报告等要求以及不需要临时活动备案的情形。

  (六)活动规范。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聘用工作人员备案、执行中国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以及省级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要求。

  (七)附则。主要明确了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领域不再属于财政部门业务范围情况下的处理要求等。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管理办法》的内容框架是否合理?

  2.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如何在境外会计组织境内活动开展过程中发挥业务监督管理作用?在《管理办法》中应如何明确?

  3.《管理办法》还需明确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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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国家对外开放的战略蓝图中,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无疑是备受瞩目的焦点。

  2020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提出“按照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强法治、分阶段的原则,逐步建立与高水平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税收制度”;202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2025年7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会宣布封关启动具体时间,海南自由贸易港全岛封关运作时间定于2025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隆国强表示,全岛封关运作是更高水平开放的起点。

01 海南自由贸易港布局简介

  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后,税收制度将实现从“境内关内”向“境内关外”的根本转变,其“境内关外”的监管模式(“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岛内自由”)将重塑公司及个人资产的配置逻辑,其中:

  “一线”放开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我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之间设立“一线”,除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或者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外,海关对进口“零关税”货物、保税货物等按规定实施径予放行。

  “二线”管住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我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设立“二线”,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原则上按进口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岛内自由”是指,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及机构实施低干预、高效能的精准监管,实现自由贸易港内企业自由生产经营。由境外启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换装、分拣集拼,再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简化办理海关手续。货物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不设存储期限,可自由选择存放地点。

  在宣布海南自由贸易港2025年12月18日正式启动封关后,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近期也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

02 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政策简介

  一、税收政策

  1.零关税政策升级:

  降低进口成本,助力企业融入全球产业链

  “零关税”政策是指,自2025年12月18日起,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从境外经“一线”进口的货物和物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最新颁布的《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对“零关税”政策进行了优化提升。

  封关运作前,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政策实施三张清单的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png

 

  封关运作后,“零关税”商品将全面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主要变化如下:

  (1)商品税目扩容:

  全岛封关运作以后,进口“零关税”商品将实行负面清单管理,由进口征税商品目录取代上述三张清单,“零关税”商品范围将由目前的1900个税目扩大至约6600个税目,约占全部商品税目的74%,这比封关前提高了近53个百分点。例如,某渔业企业从国外进口1个80多万元的养殖网箱,封关后可以免去8%的进口关税、13%的进口环节增值税,节省约18万元。

  (2)享惠主体扩大:

  目前的“零关税”政策,仅允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享惠主体。全岛封关后,享惠主体还将覆盖有实际进口需求的事业单位、科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3)监管模式升级:

  封关运作以后,进口“零关税”商品及其加工制成品不再局限于企业自用,可以在享惠主体间自由流通,免于补缴进口税收;同时,海关对“零关税”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意味着符合条件的进口货物可实现“秒通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出“一线”“二线”及在岛内流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5]12号)、《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货物享惠主体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琼府[2025]40号)

  2.加工增值免关税:降低适用门槛,与零关税政策形成组合拳

  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是指,自2025年12月18日起,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进口料件在海南加工后增值≥30%的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入内地免征关税(仅征增值税、消费税)。

  早在2021年,海关总署通过发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货物内销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对设立在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鼓励类产业进行了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试点,最新颁布的《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不仅将该政策扩展到全岛,也对加工增值免关税进行了政策优化。

  政策优化的四大核心方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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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可与“零关税”政策形成深度协同,即: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经“一线”进口“零关税”商品,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但经“二线”进入内地的“零关税”货物及其加工制成品,仍应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但若在岛内进行加工增值超30%,再经“二线“销往内地,则可适用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

  需注意,“一线”进口后加工增值≥30%的货物内销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免征进口关税:

  ①进口料件或其加工后制成品属于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加征关税均获得排除的除外)的。

  ②仅经过掺混(含掺水、稀释等)、粘贴标签、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削尖、去壳、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等一种或多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微小加工由海南省商务厅会同海南省内相关单位认定。

  ③其他按有关规定应当征收进口关税的。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货物税收征管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58号)、《海南自由贸易港加工增值免关税政策项下海南自产货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25]34号)

  3.企业所得税优惠:提升企业净利润,助力企业轻装上阵

  (1)优惠税率15%

  与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25%相比,在2027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如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可降低至15%。鼓励类产业企业需以鼓励类产业目录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同时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并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控制。

  需注意,“实质性运营”为享受税收优惠的首要前提,税务部门将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核查:

  ①生产经营:

  指企业在自贸港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②人员:

  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自贸港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

  ③账务:

  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自贸港;

  ④资产:

  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持有的必要资产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使用,或对资产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

  (2)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税

  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中国居民企业从境外分支机构获得的营业利润或者境外子公司的利润分红,需要并入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满足条件时可以抵免)。为贯彻《总体方案》中提出的“把握好海南的优势和特色,聚焦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在2027年12月31日前,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的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如境外分公司的营业利润或者子公司的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②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3)资产一次性扣除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企业,在2027年12月31日前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目前,全国只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摊销。

  【政策依据】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3号) 

4.个人所得税减免:降低高端紧缺人才个税,吸引人才汇聚

  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和紧缺人才,在2027年12月31日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优惠所得包括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及经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在海南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需注意,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人应满足下列条件:

  (1)一般人员

  ①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合理的离岛出差、休假、学习培训天数可计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居住天数,但实际居住天数不得少于90天;

  ②属于海南省各级具有人才认定权限的部门单位所认定的人才或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特定人员

  因职业特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航空航天、航运、海洋油气勘探等行业特定人员,该类人员在满足一般人员条件第②点的同时,还需满足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单位职工身份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须包含本年度12月当月且不存在趸交、两地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并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条件。

  【政策依据】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支财[2022]1211号)、《关于延续实施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5]4号)、《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办法》(琼府[2025]43号)

  二、其他重要政策

  1.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

  2024年4月,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业务管理办法》,2024年5月,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EF账户)正式上线运行,EF账户资金划转遵循“一线放开、二线按照跨境管理、同名账户跨二线有限渗透”原则,EF账户是本外币一体化的账户,账户资金“跨一线”可依法自由划转,“跨二线”可在同名账户间、在额度内自由划转,资金兑换适用离岸汇率。此外,境外个人也可开设EF账户,且业务品种涵盖跨境贸易结算、外汇买卖、贷款等多种场景,能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2.QFLP和QDLP政策:

  海南自由贸易港QFLP(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和QDL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政策构建了跨境投资双向自由通道,QFLP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设立基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境内股权投资,采用余额管理模式,资金可依法自由汇出、汇入,免于逐笔外汇登记,投资范围覆盖非上市股权、债券等领域(负面清单除外);QDLP则允许境内投资者通过基金投资境外一级、二级市场及大宗商品等,实行额度动态调剂,单个基金管理人额度无限制,且支持多只基金灵活分配额度。

03 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其他自贸区政策对比

  海南自由贸易港是中国唯一对标国际最高水平开放形态的特殊经济功能区,通过“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的政策组合,构建了国内最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其全岛性、系统性、突破性的政策设计,形成了“境内关外”最高开放形态,相比于国内其他的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也有着力度更大的税收优惠、更开放的贸易和投资环境、更宽松的金融政策。

  以下是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国内最大的两个自贸区——上海自贸试验区、广东自贸试验区的核心政策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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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企业机遇洞察

  一、整体分析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税收政策体系以“零关税、低税率、简税制”为核心要素,精准聚焦产业链的关键环节,为企业带来了多维度的发展机遇:

  从产业布局来看,从事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为企业聚焦自贸港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提供了强大动力。企业可考虑在自贸港运营鼓励类产业范围内的业务,在享受税收红利的同时,借助自贸港的产业扶持政策,实现产业升级与转型。

  在市场拓展方面,“零关税”政策让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更具成本优势。对于出口型、外向型企业,可依托自贸港的政策和区位优势,拓展国际市场。

  在跨境投资领域,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降低了企业“走出去”的税务成本,企业可利用岛内设立的投资平台开展境外投资或并购,获取先进技术、品牌和市场渠道,提升企业的国际影响力。同时,自贸港与国际市场的规则逐步衔接,便于“走出去”企业搭建全球化管理平台,统筹海外机构运营、跨境供应链协同及国际市场联动。

  此外,随着自贸港的不断发展,岛内消费市场也在持续扩大,企业可深耕岛内市场,满足本地及游客的多样化需求。

  二、适用示例

  为更直观地呈现自贸港政策与不同企业的“适配度“,我们通过如下案例进行讨论分析:

  1.进口依赖型加工、制造企业

  适用场景:

  高度依赖进口设备、核心零部件或原材料的制造、加工企业,如医疗器械、精密仪器、航空零部件制造企业等。

  案例:

  某高端装备制造企业在海南开设工厂进行数控机床的加工制造。其进口了一批先进的加工设备、高精度检测仪器等生产设备,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通过精密加工、装配、调试等一系列工序,加工成一款高精度数控机床,增值率达30%,销往内地市场免征关税。

  2.“走出去“企业

  适用场景:

  有全球化战略布局需求的企业,例如出口型企业、跨境贸易与物流企业、拟开展跨境并购、海外项目投资的企业等。

  案例:

  某500强大宗贸易集团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国际贸易中心(子公司)。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离岸经济属性,避免了跨境资金往来繁琐的外汇审批流程,提高了外汇结算效率,极大地降低跨国资本调度的时间成本与合规成本;同时,该子公司从海南申请ODI全资收购一家香港公司股权,该香港公司年度利润为等值1亿元人民币,汇回海南自由贸易港相较内地企业可以节约850万元企业所得税,可直接增厚企业净利润。

  3.鼓励类产业企业

  适用场景:

  属于海南自贸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包括旅游业(如免税购物平台)、现代服务业(如物流、金融)、高新技术产业(如生物医药、数字经济)等。

  案例:

  某鼓励类企业将研发总部迁至海口,进口服务器可享受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研发费用800万元,加计扣除后合计可抵减应纳税所得额1600万元,购进500万元以下无形资产可一次性税前扣除,叠加15%企业所得税税率,综合税负可降低62.5%。(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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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假设无形资产按照10年摊销

  结 语

  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在即,前所未有的税收政策红利正在释放,为企业和个人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但随之而来的是更复杂的监管要求和精细化的合规挑战。天职税务作为深耕税务领域多年的专业机构,自2021年开始已经在海南设立分所,不管是对政策的理解还是对实操的把握都拥有丰富的经验。如有任何税务需求,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为您提供海南政策适配性评估服务、实质性运营合规方案设计、关联交易定价设计、加工增值免关税备案全流程代理、离岸架构与税收协定规划等一系列专业税务服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