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令第73号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发文时间:2024-09-05
文号:民政部令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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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3号已经2024年7月2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2016年8月31日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解读

  9月5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就修订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16年9月施行以来,为细化慈善组织认定条件和程序,规范慈善组织认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删去了“本法公布前”的表述,取消了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特定时间限制,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登记成立时直接登记为慈善组织,也可以在登记成立后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慈善法,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修改和完善慈善组织认定条件。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办法》第二条作相应修改,删除“慈善法公布前”表述。根据慈善法规定和实践需要,在《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增加“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的表述。

  二是完善不予认定慈善组织情形。根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把严重违法失信社会组织列为不予认定慈善组织的情形。

  三是修改完善有关文字表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明事项改革的决策部署,将第七条第三款的“证明材料”修改为“书面材料”。根据新修改的慈善法,在第七条、第十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并对第一条、第十二条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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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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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