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4-07-26
文号:财办会[202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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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25号                   2024-07-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9月1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 米传军 牛青清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3 61965183

  电子邮箱:nbkzbzwyh@163.com

  附件: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工作,促进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各单位是指各部门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评价包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和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两种方式。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是指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是指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 【基本原则】内部控制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贯穿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各个环节,涵盖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相关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综合反映单位的内部控制水平。

  (二)重要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重点关注重要经济和业务事项及高风险领域,特别是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

  (三)客观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范以及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等为依据,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如实反映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公正地评价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四)持续性原则。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定期评价、问题整改、优化提升的管理闭环,不断提升单位内部控制水平。

  第五条 【单位基本要求】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结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方案,明确相关机构或岗位的职责权限,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单位负责人对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部门基本要求】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实施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同时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细化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财政部门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部门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第八条 【信息化要求】鼓励各部门、各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相关工作。

  第二章 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第九条 【评价部门】各单位应当指定内部审计部门或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内部控制评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单位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岗位)应当与内部控制建设牵头部门(岗位)相互分离。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实施内部控制评价。为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建设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同时为同一单位提供内部控制评价服务。

  第十条 【评价工作方案】内部控制评价部门应当制定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价范围、工作任务、人员组织、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评价内容】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议事决策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建立与实施情况,以及其他补充指标;

  (二)业务层面内部控制情况。包括预算、收支、政府采购、资产、建设项目、合同等各类经济活动和相关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制度、流程的建立与实施情况;

  (三)内部监督情况。包括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其他情况。包括单位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十二条 【评价方法】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和本单位职能职责、业务特点,综合运用询问访谈、调查问卷、专题讨论、穿行测试、实地查验、抽样和比较分析等方法,充分收集有效证据,对单位内部控制进行全面客观评价。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评价工作应当形成工作底稿,详细记录执行评价工作的过程,包括评价方法、各项评价指标的内容、得分情况、评价结果及其认定依据、评价人员等。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评价的有关文件资料、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 【评价得分】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1),结合评价工作底稿,对每一项评价指标进行评价打分。所有评价指标的得分总和,即为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90(含)至100分为“优”、80(含)至90分为“良”、60(含)至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的认定应当符合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实际情况。单位发生与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下调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评价报告】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价得分和评价结果等材料,参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附2),形成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报告基准日】单位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3个月内完成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对外报送】单位应按照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复核】各部门根据平时本部门管理与监督中掌握的情况和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底稿及自评得分情况,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分级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得分的复核工作。各部门复核发现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过程中存在未识别的内部控制问题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中相关评分标准,调整单位内部控制评价自评得分,形成《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附3),并及时向被评价单位反馈相关得分调整情况。经各级主管部门复核调整后的得分,为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最终得分。

  第三章 部门内部控制评价

  第二十条 【评价部门】各部门应当指定内部审计机构或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的评价工作。未设立下属单位的部门不再开展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参照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对部门本级开展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价内容】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实施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部门在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的整体情况;

  (二)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开展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部门根据履职范围和行业特点,自行制定的评价指标。

  (四)其他情况。包括收到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内部控制相关表彰、批评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评价】各部门应当在复核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结果及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完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附4),形成本部门的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并参考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程序和方法,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开展评价,形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附5)。

  第二十三条 【评价基准日】各部门应当以12月31日作为年度内部控制评价的基准日,并于基准日后5个月内完成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报送】各部门应当按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求,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时,报送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评价指标体系得分情况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的主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政府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内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获取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和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各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整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反映的单位层面内部控制、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内部监督等方面情况;

  (二)核查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和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情况;

  (三)核查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其他内部控制有关要求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范围和频率】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安排,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同级政府部门,对其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对于新设立的部门应当及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查阅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有关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被检查部门反馈检查结果。如检查结果与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不一致,可要求被检查部门调整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结果。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问题整改】针对内部控制评价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各单位应当认真查找问题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进一步完善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跟踪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督促其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第三十条 【结果应用】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内部控制评价结果的分析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预算安排、绩效管理、财会监督的依据,作为监督问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 【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控制评价与财会监督、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工作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提高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的效率和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1.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

  2.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3.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

  4.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

  5.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附件2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加强内部控制,更好发挥内部控制在强化财会监督、防范化解风险、推动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过程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近年来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及实施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2年,为提高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财政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对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进行指导和规范,并对单位内部控制评价提出总体要求。2015年,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提出,单位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工作。2017年,财政部出台《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要求各单位编制并报送内部控制报告,通过“以报促建”的方式,督促各级各类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总体来看,各单位对内部控制工作重视程度逐年提高,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部分单位尚未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部分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的单位也存在评价标准不统一、评价结论不客观不准确等问题,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工作管理闭环。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首次将内部控制写入会计法,明确提出“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为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督促指导相关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各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权责清晰、约束有力的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因此,制定出台《办法》,推动各单位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是贯彻落实新会计法和加强财会监督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通过“以评促建”方式,推动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二、起草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4年4月,在总结近年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借鉴了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和绩效评价做法,吸收了有关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工作的有益经验,起草了《办法》草稿。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5月,组织部分中央部门、各省(市)财政厅(局)有关负责同志,行政事业单位代表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对《办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进行专题研讨,并根据研讨会意见对《办法》草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讨论稿。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6月,向部分中央部门、各省财政厅、高校学者以及中介机构专家征求意见,听取有关各方对《办法》讨论稿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对《办法》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7月下旬,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章33条。主要框架和内容包括:

  (一)总则。明确了单位内部控制评价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定义、基本原则、基本要求等内容。

  (二)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主要规定了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部门、内容、方法、程序、评价结果形成过程、报告报送、主管部门复核等内容。

  (三)部门内部控制评价。主要规定了各部门对本部门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整体情况进行评价的内容、过程、报送等内容。

  (四)财政部门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各部门开展内部控制评价监督检查的内容、主体、范围和频率等内容。

  (五)评价结果应用。主要规定了内部控制相关问题整改、结果应用与其他监督方式的协同等内容。

  (六)附则。主要规定实施细则、生效日期等内容。

  此外,为配合《办法》的有效实施,《办法》还附有5个附件,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指标体系、单位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参考格式)、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复核意见书、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指标体系、部门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参考格式)。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建议:

  1.《办法》的框架结构是否合理?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办法》中基本要求、评价主体、评价内容、评价方式方法、评价流程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办法》附件中指标体系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需要修改或补充哪些内容?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对《办法》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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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的涉税处理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涉及复杂的税务处理,包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调整及股东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减资过程中需遵循税法规定,确保合规性,避免税务风险。企业应合理规划减资方案,优化税务成本,同时关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动态,确保减资操作的合法性与经济性。

  一、减资的定义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其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减少的不仅仅是公司的现有注册资本,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未来认缴出资的减少。

  二、减资的分类

  (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

  资根据公司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总额时,确实有资产从公司实际向外流向股东,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而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不实际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

  (二)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是否按照原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为标准划分,可以划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即按照减资前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地减少股份,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非同比例减资,则是公司减资时不按照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减少,可能出现部分股东定向减资等情形,减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的不同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免缴出资型减资是指对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虽然没有导致公司已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但是会减少公司对股东的预期应收出资。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返还资本型减资是指将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混合型减资是上述几类减资的特殊组合形式。

  三、减资的程序

  (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该规定目的在于理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

  (二)制定减资方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情况,制定减资方案,明确减资方式、股权比例、对价支付方式等。而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减资方案。

  (三)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

  股东会应就减资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四)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完成减资后,应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企业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沟通确认所需材料,确保顺利完成变更。

  四、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资相关规定

  【公司一般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简易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法人股东减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税务处理方法

  法人股东减资取得的资产应当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初始出资的部分,即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属于投资收回,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为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股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故居民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资产扣除前两部分后剩余的资产,属于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相关税费)

  (2)税务处理方法

  1)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

  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

  2)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

  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被投资企业亏损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减资补亏的内在逻辑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公司减资弥补亏损仅是公司内部财务数据上的调整,究其本质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具体表现为通过减少实收资本,来弥补亏损。

  2、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

  观点一:需分解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

  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

  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股东是企业,按照34号文的规定,从被投资企业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实操中,由企业股东自行申报。

  如果股东是个人,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与41号文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实操中,由被投资企业为个人股东代扣代缴个税。

  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无需分解处理

  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此外,因为没有所得,所以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也不产生所得税问题。

  小编提示:鉴于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观点,上述理由可供公司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使用。

  五、税务风险

  (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若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若自然人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导致税负上升,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当然希望将更多的减资所得资产计入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法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所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若法人股东在减资时未减少实缴资本,则股息所得为0,相应收入应当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