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政企[2024]191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4-10
文号:琼财政企[2024]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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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的通知》(财金[2023]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现决定废止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文件(目录见附件)。


  附件:废止文件目录


  海南省财政厅


  2024年4月10日


  附件


废止文件目录


  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5]7号)


  2.《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关于建立海南省财政厅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工作机制的通知》(琼财办债[2015]45号)


  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琼财债[2015]196号)


  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报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琼财债[2015]477号)


  5.《海南省财政厅关于推荐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试点项目的通知》(琼财债[2015]478号)


  6.《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5]759号)


  7.《海南省财政厅等转发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通知》(琼财综[2015]1241号)


  8.《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报送工作的通知》(琼财债[2015]1391号)


  9.《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确保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示范项目落地实施的通知》(琼财债[2015]1696号)


  10.《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琼财债[2016]21号)


  11.《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的通知〉》(琼财债[2016]22号)


  1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以奖代补政策的通知〉》(琼财债[2016]49号)


  1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有关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6]964号)


  1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确保我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落地实施的通知》(琼财债[2016]1912号)


  15.《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规范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资产证券化有关事宜的通知〉》(琼财债[2017]1098号)


  16.《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农业厅转发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农业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7]1186号)


  17.《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农业厅 海南生态环境保护厅转发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政府参与的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全面实施PPP模式的通知〉》(琼财建[2017]1455号)


  18.《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2017年11月8日印发)


  19.《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加强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2017年12月4日印发)


  20.《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财债[2017]1973号)


  21.《海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入库项目地方自查的通知》(琼财债[2018]49号)


  2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统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前四批示范项目资金情况的通知》(琼财债[2018]659号)


  23.《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开展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管理库财政支出责任监测功能的通知〉》(琼财债[2018]843号)


  24.《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琼财债[2018]1541号)


  25.《海南省财政厅转发关于加强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管理库项目管理的通知》(2019年3月12日印发)


  26.《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征集各地PPP宣传材料的通知〉》(2019年3月26日印发)


  27.《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的函》(2019年4月30日印发)


  28.《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更新录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相关数据的通知〉》(2019年5月13日印发)


  29.《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梳理PPP项目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情况的通知〉》(琼财债函[2019]376号)


  30.《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PPP综合信息平台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数据更新工作机制的通知》(琼财金[2020]434号)


  3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省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20年11月9日印发)


  32.《海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关于开展PPP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情况调研工作的通知〉》(2022年5月30日印发)


  3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组织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征集与储备工作的通知》(2022年6月21日印发)


  34.《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相关工作指引及参考资料的通知》(琼财金[2022]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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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