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4]13号 财政部会计司就《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24-04-02
文号:财办会[2024]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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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结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有关情况,我们对《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进行修订,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和《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现转去,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5月2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反馈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707 68553925


  电子邮箱:kjslggfyj@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1-4【点击下载】


  1.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3.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4.《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4月2日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7日


  附件1: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推动会计信息化,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数据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单位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和数字基础设施将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用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利用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由会计软件及其运行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组成的集合体。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单位外部接收。


  第四条(财政部职责) 财政部主管全国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制度与规划;


  (二)起草、制定会计信息化标准;


  (三)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相关服务;


  (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地方财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单位职责) 单位应当充分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养,强化能力建设,保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管理机制,不断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单位的应用。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并依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由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七条(会计软件专门规定) 单位配备会计软件、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会计信息化建设


  第八条(总体原则)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单位发展目标和实际需要,遵循安全合规、以人为本、成本效益、统筹兼顾等原则,因地制宜地推进。


  第九条(建设规划)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顶层设计和整体规划,明确建设目标和资源投入,统一构建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合理搭建系统框架和内容模块,科学制定实施步骤和实施路径,保障内外部系统有机整合和互联互通。


  第十条(建设方向) 单位应当在推动实现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基础上,从业务领域层面逐步推动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和决策支持信息化,从技术应用层面逐步推动实现会计工作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


  第十一条(制度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明确会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各个领域与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责任机制和绩效考核标准。


  第十二条(体系建设) 单位应当注重会计信息系统与单位运营环境的契合,通过会计信息化推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优化与革新,建立健全适应数字经济环境的会计信息化工作体系。


  第十三条(标准建设)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标准化建设,结合单位实际业务场景和管理需求,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科目体系、核算流程、财务主数据及会计报表等一系列业务标准,并建立健全内部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体系,消除数据孤岛,促进数据利用。


  鼓励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对所属企业统一开展会计标准化建设。


  第十四条(信息系统建设) 单位建设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根据自身技术力量以及业务需求,考虑软件功能、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响应速度、可扩展性等要求,合理选择购买、定制开发、购买与定制开发相结合、租用等方式。


  定制开发包括单位自行开发、委托外部单位开发、与外部单位联合开发。


  第十五条(建设合同要求) 单位通过委托外部单位开发、购买或租用等方式配备会计信息系统,应当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效、信息安全等权利和责任事项。


  第十六条(流程配置要求) 会计信息系统业务流程设计、业务规则制定应当科学合理、以人为本。鼓励业务流程、业务规则配置实现可视化操作。


  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设定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系统自动执行的业务流程与业务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


  第十七条(审核规则要求) 对于会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会计凭证,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由系统自动审核。未经自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进行后续处理。


  系统自动审核的规则应当可校验、可追溯,其设立与变更应当履行必要的审签程序,严格管理,留档备查。


  第十八条(内部控制要求) 单位应当遵循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要求,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控制,并将控制流程和控制规则嵌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反控制要求情况的自动防范和监控。


  第十九条(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进行与会计信息系统相关的业务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安排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岗位参与,充分考虑会计信息系统的数据需求,加强内部系统协同。


  单位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通过业务的处理直接驱动会计记账,减少人工操作,提高业务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实现单位内部数据资源共享与分析利用。


  第二十条(外部系统互通)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与财政、税务、银行、供应商、客户等外部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实现外部交易信息的集中自动处理。


  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接受产品或服务的单位提供用于会计核算使用的凭证。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交付、接收和使用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二十一条(新模式探索) 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约化、自动化、智能化,构建和优化财务共享服务、预算管理一体化、云服务等工作模式。


  第二十二条(新技术应用) 鼓励单位积极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积极探索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应用,加强会计软件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和会计职能发挥。


  第三章 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原则) 单位应当遵循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提升会计数据的质量、价值与可用性,夯实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基础。


  第二十四条(会计数据获取) 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便捷的电子会计凭证获取渠道。鼓励单位通过数据交换、数据集成、流程自动化程序等方式,实现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的自动采集和接收。


  第二十五条(会计数据验证) 单位处理和应用电子会计凭证,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安全可靠。


  单位应当通过完善会计信息系统功能、建立比对机制等方式,对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进行验证,确保其来源合法、真实和未被篡改,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第二十六条(会计数据处理)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读取或解析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开展会计核算,生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自动处理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符合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第二十七条(电子会计凭证纸质处理) 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并对电子和纸质会计资料建立完善索引体系,保证会计资料的线索性和相互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纸质会计凭证电子化处理)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入账归档的,应当同时保存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九条(电子会计凭证全流程处理)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推动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生成、传输、存储等各环节全流程无纸化、自动化处理。


  第三十条(委托处理模式) 单位可以在权责明确的情况下,将一个或多个会计数据处理环节委托给符合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进行集约化、批量化处理,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鼓励第三方平台探索一站式、聚合式服务模式。


  第三十一条(会计数据归档)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电子会计资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保管、统计、利用、鉴定、处置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在传递及存储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加强电子会计资料归档和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应当与电子会计凭证同步归档。


  第三十二条(电子会计资料、电子会计档案法律效力)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账簿、电子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电子会计资料与纸质会计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仅以电子形式接收、处理、生成和归档保存。


  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三条(会计数据应用) 单位应当探索发挥会计数据的作用,对业务和管理形成支撑和驱动,支持会计职能对内对外拓展,助力单位高质量发展。


  鼓励单位加强会计数据与其他财会监督数据汇聚融合和共享共用,推动财会监督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会计数据要素) 鼓励单位运用各类信息技术,加强会计数据治理,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服务价值创造。


  鼓励单位以安全合规为前提,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使用,发挥会计数据要素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充分实现会计数据要素价值。


  第三十五条(会计数据报送)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电子财务会计报告等电子会计资料。


  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门等监管部门报送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会计数据调阅) 单位应当为外部监督检查机构查询和调阅会计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电子会计档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提供。


  第四章 会计信息化安全


  第三十七条(安全原则) 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统筹安全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防范、控制和化解会计信息化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网络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网络安全,避免病毒木马、恶意软件、黑客攻击或非法访问等风险。


  第三十九条(系统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信息系统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信息系统持续、稳定、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数据安全风险防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会计数据处理与应用的安全合规,避免会计数据在生成、传输、存储等环节的泄露、篡改及损毁风险。


  单位应当定期对电子会计资料进行备份,确保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


  鼓励单位结合内部数据管理要求建立会计数据安全分类分级管理体系,加强对重要数据和核心数据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涉密安全) 单位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息化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单位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和设备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电子会计资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其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


  第四十二条(跨境安全) 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的需要以及财会监督的需要。


  单位应当加强跨境会计信息安全管理,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并向境外传输会计信息。


  第四十三条(个人信息保护)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伦理道德)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涉及人工智能各类活动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


  第五章 会计信息化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单位的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是否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对单位的处理) 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不符合本规范、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监督)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第三方认证、向用户单位征求意见等方式对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遵循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有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处理) 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不符合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以约谈该服务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地方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和文件废止) 本规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并结合近两年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有关情况,我们对《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规范不同时期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财政部曾于1996年、2013年分别发布《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对推动会计信息化、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经济纵深发展,会计信息化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原有规范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要求,需要结合新理念、新形势、新要求研究修订《规范》,加强对数字经济环境下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


  修订发布《规范》,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行动。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是提高会计工作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能力和水平的支撑保障。通过修订《规范》,加强对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有利于单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二是适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举措。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迭代速度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和深入推进,积极主动运用新技术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是会计信息化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修订《规范》,为单位提供理念、技术、方法等方面的指导,有利于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三是加强会计信息化制度建设,夯实会计行业发展制度保障的客观需求。近年来,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推广应用也需要在制度建设层面加强保障。通过修订《规范》,进一步完善会计信息化发展的制度体系,有利于夯实新理念、新形势下会计行业发展的制度保障。


  二、修订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3年初,我们设立《数智化时代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修订研究》和《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应用对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影响》两项课题,组织专家就数字经济环境下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修订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和研究,于2023年下半年形成《规范》修订建议稿及相关研究报告。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2023年11月至12月,我们结合《规范》建议稿和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调查问卷情况,研究形成《规范》讨论稿,并于12月就《规范》讨论稿征求全国会信标委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1月至2月,组织召开多次专题会议,针对各方意见建议进行深入分析讨论,对讨论稿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年3月上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会计信息化咨询专家对《规范》讨论稿进行研讨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和有关意见对《规范》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3月底,经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六章五十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七条。主要规定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体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为会计信息化建设,共十五条。主要从总体原则、建设规划、建设方向及制度、体系、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三章为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共十四条。主要从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原则、会计数据获取、验证、处理、归档、应用、报送和调阅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四章为会计信息化安全,共八条。主要从安全原则、网络、系统、数据、涉密、跨境安全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五章为会计信息化监督,共四条。主要从对单位的监督、对单位不符合规范的处理、对会计软件服务商的监督、对会计软件服务商不符合规范的处理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六章为附则,共两条。主要规定了地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施行日期、文件废止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规范》,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规范》的框架结构?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2.您是否同意《规范》中对建设规划、标准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内部控制嵌入、内外部系统互通等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规定?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3.您是否同意《规范》中对会计数据处理和应用的相关规定?如果有不同意见,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4.您对《规范》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附件3:


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会计软件服务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数据汇集到总部的,其应用的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或者跨国企业集团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国际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的国际组织指定或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单位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二)生成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存储、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服务,是指会计软件服务商提供的通用会计软件开发、个性化需求开发、软件系统部署与维护、云服务功能使用订阅、客户使用培训及相关的数据分析利用等服务。


  本规范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传输、存储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原始凭证、电子记账凭证。电子原始凭证可由单位内部生成,也可从单位外部接收。


  第二章 会计软件总体要求


  第四条(法律要求) 会计软件的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


  第五条(会计制度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功能设计。


  第六条(会计数据标准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遵循和适配覆盖输入、处理、输出等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


  第七条(开放性要求) 会计软件结构应当具备开放性,遵循业界主流技术标准规范,采用开放式体系架构,提供易于理解的标准数据接口,支持通用的数据传输协议和数据格式,便于实现与其他信息系统集成或数据交换。


  第八条(可扩展性要求) 会计软件功能应当具备可扩展性,满足当前及可预见时间内的业务需求,方便进行功能和会计数据标准应用的扩展。


  第九条(灵活性要求) 会计软件设计应当具备灵活性,支持会计信息化业务模式、工作流程和数据结构等的灵活定义与部署。


  第十条(可靠性要求) 会计软件性能应当具备较强的可靠性,能够有效防范和消除用户误操作和恶性操作而产生系统错误甚至故障。会计软件应当具备较强的稳定性,能够通过自动或手工方式消除运行环境影响造成的影响,快速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安全性要求) 会计软件运行应当安全可靠,能够及时保存会计数据处理关键业务过程记录,有效防止非授权访问,保障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新技术应用) 会计软件的研究开发应当探索新技术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具体应用,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


  第十三条(语言要求)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优先使用中文,遵循中文编码国家标准并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可以同时提供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第十四条(币种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以外币种记账的,应当支持折算为人民币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章 会计数据输入


  第十五条(输入方式) 会计软件应当具备会计数据输入功能,支持网络报文传输、文件导入和手工录入等输入方式。


  第十六条(业财一体化) 会计软件应当支持与业务软件系统的一体化应用,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完整、安全地传输,实现电子原始凭证自动生成电子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电子凭证接收)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接收电子会计凭证等会计数据,支持通过查验电子签名等方式检查电子会计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十八条(电子凭证读取) 会计软件应当准确、完整、有效读取电子会计凭证中的会计数据,真实、直观、安全呈现电子会计凭证所承载的会计数据。


  会计软件应当适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解析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


  第四章 会计数据处理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安全、可靠地传输、存储、转换、利用会计数据。对内部生成和从外部输入的电子会计凭证,能准确识别和防止信息被篡改,能够如实、直观地向用户呈现凭证的真实性等状态。


  第二十条(初始设置要求) 会计软件的数据处理功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


  (一)会计软件应当同时提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使用的多种会计核算方法,以供用户选择。会计软件对会计核算方法的更改过程,在系统内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二)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科目分类和编码功能,支持单位进一步扩展应用。


  第二十一条(填制记账凭证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填制和生成记账凭证的功能。


  (一)会计软件应当支持审签程序自动化,能够根据预置的审核规则实现电子会计凭证数据、业务数据和资金支付数据等相关数据的自动关联和相互校验。校验无误的电子原始凭证可自动填制记账凭证,并进行会计入账。


  会计软件的自动审核规则应当可查询、可校验、可追溯。会计软件应当支持用户针对特定审签程序的系统自动化处理进行授权操作。


  (二)会计软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具备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并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币种、汇率、金额、科目、操作人和附件等的修改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要求处理的电子会计凭证,并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的功能。


  第二十二条(登记账簿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登记账簿的功能。


  (一)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或者系统自动生成的记账凭证或者记账凭证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二)根据审核通过的记账凭证和相应原始凭证登记明细分类账。


  第二十三条(对账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自动进行银行对账的功能,根据银行存款日记账与输入的银行对账单及适当的手工辅助完成银行对账。


  第二十四条(报表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自动编制会计报表的功能。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报表的自定义功能,包括定义会计报表的格式、项目、各项目的数据来源、表内和表间的数据运算和核对关系等。


  第二十五条(结账功能)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会计数据按照规定会计期间进行结账的功能。结账前,会计软件应当自动检查本期输入的会计凭证是否全部登记入账,全部登记入账后才能结账。


  第二十六条(XBRL要求)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功能,便于单位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XBRL会计数据文件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章 会计数据输出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显示、打印、生成版式文件并导出的功能。


  第二十八条(归档接口)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电子会计档案的接口,输出归档的电子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外部接口)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外部财会监督的需要,支持相关监管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十条(数据应用) 鼓励会计软件提供按照标准格式输出各类会计数据的功能,促进会计数据的应用,发挥会计数据的价值。


  第六章 会计软件安全


  第三十一条(运行安全) 会计软件运行、业务处理应当安全可靠,根据需要采取安全认证、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和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防止非授权访问,保障会计业务过程、会计数据资料安全可信,可验证、可溯源、防抵赖。


  第三十二条(日志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能够记录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三十三条(保密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保密性的要求,支持对重要敏感数据的加密存储和传输。


  第三十四条(完整性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完整性的要求,根据需要采取电子签名、数字加密、可信存证等技术手段,保障会计数据不被篡改。


  第三十五条(存储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数据可靠存储的要求,能够支持数据容灾和备份功能,避免会计数据因错误操作、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而损毁、丢失。


  第三十六条(跨境数据安全) 会计软件应当满足跨境数据境内备份的要求。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会计软件应当能够支持将境外部署的数据服务器中的电子会计资料备份到境内,并能够支持在必要时仅依靠境内备份的电子会计资料独立满足单位开展会计工作以及财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密码技术要求) 会计软件采用密码技术的,应当遵循国家密码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会计软件服务


  第三十八条(个性化需求开发要求) 鼓励会计软件服务商为客户提供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个性化、自动化、智能化核算处理功能。


  第三十九条(软件部署与维护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保证会计软件服务质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解决客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


  对于新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及时审查和评估软件功能,对软件进行必要的维护和升级,并通知客户所升级的版本、补丁和功能。


  对于会计软件服务提供之前业已施行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数据标准,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客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或存在影响客户按照会计数据标准输入、处理和输出会计数据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


  第四十条(会计软件云服务基本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的会计软件服务,应当支持客户使用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会计软件功能。


  第四十一条(会计软件云服务数据归属) 客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服务生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及相关数据归客户所有。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客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客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四十二条(会计软件云服务安全要求)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要求,在技术上保证客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和可用,为客户的会计资料提供周期性备份和异地容灾备份,出现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导致数据毁损的,能及时为客户恢复会计资料,保障客户业务能够延续。对于因会计软件服务商原因造成客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会计软件云服务预案要求)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服务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做好本服务商不能维持服务的情况下,保障单位电子会计资料安全以及单位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客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第四十四条(客户培训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提供必要的会计软件使用操作培训和相关教程资料。会计软件服务商和客户在有关合同中约定了操作培训事宜的,应当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服务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可以采用现场服务、呼叫中心、在线客服、网络社区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客户提供实时技术支持。


  第四十六条(监督保障要求) 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就如何通过会计软件开展财会监督工作,提供专门教程和相关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范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同时废止。


  附件4:


《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规范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高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质量,结合《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有关要求,我们对《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字[1994]27号)、《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进行修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加强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财政部于1994年发布《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2013年发布的《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对企业的会计软件和服务要求也进行了规范,两个规范对提高会计软件和服务质量,支持发挥会计职能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数字经济纵深发展,信息技术的进步和会计职能的拓展对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修订原有规范,对新时代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进行规范和指导。


  修订发布《规范》,一是新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深入应用,促进了会计行业的高质量发展。《规范》需要对新技术应用场景下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的概念、技术功能等进行明确和规范。二是单位对会计软件功能和服务的迫切需求。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单位会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会计软件支撑单位会计信息化发展的需求愈发迫切,为满足单位对会计软件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会计软件的输入、处理、输出、安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指导。三是会计数据标准应用落地的现实需要。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以来,在数据标准、技术路线、推广路径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会计数据标准全面推广应用,对会计软件和服务也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规范》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试点的成果进行固化,有利于对单位在软件功能层面符合会计数据标准的要求提供指导,为标准的全面推广提供制度保障。


  二、修订过程


  (一)调查研究阶段。2023年上半年,结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深化试点工作,我们设立课题组,对单位的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2023年下半年,结合课题研究成果,在原规范基础上,研究形成《规范》建议稿。


  (二)形成讨论稿阶段。2023年11月至12月,我们结合《规范》建议稿和单位会计软件和服务建设调查问卷情况,形成《规范》讨论稿。12月,就《规范》讨论稿征求全国会信标委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1月至2月,组织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对修改意见进行深入讨论分析,并对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


  (三)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年3月上旬,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咨询专家对《规范》讨论稿进行研讨论证,根据论证结果对《规范》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3月下旬,经会计司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八章四十七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三条。主要规定制定目的、适用范围、概念界定等内容。


  第二章为会计软件总体要求,共十一条。主要从会计软件的设计原则、软件功能模块的通用性要求和新技术应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三章为会计数据输入,共四条。主要从数据输入方式、业财一体化、电子凭证接收、查验、读取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四章为会计数据处理,共八条。主要从初始设置、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银行对账、编制报表、结账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五章为会计数据输出,共四条。主要从数据输出格式、数据输出接口、数据归档接口以及数据要素利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六章为会计软件安全,共七条。主要从运行安全、保密安全、完整性安全、存储安全、日志审计和密码技术规范应用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七章为会计软件服务,共九条。主要从数据归属权、服务可靠性、服务可持续性、服务全面性、服务方式多样性以及财会监督的服务保障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八章为附则,共一条。主要规定施行日期、文件废止等内容。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规范》,我们拟重点就以下问题征求意见和建议:


  1.您对《规范》适用范围条款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和国际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使用的会计软件两个特殊情况的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2.您对《规范》填制记账凭证功能条款中关于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的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3.您对《规范》软件部署与维护要求条款中关于会计软件服务存在影响客户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软件服务商应当为客户免费提供更正程序规定有何意见?请说明理由及具体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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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