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会[2023]2065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13
文号:京财会[2023]20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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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燕山财政分局,各区农业农村局、石景山区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财政部印发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23]14号),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结合北京市会计制度衔接工作实际,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


  附件:


  1.《〈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财会[2023]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13日


《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23]14号,以下简称新制度)要求,自2024年1月1日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执行新制度。为确保《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农经字[2010]13号,以下简称原细则)与新制度的顺利过渡,现对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新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原细则与新制度衔接总体要求


  (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报财务会计报告。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原细则与新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3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4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及调整新账的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会计科目(新旧制度会计科目对照表见附表)、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等。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细则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24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数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准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将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关科目


  (一)资产类


  1.“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清理”、“长期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溢”、“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细则的上述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原账的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证保证金存款、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等期末余额转入新账的“银行存款”科目。


  3.“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款”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并要求按照发生应收及暂付款的非成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及应付、暂收款项等经济往来业务,并要求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设置明细科目。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及暂付款项余额转入新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转入新账的“应收款”科目。


  4.“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商品进销差价”科目。应结转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调整原账“库存商品”、“发出商品”科目。


  5.“在途物资”、“原材料”、“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农产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的原材料、农用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等物资。


  在“库存物资”科目下按库存物资类型设置“在途物资”、“原材料”、“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农产品”等二级明细科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在途物质”、“原材料”、“委托加工物资”、“农产品”期末余额,以及经调整商品进销差价后的“库存商品”、“发出商品”余额结转入新账“库存物资”科目下对应的二级明细科目。


  6.“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时间准备超过1年(不含1年)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投资。


  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设置“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两个二级明细科目,将原账“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科目余额结转入新账“长期投资”科目下设的相应明细科目。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交税费”、“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相应的会计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细则的相应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非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并要求按照发生应付及暂收款的非成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及应付、暂收款项等经济往来业务,并要求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设置明细科目。因此,应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其他应付款”、“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进行分析,将对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应付及暂收款项余额转入新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将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外的应付及暂收款项转入新账的“应付款”科目。


  3.“应付薪酬”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薪酬”科目,设置了“应付工资”和“应付劳务费”科目。“应付工资”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支付给管理人员、固定员工等职工的工资总额;“应付劳务费”科目用于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支付给季节性用工等临时性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总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应付薪酬”科目期末余额进行分析后转入相应科目。


  (1)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工资性质的相应期末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工资”科目。


  (2)将符合新制度规定的应付劳务费性质的相应期末余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劳务费”科目。


  4.“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用于核算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相关单位、个人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借款及偿还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按照借款及应付款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别将原账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借款及应付款”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


  1.“实收资本(股本)”、“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分别设置了“资本”、“收益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分别与原账的“实收资本(股本)”、“利润分配”科目基本相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原账的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本年利润”科目


  期末,将“本年利润”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后,应无余额。新制度设置了“本年收益”科目与之对应。


  3.“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公积公益金”科目并要求按照公积公益金的来源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公积公益金下设“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个二级科目,将原账的“资本公积”科目余额和“盈余公积”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公积公益金”科目下设的相应明细科目。


  (四)成本类


  “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生产(劳务)成本”科目,其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的“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原账的“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生产(劳务)成本”科目。


  (五)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4年1月1日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损益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六)其他要求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公益性生物资产或一事一议资金在原细则相关科目中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新制度规定,分别调整入“公益性生物资产”或“一事一议资金”科目中核算。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的相应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4.关于公益事业补助资金的核算,应在“补助收入”下设置“公益事业补助资金收入”二级科目专门核算。公益事业补助资金支出要在“公益支出”下设置“公益事业补助支出”二级科目,并按照支出用途设置明细科目。


  三、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


  (一)资产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资产及其成本,分别借记相关资产类科目,贷记相关所有者权益类科目。


  (二)负债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负债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负债金额,借记“收益分配—未分配收益”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类科目。


  (三)其他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2023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新账的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会计报告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2024年1月1日新账的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4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4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新制度编制2024年财务会计报告。在编制2024年度收益及收益分配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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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