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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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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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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