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废止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30
文号:浙政办发[202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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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7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1件,修改后继续有效。涉及按年度执行的政策自2023年度起停止执行。现将上述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对照本通知,及时清理本地、本部门制定的相关配套政策文件。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2.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153号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实施“亩产倍增”计划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81号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第二批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116号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111号

5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5]37号

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18]59号

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22]24号


  附件2


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低效工业用地整治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12号)


  将第三部分第九点中的“依法依规实施用地、用电、税收、排污、碳排放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修改为“依法依规实施用地、用电、排污、碳排放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负纾困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2]25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一点“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执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删去。


  (二)将第一部分第三点中的“并按规定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三)将第一部分第四点修改为“(三)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1.自2022年4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2.自2022年4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6个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3.自2022年7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7个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四)将第一部分第五点修改为“(四)延续并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五)将第一部分第六点“落实服务业领域增值税减免有关政策。1.允许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分别加计10%、15%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2.暂停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3.免征公交和长途客运、轮客渡、出租车、城市轻轨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执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删去。


  (六)将第二部分第九点“实施降费率和缓缴失业保险费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业企业阶段性缓缴失业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删去。


  (七)将第二部分第十点“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符合条件地区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2022年度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提高至90%”删去。


  (八)将第二部分第十一点“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业企业,在2022年第二季度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删去。


  (九)将第二部分第十二点“落实好留工培训补助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地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向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发放人均500元的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删去。


  (十)将第三部分第十三点中的“并按规定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十一)将第五部分第二十六点“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第一条规定,延续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删去。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新一轮制造业“腾笼换鸟、凤凰涅槃”攻坚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浙政发[2021]31号)


  将第四部分第四点中的“充分利用差别电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推动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修改为“充分利用差别电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政策推动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57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点第7小点“实施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根据本地实际,依法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完善差别化税收政策,降低交易成本。对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按程序办理减免税。在省政府授权范围内实施、完善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删去。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


  (一)将第一部分“在全省范围内(含宁波市)制造业行业纳税人统一实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2021年12月31日前,A、B两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减免100%、80%,C、D两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予优惠。《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中确定的第一类企业对应A类企业,第二类企业对应B类企业,第三类企业对应C、D两类企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制定房产税减免政策”删去。


  (二)将第三部分中的“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规定的相应电价”“在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基础上”删去,“提高”统一修改为“加收”。


  (三)将第七部分中的“各市、县(市、区)建立与企业亩均效益挂钩的财政激励约束机制,优先支持A、B两类企业申报和享受财政奖励奖补政策,可根据实际提高A类企业享受补助比例,扶持、服务优质制造业企业做强做大”修改为“各市、县(市、区)建立与企业亩均效益挂钩的财政激励约束机制,优先支持A、B两类企业申报和享受财政奖励奖补政策,可根据实际提高A类企业享受补助比例,扶持、服务优质制造业企业做强做大;可对制造业行业A、B两类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第一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5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九点“加大企业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确定,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删去。


  (二)将第二部分第十点“阶段性降低部分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在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制造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的企业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缴费,额度相当于2个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地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删去。


  (三)将第二部分第十二点“延续一批即将到期的减负政策。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企业拨缴工会经费缓减20%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将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删去。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一点“落实国务院增值税改革措施。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标准分别由50万元和80万元统一上调至500万元,并在2018年底前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自2018年7月1日起,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并加大向税务总局争取更多退税额度的力度”删去。


  (二)将第一部分第二点“落实国务院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从2.5%提高到8%。自201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分别自2018年1月1日、7月1日起执行”删去。


  (三)将第一部分第六点“进一步加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力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提高A类、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幅度,A类企业减免幅度为100%、B类企业减免幅度为80%”删去。


  (四)将第一部分第七点修改为“进一步降低企业其他税收负担。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


  (五)将第二部分第九点“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利用增值税税率调整等空间,采取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等措施,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删去。


  (六)将第五部分第二十点中的“落实再贷款、再贴现、常备借贷便利(SLF)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利率由3.25%降至2.75%,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得高于再贷款利率4个百分点,增加全省再贷款、再贴现限额40亿元”删去。


  (七)将第五部分第二十二点“落实财税优惠支持政策。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删去。


  (八)将第七部分第二十八点中的“移动网络流量资费年内至少降低30%”删去。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63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三点第2小点“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负担。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临时性下浮2016年度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完善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制度,着力实现全省社保基金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删去。


  (二)将第二部分第五点第1小点“降低企业用电价格。认真落实降低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的政策。稳步扩大电力用户直接交易范围和规模,2016年全省直接交易电量从先期试点的140亿千瓦时扩大到约750亿千瓦时。对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的企业以及自备电厂关停后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降低省统调燃煤机组和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完善峰谷电收费制度。进一步缩小与周边省份的工商业电价价差”删去。


  (三)将第二部分第六点第3小点“积极实施差别化地价政策。鼓励各地根据产业性质、准入评价分类结果创新用地差别化出让起始价政策。适当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鼓励各地运用企业分类综合评价结果,依法适当减免A、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删去。


  九、《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


  将第十四部分“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鼓励各地运用企业综合评价和排序分类结果,适当下调A、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A类企业可按当地最低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免征”删去。


  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39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七点“降低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部署,精简归并‘五险一金’。对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实行临时性下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率由1.5%降为1%。继续贯彻执行工伤、生育保险费率下降政策。2015年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达到12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确定2016年下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下浮幅度相当于企业单位缴费部分1个月的额度。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删去。


  (二)将第三部分第九点“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从2016年1月1日起,全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4.47分”删去。


  (三)将第三部分第十一点“对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实行优惠电价。2016—2017年,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价格,按大工业用电相应电压等级的电度电价执行,免收基本电费”删去。


  (四)将第三部分第十三点修改为“(十)降低企业用气价格。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可以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生活用气,可选择执行居民气价;已实施阶梯气价的,可按当地居民第一档的1.1倍执行”。


  (五)将第五部分第十八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优惠政策”删去。


  十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6]11号)


  (一)将第三部分第一点中的“全面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修改为“全面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将第八部分第三点中的“实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废止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国家审计署审计整改要求,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通知》内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因部分内容不符合当前发展情况或已出台新文件替代等原因,不宜继续执行,决定宣布废止7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部分,采取打包形式统一进行修改,修改后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1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调整“差别化房土两税减免”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删除11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相关表述,明确“涉及按年度执行的政策自2023年度起停止执行”。同时,为更好引导企业注重资源集约利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配套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中增加“可对制造业行业A、B两类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相关表述。


  二是调整有效期届满或其他需修改政策条款。将浙政办发[2022]25号、浙政办发[2019]25号、浙政办发[2018]99号、浙政办发[2016]163号、浙政办发[2016]39号等5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效期届满的政策条款删去,共11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对浙政办发[2022]25号、浙政办发[2019]62号、浙政办发[2019]25号、浙政办发[2018]99号、浙政办发[2016]163号、浙政办发[2016]39号、浙政发[2016]11号等7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共删除9处、修改7处。


  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解读人:刘静茹,电话:0571-87056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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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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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