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废止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30
文号:浙政办发[2023]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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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7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1件,修改后继续有效。涉及按年度执行的政策自2023年度起停止执行。现将上述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各地、各部门要对照本通知,及时清理本地、本部门制定的相关配套政策文件。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2.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宣布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7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153号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实施“亩产倍增”计划深化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81号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第二批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3]116号

4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111号

5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实施意见 浙政办发[2015]37号

6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18]59号

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个体工商户纾困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政办发[2022]24号


  附件2


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11件)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低效工业用地整治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浙政办发[2023]12号)


  将第三部分第九点中的“依法依规实施用地、用电、税收、排污、碳排放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修改为“依法依规实施用地、用电、排污、碳排放等资源要素差别化政策”。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负纾困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2]25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一点“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执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删去。


  (二)将第一部分第三点中的“并按规定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三)将第一部分第四点修改为“(三)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1.自2022年4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2.自2022年4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6个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3.自2022年7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7个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四)将第一部分第五点修改为“(四)延续并优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五)将第一部分第六点“落实服务业领域增值税减免有关政策。1.允许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分别加计10%、15%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2.暂停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3.免征公交和长途客运、轮客渡、出租车、城市轻轨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执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删去。


  (六)将第二部分第九点“实施降费率和缓缴失业保险费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业企业阶段性缓缴失业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删去。


  (七)将第二部分第十点“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符合条件地区不裁员、少裁员的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2022年度中小微企业返还比例从60%提高至90%”删去。


  (八)将第二部分第十一点“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业企业,在2022年第二季度实施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删去。


  (九)将第二部分第十二点“落实好留工培训补助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地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向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发放人均500元的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删去。


  (十)将第三部分第十三点中的“并按规定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十一)将第五部分第二十六点“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第一条规定,延续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删去。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新一轮制造业“腾笼换鸟、凤凰涅槃”攻坚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浙政发[2021]31号)


  将第四部分第四点中的“充分利用差别电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推动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修改为“充分利用差别电价、差别水价、差别气价政策推动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0]57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点第7小点“实施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各地根据本地实际,依法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完善差别化税收政策,降低交易成本。对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按程序办理减免税。在省政府授权范围内实施、完善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删去。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


  (一)将第一部分“在全省范围内(含宁波市)制造业行业纳税人统一实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2021年12月31日前,A、B两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减免100%、80%,C、D两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予优惠。《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中确定的第一类企业对应A类企业,第二类企业对应B类企业,第三类企业对应C、D两类企业。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制定房产税减免政策”删去。


  (二)将第三部分中的“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中规定的相应电价”“在现行目录销售电价基础上”删去,“提高”统一修改为“加收”。


  (三)将第七部分中的“各市、县(市、区)建立与企业亩均效益挂钩的财政激励约束机制,优先支持A、B两类企业申报和享受财政奖励奖补政策,可根据实际提高A类企业享受补助比例,扶持、服务优质制造业企业做强做大”修改为“各市、县(市、区)建立与企业亩均效益挂钩的财政激励约束机制,优先支持A、B两类企业申报和享受财政奖励奖补政策,可根据实际提高A类企业享受补助比例,扶持、服务优质制造业企业做强做大;可对制造业行业A、B两类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减负降本政策(2019年第一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5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九点“加大企业稳岗支持力度。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可按6个月的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50%确定,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删去。


  (二)将第二部分第十点“阶段性降低部分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在确保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职工社保待遇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对制造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的企业实施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缴费,额度相当于2个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各地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删去。


  (三)将第二部分第十二点“延续一批即将到期的减负政策。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征收政策、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企业拨缴工会经费缓减20%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将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执行时间由2019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删去。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8]99号)


  (一)将第一部分第一点“落实国务院增值税改革措施。自2018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17%降至16%,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11%降至10%;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标准分别由50万元和80万元统一上调至500万元,并在2018年底前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自2018年7月1日起,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未抵扣完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并加大向税务总局争取更多退税额度的力度”删去。


  (二)将第一部分第二点“落实国务院支持创业创新和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享受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的企业新购进研发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上限,从1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从2.5%提高到8%。自2018年5月1日起,对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征收的印花税减半,对按件征收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分别自2018年1月1日、7月1日起执行”删去。


  (三)将第一部分第六点“进一步加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力度。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提高A类、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幅度,A类企业减免幅度为100%、B类企业减免幅度为80%”删去。


  (四)将第一部分第七点修改为“进一步降低企业其他税收负担。自2019年1月1日起,将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和机动船舶车船税适用税额降低到法定税率最低水平”。


  (五)将第二部分第九点“进一步降低用电成本。进一步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利用增值税税率调整等空间,采取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等措施,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删去。


  (六)将第五部分第二十点中的“落实再贷款、再贴现、常备借贷便利(SLF)的利率优惠政策。将支小再贷款利率由3.25%降至2.75%,金融机构借用再贷款发放的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不得高于再贷款利率4个百分点,增加全省再贷款、再贴现限额40亿元”删去。


  (七)将第五部分第二十二点“落实财税优惠支持政策。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删去。


  (八)将第七部分第二十八点中的“移动网络流量资费年内至少降低30%”删去。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63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三点第2小点“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负担。临时性下调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临时性下浮2016年度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完善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制度,着力实现全省社保基金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推进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删去。


  (二)将第二部分第五点第1小点“降低企业用电价格。认真落实降低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的政策。稳步扩大电力用户直接交易范围和规模,2016年全省直接交易电量从先期试点的140亿千瓦时扩大到约750亿千瓦时。对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的企业以及自备电厂关停后的企业用电实行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降低省统调燃煤机组和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完善峰谷电收费制度。进一步缩小与周边省份的工商业电价价差”删去。


  (三)将第二部分第六点第3小点“积极实施差别化地价政策。鼓励各地根据产业性质、准入评价分类结果创新用地差别化出让起始价政策。适当下调工业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鼓励各地运用企业分类综合评价结果,依法适当减免A、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删去。


  九、《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


  将第十四部分“实行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鼓励各地运用企业综合评价和排序分类结果,适当下调A、B类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A类企业可按当地最低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免征”删去。


  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39号)


  (一)将第二部分第七点“降低社会保险费。根据国家部署,精简归并‘五险一金’。对失业保险费单位缴费实行临时性下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率由1.5%降为1%。继续贯彻执行工伤、生育保险费率下降政策。2015年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达到12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方向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确定2016年下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下浮幅度相当于企业单位缴费部分1个月的额度。允许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删去。


  (二)将第三部分第九点“降低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从2016年1月1日起,全省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每千瓦时降低4.47分”删去。


  (三)将第三部分第十一点“对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实行优惠电价。2016—2017年,燃煤(油)锅炉电能替代改造完成后用电价格,按大工业用电相应电压等级的电度电价执行,免收基本电费”删去。


  (四)将第三部分第十三点修改为“(十)降低企业用气价格。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可以单独计量的职工集体宿舍、食堂生活用气,可选择执行居民气价;已实施阶梯气价的,可按当地居民第一档的1.1倍执行”。


  (五)将第五部分第十八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优惠政策”删去。


  十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16]11号)


  (一)将第三部分第一点中的“全面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修改为“全面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将第八部分第三点中的“实行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减免政策”删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宣布废止和决定修改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国家审计署审计整改要求,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要求,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的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通知》内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因部分内容不符合当前发展情况或已出台新文件替代等原因,不宜继续执行,决定宣布废止7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今后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部分,采取打包形式统一进行修改,修改后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11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调整“差别化房土两税减免”相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删除11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相关表述,明确“涉及按年度执行的政策自2023年度起停止执行”。同时,为更好引导企业注重资源集约利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配套性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中增加“可对制造业行业A、B两类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奖励”相关表述。


  二是调整有效期届满或其他需修改政策条款。将浙政办发[2022]25号、浙政办发[2019]25号、浙政办发[2018]99号、浙政办发[2016]163号、浙政办发[2016]39号等5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效期届满的政策条款删去,共11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对浙政办发[2022]25号、浙政办发[2019]62号、浙政办发[2019]25号、浙政办发[2018]99号、浙政办发[2016]163号、浙政办发[2016]39号、浙政发[2016]11号等7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共删除9处、修改7处。


  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解读人:刘静茹,电话:0571-87056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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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