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71行终514号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10-15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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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71行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A区10栋401。


法定代表人:范春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焕英,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孟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泳生、林剑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金焕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焕衣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8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税二稽处〔2019〕1500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89份,金额共计78551605.88元,税额合计13126783.64元,价税合计9167838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你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上述88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EMS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6日签收。2019年6月1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6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作出穗税行复〔2019〕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9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纳税争议,应当复议前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原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事实的确定直接影响纳税主体及应纳税款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因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原审法院已经立案,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金焕衣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金焕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出的异议系税务争议,而非纳税争议,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纳税争议两种行为,需要特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只有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上诉人被认定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被上诉人不再进行行政处罚,已经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此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仅以税务机关对纳税争议的理解,而要求行政相对人需先清缴税款再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同样将征税行为和发票管理行为进行了区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发票管理规范,且被上诉人亦表示不需上诉人补缴税款,需要追缴的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游企业。因此,本案争议是关于发票管理行为的税务争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是规定对征税行为所产生的纳税争议需要复议前置,并没有规定对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服需要复议前置。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与纳税相关,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纳税主体、依据、范围等都是明确的。而且,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后,已经进行了开票申报。此前,上诉人也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的通知要求补缴了税款。因此,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税务争议,而非具体缴纳税款的纳税争议。二、上诉人对纳税争议起诉前是否申请行政复议是权利,而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对复议前置情形规定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纳税争议不服是规定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故即使是发生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也只是纳税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上诉人仅给予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三、即使需要进行复议前置,上诉人也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处理。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复议须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纳税争议,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涉及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纳税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纳税争议的界定,纳税争议涵盖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对涉及税制要素的各项内容的处理决定依法应复议前置。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作为纳税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既涵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等内容,也包括纳税主体、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诸多税制要素。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按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以及申报与否,涉及相应的纳税义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属于征税行为范畴。(二)根据其他税收文件规定,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应实行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三)上诉人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发票管理事项,理解错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中的发票管理行为,主要指发售、收缴、代开等日常管理行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是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形式上与发票相关,实质上涉及诸多增值税税制要素的确定,属于征税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服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属于纳税争议,应依法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二、上诉人怠于行使行政复议权应自行承担丧失诉权的后果。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在未经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对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确认该局已将上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已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虽然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前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事实认定,但该认定不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终局行政行为。在案件性质转为刑事案件后,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仅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而能否成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仍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认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刑事司法行为或者被上诉人可能根据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线索的处理结果而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性,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金 霞


审 判 员 彭铁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宗芳


书 记 员 何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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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